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福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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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本有兩名被告人。在控方申請和兩名被告人不反對之後,本席較早前把兩名被告人的案件分拆為兩宗案件。分拆的原因是第一被告人承認他面對的控罪,並且將會轉做控方證人,指證第二被告人,而第二被告人亦有另外一宗案件需要與他在本案中面對的控罪合併處理:案件編號DCCC 803 & 823/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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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13/2022 [2023] HKDC 16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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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原本有兩名被告人。在控方申請和兩名被告人不反對之後,本席較早前把兩名被告人的案件分拆為兩宗案件。分拆的原因是第一被告人承認他面對的控罪,並且將會轉做控方證人,指證第二被告人,而第二被告人亦有另外一宗案件需要與他在本案中面對的控罪合併處理:案件編號DCCC 803 & 823/2023。 2.第二被告人的案件原本由另一名法官處理,但最終因為第二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所以再次交由本席處理。但是,案件已經分拆,控方亦沒有申請把兩名被告人的案件重新合併,所以本席分開處理兩名被告人的各自案件。 3.本席現在只處理第一被告人。 4.第一被告人在本席面前承認了三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 (4) 條:請參閱2022年9月26日的公訴書。在他承認控方的案情之後,本席裁定他全部罪名成立。 5.第一項控罪指稱第一被告人於2022年6月5日與第二被告人和一個名為“排骨”的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份,即長沙灣發祥街10號李鄭屋商場地下的一個店舖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約 $100,000。 6.第二項控罪指稱第一被告人於2022年6月30日與第二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份,即九龍深水埗基隆街268號地下的一個店舖後,在該處偷竊一把掛鎖及現金港幣 $21,000。 7.第三項控罪指稱第一被告人於2022年7月17日與第二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份,即九龍旺角界限街26號的一個店舖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 $32,137及一個膠袋。 案情簡介 8.於2022年6月5日晚上10時左右,位於長沙灣發祥街10號李鄭屋商場地下的“海悅”食肆的負責人在鎖好大門捲閘之後離開。翌日早上六時左右,負責人返回食肆,發現食肆內的六個鐵箱曾經被人撬開,而鐵箱內的現金港幣約10萬元不翼而飛。食肆的天花板和廚房門窗口亦曾經被人破壞。食肆的閉路電視攝錄了三名戴口罩男子在2022年6月5日晚上10時26分至11時25分闖入食肆進行搜掠。 9.於2022年6月30日晚上八時左右,位於九龍深水埗基隆街268號地下的“包點料理”點心店的負責人鎖好大門捲閘之後離開。翌日清晨4時45分左右,負責人返到點心店之後,發現捲閘的掛鎖不翼而飛,而店內出現搜掠痕跡。經檢查後,負責人發現點心店內的一些錢箱內存放的港幣 $21,000已經被人偷走。點心店的閉路電視攝錄了兩名戴口罩男子曾經在2022年6月30日晚上10時02分左右在店內搜掠。 10.於2022年7月17日凌晨1時31分左右,一名警員看見兩名被告人在九龍旺角界限街26號地舖“齒留香”餐廳外面形跡可疑。第二被告人干擾電閘開關掣,把電閘升高,第一被告人則進入餐廳。之後,第二被告人離開現場。約20分鐘後,第二被告人返回現場,把電閘升高。第一被告人便從餐廳內步出。此時,另外兩名警察把兩名被告人拘捕。警察發現餐廳內的收銀處抽屜有被人撬過痕跡。餐廳內共有港幣 $32,137現金被盜。 11.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自己和第二被告人及一個叫做“排骨”的人爆竊“海悅”。他承認他們帶著鐵筆、螺絲批及鋸進行爆竊。他們平分了把偷取得來的港幣約 $73,000。他是閉路電視拍攝到的其中一名男子。 12.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自己和第二被告人爆竊“包點料理”。他承認閉路電視拍攝的兩名人士是他本人和第二被告人。他們平分了偷取所得的大約 $4,000至 $5,000。 13.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因為無錢才與第二被告人爆竊“齒留香”。 第一被告人背景 14.第一被告人現年63歲,曾受過小學六年級教育,無業,每月領取港幣 $5,000綜援金。他的妻子和兩名兒女在國內居住。 15.第一被告人自1976年開始至2022年有17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罪行包括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遊蕩、管有危險藥物、外出時身懷盜竊工具、刑事毁壞、有意圖搶劫而襲擊與及五項盜竊罪。他曾經被法庭判處罰款、緩刑、入戒毒所和即時監禁。 求情陳詞 16.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蔡大律師指出,在一般情況下,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是監禁兩年六個月。蔡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刑罰的整體性,下令三項控罪的刑期部份同期執行。 17.第一被告人認罪,顯示真誠悔意和節省法庭時間。 18.第一被告人在因上次案件出獄之後,一直未能找到工作,入不敷支,所以在該名叫做“排骨”的人士指示下,聯同第二被告人一起干犯三項控罪。 19.第一被告人親自撰寫了求情信,表示已經深切反省。他的前妻亦為他撰寫求情信,表示第一被告人願意付出努力改變,希望法庭輕判。 20.蔡大律師要求法庭參考一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與及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CACC 338/2007一案所列出的加刑因素。 協助控方 21.控方呈交了由一名偵緝高級督察撰寫的書面供詞,確認第一被告人向警方提供協助,在兩份不損害自身利益的書面供詞(non-prejudicial statement)中交待了第二被告人和上述暱稱“排骨”的男子鄭志成如何聯同他干犯了第一和第二項入屋犯法罪。 22.控方亦呈交了兩宗上訴庭關於協助執法當局作為減刑因素的量刑指導性案例:HKSAR v Yeung Hoi Ting [2019] 3 HKLRD 516及HKSAR v Lo Sze Tung Stephanie [2019] HKC 1。 23.控方在聆訊中補充,除了第二被告人將會在另一宗案件中承認三項與本案相同的「入屋犯法罪」之外,控方亦基於第一被告人的協助而起訴了上述暱稱“排骨”的鄭先生。這名鄭先生的案件將會在2023年12月7日被轉介至區域法院。 24.蔡大律師根據上述兩宗案例,要求本席因第一被告人認罪和協助警方在量刑時給予第一被告人40% 至45% 的寬減。 量刑的考慮 25.出獄之後找不到工作因而犯案並不是減刑因素。深切反省也不是輕判這名有17次刑事紀錄的第一被告人的原因。如果第一被告人願意付出努力,改變自己,重新做人,本席不認為他要等到自己63歲才這樣做。他過去已經有17次機會可以改變自己,但事實上卻沒有做到。即使他今次真的改變自己,那是將來的事。現在客觀的事實是第一被告人被定罪17次之後仍然再干犯三項「入屋犯法罪」。 26.蔡大律師正確地指出,在一般情況下,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是監禁兩年六個月:請參閱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27.本案的三項控罪涉及二人或三人共同參與,屬於上述 鄭偉佳 一案所列舉的其中一個加刑因素。因此,本席把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提高至監禁兩年九個月(即監禁33個月)。 28.在不誠實類別罪行方面,第一被告人可以歸類為慣犯。但是,在他過去17次定罪紀錄中,沒有「入屋犯法罪」。本席姑且網開一面,即使他案底纍纍,不會因此而把量刑基準進一步提高。 29.至於蔡大律師倚賴的區域法院案件,本席希望蔡大律師留意上訴庭法官潘敏琦在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覆核申請案件2021年第21號,[2022] HKCA 1328,的判案理由書第27段的判詞:
30.本席謙卑地採納潘敏琦法官的判詞。雖然本席十分尊重蔡大律師所引述那宗區域法院案件的暫委法官,但本席不打算參考他的判刑理由書。 31.本席相信第一被告人向警方提供的協助導致第二被告人被成功起訴至少兩項「入屋犯法罪」。本席亦相信他的協助導致警方落案起訴上述暱稱“排骨”的鄭先生。鄭先生的案件現正處於裁判法院聆訊的階段,尚未被轉介至區域法院。因此,假若把第一被告人的判刑進一步押後至鄭先生的案件進行審訊,讓第一被告人出庭作供指證鄭先生,恐怕會對第一被告人的判刑構成過長的拖延,對第一被告人不公平。因此,本席決定盡快對第一被告人作出判刑,並假設他日後在鄭先生的審訊中作出誠實的供詞。 32.簡而言之,被告人指證兩名一同犯案的同黨。若果沒有他的協助,警方根本不能夠起訴該名鄭先生,也沒有足夠證據加控第二被告人兩項控罪。本席認為他所作出的協助對警方的調查工作有很大作用。基於第一被告人認罪和協助警方,本席給予他45% 的寬減,把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監禁18.15個月。為方便懲教署計算刑期,本席進一步把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監禁18個月。 33.根據上述 鄭偉佳 一案第16段,發生在不同日期、涉及不同受害人、不同處所的罪行的刑期應該全部分期執行。但是,本席認為把三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便會為第一被告人帶來接近四年半的監禁刑期,似乎過於嚴厲。因此,本席接納蔡大律師的要求,決定把部份刑期同期執行。 34.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案情,涉及三項控罪的財物損失,第一被告人的過往紀錄,本席認為經審訊後的三項控罪總刑期理應是監禁五年半(即監禁66個月)。因為被告人認罪和協助警方可得到45% 的寬減,所以總刑期理應是監禁36.3個月。 35.本席以第一項控罪即時監禁18個月作為基礎,並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刑期中的9個月監禁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和餘下9個月監禁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與及下令第三項控罪的刑期中的9個月監禁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和餘下9個月監禁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便會得出監禁36個月的總刑期。本席認為36個月的刑期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與及被告人認罪和協助警方可得到的寬減。 判處 3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處被告人上述三項「入屋犯法罪」每項控罪監禁18個月。 37.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刑期中的9個月監禁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和餘下9個月監禁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 38.本席下令第三項控罪的刑期中的9個月監禁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和餘下9個月監禁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 3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就被告人面對的三項「入屋犯法罪」判處他的總刑期為監禁3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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