輝立証券(香港)有限公司 對 莫一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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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23年1月11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就被告人在原告人公司帳戶內累計未償還金額總值港幣1,724,750.71元的申索,要求法庭發出簡易判決。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J 109/2020[2023] HKDC 149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Oct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109/2020

[2023] HKDC 14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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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PHILLIP SECURITIES (HONG KONG) LIMITED  
  (輝立証券(香港)有限公司)  
   
被告人 MOK YAT CHU(莫一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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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朱婉儀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3年10月19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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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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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申請

1.原告人於2023年1月11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就被告人在原告人公司帳戶內累計未償還金額總值港幣1,724,750.71元的申索,要求法庭發出簡易判決。

2.基於原告人的申請,聆案官於2023年8月3日命令:

(一)  撤銷原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對被告人提出簡易判決的申請;以及

(二)  命令原告人在本申請支付被告人訟費數額港幣1,600元。

3.原告人不服聆案官的判決,於2023年8月16日提出上訴。原告人認為被告人在本案件的抗辯理據沒有任何合理辯解,因此法庭應作出有利於原告人的簡易判決。

適用的法律原則

4.法庭在處理針對聆案官的決定所提出的上訴時,實際上是會就有關申請重新進行聆訊。雖然法官會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給予適當的比重,但絕不會受該決定約束,就有如案件從未在聆案官席前聆訊一樣。倘若作出決定是牽涉酌情權的運用,聆案官之前的決定亦不會對法官應如何運用酌情權構成任何影響。

5.有關適用於簡易判決程序所應用的法律原則已確立多時及相當清晰,但法庭考慮到被告人是沒有法律代表處理本傳票申請,因此在本判決書內闡述撮要相關的法律原則。

簡易判決程序的法律原則

6.首先,原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在程序上當原告人提出申請後,被告人須令法庭相信他有一個可審訊的事實或法律爭議(triable issue),或可爭辯的抗辯(arguable defence),他才不會被剝削審訊的權利。(可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3 Vol 1,第 14/4/1 段)。而這個抗辯,需要法庭滿意是真實和真誠的答辯(a real and bona fide defence),又或須證明該真誠的答辯,是有一個合理機會存在的(a fair probability or reasonable grounds that a bona fide defence exists)。

7.在測試被告人是否已達致這門檻時,簡單指引是分兩個步驟測試,首先,看看被告人所聲稱(assertions)是否可信(believable)而不是一定被相信(believed),在評估時,法庭並不是單獨看這些聲稱,而是把這些聲稱在並不爭議或應合理地沒有爭議的背景或不爭議的文件下來作評估;光是聲稱而沒有明細或實質(mere assertions)並不足夠;然後,在看這被告人所說的,在法律上可否構成真誠或可爭議的抗辯(Is there a fair or a reasonable probability of the defendant having a real or bona fide defence)。

8.被告人所提交的誓章證據內容,必須具備明細(condescend upon particulars),並清楚表達他的抗辯是什麼,倚賴的證據又是什麼。另一方面,當被告人提出的抗辯是模糊的(shadowy),又或是沒有或只具備很小實質性的(little or no substance in the defence),又或被告人提出的抗辯方式甚具可疑(something suspicious in the defendants mode of presenting his case),又或是法庭懷疑抗辯人是否真誠,法庭可以頒下一個有條件的抗辯(conditional leave to defend)。

9.若被告人的證據,未能滿足上述的門檻,法庭便應該向被告人作出簡易裁決令。

原告人的案情

10.關於原告人的申索詳情,現撮要如下:

(i)  至2007年起被告人一直使用原告網絡投資平台的服務。但由於被告人於2011年8月開始投資股票期權市場失敗,截至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在原告人的帳戶內累積借貸結餘港幣1,717,016.70元(“未償還金額”)。

(ii)  為促成被告償還結欠的金額,原告與被告於2011年12月1日簽署了一份債務重組協議(“該協議”),雙方協議總欠款為港幣1,717,016.75元,被告每月償還港幣65,625.81元,為期33個月,協議到期日為2014年8月31日。

(iii)  儘管被告人不定期付款以試圖結清未償還金額,但他從未按照該協議每月付款,也沒有全額結清未償還金額,截至2014年8月31日(即到期日)仍欠港幣899,762.58元,直至2020年10月31日總欠款為港幣1,724,750.71元。

(iv)  因此原告人向被告人入稟申索。

被告人的抗辯理據

11.被告人主張的抗辯陳述於其抗辯書、非宗教式誓詞內容以及陳詞論點內容,其重點包括但不限於以下:

(i)  被告人是一名業餘投資者,原告未能向他提供投資建議。

(ii)  被告人爭議平倉決定及有關損失數值的真確性。

(iii)  被告人爭議該協議的法律約束力,被告人聲稱簽署該協議時受到失實陳述、脅迫下簽署,因此該協議無效。

(iv)  被告人不同意與原告人協定該協議的有關利息及其計算方式,以及還款數額只扣除利息而不是本金的方式。

(v)  被告人聲稱該協議的部份欠款已超越訴訟時效。

原告人案情的爭議議題

12.原告人陳述本案件是一件簡單的案件,是被告人未能償還債務及從未按照雙方協議每月支付欠款,也沒有全額結清未償還金額,所以別無選擇只能對被告人提出本案訴訟。

13.但當法庭考慮原告人的案情,所倚賴的該協議中列明被告人於2011年12月2日結欠款項為港幣1,717,016.70元,接着原告人在本案申索書中未修改前,於第21段內的損害或和損失賠償細節中列明 (a) 截至2020年1月8日的未償還本金為港幣92,918.47元及 (b) 於2020年1月8日所產生的利息為港幣492,579.04元,因此總數為港幣585,497.51元。此乃原告人在修改訴訟書前向被告人的申索數額。及後原告人修改申索書為:

(i)  第12段:截至目前的到期日,被告人已支付原告人總額為134,409.23元的利息和未償還本金。

(ii)  第13段:截至到期日,帳戶下的未償還款項為899,762.58元。

(iii)  第16段:原告人確認。被告人已於2014年9月3日至2020年8月3日期間,償還了315,826.09元。

(iv)  第17段:截至2020年10月31日,帳戶下的未償還款項為1,724,750.71元。

以上不同版本及不一致的未償還金額,直到現在原告人唯一的解釋是入稟後索取了法律意見認為原告人之前計算未償金額的方法不合普通法的法律原則,所以作出修改。原告人在本案簡易判決申請中都未能提供證供確立其最後申索款項是正確的。況且,若原告人案情是其之前計算有關未償還款金額,當中亦包括利息計算有違反普通法原則,這樣該協議的本金及利息組成的港幣1,717,016.70元是否正確,將會是本案的關鍵及審訊的重要爭議議題。

14.另外本申請的數額港幣1,724,750.71元中有相當部份的數值,是由利息累積計算出來的所欠數值,被告人在本案中爭議該協議的利息及其計算方式,及其償還款項所扣取利息部份,而不是本金的數值。原告人的誓章內容並沒有解釋有關利息及相關數額的計算方式,以及更重要的是修改前及後的申索數額有約110萬元的相對大數額的差別。直至現在,沒有任何證據向法庭解釋以上申索數值及利息的累積計算方式。因此法庭在現階段根本不能確立申索人的申索數值是否正確。然而,本案件牽涉有關數額確實的爭議,法庭認為需要交代有爭議性的數額處理,都不適宜以簡易判決程序處理。

15.於此,法庭考慮相關法律典據 Ju Yan Di Emperory Genesisy v Yau Wai Han [2015] 1 HKLRD 822,Cheung JA (as he then was) 相關判詞內容如下:

“It is well established that the burden on the defendant in a summary judgment application is to show that he has a credible defence and he must condescend to give particulars of his defence. However, this does not mean that once the plaintiff invokes the application and irrespective of the strength of his case, the defendant bears all the burden of showing that there are friable issues in the case. This is because the starting point in a summary judgment application is that it should only be invoked when there is no defence to the claim. This means that the plaintiff must in the first place demonstrate that the defendant has indeed no defence. This requirement is further recognised in the procedural rules which mandate the plaintiff to state his belief in the verifying affidavit that there is no defence to the claim. This requirement must be kept in proper perspective when assessment is made of the strength of the application, otherwise there is a danger that the attention will be focused solely on what the defendant has said without consideration at the same time of the basic premise of the plaintiff’s claim or its inherent strength and weakness.” (emphasis added)

16.根據以上案例,法庭在考慮被告方的抗辯理據是否可信納的同時亦應考慮原告人申索案情的內容。因此,法庭認為原告人在這階段於本申請中就著其申索金額及利息數值都未能夠提出證據確立有關數值及令法庭從而可頒發簡易程序判定原告得值於本傳票的申請數額。

17.並且,在爭議的利息議題上,原告人在經修訂申索書中倚賴隱含條款協定,但直至現階段,法庭都不能在原告人的誓章證據上找到相關理據來支持其所提出的隱含條款,而且隱含條款於本案中是非常關鍵的,因為對原告人收取利息的合法性有重大影響。因此確立此隱含條款的爭議,都不適宜以簡易判決程序處理。

被告人是否能提出可爭議的抗辯

18.首先,被告人提出直至現在原告人亦未能提出當日在香港交易所為被告人賬戶的期權平倉交易紀錄或相關文件證明有此交易而帶來被告人戶口月結單內的損失數額相同。對此,原告人區大律師向法庭指出原告人存檔了被告人當月份戶口的月結單,並確認在這階段並沒有任何助證文件證明有此平倉交易及該交易結算數額去吻合被告人賬戶內的平倉損失數值。因此,法庭認為在這平倉交易而引至有該協議的結欠還款數額是本案其中一關鍵事實爭議點,不應在簡易判決程序中處理。

19.另外,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在經修改的抗辯書及其誓章內容指出原告人所聲稱2011年12月22日的該協議是在失實陳述、脅迫和不合情理行為下簽署的,被告人更陳述簽署當天事宜的細節包括被原告方的証人脅迫下簽署該協議,並指出還款的利率並沒有與原告人達成共識。對此,原告人提出大量關於原告方証人在該協議簽署前與被告人多次討論還款內容的電話錄音。原告人倚賴電話錄音內容指出被告人的抗辯理據並不可信。在此簡易判決程序中,法庭是不需和不應判定證人的可信性,法庭亦不能和不應就誓章證據作出小型審訊(參看 Ontone Finance Co Ltd v Leung Siu Kee HCA 408/2011, 28 February 2012 at para 23 DHCJ Lisa Wong SC (as she then was))。再者,就被告人提出該協議定立當天的爭議事宜,原告人的證人誓章並沒有提出任何直接證據否定被告人的指控。因此,本席在現階段不能確立被告人所提出的抗辯事實理據完全為不可信。本案所牽涉該協議的定立,及有關條款的詮釋爭議是本案事實爭議的關鍵,對原告人訟因中倚賴該協議法律的約束性及有效性有直接影響。

20.除以上有關事實爭議明顯地為審訊議題外,被告人在其抗辯書提出部份申索數額已過申索期限。原告人在其誓章證供上,沒有作出任何回應。在原告人的案情上,該協議訂立於2011年12月1日,分為33期,被告人沒有支付本金的還款數值,這是否當還款數額已逾期時,申索期已開始計算,因此相關逾期所欠款已超越訴訟期限,法庭認為此超出時效申索的爭議亦為審訊的議題。

有條件批准抗辯申請

21.原告人區大律師在聆訊中提出若法庭裁定簡易判決在本案件並不適合,申請要求批准被告人有條件性作出抗辯。並且提出在不同版本的未償還數額中以最低的款項即港幣585,497.51元作為被告人存放法庭的金額才可繼續其對原告人申索作出抗辯。對此,被告人並不同意。

22.對於原告人的申請,法庭並不同意,由於相關最低還款額,即港幣585,497.51元是在原告人取得法律意見下,在申索書中已被刪除,換句話說,不是正確申索數額。因此,不應作為條件批准的數額存放入法庭。另外,此港幣585,497.51元當中包含大部份數值即港幣492,579.04元為爭議的利息部份。由於利息收取及計算方式在本案件存在很大及重要的事實爭議,因此,此利息數額不應作為條件批准的數額。

總括

23.基於以上判詞內容,法庭認為本案件在現階段,由於原告人未能自證有關平倉交易及申索數額,以及被告人提出該還款協議如何達成及其約束力和是否有申索訴訟期限、利息數值及其計算和扣減方式等爭議議題,不應以簡易判決程序處理,亦不適合頒發有條件性批准被告人繼續抗辯本申索。

命令

24.法庭現頒令如下:

(i)  駁回原告人就聆案官於2023年8月3 日撤銷原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對被告人提出簡易判決申請的上訴;

(ii)  聆案官於2023年8月3日所作的命令維持有效;及

(iii)  就本上訴申請,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經簡易評核訟費數額為港幣1,600元。

25.最後法庭感謝原告人區大律師及其律師和被告人協助本席處理本上訴申請。

  ( 朱婉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方氏律師事務所延聘區家文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