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何健威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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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四名答辯人(D1至D4)合共承認二十四項控罪,其中較關鍵的有控罪1‘非法賽車’(以D1至D4為共犯),控罪2、9、13和20‘危險駕駛’(訴D1至D4個人),及控罪3、10、14和21‘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也訴D1至D4個人),其餘十五項則與四部涉案汽車違反各種規格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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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AR 3/2022 [2023] HKCA 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 覆核申請2022年第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4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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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四名答辯人(D1至D4)合共承認二十四項控罪,其中較關鍵的有控罪1‘非法賽車’(以D1至D4為共犯),控罪2、9、13和20‘危險駕駛’(訴D1至D4個人),及控罪3、10、14和21‘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也訴D1至D4個人),其餘十五項則與四部涉案汽車違反各種規格有關。 2.就簡稱‘賽車’和‘危駕’兩罪,原審裁判官(溫紹明裁判官)把答辯人全部處以社會服務令如下[1]:D1(控罪1和2各200小時但同期執行);D2(控罪1和9各240小時但同期執行);D3(控罪1和13各240小時但同期執行);D4(控罪1和20各200小時但同期執行)。 3.申請人不滿上述的判罰,認為是原則有錯及/或明顯不足,因此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提請上訴法庭進行覆核。經過正式聆訊之後,本庭裁定有關的覆核申請成立,並即時改判各答辯人入獄2個月。以下是本庭的詳細理由。 案情簡述 4.2020年8月30日0556時,警方發現,在時速不得超過70公里的荃灣路上,車輛V1和V2正沿著左二及左三兩線高速並排行駛,跟在V1後面的則為V3和V4。雷射槍偵測顯示,V1的車速是每小時199公里,而V3和V4亦不少於160公里。 5.同日早上0557時,V1至V4在警方的路障前被截停。0635時,身為上述四車司機的D1至D4被捕。警方同時發現V1至V3車上實有男乘客各一名。警誡下,D4承認自己「揸快咗少少」,其餘的人則保持緘默。 6.V4的行車記錄儀顯示,8月30日清晨0425時,V1至V4由沙田馬場附近一條未命名道路駛出,之後除了0439至0452時稍事停留於九龍灣(D1至D3被拍到下車交談),其餘的時間則沿新界南、九龍西、九龍東和貫穿港島東南兩區的主要幹線及其他道路飛馳。及至回到新界南並被截停在荃灣路上,涉案四車的總車程已長達101公里。 7.記錄儀還顯示,V1至 V4長時間超速、超車、逆線行駛,以及以高速連續切線,根據統計一共違反各項交通規例146 次,明細見原審《承認事實》的附件B[2]。車速方面,同一份《事實》的第10段則載有以下一個列表作參考[3]:
背景及輕判請求 8.D1判刑時32歲,已婚,有兩名子女,是貨車尾板安裝承判商,家中的主要收入來源,工餘多有參加義務工作。D1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有各種汽車規格違規及定額罰款的前科(如‘超速’)。對干犯本案,D1表示深感後悔,並力求法庭能給予機會。 9.D2判刑時35歲,已婚,有兩名兒子,是貨櫃場判頭,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D2有3次年期久遠的刑事定罪紀錄(如‘販賣侵權製品’、‘販毒’、‘盜竊’)和各種汽車規格違規和定額罰款的前科(如‘超速’)。他對干犯本案深感後悔,並希望法庭能給予機會。 10.D3判刑時23歲,未婚,在父親的模型玩具公司上班,案發後則與人合資經營裝修生意。他有2次共7項刑事定罪紀錄,全部與交通有關(如‘無授權而取用車輛’、‘無牌駕駛’、‘沒有第三者保險’),另外就是各種汽車規格違規和定額罰款的前科(如‘不小心駕駛’、‘超速’、‘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D3患有專注力失調和讀寫障礙,但熱愛駕駛。對於是次事件,D3深感後悔,也汲取了教訓,再加上和家人移居他國的計劃因而深受影響,所以期望法庭能「格外開恩」。 11.D4判刑時39歲,職業是救護員,獨力供養患病的母親,常有參與教會的義務工作。D4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有定額罰款的前科(如‘不小心駕駛’、‘超速’、‘沒有出示行車證’、在‘禁區駕駛’)。因本案,D4失去了晉升機會,若然被判囚就更會失去在消防處的工作。辯方力求法庭考慮案發時為夜深,交通流量較少,未有釀成意外,能給予D4寬大處理。 原審判刑 12.原審裁判官沒有為本案製作任何書面判刑理由,卷宗裡只有認罪及判刑階段的錄音謄本。 13.有關的謄本可分為兩部分,首先是請求輕判完畢,原審裁判官表示會先索閱社會服務令報告時的發言。原審裁判官在當時已指出,記錄儀所顯示的片段「好誇張」,很多時像在「睇快鏡」及「打遊戲機」[4],但最後卻表示[5]:
14.謄本的第二部分是正式判刑當天。 15.原審裁判官劈頭就重複,「從任何角度睇」,本案在同類案件中都是嚴重的,原因是時間長、路程遠,而且干犯的交通罪行可謂「數之不盡」,在人多車多的香港,「絕對是」自私、危險,及完全置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於不顧的行為[6]。 16.原審裁判官跟著表示,「考慮埋案例」,監禁固然是其中一個可行選擇,「界線」是,一旦涉及交通意外,便幾乎必須處以即時監禁,但本案卻沒有涉及交通意外,沒有人受傷,沒有財產損毀[7]。 17.在這之後,原審裁判官便又回到四名答辯人背景各異,即索取報告前就困擾著他的問題[8]:
裁判官前的覆核 19.以上的判刑,控方曾嘗試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4條,讓原審裁判官予以糾正。 20.控方的立場是[10],就如原審裁判官本人所認同,本案是嚴重的,甚至特別嚴重[11],必須處以具足夠阻嚇性的刑罰。因此,無論甚麼時數的社會服務令,甚至緩刑,都是不適合的,更何況四名答辯人根本沒有任何特別情況可令法庭網開一面。至於即時監禁的刑期該多長,控方則不會提出一個具體數字,要由法庭自行酌量[12]。最後,控方認為,原審裁判官不應過度受制於判刑不一(disparity)的憂慮,為遷就背景較好的答辯人而勉強輕判其他答辯人[13]。 21.原審裁判官拒絕接納控方的主張。 22.原審裁判官提到,根據他的經驗,‘酒後駕駛’比‘賽車’的案件多數以十倍,甚至百倍,而且干犯者隨時連車也掌控不了,亦即無意識地駕駛,所以同樣須要阻嚇,但他把兩宗‘酒駕’案的當事人判囚數週,卻被上級法院批評為過重及把它們推翻[14]。 23.原審裁判官接著表示,他認同本案應以監禁為刑罰,但根據他個人判斷,刑期不會多於3個月,所以按判例就要考慮可替代的刑種,即社會服務令[15]:
24.至於避免判刑不一,原審裁判官澄清,那只是他其中一個考慮而已[16],不具決定性。 25.作為總結,原審裁判官重申、修正及/或指出:本案是嚴重的,即時監禁是處刑的其中一個必然選擇,問題是是否有可替代的選項。對這個問題,舊案例的幫助是有限的,因為根本就沒有在這方面作出指引。本案雖然嚴重,卻在交通流量低的深夜發生,沒有造成意外或任何人命及財物的損失,所以就算真要判囚,在最高法定刑期只為12個月之下,刑期也不會超過4個月;也就是說,按判例可由同具阻嚇力的社會服務令去代替。最後,四名答辯人皆適時認罪,表達悔意,而過往紀錄較差的D2和D3,前者的刑事定罪實為陳年舊事,後者則「可能因身體狀況(的)影響」而犯案;換言之,法庭並非因忌憚判刑不一而一律以社會服務令處刑。總括而言,有關的判決無疑是寬大的,但已經平衡了控辯雙方所力陳的因素,所以沒有改動的需要。 是次覆核申請 26.副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先生,不是向原審裁判官提出申請覆核的同一位檢控官。以下是他在這次覆核所依賴的理由和陳詞。 (一、 原審裁判官低估了控罪的嚴重性和四名答辯人的罪責) 27.‘賽車’和‘危駕’(循簡易程序治罪)的法庭最高刑期都是12個月。由於上訴法庭並未為‘賽車’罪頒下量刑指引,法官只能按照案件的個別情況,例如是駕駛方式和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所造成的威脅,來對干犯者判刑。無論如何,上訴法庭已多次強調,‘賽車’的一般性刑罰是短期的即時監禁,以阻嚇在公路上的任何賽車行為。相關的表述見R v Yuen Kwok-hung & Others [1983] 2 HKC 682(於689頁E至I)、R v Chan Chin Pang & Others [1991] 2 HKC 378(於382頁H至383頁B)、HKSAR v Leung Wai Wo & Others HCMA 825/1999(第30段)。 28.上述的案例同時顯示,即使沒有造成財物或人命損傷,即時監禁都仍是‘賽車’罪的一般性判刑。本案的情節比這些案例嚴重,就更應該處以一個能反映其惡劣程度的判刑。然而,原審裁判官對沒有造成實質損害這點,給予過高比重,沒有充分顧及‘賽車’罪所針對的潛在危險,以致本案的判刑,既缺乏足夠的阻嚇性,又未能適當反映一眾答辯人的罪責。 (二、 原審裁判官未有考慮或充分考慮本案的加刑因素) 29.本案的情節如何惡劣,已詳列在承認事實當中。借鑒‘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經典案例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加重罪責的因素最少有三項(判詞第15段):一、嚴重超速、賽車、與另一車輛競逐,向友儕炫耀;二、長期、持續,及蓄意的不良駕駛方式;三、放肆的駕駛行為(如行車時太接近前車,持續不適當地企圖超車或超車後切線)。根據同一案例,假若案中出現上述一至兩項加重罪責因素,案件便應歸類為較高罪責類別(判詞第25段);出現三項或更多因素,則為最高罪責類別(判詞第28段)。適用到本案,有關的‘危駕’罪便應為最高罪責類別。 (三、 沒有極為特殊的情況讓原審裁判官偏離同類案件的一般判刑) 30.上訴庭在Yuen Kwok-hung案表示,阻嚇性刑罰不對初犯者適用的說法,只是一般原則,對嚴重和蓄意的駕駛罪行未必適用(於688頁D至H)。這是第一點。此外,案例亦早已說明,嚴重罪行當前,失去工作和沒有前科都不是有力的求情理由:R v Maclennan [1996] 4 HKC 507(於514頁D至E);HKSAR v Law Num Chun [2014] 5 HKLRD 500(第29至30段);Chan Chin Pang(於382頁I至383頁B)。事實上,四名答辯人非但不是沒有交通前科,而且D2和D3的紀錄尤為差劣,所以沒有偏離一般判刑的理由。 (四、 社會服務令並非本案的合適判刑選項) 31.案例指出,社會服務令雖然不是一個輕的處罰(soft option),卻是一個比監禁輕的處罰(softer option):HKSAR v Wan Ka Kit [2006] 3 HKLRD 9(第31段)。此外,除非情況非常特殊,否則社會服務令一般不適用於嚴重罪行;又或如案情太嚴重,則即使犯案者符合所有有關的條件,社會服務令也不適用:HKSAR v Po Yan Chuen [2002] 2 HKC 172(於174頁);HKSAR v Wong Yiu-kuen [2002] 1 HKLRD 712(於718頁A至C)。‘賽車’本來就對其他的道路使用者構成重大威脅,再加上本案的惡劣情節和四名答辯人的差劣紀錄,社會服務令明顯就不是一個合適的刑罰。 答辯方的反駁 (D1、D2、D4) 32.魏俊大律師不是原審時的辯方大律師。他在是次覆核代表D1、D2和D4。他的關鍵陳詞如下。 33.從原審裁判官兩次判決的內容可見,他沒有低估本案的嚴重程度,而且也明確指出須向各答辯人施以阻嚇性刑罰。他最終判出了社會服務令,首先是因為認為相比起申請人援引的案例,例如是涉及44人但刑期僅為2個月的Yuen Kwok-hung,本案的情節實屬輕微。其次就是認為這刑種對一眾答辯人有足夠阻嚇力,以致他們不會再犯,而令犯案者不再犯又是Chan Chin Pang案的判詞的精髓。 34.一般性的判刑不是束縛衣(straitjacket)。‘危駕’案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峰及另一人 HCMA 426/2016,涉及四部嚴重超速的電單車多次在據報的賽車現場逆線行駛,時間長達7分鐘,但8至12週的刑期卻在上訴時被改判為社會服務令,就是例子。問題在法庭有沒有理由偏離有關的一般性刑期。原審裁判官經考慮刑期的長短,以及各答辯人的背景,決定以社會服務令取代監禁,並無不妥。 35.申請人力指社會服務令對嚴重罪行不適用,但援引的卻為入屋行劫和串謀詐騙等較極端的案例。反過來,非即時監禁式的刑罰,在‘賽車’案中還是有的,例如是AG v Tam Chi-man & Others [1981] HKEC 8中的緩刑。再者,社會服務令要到1992年11月和1998年5月才先後成為裁判法院和區域法院及高等法院的判刑選項,所以Yuen Kwok-hung(1983)和Chan Chin Pang(1991)案所提到,即時監禁是‘賽車’的一般判刑的說法,是有局限性的。 36.假設本案真的應該判囚而量刑基準是2個月,再假設各答辯人會因獄中行為良好而取得另一次的三分一減免,他們實際要服的刑期便只有20多天。這樣,再加上D1、D2和D4已悉數完成了他們的社會服務令,若於現時把他們送進監獄,便無疑是過度嚴苛,所以即使原判有錯,確實須要更正,最好的方法還是把答辯人處以緩刑。 37.最後,魏大律師在本庭的查詢下表示,依照他個人判斷,本案的嚴重程度是中等。本庭再問,考慮到‘賽車’罪的法定最高刑期12個月,中等程度的量刑基準應該是甚麼,魏大律師則回答是2至3個月。 (D3) 38.許紹鼎資深大律師從原審開始已代表D3。 39.他的陳詞和魏大律師有一定重疊,例如是說:Yuen Kwok-hung、Chan Chin Pang和Leung Wai Wo案都比本案嚴重,卻僅判囚2個月;Yuen Kwok-hung和Chan Chin Pang案的年代沒有社會服務令,不宜過度解讀;雖說社會服務令對嚴重案件不適用,但有關案例的所涉控罪皆非常嚴重;和原審裁判官已準確辨識本案的各項加重罪責因素,沒有遺漏等。 40.另外,許資深大律師認同原審裁判官的觀察,指‘酒駕’最能和本案作類比。理由是,除了速度,酒精同樣能影響犯案者的反應、判斷和對車輛的控制。然而,‘酒駕’雖更頻常發生,但4週的刑期卻屢被推翻: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嘉陞 [2021] HKCFI 363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行 [2021] HCFI 1032(黃甚至有相同前科)。 41.許資深大律師繼續以‘危駕’為例,力陳以非監禁形式處理,也不罕見。魏大律師援引的陳峰案,就是一例。另一例子是HKSAR v Au-Yong Shong Samuel HCMA 831/2006。該案的危駕行為發生在醉酒之後,而且傷及路上一名電單車的騎乘者,但3個月的刑期卻被改判為200小時社會服務令和罰款。 42.總括而言,許資深大律師強調,原審裁判官既沒有忽略任何可影響判刑的因素,在判刑上就有一定的酌情權,以較寬大的方式處理各答辯人;上訴法庭不能因為對這些因素的應有比重有不同看法,就重新判刑: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 (2018) 21 HKCFAR 35。 43.退一步說,即使上訴法庭認為原判確實原則有錯,又或明顯不足,上訴法庭因改判當事人即時入獄會過分苛刻而拒絕覆核申請的本地案例,也著實不少。由於D3同樣已經完成了他的社會服務令,和朋友創立的裝修公司又漸上軌道,再加上他自幼的症狀和犯案確實有關,所以上訴法庭實有足夠的理由維持原判。 分析與討論 (答辯人背景各異) 44.原審裁判官曾明確表示,他因答辯人背景各異,可能出現判刑不一(disparity in sentence)的情況,而感到為難。由於這個原因,本庭曾特意翻閱過各答辯人的報告和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發現D3與汽車有關的前科確實差勁[17],並因而遭受過拘禁式的刑罰。不過,原審裁判官既然覺得D3(及/或D2)和其他人有重大分別,他就更沒理由因為要避免判刑不一而倒向一個較輕的刑罰。這個做法在法律上沒有必要,也不正確。當然,原審裁判官在他的覆核判決中澄清,那只是他數個考慮之一,但這也無疑在承認,他是受到了一個無關宏旨的因素所影響。 (‘賽車’與‘酒駕’) 45.正如本庭在聆訊中指出,‘賽車’是‘賽車’,‘酒駕’是‘酒駕’。無論是預先計劃,抑或在案前一刻被挑動,參與‘賽車’都必然是有意識和刻意的。在不合適的環境下高速競逐,‘賽車’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所造成的威脅也是即時、相對真實和必然較大的。相反,假設‘酒駕’者都知道自己曾喝酒,或喝多了酒,但他們的實質駕駛水平卻未必一定比平常差。許資深大律師援引的梁嘉陞案和黃智行案,就是例子。意思是,兩案判詞都沒有提到梁和黃的駕駛有任何不妥,而且梁的呼氣酒精含量更只是超標了3微克。為免誤會,本庭並不認為‘賽車’一定比‘酒駕’嚴重,而是兩項罪名的構成有基本分別,不可因為兩罪的肇事者都可能失去對汽車的控制而簡單地把兩罪等同起來。如果原審裁判官墮入這陷阱,並因為他本人有數項‘酒駕’判刑被推翻而誤以為‘賽車’罪必需輕判(他確實給人這種印象),他的整個量刑進路便有問題,簡單說就是受到另一無關宏旨的因素所影響。 (D3的健康狀況) 46.這裡指的主要是D3的專注力失調和讀寫障礙。正如許資深大律師本人援引的典據顯示,若要成為一個有力的求情因素[18],被告便需證明,他犯案和自己的健康狀況有因果關係[19],例如是腦腫瘤影響判斷以致被告較易做出偷竊的行為:DA Thomas 《Principles of Sentencing》第二版第216頁。進一步以及有關精神病如何不能完全抵消一般阻嚇(general deterrence)的須要的論述,可翻查Cross & Cheung《Sentencing in Hong Kong》2022第115頁第6-41節。問題是,本案根本就沒有任何資料可顯示上述的因果關係。D3提出的就只是一張2007年即9歲9個月時的兒童體能和智力的評估摘要,結論為「專注力失調、過度活躍症徵狀/讀寫障礙」。事實上,如果正確理解D3的求情,他也只是在說,他因為缺乏專注力等情況而學業成績差,挫折感重,但從駕駛當中卻得到滿足,以致他一犯再犯,但這實非案例所指的有力求情因素。當然,這仍然無阻法庭酌情以較寬大的方式處理D3,但由於‘賽車’須以阻嚇為判刑的首要考慮,寬大程度便不可能極端到連判刑選項即刑種都受到影響。一個相反甚至更為強硬的看法,是D3屢懲不改,理應提高刑罰。無論如何,原審裁判官不但沒有顯示他對上述的原則有正確掌握,而且還表明雖有「同事覺得唔係」,但他「從來」及「堅決地覺得」有關的情況「係求情理由」,所以他在這議題上亦明顯犯錯[20]。 (‘賽車’的一般判刑) 47.上文剛提到,‘賽車’須以阻嚇為判刑的首要考慮。這是不容爭辯的,而且包括對干犯者本人的阻嚇和一般阻嚇。箇中理由見Yuen Kwok-hung、AG v Tam Chi-man和Chan Chin Pang案的判詞,簡單而言就是‘賽車’嚴重威脅到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48.為表明阻嚇的重要和不容忽視,Cons JA在Yuen引述該案裁判官的原判詞(688頁C至D):
然後是上訴庭在Tam的觀察(689頁B至D):
最後則進一步加強(689頁H至同頁底部):
49.回到本案,答辯方一直質疑,Cons JA和上訴庭的強烈表述,在社會服務令已成為判刑選項的今天,還有多大意義。不過,本庭認為,那實在是個想像多於真實的議題。從兩宗相關案例的判詞可見,處刑要強調阻嚇,是因為‘賽車’隨時禍及無辜的公眾。這是首要一點,有重要的政策考慮,而且這考慮至今未變,也不應該有變。至於以即時監禁為一般處理方法,這在當年也不是完全沒有迴旋餘地的。在Tam案提到的‘視乎案中一切有關因素’[21],和在Yuen案提到的‘沒有尤為特殊的情況’[22],就已經說明了。當然,Cons JA同時指出,他不認為不向初犯者施加阻嚇性刑罰的做法對嚴重和刻意的駕駛罪行適用[23],就是對阻嚇的再一次加持。 50.基於以上的理解,本庭認為,時至今日,儘管社會服務令已被認定為具有僅次於即時監禁的阻嚇力,即時監禁還是‘賽車’的第一判刑選項。如果案情實在較輕,而涉案被告又能滿足履行社會服務令的條件,及/或案中有其他尤為特殊的情況,則不排除可以考慮改判社會服務令,但在平衡公眾與被告之間的利益的過程,卻始終不能拋棄以阻嚇為首要考慮。 (本案的嚴重程度) 51.有關本案的嚴重性,原審裁判官是指出了它時間長、路程遠、速度高和危險動作頻生等特徵。然而,那幾項特徵卻未能全面反映本案案情的惡劣。例如,同意案情顯示,V1至V3車上各有男乘客一名,原審裁判官就隻字未提。這是一個嚴重的遺漏。因為有乘客,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威脅便不再是單純的概念。相反,這三人是全程置身於危險當中,和其他可能出現又可能不出現的例如途人,是完全兩回事。原審裁判官第二個沒有提及的事實,是涉案汽車曾在九龍灣短暫停留,和D1至D3曾下車交談。這個會合毫無疑問是和他們的‘賽車’有關,可顯示各人互相認識和有一定程度的計劃。第三點是答辯人選擇的路線,即難以看見迎面是否有車的雙線雙向蜿蜒小路,和時間雖然尚早卻已經有車有人的市區幹道。這兩種環境本庭在聆訊時都指出過,是大大增加了出意外的機會和可能被波及的人數,但原審裁判官都沒有特別提及。最後,原審裁判官曾再三強調,本案沒有造成意外。這是個非常有問題的說法。因為如果造成意外,傷及其他人,哪怕只是車上的三名乘客,答辯人的控罪都會遠比現時的嚴重。無論如何,由於原審裁判官再三強調過這一點,別人便有理由相信,他曾在量刑的過程中誤導自己。 (應有判刑) 52.總括而言,無論是本案的嚴重程度、答辯人的個人罪責,還是判罰‘賽車’罪時所應有的首要考慮,原審裁判官都掌握得不夠準確,以致得出來的判刑原則有錯和明顯不足。本庭認為,由於上文指出過的各項因素,本案的‘賽車’和‘危駕’行為都應該歸類為非常嚴重,及只有即時監禁才是合適和正確的刑罰。這對D3甚至紀錄較好的D1、D2和D4而言都是一樣的,沒有分別。刑期方面,魏大律師和許資深大律師都曾經拿Yuen Kwok-hung和AG v Tam Chi-man來和本案比較,並力稱Yuen案和Tam案的判刑雖輕但案情卻比本案嚴重,但本庭不同意。 53.Yuen案原有44名被告,提出上訴的則有七人。他們被指參與一個經過計劃並涉及60至70部汽車的‘賽車’。案情指眾車從汀九某停車場衝出,然後沿青山公路向西你追我逐,期間的速度曾一度高達每小時60至70英里(120至140公里),但部分車輛卻被預先部署在青山公路的警方截獲。至於眾車的駕駛水平如何,有沒有造成實質的危險,判詞則沒有太多的交代。縱觀判詞對整件事的描述,‘賽車’涉及的路段和時間也不會長。最終,不認罪的有關七名被告全部被定罪,一律判囚2個月,定罪和判刑在其後的上訴得到維持。 54.Tam案涉及10部肇事電單車中的四名騎手。他們承認從堅道、金鐘道和告士打道‘賽車’上大坑道,時速由最初的60英里(120公里)逐步增加至被截停時的90英里(180公里),期間還出現互相超車、在其他車輛中間左穿右插和超越雙白線等行為,但結果反被裁判官輕判罰款和停牌,在上訴庭的覆核程序當中則被改判為入獄2個月,緩刑1年。 55.從以上的撮要可見,本案雖然沒有Yuen案和Tam案(尤其是Yuen案)的規模,但無論是遲發現,還是其他原因,本案所牽涉的路程、持續時間、路面情況和實際展現的危駕行為,都比Yuen案和Tam案嚴重。另外,由於Yuen和Tam都是上世紀80年代初的案件,當時‘賽車’的最高法定刑期僅為6個月,所以入獄2個月(一案認罪一案不認罪沒有分別)已經不算是不太輕的刑罰。最後,經過四十年的發展,香港的城市密度和路面繁忙度已經不再是當年的模樣,‘賽車’對公眾構成的威脅也因而變得更大,再加上有關的最高法定刑期已加至12個月,所以理應罰得更重,以準確反映現今社會對‘賽車’行為的不可接受。 (結論) 56.本案的‘賽車’和‘危駕’罪,都應該以8個月為量刑基準。答辯人認罪,可得到三分一的扣減,就下調至5個月10日。由於他們已足額完成有關的社會服務令,再加上這是一次刑期覆核,刑期就再行下調3個月10日至最終的2個月。 命令 57.本庭命令,四名答辯人的‘賽車’和‘危駕’判刑撤銷,一律改為入獄2個月,同期執行。與此兩罪有關的附帶命令和其他控罪的所有判刑維持。
第一、第二及第四答辯人: 由衛氏律師行轉聘魏俊大律師代表 第三答辯人: 由蕭一峰律師行轉聘許紹鼎資深大律師及謝兆聰大律師代表 申請人: 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先生及檢控官黎洛榆女士代表 [1] 同時頒下有關停牌和駕駛改進課程的命令因與本覆核無關而不列出。 [2] 由於頁數太多不在這裡夾附。 [3] 原文是英文。 [4] 卷宗108R。 [5] 卷宗109Q至110F。 [6] 卷宗117L至Q。 [7] 卷宗117Q至T。 [8] 卷宗117T至118R。 [9] 卷宗119B至E。 [10] 散見卷宗122O至132D。 [11] 卷宗130B和131O(特別嚴重是控方的判斷,原審裁判官只說是嚴重)。 [12] 卷宗124J至132D。 [13] 卷宗126U至127N。 [14] 卷宗123O至125E。 [15] 卷宗125H至R。 [16] 卷宗128K至T。 [17] 見上文第8至11段,由本庭列出有關各人的前科。 [18] 原文:have greater effect in mitigation。 [19] 原文:shown to be a causative factor in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20] 卷宗128G至I (原審裁判官在覆核聆訊中的發言)。 [21] 即節錄裡的all other factors in the individual case being taken into account。 [22] 即節錄裡的unless there are very special considerations。 [23] 見上文第30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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