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𦳵峼(又名潘啟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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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潘𦳵峼承認共兩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即DCCC 65 & 257/2023控罪二及DCCC 86, 87 & 627/2023控罪二)。被告吳文健承認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即DCCC 86, 87 & 627/2023控罪三),上述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65/2023[2023] HKDC 167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Nov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5 & 257/2023

DCCC 86, 87 & 627/2023

[2023] HKDC 16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5及2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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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𦳵峼(又名潘啟源)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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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6、87及6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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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𦳵峼(又名潘啟源) (第一被告人)
  吳文健 (第七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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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3年11月24日
出席人士:  DCCC 65 & 257/2023
  律政司檢控官黃樂欣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龐運龍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唐敬嚴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DCCC 86, 87 & 627/2023
  律政司檢控官黃樂欣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龐運龍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唐敬嚴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七被告人
控罪:   DCCC 65 & 257/2023
  [2]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Acting as members of a triad society)
  DCCC 86, 87 & 627/2023
  [2]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Acting as members of a triad society)
  [3]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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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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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潘𦳵峼承認共兩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即DCCC 65 & 257/2023控罪二及DCCC 86, 87 & 627/2023控罪二)。被告吳文健承認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即DCCC 86, 87 & 627/2023控罪三),上述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DCCC65 & 257/2023

2.本案的警員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卧底警務人員。

3.控方第一證人在列隊認人手續中明確認出第二及第三被告。

4.2014年11月10日2209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三被告聊天,第三被告看電話訊息後,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志鴻」「吹雞」,叫他們翌日0900時在尖沙咀廣東道見面。

5.2014年11月11日0813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三被告去到尖沙咀會合其他人,連同控方第一證人一共4人。與此同時,「志鴻」致電其中一人,指示他們去鄰近海港城及尖沙咀天星渡輪碼頭的快餐店等候。

6.同日1035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三被告及其餘兩名人士到達上述快餐店,「志鴻」和第二被告及其他3名人士在快餐店門外聚集。控方第一證人等4人上前跟「志鴻」打招呼,「志鴻」向他們表示「我哋一陣過去同賣船飛果班老新仔嘈,上面落咗柯打唔俾佢哋喺度賣,留返俾我哋自己兄弟賣」。

7.「志鴻」和第二被告等人指示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三被告及其餘兩名人士等候,如有需要會致電他們。一段時間後,「志鴻」致電及通知控方第一證人等人去廣東道「路易威登」會合。

8.同日1130時,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三被告及其餘兩名人士在廣東道與北京道交界會合「志鴻」和第二被告及其他3名人士。「志鴻」告知他們可以離開,因為他們未跟對家吵架,警方反三合會行動組人員已經到達。他們於是離開。

9.三合會專家表示「老新」是指三合會社團「新義安」,「吹雞」是指召集三合會成員。這是一項三合會相關活動,三合會保家召集追隨者及所屬派系其他三合會成員,準備跟在他們地盤售賣船票的「新義安」成員打架。此情況與現今三合會慣常做法吻合,即三合會保家經常召集追隨者向對家或其他三合會社團展示實力,或者為某些活動出於金錢利益或其他原因而召集追隨者一起。

10.案發期間,第二及第三被告在尖沙咀,連同其他人,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控罪2)。

DCCC 86, 87 & 627/2023

11.本案的警員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卧底警務人員。

12.控方第一證人在列隊認人手續中明確認出第一、第二及第七被告。

事件1(控罪1)(訢第二被告)

13.2014年7月23日0040時左右,第二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不想再跟他們的保家,想去李志鴻(男子1)那邊。第二被告進一步澄清男子1屬於「荃勝」。

14.2014年7月31日2125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被告到達沙田大圍下徑口村14號地下(地點1),約了男子1在該處吃晚飯。晚飯期間,男子1問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被告有沒有告訴前保家有意跟另一保家,第二被告表示已通知前保家。男子1提醒二人給前保家一封「老毛」(利是),然後也給他一封「老毛」。男子1又向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被告保證「荃勝」不會像「老新」那麼差。

15.三合會專家表示「荃勝」是指活躍於荃灣的三合會社團「和勝和」,「老新」是指活躍於尖沙咀的三合會社團「新義安」,給保家一封「老毛」可以是其中一個轉移三合會社團會籍的途徑。

事件2(控罪2及3)(訢第一、第二及第七被告)

16.2014年9月4日0038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被告到達尖沙咀棉登徑22至26號地庫DG Club,場內約有30至40人。他們上前跟男子1打招呼,男子1叫他們自己玩,又說當晚場內有很多「自己人」。

17.約30分鐘後,男子1向控方第一證人介紹一名叫「魚蛋」的男子為「二叔 」。

18.同日0217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見到冼偉健(男子2)衝向DG Club門口,10多人跟着他。控方第一證人又聽到有人說「喂行啦,吹雞呀」。

19.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被告及其他人隨後跟着上述一伙人走出DG Club。控方第一證人見到兩伙人站在尖沙咀棉登徑8號Why Club門口左邊。他們全部人站在第一被告及其他相關聯成員後面。他們一伙人約有30多人,對家約有10多人。

20.其間,控方第一證人聽到第七被告自稱「葵芳老新文傑」,男子2亦自稱「荃灣大袋健」。男子2及其他人繼續跟對家幾名身分不詳男子爭吵。兩輛警車隨後到場,眾人散去。

21.控方第一證人連同第二被告後來跟着其他人,站近Why Club門口。控方第一證人及其他人隨後去棉登徑找一名叫「波記」的男子。「波記」與其中一名同行男子談天期間,另一名男子(男子4)走近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聽到另一名同行男子向男子4表示剛剛與別人吵架,男子4則說「啱啱我見到細B啲𡃁仔上晒架餐跑過嚟」。其後其中一名同行男子與男子2傾談,安撫對方,然後他們返回DG Club繼續飲酒。

22.一會兒後,控方第一證人跟着男子2返回DG Club,見到男子1、第一被告及其他人在飲酒跳舞。男子1其後向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被告表示「我哋呢邊吹雞不嬲都好齊人,人又多,好齊心架」,又指示他們「搵多啲人過嚟跟我哋呢邊囉,整響我哋支水」。

23.三合會專家表示「二叔」是指三合會保家的同輩兄弟,「葵芳老新」是指活躍於葵芳一帶的「新義安」,「吹雞」是指召集三合會成員。這是一項三合會相關活動,三合會保家召集追隨者一起到DG Club出席三合會聚會。這次,三合會保家帶領三合會追隨者往Why Club門外,跟活躍於葵芳一帶的「新義安」三合會成員爭吵。此情況與現今三合會慣常做法吻合,即三合會保家經常召集追隨者向對家或其他三合會社團展示實力,或者為某些活動出於金錢利益或其他原因而召集追隨者一起。

24.案發期間,

(a)  第二被告在地點1,連同另一人,以三合會社團(即「和勝和」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b)  第一及第二被告在尖沙咀,連同其他人,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c)  第七被告在Why Club外面,聲稱是三合會社團(即「新義安」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25.被告潘𦳵峼現年32歲,過往有5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在2008年干犯相同控罪,被判入教導所,最後在2017年因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及阻撓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罪,被判200個小時社會服務令。被告吳文健現年41歲,過往在2010年5月因普通襲擊罪被判予罰款。

26.龐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潘𦳵峼在案發時只23歲,中二畢業後已投身社會,任職運輸工人,後來對泰拳產生興趣,經奮鬥後成為教練及曾代表香港出賽。他育有一名3歲女兒,另外現在的女朋友亦有身孕,預產期為本年12月。第一被告過往熱心公益,在2017年干犯罪行後,被判社會服務令至今沒有再干犯任何罪行。龐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在上述兩宗案件中,他只跟隨朋友到場,不屬領導角色,案發至今已有9年,他早已脫離有關的三合會,亦已與所有損友斷絕交往。而從親朋的求情信亦可見他工作認真,為人和善和熱心公益。

27.至於被告吳文健,案發時32歲,現在已婚,育有4名子女。中四畢業後,曾從事裝修及水吧工作,及後努力從商,成為兩間餐廳及汽車零件公司股東,他過往亦非常熱心公益及協助組織社區義工活動等等。

28.就相關的案例而言,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家輝 [2011] 2 HKLRD 137上訴法院指出,若單是回應黑社會「吹雞」行動,被號召到場而沒有實質行動的,一般成員(Soldier)可予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自稱三合會社團成員罪則須視乎在甚麼情況及其目的而量刑。

29.龐大律師進一步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安芷 [2007] 4 HKLRD 31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明陽 DCCC 479/2019來指出,若因延誤而致使被告已更生及投身社會,以及若案情罪責不算嚴重的,社會服務令或可成為適合的量刑選擇。

30.本席因此為兩名被告索取社會服務令,內容非常正面,特別指出在案發多年後,兩名被告現已洗心革面,有穩定工作,且以不同方式回饋社會。就此兩宗案件,無疑已事隔多年,考慮到相關的案情及其參與程度,兩名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而兩名被告可說亦已完全投入社會,有正常工作,且重犯機會亦低,尤其被告潘𦳵峼在索取報告期間亦已還押,明顯地亦已為此罪行付出代價。

31.考慮所有這些情況,本席認為適當地可給予兩名被告機會,以社會服務令作為判刑。因此,就被告潘𦳵峼,相關兩項案件控罪,可共同被判社會服務令200小時,被告吳文健則被判以社會服務令120小時。

( 姚勳智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