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對 植嘉軒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AR 2/202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October 2023.

1. 答辯人承認兩項 ‘猥褻侵犯’ ,被原審裁判官(蘇文隆主任裁判官)判處接受感化共12個月。申請人不滿有關的判刑,認為是原則有錯及明顯不足,因此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提請上訴法庭對此判刑作出覆核。經過正式聆訊之後,本庭裁定有關的申請成立,並即時改判答辯人入獄共8個月。以下是本庭的書面理由。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CAAR 2/2023[2023] HKCA 1253[2025] 1 HKLRD 71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7 Oct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AR 2/2023,[2023] HKCA 12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

覆核申請案件2023年第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201號)

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CHIK KA HIN (植嘉軒)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3年10月27日
判案日期: 2023年10月2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3年11月8日

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

1.答辯人承認兩項 ‘猥褻侵犯’ ,被原審裁判官(蘇文隆主任裁判官)判處接受感化共12個月。申請人不滿有關的判刑,認為是原則有錯及明顯不足,因此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提請上訴法庭對此判刑作出覆核。經過正式聆訊之後,本庭裁定有關的申請成立,並即時改判答辯人入獄共8個月。以下是本庭的書面理由。

相關案情

2.PW1、PW2和答辯人是同事,三人同為某救護站的救護員。

3.2023年1月28日晚上1145時,三人一起用膳完畢,略有醉意的PW1由PW2開車送返救護站休息。當時PW1坐在前排客座而答辯人則坐在她後面的後排乘客位置。途中PW1感到答辯人多次用左手從後觸碰她的胸部、臀部和下體。(控罪1)

4.1月29日0010時,三人返抵救護站。PW1回到女營房,在沒有上鎖的房間休息,PW2和答辯人就跟著離開。約十分鐘後,答辯人單獨折返,吻睡在床上的PW1的臉和嘴,此外又摸PW1的胸部和用手指插進PW1的下體三十秒。PW1醒來,在大叫和反抗下把答辯人嚇走,之後報警。(控罪2)

5.答辯人在被捕和警誡下表示,他是一時衝動才「摸」(控罪1)和「搞」(控罪2)PW1。

背景及請求輕判

6.案發時答辯人29歲,未婚,與60歲的父親和已就業的弟妹同住。他之前沒有前科,在專業教育學院取得高級文憑後曾於測量公司工作七年,至2020年成為消防處的救護員。辯方在求情時強調,答辯人是一時衝動才犯案,及已經即時認罪、將失去一份月入二萬七千元的工作,和對PW1深表歉意。

相關報告

7.認罪後,原審裁判官下令把答辯人還押十四天,期間為答辯人索取心理及背景和感化令合適報告。

8.有關兩份報告皆指答辯人內向、害羞、喜歡留在家裡不喜歡外出。但同時又透露,案發時答辯人已有穩定的女友,雙方有較親密的身體接觸。

9.心理學家認為答辯人缺乏社交安全感,沒有性怪癖的明顯跡象但又可能缺乏對性的自我控制,重犯機會屬中間偏低(at the lower end of the moderate risk range),因此建議他接受輔導,提升社交能力和對性方面的自我控制。

10.感化主任則引述答辯人的說法指:案發當晚PW1喝了很多烈酒,在車上連坐也坐不直,所以他才從後伸手把她扶正,卻意外碰到她的胸部,令他感到性興奮,之後多次觸摸PW1;及他在離開女營房後獨自折返,原意是要給自己的儲物櫃上鎖而非存心侵犯PW1,可是他在路過女營房時卻突然心生歪念。感化主任的結論是,答辯人看來有真誠悔意,此外亦不需要長期輔導,所以感化令不是必要的,不建議他接受感化(As no long-term counselling needs were identified, counselling-based Probation Order is assessed not a must in Defendant’s reform. Thus, it is not recommended.)。

原審判刑

(口頭宣判)

11.原審裁判官注意到有關兩份報告的不同結論,向代表答辯人的當值律師查詢他的看法。當值律師提議感化,原審裁判官表示贊同。原審裁判官說,為確保答辯人接受心理學家建議的輔導,所以要給他判處具相關條件的感化令,為期12個月。

(書面判詞)

12.感化令在2023年2月16日頒下,申請人沒有藉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04條向原審裁判官申請覆核。同年3月9日,申請人直接向上訴法庭申請刑期覆核,原審裁判官亦隨之於五日後頒布他的《判刑理由書》。

13.首先,原審裁判官解釋,答辯人年輕、紀錄良好、相關報告內容正面、會因本案丟失救護員的工作和已經還押十四天,是他判處答辯人接受感化的理由。

14.不過,原審裁判官亦接著指出,經過重新考慮,他發覺自己「的確犯錯」,即「太過著重讓(答辯人)改過自新」而「忽略」了對他作「恰當的懲戒」,尤其當本案是「事態嚴重、有加刑因素」。

15.原審裁判官表示,若然重新判刑,他會把答辯人處以即時監禁如下:

「 6. 本席先處理較嚴重的控罪二。就強吻、觸碰胸部和特別是手指放入私處30秒之久這點,這屬於侵入深、時間長的侵犯,對事主的打擊甚大,本席將採用12個月的刑期作為起點。因為被告人趁事主酒醉,即在沒有反抗能力時下手,加刑兩個月。事發在營房,而營房應該是一講求紀律的地方,被告人正正在這裏犯案,所以加刑兩個月。另外,被告人屬於處心積慮,即是當證人(司機)離開後,才折返並潛入臥室侵犯事主,罪加一等,所以再加刑兩個月,即共18個月。被告人認罪,應獲正常三份之一的刑期扣減,所以刑期為12個月。被告人因本案失去難得的救護員工作,獲減刑兩個月。而因為本席的錯誤,錯誤引致判刑覆核聆訊,這些聆訊使被告人有額外的徬徨等等,所以減刑兩個月。故此,就控罪二,本席將改判8個月監禁。就控罪一,雖然同樣有趁醉下手和觸及私處的原素,但整體情況不及控罪二的嚴重,所以判監兩個月,兩刑期同期執行,即共判監8個月。」

是次覆核

16.以下是申請人提出的三個覆核理由和關鍵陳詞。

(理由1:本案情節嚴重,阻嚇和懲戒的元素須得到應有的比重)

17.本案情節嚴重是因為答辯人一晚侵犯自己的同事兩次,而且第二次是入侵性的侵犯。

18.此外本案亦有多項加刑因素:

一、  涉案兩罪都在PW1醉酒下發生,PW1不是幾近昏迷就是在睡眠狀態(S for J v Lee Yun-kin [2017] 5 HKC 342,判詞第42段)。

二、  案發地點為女營房,是理應讓PW1感到安全舒適的準住所和私人空間,而且除非現在更換營房甚或更換工作環境,否則PW1將被經常喚起本案的經歷(HKSAR v Poon Kar Yue [2018] 6 HKC 146,判詞第30至32段)。

三、  答辯人待自己和PW2離開十分鐘後才折返,第二次的侵犯明顯是有預謀的犯案。

(理由2:本案不適合判處感化令)

19.感化令是非拘禁式的刑罰,主要目的是更生,阻嚇和懲戒的成份甚少(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0] 5 HKC 696,判詞第46段)。

(理由3:原審判刑是原則犯錯及明顯不足)

20.無論是原有判刑,抑或他構想中的改判,原審裁判官把答辯人將失去救護員的工作納入考慮,都是錯的。嚴重罪行當前,正確的做法是不把它視為減刑因素(律政司司長 訴 何健威 [2023] 4 HKC 538,判詞第30段;R v Maclennan [1996] 4 HKC 507,判詞第514頁D至E)。

21.在他構想的改判當中,原審裁判官在未及考慮‘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下,認定涉案兩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也是錯的。由於控罪2的發生,增加了答辯人在整件案件的罪責,所以有關兩罪的刑期,理應部份分期執行(HKSAR v Ngai Yiu Chung [2011] 5 HKLRD 690,判詞第22至23段)。

答辯人回應

22.答辯人曾申請法律援助,但由於資產超出規定而終被拒絕,最後選擇在沒有律師代表下親自處理這次刑期覆核申請。

23.答辯人在一封日期為2023年9月12日的來信表示:涉案兩罪的案發時間相隔甚短,可見他確實是因一時衝動才犯案,他在事後亦深感後悔;判刑至今,他一直嚴格遵循感化主任的指示,出席相關的輔導小組及即將接受臨床心理評估;他明白他將會被判入獄,但希望法庭能念及他的悔意、改過的決心及已經完成八個月感化等因素,改判他社會服務240小時。

討論

24.毫無疑問,本案的情節是嚴重的。PW1和答辯人,份屬紀律部隊的同僚,相互之間有一定程度的信託關係,是由他們的工作始終帶有某些危險而產生的,例如是在天災中出勤,但也孕育於平時。同樣,作為他的僱主,消防處也對答辯人會遵守紀律、不破壞同僚之間的互信、不濫用營房、不破壞處方的聲譽,有一定期望,這亦是信託關係的一種。答辯人趁PW1醉酒而兩度對她進行猥褻,第二次猥褻更在明顯有進入和使用限制的營房發生[1],令處方蒙羞,就是違反了PW1和消防處對他的信託。猥褻程度方面,用上下其手來形容第一次的猥褻,實不為過,第二次則完全是入侵性的,若非PW1突然醒來不知會如何結束。

25.總括而言,本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涉案兩罪的判刑選項,量刑基準分別是3和18個月。答辯人認罪,可得三分一的扣減,就下調至2和12個月,之後就再沒有扣減的理由。作為判刑考慮,答辯人將失去其工作的比重,確實是幾近於零。至於總刑期,本庭原本認為13個月才能反映答辯人在案中的整體罪責,但考慮到答辯人已完成八個月的感化,另加在刑期覆核所一般給出的扣減,本庭會把總刑期下降至8個月。

命令

26.本庭下令,答辯人的原有判刑撤銷,依上文第25段改判。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申請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程皓先生代表



[1]  這點和HKSAR v Poon Kar Yue [2018] 6 HKC 146一案所涉及的大學學生宿舍有分別。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AR 2/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