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英女士 對 香港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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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就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錦泉 (「原審法官」) 2023年9月6日拒絕她逾期提出上訴申請的判決 [1] 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原告人之前曾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但在2023年11月17日被駁回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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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373/2023,[2024] HKCA 917 原本案件:[2023] HKCFI 22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3年第37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8年第10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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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就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錦泉 (「原審法官」) 2023年9月6日拒絕她逾期提出上訴申請的判決[1] 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原告人之前曾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但在2023年11月17日被駁回[2]。 2.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反對原告人的申請。 3.本庭經考慮後,認為適宜依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5)(a) 項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裁定本申請。 案件背景 4.原告人於2018年5月8日開展HCA 1051/2018案,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申索。2019年1月14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陳玉芬經聆訊後,頒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並命令原告人支付兩名被告人的訟費 (「2019年訟費命令」)。 5.第二被告人基於原告人沒有履行2019年訟費命令,向法庭申請並在2022年6月22日獲得暫准押記令,押記原告人在鴨脷洲一個物業的權益 (「暫准押記令」)。 6.2022年8月9日,高等法院聆案官梁文亮經聆訊後,就鴨脷洲物業發出絕對押記令 (「絕對押記令」)。 7.2023年6月23日,原告人發出傳票申請撤銷2019年訟費命令及絕對押記令。2023年7月4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黎達祥駁回申請,並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訟費 (「2023年訟費命令」)。 8.2023年7月24日,原告人存檔上訴通知書,向原訟法庭法官申請逾期上訴2019年訟費命令、暫准押記令、絕對押記令及2023年訟費命令。 9.2020年9月6日,原審法官經聆訊後,拒絕原告人的申請。原告人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2023年11月17日,原審法官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2023年12月15日,原告人提出本案,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 本申請 10.《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B(3) 項規則規定,凡原訟法庭拒絕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可在拒絕日期起計14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進一步申請。原審法官2023年11月17日拒絕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2023年12月15日才提出本申請,逾期14天。原告人沒有就此延誤提供解釋。 11.按原告人提交的《上訴理據擬本》,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2.此外,原告人亦指原審法官判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訟費金額過高 (「上訴理由5」)。 本庭的判決理由 13.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 14AA(4) 條訂明,法庭只有在信納 (1)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2)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的情況下,才會批予上訴許可。 14.上訴理由1 14.1原審法官雖然引用及接納被告一方的論點,這並不代表他沒有考慮原告人的案情及論點。本庭已細讀原審法官的判決書,當中已經考慮了原告人的論點。 14.2原告人指稱法官與被告方的法律代表勾結,這是嚴重的指控,但原告人完全沒有提供任何支持的證據,這項指控毫無客觀事實根據。 14.3再者,原告人在本申請中亦未能指出及具體說明原審法官的判決理由存在甚麼錯誤。 14.4上訴理由1不成立。 15.上訴理由2 15.1《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 5(5) 及 (6) 條訂明:
15.2從上述規則可見,命令文本須先通過司法常務官才蓋上法院蓋章;而司法常務官不需要在蓋章的命令簽署。至於法庭訟費命令中提及的「大律師證書」並非一份實體證書,僅是指法庭認為有關的法庭程序由大律師代表訴訟人出庭是合適,並可以要求需要支付訟費一方支付相關的大律師費用。原告人顯然對這方面的訴訟程序有所不理解,以致作出這項上訴理由。 15.3上訴理由2不成立。 16.上訴理由3 16.1原告人以剪報作為案例,但法庭無法從這些剪報得知是哪宗案件以及所指判案書的內容,因而亦無法得知所指案件的事實背景及判決理由。這些剪報無助原告人指之前的訟費命令有錯的上訴理由。 16.2更為重要的是,如原審法官指出,訟費命令是法庭的酌情決定,每項訟費判決必須考慮案件的案情及其他相關因素,不能一概而論。其他案件的訟費判決的參考價值不高,因為與本案的情況有別以致不適用。 16.3其中,Jonathan Lu & Ors v Paul Chan Mo Po & Anor (2018) 21 HKCFAR 94,[2018] HKCFA 11一案,從判案書第56段[3] 可見,終審法院是基於該案的特殊情況才不作出訟費命令。該案明顯與本案的情況不同。 16.4至於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ersons Conducting Themselves in any of the Acts Prohibited Under Paragraph 1(A), (B), (C) or (D) of the Indorsement of Claim [2023] 5 HKC 700, [2023] HKCFI 1950,該案沒有被告人參予訴訟或出庭反對申請,法庭因而沒有作出訟費命令。其後,有一名申請人向法庭申請加入及參予該訴訟。原訟法庭拒絕申請[4] 及拒絕批予上訴許可[5]。上訴法庭亦拒絕該申請人的進一步上訴許可申請[6]。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都頒令該申請人支付律政司各項申請的訟費。 16.5至於其餘提及的刑事案件都是受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管轄,不適用於民事案件。 16.6總括而言,本案情況與上述提及案件沒有任何可類比之處。上訴理由3不成立。 17.上訴理由4 17.1原審法官判決書第24段已清楚說明,原告人有關社會事件及疫情的說法不構成對延誤的合理解釋。原告人在本申請只是重複她的說法,沒有指出原審法官的判決存在任何錯誤。 17.2這項上訴理由完全沒有成功機會。 18.上訴理由5 18.1原告人指沒有法律訂明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需要支付律師費,這說法不正確。《高等法院條例》第52A條訂明法庭有全權酌情決定訟費事宜,包括由何人支付訟費。該條文沒有訂明法庭這方面的權力不適用於無律師代表訴訟人:
18.2根據一貫訴訟常規,申請失敗一方須支付另一方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事務律師及大律師的費用。原告人申請及上訴失敗,聆案官及原審法官頒令她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判決合乎一貫訴訟常規。上訴理由5不能成立。 19.上訴理由6 19.1訟費評估是原審法官的酌情決定,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原告人未能具體指出及顯示原審法官的評估有任何明顯錯誤。 19.2本庭亦認爲,原審法官判給的訟費金額是在合理範圍内。《上訴理據擬本》提出的計算方式完全忽略被告方代表律師需時草擬文件及準備聆訊的費用。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20.其他理據 20.1本庭亦已考慮原告人《上訴理據擬本》中提及的其他理據及《補充誓詞》的內容。本庭認爲全都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總結及命令 21.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本申請亦不存在其他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本庭因此拒絕批予上訴許可,並撤銷原告人的傳票。 22.由於本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因此命令任何一方不得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8) 條規則,要求以口頭聆訊重新考慮本裁定。 23.原告人申請失敗,應支付兩名被告人的訟費。本庭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 24.第二被告人提交了訟費陳述書。本庭經考慮後,認為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有關的訟費金額合理,本庭將第二被告人的訟費金額評定為25,720元。 25.至於第一被告人,本庭指示它在本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提交及送達訟費陳述書,原告人可於其後14天內就訟費陳述書的項目及金額提交及送達反對書。本庭之後會以書面作出評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二被告人:由羅文錦律師樓代表。 [3] “Both parties bear responsibility for the problems which arose in this case in relation to the issue of malice. Those problems necessitated the defendants’ appeal to the Court of Appeal, and that Court’s treatment of the issue necessitated the plaintiffs’ appeal to this Court. In relation to the other issues in the case, both parties were partially successful before the Judge: the plaintiffs succeeded on the issue of defamatory meaning, and the defendants on the issue of qualified privilege. The only unnecessary element of the proceedings for which only one party bears responsibility is the plaintiffs’ appeal to the Court of Appeal on the issue of qualified privilege. As mentioned earlier, that appeal, CACV 251/2015, is not before this Court.” [4] [2023] 5 HKLRD 675,[2023] HKCFI 2741 [6] [2024] 3 HKLRD 905,[2024] HKCA 688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MP 373/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