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 Chi Keung及另一人 對 Tsui Yat Hong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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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位申索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向兩位被告人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SCTC 18866/2021。經審訊後,於2023年7月31日,王凱琦暫委審裁官裁斷部份申索得直,兩位被告人須向兩位申索人支付金額$54,583.3,以及訟費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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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28/2023 [2023] HKCFI 28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3年第28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1年第1886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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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兩位申索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向兩位被告人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SCTC 18866/2021。經審訊後,於2023年7月31日,王凱琦暫委審裁官裁斷部份申索得直,兩位被告人須向兩位申索人支付金額$54,583.3,以及訟費和利息。 2.兩位被告人現針對以上裁決,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裁斷 3.審訊橫跨了四天的時間,五位證人出庭作證。於2023年9月28日,暫委審裁官頒下書面的判決理由書。理由書長達47頁,其中審裁官詳細地列出裁斷的理據。於下文中,當涉及裁斷內容時,會直接引述判決理由書中的段落編號,不再特別節錄內容,同時亦會採納審裁官所採用的釋義。 4.兩位申索人是健威花園E座一單位的業權擁有人及住戶,兩位被告人是正上方上層單位的業權擁有人及住戶。 5.申索人指,涉案單位出現滲水情況,滲水的地方包括部份客廳、睡房、廁所和走廊。其中牆身、天花有損毀情況出現。申索人指滲水的源頭是樓上單位。他們提出合共11項的賠償項目,包括裝修費用和因裝修而需住酒店的費用等,金額合共為$108,100。由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對索償金額有上限規定,申索人最後申索$75,000。 6.責任問題上,被告人不爭議涉案單位廁所近窗位置的滲水,是由樓上單位引致的。但是,被告人爭議其他滲水位置的源頭為樓上單位。賠償金額問題上,被告人質疑損失的情況和某些費用是否需要等。被告人也質疑申索人提交的維修發票和單據的真確性。 7.經審訊後,暫委審裁官裁斷,涉案單位的廁所和睡房,包括間隔牆位置有滲水,客廳部份牆身也有滲水情況,而源頭為樓上單位。但暫委審裁官拒絕接納走廊位置有從樓上單位滲水的情況。 8.總括而言,暫委審裁官接受 (1) 受爭議的位置和 (2) 不受爭議的位置皆有滲水情況出現,除卻走廊天花並沒有從樓上單位導致的滲水情況 (見第26至30段)。賠償金額方面,因應事實責任的裁斷以及一些其他因素,暫委審裁官對金額作出扣減 (見第64至96段)。 擬上訴理由 9.於表格九中,被告人指暫委審裁官的裁斷在法律論點上有錯,並提出四項理據,夾附合共六頁的詳盡說明。 法律原則 10.《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規定,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該條例第29(2)條續有規定,在上訴中,原訟法庭可作出事實推論,但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 11.上訴不是重新審訊。申索上訴許可一方須向法庭展示,他擬於上訴中倚賴的法律問題具有可爭辯性,否則上訴只會是徒勞無功。 12.針對審裁處所作出的事實裁斷的上訴,原訟法庭應如何處理這方面的法律原則,確立已久。 13.一般而言,事實裁斷並非法律問題。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作出衡量及分析,包括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誰的案情較符合常理等的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的錯誤。原訟法庭沒有權力更改或推翻事實裁斷。除非裁斷沒有事實根據、或與證據不符、或有所矛盾、又或審裁官的事實裁斷顯然不合邏輯或是悖理的,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無權推翻或更改審裁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斷。 14.原訟法庭須緊記,若事實裁斷有證據支持,法庭不能將自己的裁斷取代原有裁斷。一般而言,某一項證據應獲得何等比重或證人是否可信這些問題,均屬於審裁處的裁斷權限,而並非原訟法庭的權限範圍之內。 15.以上所列的法律原則,參照楊小彥 及 鄭家明 [2020] HKCFI 2977,第26、28、30及31段。 討論 16.現就四項擬上訴理由逐項作出討論。 第一項理由 17.第一項理由如下:
18.這是涉及賠償金額的爭議。 19.於判決理由書中,暫委審裁官提及到,在審訊時,她曾向申索人提到可能需要考量有關改進或增值的一般法律原則,但她最後決定,並不會將因維修而帶來的增值,從損害賠償中扣除或扣減。她引用了Wong Ping Mui v Mak Hung On DCCJ 2874/2001,2001年10月12日的案例,以及McGregor on Damages第21版,第2-009及39-010段。 20.最後,暫委審裁官作出以下結論 — 她判予申索人的項目,均為申索人在無可選擇的情況下進行的維修,而維修的後果是無可避免地有一些新的部份加諸於被損壞的物件內。她續指,無論如何,被告人沒有援引專家證據支持應該如何計算增值或折舊。因此,她作出結論,決定不會將因維修帶來的增值,從損害賠償中扣除 (見第91至95段)。 21.從判決理由書中可見,審裁官花了一定的篇幅,根據案例,決定不將新裝修的元素從損害賠償中作出扣減。這分析並沒有犯上任何法律觀點上的錯誤。因此,第一項理由並不成立。 第二項理由 22.第二項理由如下:
23.這是涉及訟費的爭議。 24.於判決理由書中,暫委審裁官援引了有關訟費的重要案例,並作出以下結論 — 申索人為整體的勝訴者,然而有部份責任和賠償金額並不成立,這些部份是可獨立分拆的,因此,有延長本案件的時間。暫委審裁官特別提及被告人的投訴 — 被告人指申索人多次提交新證據,導致案件需要押後。在這投訴上,暫委審裁官認為,正審前簡短提訊和提訊雙方提出證據和回應證據時間沒有重大不妥和不正常。此外,她提及被告人有兩項提交新文件的申請雖然成功,但申請於較遲的階段才提出。因此,被告人應就此遲來的申請為申索人帶來的不公或不便,賠償訟費。最終經考慮所有本案的情況,暫委審裁官命令,被告人需支付申索人75%的訟費 (見第97至102段)。 25.訟費的判定,屬於暫委審裁官行使酌情權範圍之內。明顯地,暫委審裁官考慮了正確的法律原則,同時亦考慮了相關的各項因素。於她行使酌情權的過程中,沒有任何法律觀點上的錯誤,足以促使原訟法庭作出干預。被告人現指審裁官忽略了拖延這因素,這說法並不完全正確,因為於判決理由書中,暫委審裁官的確有考慮這方面的投訴。總括而言,第二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三項理由 26.第三項理由如下:
27.這項理由涉及審裁官有否正確地評估事實證供。 28.這爭議涉及申索人於2022年8月呈交的證供,以及被告人在較後階段提交的謄本。當中牽涉雙方於2018年3月的一個對話。被告人現指,審裁官並沒有對申索人多達十多處的不誠實口供行為作出處理,是有違證人宣誓的作用、宣誓原則及宣誓精神。這些不誠實的口供行為,應大大削弱證人作供的可信性,基本上申索人可被理解為不誠實證人。但審裁官依然選擇相信申索人的口供,並依據該些口供作出大部份的裁決。 29.於判決理由書中,審裁官詳盡地解釋了她如何評估第一申索人李先生的可信性。她指李先生作供時,大致上給予直接答案,沒有迴避,答案亦大致一致。當有事情因為時間久遠而記不清楚時,他會坦白指出或提出需要查看證人陳述書和陳詞。暫委審裁官指,她已考慮了被告人的錄音和謄本,除卻無損權益對話的部份。她認為大部份內容與本案爭議點並無太大關係。她續指,對話發生於2018年,且對話時間頗長,李先生在沒有錄音紀錄下,在陳詞中有少許不一致也不為過。因此審裁官接納李先生仍然為可信、誠實的證人。同時她列舉了數個例子以作支持 (見第20(1) 至 (3)段)。 30.針對審裁處的事實裁斷作出的投訴,原訟法庭應如何處理,這方面的法律原則確立已久。如上文所述,上訴並非重審,上訴法庭亦不能將自己的裁斷取代審裁處的裁斷,除非審裁處犯上了法律上的錯誤。 31.於上訴理由中,被告人指審裁官沒有處理原告人不誠實的口供,這說法並不正確 (見第20段)。暫委審裁官採用了正確處理證供的方法 (見第8至9段)。她亦考慮了相關的證供,最後達至李先生為可信證人的結論。這方面她沒有犯上任何法律觀點上的錯誤,上訴法庭無權干預。第三項理由不成立。 第四項理由 32.第四項理由如下:
33.這涉及滲水源頭的事實爭議。 34.於判決理由書中,暫委審裁官詳盡地就滲水位置作出分析,特別有提及專家報告沒有檢測的位置。 35.於第33段中,暫委審裁官說:
36.在這方面,暫委審裁官提醒自己,法例上她有調查責任。她考慮了滲水源頭的可能性,包括大廈外牆或公喉等 (見第33至49段)。她考慮了申索人提供的照片 (見第29段)。最後,她達至滲水源頭的結論。在這方面,她應用了合適的法律原則,並不見有法律觀點上的錯誤。原訟法庭不會重新考慮審裁官於這方面的決定,或對她的決定作出替代。 37.此外,根據第四項理由的更詳盡說明,被告人質疑酒店費用的必要性,以及申索人其中一位證人黎先生的證供。同樣地,原訟法庭不見有任何空間干預審裁官於證供處理方面的決定。第四項理由並不成立。 結論 38.兩位被告人提出的擬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現命令駁回上訴許可申請。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