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水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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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案共有三名被告,上訴人為第二被告,上訴人被控一項「賽車罪」(控罪一)、控罪一的交替控罪「危險駕駛」(控罪六)以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控罪三)。

Cites 20 cases

Case No.HCMA 312/2024[2025] HKCFI 389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12/2024

[2025] HKCFI 38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31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38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方水鑫(D2)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5年5月28日
判案日期: 2025年5月28日

判  案  書

1.原案共有三名被告,上訴人為第二被告,上訴人被控一項「賽車罪」(控罪一)、控罪一的交替控罪「危險駕駛」(控罪六)以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控罪三)。

2.上訴人承認「危險駕駛」(控罪六),但否認「賽車」(控罪一),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控罪一罪名不成立,但控罪三及控罪六罪名成立。

3.上訴人就控罪三被判監禁1個月及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就控罪六,則被判監禁3個月及取消駕駛資格15個月,並須在停牌期最後三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控罪三及控罪六刑期全部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監禁4個月。

4.上訴人現就控罪三、控罪六以及總刑期被判處的監禁提出上訴。

案情

5.2022年11月13日上午5時28分至5時42分,警方在荃錦公路執行反非法賽車行動,並沿途設置多個觀察點,由不同警員看守,部分警員配備了手提攝錄機。本案所有關鍵時間,荃錦公路的車速限制為時速50公里。

6.原審第一被告駕駛車牌GT510的灰色私家車(「V1」),上訴人駕駛一輛試車牌照登記號碼為T14487的白色私家車(「V2」),原審第三被告駕駛一輛試車牌照登記號碼為T14973的黃色私家車(「V3」)。

7.行動期間,警方發現三名被告駕駛的三輛私家車多次超速及跨越連續雙白線,上訴人亦先後兩次緊貼前面車輛行駛,部分觀察點的警員把行駛狀況拍攝紀錄(證物P17至P20)。同日,警方截停三名被告人的車輛,以「非法賽車」罪名把他們拘捕,警方檢取了第一被告車上的行車紀錄儀(證物P5A)。上訴人所使用的是試車牌,有關保險只涵蓋汽車貿易目的而使用車輛。

8.在第一被告車上的行車紀錄儀(P5A)前鏡和後鏡以及證物P17至P20拍攝到以下的情況。如裁判官扼要地指出,第一被告人駕駛V1,在案發時至少一次駛越雙白線和二十次橫過雙白線,其中一次更出現三分之二車身在逆線上行駛,而大部分情況下也是至少三分之一至一半車身在逆線上行駛,車速曾經高達每小時至少99公里。

9.上訴人駕駛V2,在案發時至少二十三次駛越雙白線和十二次橫過雙白線,其中一次更出現整輛車在逆線上行駛,大部分情況也是至少五分之一至一半車身在逆線上行駛,車速曾經高達約每小時84公里。而且上訴人所駕駛的V2曾經有大約兩分鐘時間緊貼尾隨一輛輕型貨車只有一至兩米行駛,當時輕型貨車和V2車速約為每小時40至60公里。V2亦曾經有大約半分鐘時間緊貼尾隨一輛藍色Mini私家車只有一至兩米行駛,當時Mini私家車和V2的車速約為每小時40公里。

10.第三被告駕駛V3,在案發時路段內三次橫過雙白線,其中一次有一半車身在逆線上行駛,車速曾經到達每小時67公里。

上訴人的背景和求情

11.上訴人現年37歲,已婚,育有3歲大女兒,經營汽車貿易生意,月入約三至四萬元。他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但在2020至2022年間,曾經有九次交通定罪紀錄,涉及橫過連續白線、超速駕駛、未有展示車輛牌照等等。

12.辯方大律師在原審時求情指出上訴人經營汽車貿易,所以有比較多的交通定罪紀錄。而雖然上訴人在案發時曾兩次緊貼前車,其駕駛態度未算激進,未有作出閃高燈、響horn等行為,因此辯方認為其行為算不上最嚴重,只是貪方便劏彎,不是爬頭,亦呈交了案例HKSAR v Cheung Wing Chi HCMA 282/2003。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13.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就「危險駕駛」(控罪六),在三名被告當中,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最為惡劣,最為危險,上訴人不只劏彎、超速、逆線行駛,更緊貼尾隨另外兩輛原本正常行駛的汽車。這種緊貼車尾駕駛方式極具挑釁性,令所有合理駕駛者厭惡。這種惡劣駕駛方式除了容易導致交通意外,亦可能觸發駕駛者之間的爭執、衝突,引發路霸性質的毆鬥,屬於加刑因素,危險駕駛的危險性和道德可責性很高。

14.第二,上訴人過往已有九次交通定罪紀錄,反映他的守法意念薄弱。毋庸置疑,橫過連續雙白線、超速,違法行為並非個別事件,上訴人完全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危,唯一合適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案件亦發生於嚴重交通罪行黑點,進一步令法庭必須考慮刑罰的阻嚇性和懲罰性。

15.而就危險駕駛方面的客觀危險性和道德過失,裁判官考慮後以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上訴人在審訊前通知法院將會承認危險駕駛,獲刑期寬減減至監禁3個月。

16.而就「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控罪三),裁判官考慮到這種濫用試車牌進行危險駕駛的行為容易禍及無辜人士,執法人員難以偵查發現,令公眾人士得不到第三者保險的保障和賠償。基於公眾利益,法庭必須對這種破壞試車牌制度的蓄意犯法行為判處阻嚇性和懲罰性的刑罰,即時監禁亦是唯一選擇。裁判官採納1個月監禁為此項控罪之最終判刑。

17.而就兩項控罪而言,裁判官考慮到兩項控罪上訴人都是蓄意犯法,兩項控罪須予分期執行,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亦帶來應有的阻嚇性和懲罰。

上訴理由

18.李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主要認為控罪六及控罪三分別的判刑屬明顯過重,而就兩項控罪共同判以4個月監禁,總刑期亦屬明顯過重的情況。

19.李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詳細地指出,就背景而言,就三名被告各自面對的「危險駕駛」罪,第一被告被判處180小時社會服務令、停牌12個月;上訴人被判監禁3個月、停牌15個月;第三被告被判處80小時社會服務令、停牌6個月。而就上訴人及第三被告各自面對的「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上訴人被判監禁1個月、停牌12個月;第三被告被判處60小時社會服務令、停牌12個月。

20.首先,上訴方申請新增證據,認為可因司法公正的緣故容許相關材料成為新增證據以供法庭予以考慮。相關新增證據關乎上訴人為為其母校獅子會中學捐贈的獎助學金,成立「方氏獎助學金」以幫助支持母校有經濟困難並勤奮的學生。而該學校的副校長亦為上訴人撰寫相關的求情信,至目前為止,已有五十名學生受惠於這獎學金。這顯示上訴人有正面良好品格,熱心公益,犯案與其一貫個性完全不相同。

21.就上訴理由一,上訴方認為此項控罪判刑明顯過重,相關法律原則援引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 [2020] 5 HKLRD 425,相關「危險駕駛」罪行的基本判刑原則:

(1)若被告有正面良好品格操守,法庭可酌量予以減刑;

(2)判刑主要考慮是被告危險駕駛行為的惡劣程度及其造成的後果之嚴重性;

(3)故意長時段、預計必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威脅的危險駕駛行為,特別在導致嚴重人命傷亡時,法庭必須處以具阻嚇力的判刑;

(4)而有力的減刑因素,例如認罪、品格良好、極佳駕駛紀錄存在的話,可予判處更低刑期;及

(5)而R v Cooksley [2003] 2 Cr App R 18中的量刑指引是適用的。

22.而在律政司司長 訴 朱詠妍 [2020] 1 HKLD 771,上訴法院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判刑時的考慮是被告的罪責(culpability)。在考慮時,法院亦應評估,客觀而言被告駕駛的危險程度及被告道德上的罪責(moral culpability)。舉例而言,超速屬於客觀上的危險駕駛,而若超速是為了賽車或在馬路上發洩憤怒(road rage),則屬於道德上罪責,前者針對被告行為,後者針對被告動機。

23.上訴方亦援引相關的案例,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峰及另一人 HCMA 426/2016,兩名上訴人經審訊後,就「危險駕駛」罪分別被判處8星期及12星期監禁。在判刑上訴上,原訟法庭法官考慮到兩人的過往工作紀錄及個人背景後,撤銷其原有判刑,改判200及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24.而在HKSAR v Kok Chun Wai Campion and Another [2018] 5 HKC 362,兩名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賽車」罪罪名成立,以8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經判刑上訴得直後,尤其因兩名上訴人勤奮、行為良好等獲減刑至最終服刑32天監禁,已為合理的判刑。

25.HKSAR v Ng Ka Kit and others HCMA 112/2008,四名上訴人被控「賽車」罪,經審訊後各人被裁定「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各判以罰款6,000元及停牌。

26.整體分析而言,上訴方指出儘管「危險駕駛」罪嚴重性比「賽車」為輕,但本案裁判官就「危險駕駛」罪的判刑比Kok Chun Wai Campion一案的判刑還要高。而裁判官所引述律政司司長 訴 何健威及另三人 [2024] 2 HKLRD 760,該案的案情亦比本案嚴重得多,該案共涉四名被告承認包括「賽車」、「危險駕駛」等罪,是同類案情中屬嚴重的。該案涉及的時間超過1.5小時,總車程長達100公里,違反交通規例一百四十六次,包括超速、超車、逆線行駛等。而該案上訴法院亦指出裁判官亦忽略加刑因素,包括各汽車上各有乘客、汽車曾在某處短暫逗留、三人互相認識、被告所選擇路線難以看見迎面是否有車的雙線雙向蜿蜒小路、時間雖尚早卻已經有車有人的市區幹道,大大增加了出意外的機會、可能被波及的人數等等。而在該案中,上訴庭亦認為即時監禁亦是「賽車」罪的判刑選項,若案情較輕或有其他特殊因素等等,不排除可考慮改判社會服務令。

27.上訴方指出上述何健威一案的加刑因素並不適用於本案,因本案不涉賽車、汽車上沒有乘客、沒有證供顯示各被告有就賽車一事會面交談及有計劃、涉案時間只有十四分鐘、超速程度比何健威一案較輕,路線亦並非車來人往的路段。

28.上訴方接納上訴人與第一被告駕駛方式並非良好,但除了緊貼前車車輛行駛外,上訴人與第一被告的駕駛方式相近,跨越連續雙白線次數較少,但第一被告駕駛時速比上訴人快。考慮所有這些情節,上訴方認為既然兩名被告均獲裁判官判處社會服務令,但就上訴人而言,裁判官連索取社會服務令也認為不適當,這顯示即時監禁是否正確和唯一合適的選擇。

29.而針對「危險駕駛」罪而言,上訴人案發時的駕駛方式雖然惡劣,但並非最為嚴重,即時4個月監禁過於嚴苛。如上文所述,即使以「賽車」罪名,社會服務令仍然是可行的判刑選項,而社會服務令亦並非是輕的處罰,可參照案例HKSAR v Wan Ka Kit [2006] 3 HKLRD 9,與及是否判處社會服務令的考慮原則,可見於律政司司長 對 黃之鋒 [2018] 2 HKLRD 657。

30.總而言之,雖然上訴人過往曾有多次違反交通規例的情況,而即使上訴人與第一被告在案發時的駕駛方式被視為三名被告中最惡劣,裁判官依然為第一被告索取社會服務令,而沒有就上訴人索取社會服務令,這並不妥當。

31.而就同案被告不同刑罰的分析方面,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eng Ka Wing [2001] 2 HKLRD 260指出:

“We accept that there may be an objectionable disparity of sentences where one of two, or more, defendants receives, from the same judge and at the same time, a more severe sentence than the other, or others and the difference is not justified by any relevant distinction in their culpability or personal circumstances. There is ample authority for that proposition.”

而在R v Ng Wah-kan CACC 475/1987指出:

“As a general rule in the absence of most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the disparity argument is available only when the allegedly disparate sentence is imposed on the appellant at the same time as the other lighter sentence is imposed on another offender.”

而在何健威一案中,上訴法院亦指出原審裁判官既然覺得D3和其他人有重大分別,更沒理由因為要避免判刑不一而倒向一個較輕刑罰,這做法在法律上沒有必要,也不正確。鑑於上訴人與第一被告案發時駕駛方式相若,第一被告被判18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卻被判3個月監禁,其差別明顯過大。

32.而在求情理由上,上訴人過往的良好背景等等亦可作出考慮,上訴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o Tse Kin [2004] 2 HKC 139指出:

“… this court has on numerous occasions indicated that this factor in mitigation can be recognised where positive good character is shown by, for example, the provision of unpaid service to the community, as opposed merely to the absence of a criminal record.”

因此,總體而言,上訴方認為就此控罪判予社會服務令是適當的判刑選擇。

33.上訴理由二,而就針對「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的控罪的判刑分析,如在上述Kok Chun Wai Campion一案情況下,兩名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賽車」罪成,因而被裁定「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則分別因此「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只被判與罰款及停牌等等。而本案中針對上訴人的定罪基礎則只是並非以汽車貿易目的而使用車輛,與上述案件相對而言較輕,因此判予監禁1個月明顯過重,亦與第三被告判予社會服務令的判刑相距有所差別。

34.而就判刑而言,裁判官基於上訴人的交通紀錄判處兩項控罪的刑期須全部分期執行,但以同樣理由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有重複計算其刑責之嫌(double counting),因此,此判刑也屬明顯過重。

35.就上訴理由三的總刑期而言,上訴方援引HKSAR v Ngai Yiu Ching [2011] 5 HKLRD 690,上訴法院指出:

“If there are two or more offences charged, the ultimate overall sentence must still reflect the overall and true culpability, and the sentencing judge should pass a sentence for each offence that is appropriate and not to punish the offender twice for the same conduct.”

因此法院在判刑時必須首先考慮對被告是否公平,考慮所有情況下是否符合被告整體和真正的罪責,見HKSAR v Chan Fei-lung [2022] 5 HKLRD 968。

36.而在總體判刑上,上訴方亦指出在考慮其過往刑事紀錄上亦有重複計算其刑責之嫌。而就兩項控罪在同一時段、地點發生,源於同一趟駕駛活動,裁判官理應以整體事件考慮判刑,把兩項控罪分期執行明顯過重。

37.因此,總體而言,上訴方亦援引AG v Ng Sai Man [1994] 1 HKC 151,法院指出若法庭不需要判處很長監禁,那麼也許法庭甚至不需要對犯案者判處監禁刑罰。總體而言,應改判非即時監禁作為判刑的處理,判刑上訴理應得直。

答辯人的回應

38.就上訴理由一,答辯方指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惡劣、危險,判刑應具阻嚇作用,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判刑的最主要考慮就是駕駛者的罪責。該案援引R v Cooksley and Others [2003] 3 All ER 40的判刑考慮因素包括:

(1)法庭必須清楚傳達訊息,危險駕駛行為有時候可能帶來極嚴重後果,亦因此在判處多宗涉及危險駕駛個案時,有需要記著阻嚇的效用,很多人往往可能忘記,駕駛汽車如達不到規定標準,是可以奪去或殘害生命的;

(2)在評估罪案整體嚴重性時,刑責往往是主要因素;及

(3)有一項主因可視為支持重判的加重刑罰因素,即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

39.而上訴法院在關韻琪一案亦指出,

「(1) 車輛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中可以是極具破壞力的凶器,能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及經濟損失。駕駛者必須時刻謹記要小心駕駛,避免對無辜道路使用者造成傷亡。法庭在案情惡劣的危險駕駛案件中須處以具阻嚇性的判刑。

(2) 而該案亦指出干犯危險駕駛罪行的被告大多數都是背景良好、不具犯罪傾向,因此被告人背景良好、沒有犯罪紀錄等因素,並非強而有力的輕判理由而令法庭要判處被告人非監禁式的判刑,反之,若被告人有犯罪紀錄,特別多次同類罪行情況,則會是加重刑責的理由;

(4) 判刑考慮時主要考慮因素是其危險駕駛行為的惡劣程度;及

(5)   對一些故意長時段及預計必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威脅的危險駕駛行為,特別是當事件導致嚴重人命傷亡時,法庭必須重視及處以具足夠阻嚇力判刑。」

40.答辯方指出上訴人駕駛態度惡劣、危險,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威脅。從行車紀錄儀P5可見,上訴人駕駛的V2,案發時至少二十三次駛越雙白線、十二次橫過雙白線,其中一次更出現整輛車在逆線上行駛,大部分情況最少五分一至一半車身在逆線上行駛,車速曾經高達每小時84公里。上訴人所駕駛的V2,亦曾經有兩分鐘及半分鐘緊貼尾隨一輛輕型貨車和一輛藍色Mini私家車只有一至兩米行駛。

41.誠如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危險駕駛的危險性和道德可責性很高,緊貼其他車輛行駛亦會對該些司機構成危險,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威脅,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這種緊貼車尾駕駛方式亦極具挑釁性。

42.如在上述Poon Wing Kay一案,車輛在不恰當使用下往往可以造成嚴重傷人的武器,法院有責任就上述的危險駕駛行為判以阻嚇性刑罰,以防止、減少這種罪行發生。而答辯方亦指出上訴人的危險駕駛行為的加刑因素更可歸類為最高罪責的類別,引伸Cooksley一案指出,加刑因素包括嚴重超速、賽車、與另一車輛競逐、向友儕炫耀、長期、持續和蓄意不良駕駛及放肆的駕駛行為等等。若案中存在上述一至兩項加刑因素為較高罪責類別;若存有三項更多因素,可歸類為最高罪責的類別。明顯地,如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是故意聯群結黨犯法,屬於加刑因素。

43.而就上訴人的交通定罪紀錄而言,上訴人過往亦曾經有九次交通定罪紀錄,其守法意念薄弱,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危。

44.答辯方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簡傑 HCMA 527/2009,該宗案件涉及在荃錦公路上的危險駕駛行為。該案上訴人領先駕駛私家車,另一輛車輛跟隨,以時速80公里在時速限制50公里路段行駛、跨越雙白線、在相反方向行駛、與後車多次越過雙白線、高速逆線行駛100米,危險駕駛方式行駛約為2.8至3公里,最終該案上訴人被判以監禁6個月,停牌令則改判為4年。

45.答辯方指出本案與廖簡傑案情類同,雖不涉車禍,但地點亦是多彎路段、上斜落斜、彎深路窄、夜深對面車輛未必看見出彎的車超越了雙白線,在這種路段超速行駛非常危險,無可否認。

46.在上訴理由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言,答辯方援引HKSAR v Wong Chi Ming HCMA 510/1999,法院指出此項罪行的嚴重性在於交通意外中受害人可能因此得不到合理賠償。裁判官在本案中亦指出上訴人案發時並非試車,反而是濫用試車牌進行危險駕駛行為,容易禍及無辜,行車時亦太接近前車,發生意外是令無辜人士得不到保障。因此,1個月即時監禁為合適刑期。

47.而就兩項控罪分期執行而言,答辯方援引案例Ngai Yiu Ching,該案指出當法官對多項罪行進行量刑時,他需要先確定每項罪行的適當刑罰,最後確定與犯案者罪責相符的總刑罰。而 “one transaction rule”,即對一次犯罪行為或犯罪行為過程中產生多個犯罪行為應同時判處刑罰,並非一項沒有彈性的法律規則,它只不過是一個實用的法則,用來指導法官行使分期執行的刑罰的權力,以使最終判決對罪犯公平。真正的問題不在於兩次或多次犯罪是否同時發生,而是於第二次或其他進一步的犯罪行為是否增加了第一次犯罪的罪責。整體性原則的重要性須予考慮犯案者不會因同一罪行受到兩次懲罰,刑罰重點放在反映犯案者的真實刑責。

48.答辯方指出兩項控罪均如裁判官所指出上訴人亦是蓄意干犯,刑期分期執行才可反映其罪行的嚴重性。因此,以整體量刑作考慮並非過重。

49.而就上訴方指出上訴人與其他被告的判刑不同,答辯方援引HKSAR v Cheng Sau Yuk [2012] 5 HKLRD 415,上訴法院指出,

“In any event, a disparity in sentences imposed on different offenders for the same offence(s) is not, in itself, a ground for an appellate court to interfere with a sentence if the sentence is otherwise appropriate having regard to the nature of the offence and to the offender himself.”

50.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在判刑時有公平地考慮上訴人與其餘兩名被告罪責、個人情況等,就上訴人已作出合適的判刑,與其他同案被告的判刑差異並非法庭應予干預上訴人判刑的理由。裁判官亦指出三名被告中,上訴人駕駛態度最為惡劣,最為危險,不但只劏彎、超速、逆線行駛、緊貼尾隨另外兩輛原本正常行駛的汽車。就事實裁斷而言,裁判官經考慮後,處以即時監禁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並無原則性犯錯等等。

51.而有關裁判官拒絕上訴人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的要求,答辯方亦援引案例HKSAR v Wong Yiu Kuen  [2002] 1 HKLRD 712,該案指出對於明顯需要判處具阻嚇刑罰的嚴重罪行,即使犯案者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一般來說都不宜判處此命令。而在Wan Ka Kit案,上訴法院亦指出法庭必須避免僅因為R v Brown [1981] 3 Cr App R中確定的所有六個因素都成立,就必須判處被告人社會服務令,法院須考慮的是罪行的嚴重性。

52.而在律政司司長 對 丁江河 CAAR 9/2000,上訴法院指出悔意亦是重要因素,亦是判予社會服務令的先決條件。裁判官指出雖然上訴人承認「危險駕駛」,但在證據確鑿情況下仍然否認自己緊貼尾隨前車。作供時亦為自己的危險駕駛行為作諸多荒謬的藉口,企圖淡化自己的罪責,爭議責任,反映上訴人沒有真誠悔意。因此,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上訴人。

53.考慮上述所有情況而言,尤其如上述Poon Wing Kay一案指出,危險駕駛可會帶來極嚴重的後果,判刑須具阻嚇性。因此,裁判官最終判予兩項控罪4個月監禁,總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本席的考慮

54.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而在判刑上訴上,本席亦須考慮所有案情、求情及相關案例來處理。

55.首先,本席亦有機會詳細及反覆觀看相關片段,尤其P5可清楚反映案發現場的情況,包括:

(1)現場路段轉折多彎,路面狹窄,轉彎位置多處有盲點,完全看不見逆線而來的行車,來回只有各一條行車線,大部份由連續雙白線所分隔,目的顯然為了防止任何車輛嘗試切線或爬頭的情況;

(2)本案中嚴重之處包括上訴人曾在該路段分別兩次非常貼近前方車輛至近約1米(即輕型貨車及Mini私家車)。P5片段05:28至05:30與及05:34是導致兩車最終分別需駛入避車處讓上訴人駛前;

(3)上訴人且在路段多處(從05:28至05:35時)約有二十多次駛越雙白線、十多次橫過雙白線,大部份時間最少五分之一或至少一半車身駛至逆線上,其中一次更整輛車輛駛在逆線上(見P5後鏡約05:39時);

(4)片段所見在逆線方向且不時有車輛迎面而來,而並非全無車輛行駛的路段;及

(5)上訴人的車速更曾高達每小時84公里,超越限制車速每小時50公里,貼近前方車輛時也約每小時40至60公里。

56.毫無疑問,從片段所見上訴人的駕駛方式確實惡劣,基本上是疊著分隔雙白線而行駛,時而跨越。如裁判官所指出,上訴人不單只劏彎、超速、逆線行駛,更緊貼前車,極具挑釁性,無論危險性和道德性、可責性也很高,因案情嚴重。

57.如上述Poon Wing Kay關韻琪該些案件已指出,車輛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中可以是極具破壞力的凶器,隨時導致嚴重人命傷亡。上訴人長時間最少約七至八分鐘在該路段上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而行駛,不但超速、跨越雙白線、逆線行車、緊貼前車等等,其危險性相當高,判以阻嚇性刑罰完全恰當。

58.上訴方嘗試援引上述陳峰Kok Chun Wai Campion何健威案件作比對,可是各案案情有別,實難以作出有效的比較。況且上訴人過往更有九次交通定罪紀錄,包括橫過連續白線、兩項超速、駕駛未登記或未獲發牌車輛,其守法意識確實薄弱,亦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裁判官以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上訴人審訊時才承認「危險駕駛」,因而減至3個月監禁為恰當的判刑,判刑並無原則性錯誤,亦非明顯過重,上訴理由一並不成立。

59.至於上訴理由二,即控罪三的「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判予1個月監禁為明顯過重,可是裁判官亦已表明上訴人濫用試車牌來進行危險駕駛容易禍及無辜。如上述Wong Chi Ming一案亦指出,此罪行的嚴重性在於交通意外中受害人可能因此得不到任何合理的賠償,裁判官亦指出對上訴人此蓄意行為亦應判予阻嚇性刑罰,1個月即時監禁完全恰當,且並非過重,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60.至於上訴理由三,有關把兩項控罪分期執行。明顯地,雖則兩項罪行在同時干犯,但所涉及性質全然不同,分期判刑並無不妥之處,重要的是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總刑期為4個月監禁,以此案情而言亦為恰當,並無原則性錯誤或明顯過重。

61.此外,上訴人嘗試比對其他兩名被告均可判予社會服務令,但上訴人則須即時監禁,可是如上述Cheng Sau Yuk一案已指出,不同犯案者的判刑差異本身並非必然可構成判刑上訴的理由,尤其須考慮的是罪行的性質與及個別犯案者的個別情況。明顯地,相比其他兩名被告,上訴人的危險駕駛情況根本更為惡劣,也涉及緊貼其他車輛,嚴重罔顧其他車輛的安全而行,其過往交通紀錄也更多。但無論如何,考慮到上述所有案情,以阻嚇性判刑作判刑而言,社會服務令根本並不合適。

62.最後,有關上訴人新增證據的申請,當中並無理由為何不在原審時呈上,這根本不符新增證據的要求。況且,即使考慮了上訴人曾協助成立基金以幫助其他學生,這對上述判刑而言並無任何影響。

63.總括而言,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判刑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姚勳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鍾詠詩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羅拔臣律師事務所延聘的李祖詒大律師及李家怡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