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力高財務有限公司 對 黃港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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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23年3月3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第14號命令,就被告人在原告人公司帳戶內累積未償還金額為港幣438,529元以及利息就港幣415,468元按48%年利率由2022年8月24日起計算直至裁決日為止,及後以法定利率計算的申索,要求法庭發出簡易判決。並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9號命令第二部份申請中期付款命令,為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金額港幣457,828元。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J 3063/2022[2024] HKDC 57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063/2022

[2024] HKDC 5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2年第30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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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EI LIK KO FINANCE LIMITED  
原告人 (美力高財務有限公司)  

被告人 WONG KONG HEUNG(黃港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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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朱婉儀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3年12月28日
被告人的補充誓章日期: 2024年1月18日
原告人的回應誓章日期: 2024年2月8日
原告人的補充書面陳詞書日期: 2024年2月8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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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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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申請

1.原告人於2023年3月3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第14號命令,就被告人在原告人公司帳戶內累積未償還金額為港幣438,529元以及利息就港幣415,468元按48%年利率由2022年8月24日起計算直至裁決日為止,及後以法定利率計算的申索,要求法庭發出簡易判決。並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9號命令第二部份申請中期付款命令,為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金額港幣457,828元。

2.基於原告人的申請,區域法院何朗前聆訊官(“該聆案官”)於2023年10月6日聆訊中聆聽與訟雙方陳詞後,作出裁決及頒發命令(包括但不限於):給予被告人有條件許可就本案進行抗辯,即被告人須於命令日期起計28天內(即2023年11月3日)或之前向法院繳存港幣238,633元(“該條件款項”),若未能遵守該條件則原告人可取得最終判決及訟費。

3.該條件款項的計算基礎,該聆案官是基於被告人聲稱對原告人所欠的本金,即被告人聲稱所收到的借款本金港幣480,000元減去被告人已還款的數額共港幣241,367元,等如未償還餘額港幣238,633元。

4.被告人不服該聆案官的判決,於2023年10月18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申請上訴推翻該聆案官的裁決命令,並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就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無條件答辯許可。

適用的法律原則

5.法庭在處理針對聆案官的決定所提出的上訴時,實際上是會就有關申請重新進行聆訊。雖然法官會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給予適當的比重,但絕不會受該決定約束,就有如案件從未在聆案官席前聆訊一樣。倘若作出決定是牽涉酌情權的運用,聆案官之前的決定亦不會對法官應如何運用酌情權構成任何影響。

6.有關適用於簡易判決程序所應用的法律原則已確立多時及相當清晰,但法庭考慮到被告人是沒有法律代表處理本上訴申請,因此在本判決書內闡述撮要相關的法律原則。

簡易判決程序的法律原則

7.首先,原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在程序上當原告人提出申請後,被告人須令法庭相信他有一個可審訊的事實或法律爭議(triable issue),或可爭辯的抗辯(arguable defence),他才不會被剝削審訊的權利。(可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3 Vol 1,第14/4/1段)。而這個抗辯,需要法庭滿意是真實和真誠的答辯(a real and bona fide defence),又或須證明該真誠的答辯,是有一個合理機會存在的(a fair probability or reasonable grounds that a bona fide defence exists)。

8.在測試被告人是否已達致這門檻時,簡單指引是分兩個步驟測試,首先,看看被告人所聲稱(assertions)是否可信(believable)而不是一定被相信(believed),在評估時,法庭並不是單獨看這些聲稱,而是把這些聲稱在並不爭議或應合理地沒有爭議的背景或不爭議的文件下來作評估;光是聲稱而沒有明細或實質(mere assertions)並不足夠;然後,在看這被告人所說的,在法律上可否構成真誠或可爭議的抗辯(Is there a fair or a reasonable probability of the defendant having a real or bona fide defence)。

9.被告人所提交的誓章證據內容,必須具備明細(condescend upon particulars),並清楚表達他的抗辯是什麼,倚賴的證據又是什麼。另一方面,當被告人提出的抗辯是模糊的(shadowy),又或是沒有或只具備很小實質性的(little or no substance in the defence),又或被告人提出的抗辯方式甚具可疑(something suspicious in the defendants mode of presenting his case),又或是法庭懷疑抗辯人是否真誠,法庭可以頒下一個有條件的抗辯(conditional leave to defend)。

10.若被告人的證據,未能滿足上述的門檻,法庭便應該向被告人作出簡易裁決令。

11.而對於中期付款申請的相關法律原則已被確立多時。簡單而言,法庭有酌情權命令中期付款,而中期付款的相關考慮與簡易判決申請重疊,原告人須從相對可能性的準則下證明其在審訊中勝訴機會。

被告人的新證據

12.在考慮被告人該上訴申請前,本席須處理被告人要求法庭考慮其與該上訴申請一併提交的誓章及助證文件。根據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1(4)條規則,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法庭在聆訊來自聆案官的上訴時,不得收取進一步證據。

13.所謂「特別理由」,乃是指在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中所定下的三項條件。申請人必須同時符合這三項條件,方會獲批准在上訴時使用新證據。該三項條件是:

(1)  即使採取合理步驟,也未能在原來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

(2)  新證據雖然未必具決定性,但有可能會對案件的結果起着重要的影響;和

(3)  雖然新證據的可信性無需要達到「無可置疑」的程度,但亦需要是「明顯可信」的。

14.本席考慮過有關誓章內容,以及考慮到被告人以個人身份親自行事,加上被告人並沒有存檔書面陳述書,而該誓章大部份的內容是有關陳詞論點綱要,本席給予許可納入被告人的該誓章為考慮本上訴申請的陳詞內容其中部份,原告人並沒有反對。

15.另外,被告人要求法庭接納其誓章所呈交的助證證據,法庭閱讀相關文件的內容,亦會考慮有關助證文件。原告人律師沒有任何反對。

原告人的案情

16.關於原告人的申索詳情,現撮要如下:

(i)      原告人為一間財務公司,為《放債人條例》下的放債人。於2022年4月19日原告人與被告人簽訂貸款合約(“該貸款合約”)及其附件文件,原告人聲稱借款金額港幣600,000元給被告人(“該貸款”),被告人須自2022年5月19日起分六期償還該貸款,每期還款(連利息)為港幣114,457元,年利率為48%。

(ii)  該貸款合約第二條款,訂明所有歸還之款項將先用作支付累積之利息,其後用作支付本金。

(iii)    被告人在2022年5月19日及6月19日支付了兩期各港幣114,457元的還款,以及其後在2022年7月22日至8月23日之間的不同日子支付了共港幣12,453元。原告人聲稱此數值根據該貸款合約第二條款項作先歸還累積之利息。因此,根據有關記錄被告人總共還款予原告人金額為港幣241,367元。之後被告人並沒有再作出任何還款。原告人聲稱在截至2022年8月23日為止被告人總計欠款加利息為港幣438,529元正。

(iv)   因此原告人向被告人入稟申索。

被告人的抗辯理據

17.被告人主張的抗辯陳述於其抗辯書、非宗教式誓詞內容以及陳詞論點內容,其重點包括但不限於以下:

(i)      原告人違反《放債人條例》在該貸款合約中從以現金支付部份貸款給被告人裹扣取港幣120,000元作為行政費用。因此實際上被告人獲得貸款款項為港幣480,000元。而正因如此,實質利息就並非48厘,而是利息137厘。有關利息遠超越《放債人條例》第24條所規定的最高年利息。所以根據《放債人條例》該貸款合約並不合法,不能執行。

(ii)    被告人爭議該貸款合約的法律約束力,聲稱該貸款合約無效。

(iii)   另外基於對所有權的誹謗 (Slander of Title)的反申索中指稱原告人不當地將該貸款合約註冊於土地註冊處被告人名下的太安樓物業,從而對被告人造成損失。

爭議議題

18.原告人陳述本案件是一件簡單的案件,是被告人未能償還債務及未按照該貸款合約支付欠款,也沒有全額結清未償還金額及利息,所以對被告人提出本案訴訟。

19.原告人案情倚賴被告人在借貸時簽署了一系列的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該貸款合約、收款確認書、文件簽收證明書等,確認被告人向原告人借款本金為港幣600,000元。及後被告人根據該貸款合約於2022年5月19日支付還款金額港幣114,457元(其港幣90,457元為本金及港幣24,000元為利息)和於2022年6月19日還款港幣114,457元(其港幣94,075元為本金及港幣20,382元為利息)。

20.再者,原告人聲稱被告人在本案件於2022年9月30日存檔(未修訂前)的抗辯及反申索書內第 (a) 段承認申索欠款。及後直至被告人向法庭申請修訂其抗辯及反申索書內容,並於其誓章內容及於2023年7月3 日存檔的書面陳述書聲稱原告人在該貸款合約上收取港幣120,000元作為行政費用。並以銀行轉賬形式支付被告人港幣400,000元本金借款外,並由原告人的財務總監麥先生(即代表原告人與被告人在該貸款合約、解釋協議備忘錄、及其他附帶文件上代表原告人簽署的Lampson Mak)將港幣80,000元現金貸款交給被告人。因此,被告人聲稱在該貸款合約上實際只獲得港幣480,000元的貸款金額,並不是港幣600,000元如該貸款合約上列明的金額。換言之,被告人聲稱原告人在該貸款合約上收取的利息並不是48厘年利率而是137厘,高於《放債人條例》第24條的法律許可年利率。因此,被告人認為原告人在該貸款合約上收取港幣120,000元的行政費用及超越法例許可的年利率是不合法,因此該貸款合約沒有法律約束力,亦不應被執行。

21.在這理據上,被告人呈入銀行單據顯示其中國銀行戶口於簽訂該貸款合約當日即2022年4月19日存入了港幣80,000元,以及通過轉賬存入了港幣400,000元證明被告人在當天從原告人只收到貸款總數額港幣480,000元的款項。

22.法庭仔細考慮原告人的貸款合約及其他附件文件,以及被告人所引用的銀行單據中,根據由被告人簽署的(解釋協議備忘錄),該備忘錄是在2022年4月19日下午16:04:34時產生。而從(放款確認書)內列明原告人是在當天以支票方式把其中的港幣400,000元貸款支付給被告人,並以現金港幣200,000元支付被告人。在此原告人聲稱被告人簽訂完該貸款合約取得上述支票的時間為2019年4月19日約下午四時或之後,被告人即使在當天到銀行存入支票,該港幣400,000元的支票也根本不可能在同日被結算。因此,原告人認為被告人引用的銀行單據於2022年4月19日轉賬其戶口的港幣400,000元有可能並不是原告人的貸款。在此爭議點上,原告人並沒有呈入銀行月結單或其他文件證明原告人帳戶有該支票結存支出。而事實上,這事實的爭議點是可以從與訟雙方銀行記錄去證明,法庭並不需要作出推測判斷。


23.在現階段,法庭在平衡可能性認為被告人所提出的銀行單據內港幣400,000元轉賬款項及另外港幣80,000元的現金存款在一定程度上吻合被告人的聲稱理據。法庭更考慮到當時被告人在其緊絀的經濟狀況下以高昂的利息向原告人借貸,被告人在其銀行帳戶內的港幣400,000元及港幣80,000元是有一定程度吻合當天與原告人簽訂該貸款合約後收到有關貸款的數值。法庭認為在這事實爭議上是可爭辯的,被告人亦未必沒有機會在審訊時確立。在這點重要事實爭議上,決定是否如原告人案情在借貸當天有給予支票支付被告人港幣400,000元借款,直接影響原告人的誠信。若法庭接納被告人聲稱及從其銀行文件可確立該港幣400,000元貸款是由原告人在中國銀行以直接轉賬方式到被告人在同一間銀行被告人的帳戶內,因此被告人貸款當天簽署該貸款合約後(若下午4時後)在其賬户內已有此轉賬結存。這亦如原告人梁大律師所說如果被告人當天存入原告人所聲稱的港幣400,000元支票入其銀行脹户內,根本不會在同一日的下午這港幣400,000元立即結算在被告人的帳戶內。如是者,被告人聲稱在此轉賬方式下若原告人真確的將港幣600,000元貸款支付給被告人,原告人亦可轉賬此港幣600,000元到被告人的戶口內,被告人已可即時提取此港幣600,000元而不需要如原告人聲稱要以現金支付港幣200,000元給被告人即時周𨍭使用。因此,被告人聲稱原告人支付部份貸款以現金方式給被告人,是藉此造就機會給原告人在沒有任何交收記錄下不合法地扣除了港幣120,000元貸款作行政費用。

24.於此,原告人否認扣取了港幣120,000元的行政費用。在貸款當天原告人聲稱被告人簽收了一系列的文件包括放款確認書,確認收到貸款總數港幣600,000元。原告人梁大律師向法庭指出案例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v More Gold International Ltd & Anor,  DCCJ 3039/2014,  30 December 2014,  unreported,陳述被告人簽署有關文件是有其約束力及不應任意推翻有關簽署文件內容。並且,原告人指出法庭應考慮到被告人為公司董事,有多年處理商業交易的經驗,理應清楚知道在確認文件內容及同意後才簽署相關文件。

25.法庭認為雖然被告人確實簽署一系列的貸款及附件文件確認貸款本金是港幣600,000元及收取有關數值。但由於該貸款中的港幣200,000元是以現金支付,法庭認為某程度上就算被告人簽署之有關放款通知書,不能避免在沒有原告人負責支付此現金的證人(即被告人聲稱Lampson Mak或原告人負責將該現金貸款直接交給被告人的職員)在宣誓供詞下確認直接將港幣200,000元給被告人,產生很大的爭議事實點。而且被告人在當天2022年4月19日卻有銀行轉賬證明港幣400,000元及港幣80,000元的存款記錄,在很大程度卻正是吻合其聲稱只收取港幣480,000元的貸款款項。因此,在這事實爭議上存在可爭辯點,應該由審訊法官審理相關爭議事實案情及與訟雙方亦有機會盤問對方證人於2022年4月19日處理放款借款數值事宜。

26.法庭認為若原告人以支票支付在該貸款合約本金總數額港幣600,000元,或以任何形式附有銀行過數的記錄,就可能避免此爭議點。在此,原告人聲稱其公司以港幣200,000元現金支付給被告人是給被告人馬上周轉即時使用。法庭認為這解釋並不合理。法庭認為就算以支票形式支付給被告人在現今銀行體制上只需要一天,數值已可結算於被告人的戶口內使用,或者有些支票亦是可用現金形式即時結算支付給被告人戶口內。經由銀行交收提供記錄或有關現金支票支付亦是由銀行直接支付給被告人,被告人亦可即時使用。所以在這解釋上法庭認為在平衡可能性上及考慮合理商業交易程序上,及在貸款公司的交易上常有出現在不當或借貸人在沒有其他方法得到借款情形下同意貸款公司收取行政費用,原告人的解釋以港幣200,000元支付給被告人作馬上周轉是有着爭議成份及在某程度上並不可信。法庭認為應該由審訊法官在審訊時處理。現階段法庭不應就相關證供內容作小型審訊程序或以簡易判決程序處理本案。

27.於此,法庭考慮相關法律典據 Ju Yan Di Emperory Genesisy v Yau Wai Han [2015] 1 HKLRD 822,Cheung JA (as he then was) 相關判詞內容如下:

“It is well established that the burden on the defendant in a summary judgment application is to show that he has a credible defence and he must condescend to give particulars of his defence. However, this does not mean that once the plaintiff invokes the application and irrespective of the strength of his case, the defendant bears all the burden of showing that there are friable issues in the case. This is because the starting point in a summary judgment application is that it should only be invoked when there is no defence to the claim. This means that the plaintiff must in the first place demonstrate that the defendant has indeed no defence. This requirement is further recognised in the procedural rules which mandate the plaintiff to state his belief in the verifying affidavit that there is no defence to the claim. This requirement must be kept in proper perspective when assessment is made of the strength of the application, otherwise there is a danger that the attention will be focused solely on what the defendant has said without consideration at the same time of the basic premise of the plaintiff’s claim or its inherent strength and weakness.” (emphasis added)

28.根據以上案例,法庭在考慮被告方的抗辯理據是否可信納的同時亦應考慮原告人申索案情的內容。因此,法庭認為原告人在這階段於本申請中就著其申索金額及利息數值都存在重要性事實爭議及令法庭不能頒發簡易程序判定原告得值於其傳票的申請數額。

29.並且,本案件牽涉有關數額確實的爭議點會直接對原告人在該貸款合約所收取的利息合法性有重大影響。有關利息是否高於放債人條例第24條許可的利息。因此原告人在該貸款的利息合法性上的爭議都不適宜以簡易判決程序處理。

30.另外,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在經修訂的抗辯書及其誓章內容指出原告人該貸款合約是在現金放款交收上扣取了行政費用,及是否該港幣400,000元是由支票支付如原告人案情放款確認書所述或是根本如被告人聲稱原告人是透過同一間銀行以即時轉賬形式轉入被告人在中國銀行賬戶等在簽署當天事實的細節爭議點。與訟雙方應進一步呈入其銀行結存證明等相關文件及相關證人供詞在審訴聆訊時由法官審理及裁決。在此簡易判決程序中,法庭是不需和不應判定證人的可信性,法庭亦不能和不應就誓章證據作出小型審訊(參看Ontone Finance Co Ltd v Leung Siu Kee HCA 408/2011, 28 February 2012 at para 23 DHCJ Lisa Wong SC (as she then was))。再者,就被告人提出該協議定立當天的爭議事宜,原告人的證人誓章並沒有提出任何直接證據(除了由原告人董事Mr. Yik Kam Hong指出被告人簽署了貸款合約及相關放款確認書)去否定被告人的指控。因此,本席在現階段不能確立被告人所提出的抗辯事實理據完全為不可信。相反,法庭認為被告人的指稱是可爭辯的。

31.另外,有關該貸款合約若裁定不合法無效,亦會影響到原告人其他的訴因,如不當得利、歸服等衡平法的訴因。因為衡平法有一個基本原則,就是要取得衡平法的濟助,原告人本身亦都要遵從衡平法原則,即是“those who seeks equity must come with clean hands or must do equity”。所以,若該貸款合約被裁定不合法,即使原告人以衡平法的訴因作出申索,亦都未必會成功。

32.再者,被告人亦提出所有權的誹謗( Slander of Title)的訴因。原告人在土地註冊處申請將該貸款合約登記於被告人的太安樓物業上。原告人是沒有任何實質理據進行這程序的。其後原告人申請撤回有關登記。被告人申訴該登記所帶來的損失。法庭認為被告人除須要舉證原告人違反相關法律責任,亦要舉證因此引致其在反申索書內所申索的有關損失。被告人這項訴因在本裁決上沒有倚賴的比重。

有條件批准抗辯申請

33.原告人梁大律師在聆訊中提出若法庭裁定簡易判決程序在本案件並不適合,申請要求批准被告人有條件許可抗辯。並且提出在未償還數額中即港幣238,633元作為被告人存放法庭的金額才可繼續其對原告人申索作出抗辯。對此,被告人並不同意。被告人再次陳述沒有金錢支付法庭作出有條件許可抗辯的數額。並且,該聆案官判決前只是詢問被告人的財政狀況,被告人回覆“冇晒錢”及其住宅太安樓已經被收回。被告人聲稱並沒有機會向法庭呈入其理據及財政文件支持其財政狀況下,該聆案官裁決有條件許可抗辯即被告人須存入港幣238,633元才可繼續對原告人的申索繼續抗辯。就此被告人認為對她非常不公平,亦沒有金錢存入該數額因而剝奪沒有機會有公平的審訊。

34.根據本判決書以上的論點,法庭認為本案件不應以簡易程序判決及不適合頒發有條件許可抗辯。另外,亦不應頒發中期付款命令。但若本判決不是正確及為了本判決的完整性,本席就對被告人存檔的誓章內容及助證文件支持其財政狀況及原告人存檔的回應誓章、文件和補充陳述書而作出以下論點。

35.原告人聲稱被告人並沒有全面披露其財政狀況包括沒有存檔其稅單或周期保費付款等資料,法庭考慮到被告人誓章內容陳述現在她的財政緊絀狀況,以及法庭閱讀被告人存檔的所有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在六間銀行的綜合戶口,基本上已沒有任何交易或存款以及其住所太安樓已被收回,與訟雙方及法庭都可閱讀到有關其他財務公司或大新銀行對被告人作出追收貸款及欠款的信件或相關文件資料,以及在土地註冊處上亦可看到其他財務公司將其與被告人的貸款合約嘗試申請登記於土地註冊處在被告人物業上。本席考慮所有在這階段被告人披露的文件及其誓章證供內容,以及原告人向法庭指出案件Parklane Mortgage Services Limited v Li Ho Jacob [2020] HKCFI 2079的法律原則,認為被告人是不可能在現階段就其經濟狀況可以履行該聆案官或本法庭如作出有條件許可抗辯的數額存入法庭。因此,就算本席就以上的裁決認為本案件不適合作出簡易程序判決及有條件許可抗辯是錯誤,就被告人現時的經濟狀況債台高築,法庭認為被告人不可能履行有條件許可抗辯的數額存入法庭。

總括

36.基於以上判詞內容,法庭認為本案件在現階段,就貸款實際數額、以及被告人提出原告人在該貸款合約扣取行政費用、利息數值是否超越法例上限許可以致該貸款合約無效等爭議議題,不應以簡易判決程序處理,亦不適合頒發有條件許可批准抗辯。法庭亦拒絕原告人中期付款的申請。

訟費

37.訟費隨上訴的結果決定。法庭批准被告人的上訴申請。因此,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在本上訴申請(包括2023年12月28日聆訊)的訟費以及於2023年3月3日原告人傳票申請(包括2023年10月6日聆訊)的訟費。被告人沒有存檔訟費清單,因此,雙方就訟費數額如未能達成協議下由法庭評定。另外原告人向法庭申請,無論本上訴申請結果如何被告人應支付原告人預備本申請聆訊文件冊及相關費用。法庭並不同意。法庭考慮到本上訴申請雖然被告人應預備聆訊文件冊但並沒有,及後原告人律師為協助本法庭處理此上訴申請預備了聆訊文件冊存檔入法庭。法庭亦感謝原告人的協助但在法庭的程序上如申請人或與訟一方沒有律師代表的情形下並且沒有預備聆訊文件冊,有律師代表的另一方就算不是申請的一方都會為了協助法庭處理有關申請會準備聆訊文件冊。就本申請而言,原告人所預備的聆訊文件冊基本上是與在2023年10月6日原告人的申請所存擋的聆訊文件冊大致相同,除現附加了該聆案官的裁決命令及該聆訊謄本以及本上訴傳票和被告人誓章等文件,都不需要很多時間預備及處理。因此法庭不批准原告人的申請。

38.另外,原告人向法庭申請就法庭批准被告人在本上訴申請聆訊完結後存檔補充誓章及助證文件支持其財政狀況,原告人就此亦存檔回應誓章及補充陳述書的額外訟費。原告人認為被告人向法庭申請存檔有關誓章及助證文件令到本上訴申請聆訊押後而造成不必要及額外的訟費。就原告人的申請法庭並不同意亦不批准,法庭就被告人上訴的申請已於2023年12月28日聆訊時聽取與訟雙方的陳述及處理本申請,及後被告人申請存檔其誓章內容及助證文件支持其經濟狀況去反對原告人要求法庭作出有條件許可抗辯。就此法庭認為相關證供內容會協助法庭決定原告人要求法庭考慮是否頒發有條件許可抗辯及相關許可抗辯條件數額(如有的話)。此外,該批准並沒有押後本申請的上訴聆訊或延遲該聆訊的程序。法庭是在聆訊完結後才發出相關指令給與訟雙方存檔其誓章、文件及補充陳述書,並沒有再排期聆訊或押後該聆訊。因此,法庭不認為被告人存檔的誓章文件延遲本上訴申請的聆訊程序。

命令

39.法庭現頒令如下:

(i) 批准被告人本上訴申請;

(ii) 該聆案官於2023年10月6日所作的命令被撤銷;及

(iii) 就本上訴申請(包括2023年12月28日聆訊)及於2023年3月3日原告人存檔的傳票申請(包括2023年10月6日聆訊)的訟費須由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如與訟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將由法庭評定。

40.最後法庭感謝原告人梁大律師及其律師和被告人協助本席處理本上訴申請。

( 朱婉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ZM Lawyers 延聘的梁思臨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