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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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簡單說,案發當晚,被告人拿着刀,進入位於水渠道22至26號地下的OK便利店。她站在收銀處櫃檯前,對店員凌女士 (PW5) 說了一聲:「煙」。PW5問她:「要咩嘢煙啊?」被告人沒有回答。然後,自行走進收銀處,從展示櫃取了一包香煙,沒有付款便離開該店。這是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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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50/2022 [2023] HKDC 14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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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人否認一項「搶劫」罪(控罪一)及一項「盜竊」罪(控罪二)。審訊後,2項控罪均罪成。 2.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案情,故不在此贅。 3.簡單說,案發當晚,被告人拿着刀,進入位於水渠道22至26號地下的OK便利店。她站在收銀處櫃檯前,對店員凌女士 (PW5) 說了一聲:「煙」。PW5問她:「要咩嘢煙啊?」被告人沒有回答。然後,自行走進收銀處,從展示櫃取了一包香煙,沒有付款便離開該店。這是控罪一。 4.被告人持刀沿水渠道步行至位於34至36號地下的7-11便利店。她沒有付款,便拿走了放在該店門外的一瓶水及一瓶運動飲料。這是控罪二。 5.審訊時,辯方同意,被告人做了上述2項控罪的行為。但辯方指稱,事發時,被告人精神病復發,法庭應作出「因精神錯亂而無罪」的特別裁決。關於這議題,控、辯雙方傳召了各自的精神科醫生以專家身份作供。 6.結果,本席信納控方2位醫生的專家意見。他們認為,雖然案發時被告人思覺失調復發,但她知道自己在做甚麼;亦沒有失去買東西要付款的概念。基於上述專家意見,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案發時,被告人並非精神錯亂;故裁定她罪成。 求情及判刑 7.被告人現年47歲、離婚。她有14次刑事紀錄,包括9項「盜竊」罪、1項「入屋犯法」罪及2項「藏毒」罪。求情時,辯方楊大律師陳詞,精神科報告顯示,被告人早年因濫藥引發精神病;她的住院病歷,可追溯至2008年。楊大律師強調,被告人一直打算認罪;本案亦安排了本年4月28日答辯[1]。楊大律師解釋,本年3月初他接手本案並取得被告人的指示後,其專業判斷是,被告人應該不認罪,但只須爭議案發時她的精神狀態。楊大律師力陳,被告人不認罪,純粹是基於法律意見;而審訊亦只涉及單一議題,故希望法庭給予適度的刑期扣減[2]。楊大律師續指,關於控罪一,被告人只是持刀,並沒有用刀指嚇店員,亦沒有說任何具威嚇性的話(她只說了一個「煙」字)。而2項控罪所涉3件貨品的價值,非常微小,並於當晚原封不動起回,2所便利店應該沒有損失。 控罪一 8.上訴庭在Mo Kwong Sang v The Queen [1981] HKLR 610案清楚指出,一般向事主展示刀或其他危險武器的搶劫罪行,量刑基準應為5年監禁。若涉及其他嚴重情節如:夜闖民居、威嚇事主、虐待事主,刑期便應往上調。 9.雖然審訊時被告人沒有作供,但根據各份精神科報告及被告人撰寫的信件,她思覺失調復發的原因是,前男友拿走了她的精神科藥物,令她缺藥多天。就判刑而言,本席姑且接受,被告人沒有做出任何令自己精神病復發的作為。本席亦接受,本案與一般持刀行劫案件有別。很明顯,被告人犯案並非為了劫取金錢或甚麼貴重物品,也沒有意圖傷害別人或令人受驚。 10.本席認為,本案具特殊理由,讓法庭行使酌情權,偏離Mo Kwong Sang案的量刑指引。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42個月監禁。雖然審訊後定罪,因「不認罪」答辯是基於法律意見,而審訊只牽涉法律議題,本席給予9個月的扣減[3]。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求情理由,可將刑期縮短。本席判處被告人33個月監禁。 控罪二 11.被告人是「店舖盜竊」的慣犯,即使案發時精神病復發,亦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9個月監禁。雖然審訊後定罪,基於同樣理由,給予2個月的扣減。本席判處被告人7個月監禁。 總刑期 12.控罪一和二,只相隔數分鐘,並因同一緣故發生。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2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是3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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