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敬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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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黃敬霖牽涉總共4宗案件,承認共6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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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5 & 257/2023 DCCC 75 & 76/2023 DCCC 77, 78 & 256/2023 DCCC 86, 87 & 627/2023 [2023] HKDC 16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5及2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5及7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7、78及2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6、87及6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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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黃敬霖牽涉總共4宗案件,承認共6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DCCC 65 & 257/2023 2.本案的警員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卧底警務人員。 3.控方第一證人在列隊認人手續中明確認出第二及第三被告。 4.2014年11月10日2209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三被告聊天,第三被告看電話訊息後,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志鴻」「吹雞」,叫他們翌日0900時在尖沙咀廣東道見面。 5.2014年11月11日0813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三被告去到尖沙咀會合其他人,連同控方第一證人一共4人。與此同時,「志鴻」致電其中一人,指示他們去鄰近海港城及尖沙咀天星渡輪碼頭的快餐店等候。 6.同日1035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三被告及其餘兩名人士到達上述快餐店,「志鴻」和第二被告及其他3名人士在快餐店門外聚集。控方第一證人等4人上前跟「志鴻」打招呼,「志鴻」向他們表示「我哋一陣過去同賣船飛果班老新仔嘈,上面落咗柯打唔俾佢哋喺度賣,留返俾我哋自己兄弟賣」。 7.「志鴻」和第二被告等人指示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三被告及其餘兩名人士等候,如有需要會致電他們。一段時間後,「志鴻」致電及通知控方第一證人等人去廣東道「路易威登」會合。 8.同日1130時,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三被告及其餘兩名人士在廣東道與北京道交界會合「志鴻」和第二被告及其他3名人士。「志鴻」告知他們可以離開,因為他們未跟對家吵架,警方反三合會行動組人員已經到達。他們於是離開。 9.三合會專家表示「老新」是指三合會社團「新義安」,「吹雞」是指召集三合會成員。這是一項三合會相關活動,三合會保家召集追隨者及所屬派系其他三合會成員,準備跟在他們地盤售賣船票的「新義安」成員打架。此情況與現今三合會慣常做法吻合,即三合會保家經常召集追隨者向對家或其他三合會社團展示實力,或者為某些活動出於金錢利益或其他原因而召集追隨者一起。 10.案發期間,第二及第三被告在尖沙咀,連同其他人,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控罪2)。 DCCC 75 & 76/2023 11.本案的警員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卧底警務人員。 12.控方第一證人在列隊認人手續中明確認出第三被告。 控罪1 13.2014年12月22日0923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三被告及其他人去接一名出獄男子(男子1)到沙田第一城明星海鮮舫。 14.2014年12月22日1032時左右,男子1叫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三被告及其他人跟隨一名男子(男子2)去「應雞」。男子2回應說「放心啦,細佬,搞小小嘢啫無事嘅」。男子2接着感謝男子1借出他的「細佬」,男子1回應說「得啦,兄弟」。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三被告及其他人,一共4人乘的士前往指定地點。 15.同日1109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三被告及其他人,一共4人在荃灣石圍角街市外面被吩咐聽從另一名男子(男子3)的指示,並指示他們在爭吵期間「唔好響我哋係勝和」。約5分鐘後,男子3來到。男子3隨後駕車,與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三被告及其他人離去。 16.同日1118時左右,男子3駕車期間,第三被告問男子3他們稍後是否需要打架,男子3回答說他們無需打架,只需站在一旁幫手「撐場」,「見到我哋開拖你哋先跟住開拖」。男子3補充說「你哋宜家仲細,有雞吹都盡量去啦,學多啲嘢,記住一陣唔好打鳩班人淨係屌佢同兇佢哋得架啦,但係唔好話我哋係勝和,廢事一陣俾人拉哂返去」。 17.同日1140時左右,他們到達元朗錦綉花園。男子3告訴他們「同人嘈收地啲嘢」,並指示他們「跟住後面得架啦,佢哋屌嘅話我哋就跟住屌,但係記住唔好話自己勝和」。 18.同日1226時左右,他們來到元朗錦綉花園內某處不知名地點,約6至7名身分不詳男子站在那裏。男子3、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三被告及其他人下車,上前跟該伙男子打招呼。男子3指示他們跟隨由「朱哥」及另一男子帶領,各人回答明白。 19.隨後有些討論關於該處的土地問題,其間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三被告及其他人站在男子3後面。與此同時,警察朝他們的方向而來,男子3見狀於是叫他們散去。 20.同日1445時左右,男子3告知他們可以離開,因為有警察在場,他們「做唔到啲咩」。 21.三合會專家表示「勝和」是指香港活躍三合會社團「和勝和」。這是一項三合會相關活動,指示追隨者幫另一名三合會兄弟去元朗展示實力。此情況與現今三合會慣常做法吻合,即三合會保家經常召集追隨者向對家或其他三合會社團展示實力,或者為某些活動出於金錢利益或其他原因而召集追隨者一起。 22.第三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以下事項:
控罪3 23.2015年1月11日0003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三被告到達九龍灣宏照道38號MegaBox 17樓CEO卡拉OK 128號房(128號房)慶祝某人生日。 24.控方第一證人進入128號房,見到其他人在房內飲酒。 25.其後,控方第一證人聽到一名男子(男子4)對另一名男子(男子5)說「喂,借你啲細佬聽日入元朗搞下村選舉啲嘢」,男子5問是否翌日,男子4回答說「係呀,入去企下,晒下馬,無特別嘢搞」,男子5表示稍後會幫男子4問其他人。 26.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三被告行去其他人所坐的枱。有人向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三被告及其他人說「細佬,今晚你哋唔洗訓啦,呀朗哥要你哋聽日幫手出去應雞」。 27.同日0448時左右,有人帶男子4去到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三被告及其他人面前,告知男子4指上述各人稍後會跟他去「應雞」。男子4說好,並叫各人起行。 28.同日0522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三被告及其他人跟隨男子4離開。他們登上私家車,與男子4一同前往尖沙咀,但其後獲告知先去荃灣飲茶。 29.同日0823時左右飲完茶後,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三被告、男子4及其他人在荃灣石圍角街市外面遇見另一名男子,男子4問該男子要不要跟他一起去尖沙咀,該男子說不要,但男子4提議說「宜家叫啲細佬同你入去走轉兇班撚樣啦,廢事遲啲你俾人搞又話要吹雞」。於是,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三被告及男子4連同其他人前往尖沙咀。 30.他們其後到達尖沙咀廣東道33號中港城,男子4對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三被告及其他人說「細佬,一陣跟住我得架啦,如果你鍾意屌就跟住屌,我哋唔洗出手嘅,今日晒下馬啫我哋」。隨後,男子4及其他人連同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三被告去到中港城內售賣船票的地方。 31.控方第一證人在該處見到兩名身分不詳男子,然後他們全部人行向該兩名男子。他們其中一人與該兩名身分不詳男子爭吵起來,其間有人說「我宜家同你講,佢係我哋勝和啲人,得未呀」。他們另一人亦與該兩名身分不詳男子爭吵,說「叫你隻揪又唔撚敢,你影衰你哋水房牌頭呀」。與此同時,引來一群人圍觀。一會兒後,他們全部人離開。 32.三合會專家表示「晒馬」是指展示實力的威脅行動,「吹雞」是指召集三合會社團成員幫忙進行三合會相關活動,「水房」是指香港活躍三合會社團「和安樂」,「勝和」是指香港活躍三合會社團「和勝和」。這是一項三合會相關活動,男子4帶領三合會社團追隨者在尖沙咀展示實力。此情況與現今三合會慣常做法吻合,即三合會保家經常召集追隨者向對家或其他三合會社團展示實力,或者為某些活動出於金錢利益或其他原因而召集追隨者一起。 33.第三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應「志雄」要求出席控罪3的活動,即以三合會社團「和勝和」成員身分,連同其他人出席「Mike哥」的生日派對。 34.案發期間,
DCCC 77, 78 & 256/2023 35.本案的警員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卧底警務人員。 36.控方第一證人在列隊認人手續中明確認出第一被告。 37.2014年8月26日2316時左右,第一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保家叫二人隨同出席2014年8月28日一名已故三合會成員的喪禮。 38.2014年8月28日1842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見到其他人在九龍鑽石山蒲崗村道181號鑽石山殯儀館外面下車。控方第一證人獲告知死者是「我哋和記啲師兄」。 39.一名男子(男子1)到場後問是否所有人都到齊,又吩咐全部人一起行入殯儀館,因為這是「呀公嘢」。第一被告又問另一名男子(男子2)他們拜祭誰,男子2回答說死者也是男子1的追隨者。 40.同日1940時左右,殯儀館禮堂內約有20至30人。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一被告及男子2繼續聊天,部分其他人在殯儀館禮堂內摺紙元寶。其間,一名男子在他們前面坐下。男子2指着該男子,向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一被告表示他就是「佐敦之虎」,而且「今屆都有份選坐館」。 41.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一被告及男子2離開殯儀館後,同日2137時左右被帶到廟街食肆,控方第一證人在該處見到男子1及其他人在場。他們坐下,男子1向各人表示「總算了件心事,細佬岩岩拜果個都係我哋和記啲兄弟嚟」,又叫他們點菜。 42.三合會專家表示「勝和」或「和記」是指三合會社團「和勝和」,「坐館」是指三合會社團的最高決策人之一。這是一項三合會相關活動,三合會保家召集追隨者出席三合會成員的喪禮,而男子1及其他人便是利用三合會保家的身分,召集追隨者出席這喪禮。這是常見的三合會社團活動,即三合會保家召集追隨者展示實力,或者為某些活動出於金錢利益或其他原因而召集追隨者一起。 43.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於2014年8月28日應「和勝和」大佬要求去了趟殯儀館。 44.案發期間,第一被告在鑽石山殯儀館,連同其他人,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DCCC 86, 87 & 627/2023 45.本案的警員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卧底警務人員。 46.控方第一證人在列隊認人手續中明確認出第一、第二及第七被告。 事件1(控罪1)(訢第二被告) 47.2014年7月23日0040時左右,第二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不想再跟他們的保家,想去李志鴻(男子1)那邊。第二被告進一步澄清男子1屬於「荃勝」。 48.2014年7月31日2125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被告到達沙田大圍下徑口村14號地下(地點1),約了男子1在該處吃晚飯。晚飯期間,男子1問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被告有沒有告訴前保家有意跟另一保家,第二被告表示已通知前保家。男子1提醒二人給前保家一封「老毛」(利是),然後也給他一封「老毛」。男子1又向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被告保證「荃勝」不會像「老新」那麼差。 49.三合會專家表示「荃勝」是指活躍於荃灣的三合會社團「和勝和」,「老新」是指活躍於尖沙咀的三合會社團「新義安」,給保家一封「老毛」可以是其中一個轉移三合會社團會籍的途徑。 事件2(控罪2及3)(訢第一、第二及第七被告) 50.2014年9月4日0038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被告到達尖沙咀棉登徑22至26號地庫DG Club,場內約有30至40人。他們上前跟男子1打招呼,男子1叫他們自己玩,又說當晚場內有很多「自己人」。 51.約30分鐘後,男子1向控方第一證人介紹一名叫「魚蛋」的男子為「二叔 」。 52.同日0217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見到冼偉健(男子2)衝向DG Club門口,10多人跟着他。控方第一證人又聽到有人說「喂行啦,吹雞呀」。 53.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被告及其他人隨後跟着上述一伙人走出DG Club。控方第一證人見到兩伙人站在尖沙咀棉登徑8號Why Club門口左邊。他們全部人站在第一被告及其他相關聯成員後面。他們一伙人約有30多人,對家約有10多人。 54.其間,控方第一證人聽到第七被告自稱「葵芳老新文傑」,男子2亦自稱「荃灣大袋健」。男子2及其他人繼續跟對家幾名身分不詳男子爭吵。兩輛警車隨後到場,眾人散去。 55.控方第一證人連同第二被告後來跟着其他人,站近Why Club門口。控方第一證人及其他人隨後去棉登徑找一名叫「波記」的男子。「波記」與其中一名同行男子談天期間,另一名男子(男子4)走近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聽到另一名同行男子向男子4表示剛剛與別人吵架,男子4則說「啱啱我見到細B啲𡃁仔上晒架餐跑過嚟」。其後其中一名同行男子與男子2傾談,安撫對方,然後他們返回DG Club繼續飲酒。 56.一會兒後,控方第一證人跟着男子2返回DG Club,見到男子1、第一被告及其他人在飲酒跳舞。男子1其後向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被告表示「我哋呢邊吹雞不嬲都好齊人,人又多,好齊心架」,又指示他們「搵多啲人過嚟跟我哋呢邊囉,整響我哋支水」。 57.三合會專家表示「二叔」是指三合會保家的同輩兄弟,「葵芳老新」是指活躍於葵芳一帶的「新義安」,「吹雞」是指召集三合會成員。這是一項三合會相關活動,三合會保家召集追隨者一起到DG Club出席三合會聚會。這次,三合會保家帶領三合會追隨者往Why Club門外,跟活躍於葵芳一帶的「新義安」三合會成員爭吵。此情況與現今三合會慣常做法吻合,即三合會保家經常召集追隨者向對家或其他三合會社團展示實力,或者為某些活動出於金錢利益或其他原因而召集追隨者一起。 58.案發期間,
59.代表被告黃敬霖的陳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現年27歲,部分控罪案發時,被告更未滿18歲。而在相同的臥底行動中,被告已在2023年7月18日於沙田裁判法院被判共21個月監禁,最早獲釋日期為2024年5月30日。 60.陳大律師亦指出,同案另一被告何俊龍就相同的罪行認罪後被判監5個月(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俊龍[2023] HKDC 1369)。陳大律師亦特別指出,被告雖在2015年7月已被認出,但多年仍未被檢控,直到2023年才提堂,對被告產生嚴重不公,望可在判刑上作出相應扣減。 61.被告自己的求情信表明,為自己過往的錯誤行為負責,出獄後會努力工作,回饋社會。其親朋的求情信表明被告勤奮好學及熱心助人。 本席的考慮 62.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是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家輝 [2011] 2 HKLRD 137指出,一般成員回應號召行事或行動,應予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63.被告在上述各宗案件當中角色相若,是普通成員,參與行事,是步兵的角色(Soldier),因此各控罪的判刑均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6個月監禁,再因控方各方面的延遲以致多年後才作出檢控,再減1個月。 64.因此,上述4宗案件每項控罪,包括DCCC 65 & 257/2023第三被告牽涉第二項控罪,5個月監禁;DCCC 75 & 76/2023第三被告牽涉第一及第三項控罪,每項控罪5個月監禁,兩項可同期執行;DCCC 77, 78 & 256/2023第一被告牽涉第一項控罪,判以5個月監禁;及DCCC 86, 87 & 627/2023第二被告牽涉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每項5個月監禁,兩項控罪可以同期執行。 65.法庭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DCCC 65 & 257/2023及DCCC 75 & 76/2023這兩宗案件,每宗案件的5個月監禁可予同期執行,共5個月;另外DCCC 77, 78 & 256/2023及DCCC 86, 87 & 627/2023兩宗案件,每宗案件的5個月監禁同樣可予同期執行,即共5個月,但這兩宗案件與上述另外兩宗案件(DCCC 65 & 257/2023及DCCC 75 & 76/2023)須分期執行。因此,4宗案件總共的判刑為5個月加5個月,即10個月監禁。 66.最後,法庭考慮到被告現正服刑21個月監禁,並且源於相同的臥底行動,適當地,法庭認為上述的10個月監禁當中6個月可與他正在服刑的案件同期執行。因此,被告因應上述4宗案件所有的控罪,另須多服刑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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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65/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