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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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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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59/2022 [2023] HKDC 17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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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控方案情指出,在2022年3月18日中午時份,警員在薄扶林置富花園停車場,發現被告在一輛電單車旁邊,並從電單車的儲物箱內拿出一個黑色盒,警員上前,被告便放下該黑色盒在座位旁邊繼而離開,但被截停,警員在該黑色盒內發現可卡因及氯胺酮,再在該電單車的儲物箱內發現另有可卡因、氯胺酮及電子磅等等。 3.被告作供則辯稱,雖曾替朋友租用該電單車車位,但已停用。當日卻被人致電通知指電單車阻礙消防喉,要到場處理。他因剛在附近,於是到場查明究竟。當行近該不屬於他的電單車時,卻被警員突然按下,而該些毒品根本並不屬於他。 4.根據雙方承認事實P1:
5.控方共傳召三名警員及一名停車場職員作供,被告亦選擇作供及傳召一名辯方證人作供。 證供撮要 PW1 PC 22379 6.他講述在2022年3月18日中午約12時許,於薄扶林置富花園置富南區廣場停車場與PW2(PC 12095)進行反毒品巡邏。當他從停車場L3A層步行至L3層時,他發現一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藍色短褲、白色波鞋的男子(即被告)站在L3-2號車位的電單車旁邊,當時約相距6米,光線充足,沒有阻礙。他看見被告在電單車旁邊,電單車座位蓋已開啟,被告的雙手向着蓋內有所動作,狀似找東西,維持大約10秒,且東張西望。 7.當他行至近兩米左右,被告突然向左方回頭望並看見他們。同時,他用右手拿出一個黑色鐵盒(P2),並把座位蓋蓋上,再把P2放在該電單車座位蓋旁邊,向車頭方向離開。他們立即上前截查被告,表露身分,被告離開並說「唔關我事,唔關我事」,更向前嘗試逃離現場,並把一部綠色手提電話擲在地上。他於是制服被告,並向他鎖上手銬。 8.他向被告作出搜查,並從被告搜出身分證、八達通(P15)、滙豐提款卡(P16)、中銀銀聯卡(P17)及ZA Visa Card(P18)。他其後帶被告返回該電單車位置進行搜查,PW2在該電單車座位蓋旁的黑色盒(P2)內發現內有多包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有思疑毒品(即P3至P5),他隨即以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拘捕被告。 9.PW2再發現該電單車的底箱鎖匙孔已插有鎖匙,他把座位蓋打開,並在蓋內的儲物箱發現多包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有思疑毒品(P6至P8)、多個可再封口膠袋(P9)及一個電子磅(P10),他其後再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 10.盤問間,他同意看見被告時,被告是背着他,被告在近左邊車尾,他在相片冊P13(4)的副本上畫上被告當時站立在該電單車旁的位置(P19),及在P13(11)的副本上畫上該黑色盒(P2)在該電單車座位蓋旁邊放置的位置(P20)。被問及被告的手部動作,他則不肯定他在做甚麼,只看見他把黑色盒拿出來放在座位蓋旁,當時電單車有車套蓋上,如相片冊P13(26),鐵盒放在車套上,相片冊P13(12)亦顯示車匙為SYM電單車牌子。 11.就相片冊P13(8),車尾牌看來似有另一塊車牌在下面,他不知道是否假牌,也沒有做過調查。他不同意其實被告沒有靠近過電單車時已被制服,但他同意被告曾說過電單車不屬於他,他也同意沒看見過被告打開座位蓋或打開黑色盒等等。 PW2 PC 12095 12.PW2講述當他與PW1由L3A層行至L3層時,PW1告訴他看見被告在該電單車旁邊座位蓋內有手部動作,於是他走近被告,並在距離約兩米時,被告回望,並關上座位蓋及拿出一個黑色鐵盒(P2),並放在電單車車位後面。被告向前離開,他立即表露身分,但被告卻加速向前,並說「唔關我事,唔關我事」,並把一部綠色手提電話擲在地上。PW1其後制服被告,並向他鎖上手銬。 13.他進行搜查,在該電單車位座位蓋旁邊的證物P2內發現有思疑毒品(P3至P5),再發現該電單車的底箱鎖匙孔已插有鎖匙。他繼而打開座位蓋,發現裏面有P6至P10不同可疑毒品,一張TZ752的停車場收據(P21)、一張TZ752的停車場泊車證(P22)、一張WL2265的停車場收據(P23)及一張WL2265的停車場泊車證(P24)。 14.盤問間,PW2指出相片冊P13中有24張相片是他拍攝的,即是較小的相片。而較大的相片,則是其他同事拍攝的。他亦指出,當被告左手伸入座位蓋內時,被告的右手他則看不清楚,因他看見被告左邊,右邊看不清。至於該黑色盒,被告則是放在相片P13(11)座位後方兩個凸出物上面,他畫出的位置在P25,並沒有壓在車套上,車套的狀況則如相片P13(26)。 15.他同意沒有看見被告接觸過任何透明膠袋,沒看見被告打開黑色盒或打開座位蓋。至於車牌TZ752下方,看來還有另一車牌,他則表明在場沒有留意,但他不同意其實被告只是行近該電單車約兩至三米時被他們制服,也不同意被告沒有如他所說的手部動作或拿出黑色盒等等。 PW3 SPC 52885 16.盤問間,他講述在此案中拍攝了24張相片,問及相片冊P13(8)中TZ752車牌看來下面另有一塊車牌,他表示他只負責拍攝,當時沒有留意這情況。 PW4吳家亮 17.他是該停車場的分區經理,亦負責停車場的租務事宜。他講述若要租用車位需要網上申請登記,提供姓名、聯絡電話及以信用卡繳費。他從月租紀錄P26指出有登記人為Lee Chun Yin,聯絡電話為9736 1458,月卡號碼為291411549121398,並於2022年2月8日收到就該電單車TZ752港幣700元的付款紀錄。 18.盤問間,他指出首次付款需要以信用卡繳費,但其後可以現金續租,登記人不需要是車主,電話則不可以為固網電話,因要收取短訊。車輛以泊車卡入閘,可向管理處提供登記電話以領取等等。 被告的證供 19.被告選擇作供。他現年26歲,任職電工,已婚,育有三名年幼子女。就該電單車Kymco TZ752,他在2022年1、2月間得悉是其中學同學趙星泯(DW2)爸爸的,其爸爸趙敏強當時正想賣出該電單車以安置新車,其同學DW2找他給意見及詢問約可賣出多少錢,以及介紹朋友可委託賣車。而因對方想盡快賣出,須盡快找停車場先安置舊車。被告於是協助上網找到該停車場有電單車位可出租,但因DW2沒有信用卡,所以他用自己的信用卡替對方先付700元港幣作為2月份租金,DW2其後向他付回現金。後來約於2022年2月20日左右,他介紹DW2到上水他朋友的車房把車寄賣,DW2後來通知他已駕車到上水放車,而他亦沒有續租3月份車位。 20.可是到了2022年3月18日,他約了朋友約在早上11時在數碼港吃早餐,他已遲到,約11時30分左右才到達數碼港,但當時卻收到一個不明來歷電話,詢問他是否TZ752的停車場登記人,他確認,對方告訴他TZ752在停車場的L3層內阻擋了消防喉,要求他把TZ752移開,他於是說不可能,因他沒有再續租,然後掛斷電話。怎知幾分鐘後再次收到來電,指出必須到那裏盡快處理,他當時因身在數碼港,距離該停車場約10至15分鐘,於是便決定駕車到那裏。他到達後把車泊在L4層車位,因車道太窄,他隻身行到L3層,看見L3層有一輛私家車及一輛電單車,電單車表面被一個灰色套完全覆蓋。當他行近約2至3米,卻突然有兩名警員把他按在地上,並鎖上手銬,更對他說「你自己知乜事」,他則表明該電單車不是屬於他的。 21.警員其後把他帶到電單車位置搜查,將車套打開,並發現毒品及其他物品。當車套打開後,看見有黑色盒放在座位上,打開後有毒品,再打開底箱發現另有毒品、Deliveroo衫及綠色電話。警員向他說毒品是他的,他則表明該電單車不屬於他。辯方亦呈上車輛登記文件D1至D6,顯示該TZ752由趙敏強擁有到2022年3月時,趙敏強已把TZ752車牌掛上另一Honda電單車上,而WL2265車牌的登記人則是張文迪(文件D6)。當警員行近時,亦發現TZ752有兩個車牌,他亦向警員表示發現TZ752有兩個車牌,警員當時更表示「係喎」,而該車輛並非Kymco而是SYM牌子的。 22.盤問間,被問及對方既然住在葵涌區,為何會在港島區找那車位,他則表明因附近已沒有位置,而該停車場最快有位置,且不用排隊,便立即租用了。至於為何收到來歷不明的電話通知,況且亦已遲到,還選擇到該停車場了解情況,被告則說因對方非常焦急,且車程很短,所以才趕到現場。被問及為何不先致電朋友了解,況且其實電單車亦可輕易被搬離,為何仍選擇到那裏,他則說這是個人財產,別人不應觸碰,才未有作多想。 DW2 趙星泯 23.他在庭上確認TZ752電單車Kymco的車主是他爸爸趙敏強,他也會與爸爸共同使用。約在2022年1月尾、2月頭,其爸爸買了新電單車要安置在原位,於是另需找電單車位放置舊車,他於是找被告幫忙,找了置富停車場放置,他更去了那裏領取泊車證。 24.後來約在2022年2月,他被介紹到上水車房寄賣TZ752,同行亦有車友張文迪。張文迪當時曾詢問他為何不交回泊車證(P22),並說可替他交回,於是他便把泊車證交給張文迪。他也確認只租用該車位2月份,3月時已以4萬元左右賣了該電單車。 25.盤問間,他說認識了被告10年,是中學同學,平時也會交流電單車的資料。而在2022年,他收入較低,沒有申請信用卡,到2023年才作了申請。而有關泊車證(P22),他給了張文迪,相信張會提他交還。 證供分析及裁斷 26.舉證責任在於控方,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過往且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是較具誠信及犯罪傾向較低的人士。 27.在此案中,鄺大律師特別質疑PW1及PW2兩名警員的證供,又指他們的觀察證供有異,這包括被告究竟只是站在左車尾還是只是左邊;被告若雙手伸入座位箱內有所動作,但PW2理應遮擋較少,可看見多些部分(若有的話);而黑色盒又是否壓在車套上;兩人的證人供詞中均無提及車套;究竟是在揭開部分車套還是整個車套後才得悉車牌;又或是在何時才發現有兩個重疊車牌;或在何時被告提出電單車並不屬於他的等等。 28.本席有機會在庭上詳細觀察兩名警員他們分別作供的情況,以及回覆問題時作答的內容。事實上,他們均已詳盡及仔細地講述他們的觀察。在盤問下根本沒有任何動搖之處,他們分別的觀察亦互相吻合及互相支持。 29.鄺大律師上述指出的差異不單並非關鍵之處,有所分歧的話亦是微小的地方,例如站在左方還是左尾方,他們位置不同,對被告的觀察有所差異,所描述稍有分歧不足為奇。黑色盒是否在車套上,更應理解其背景是PW2指出是後來再蓋上車套才作拍攝,但兩人均清楚指出黑色盒是在車位後方,些微位置差異不足以影響證供的真實性。而甚麼時候得悉重疊車牌等,更非關鍵證供。 30.總體而言,兩人的觀察已清楚地如他們在庭上所述,就是看見被告在電單車旁邊用雙手向着該儲物箱的箱內有所動作,然後拿出黑色盒放在座位後方,並無任何矛盾或衝突之處。他們亦完全同意如辯方指出,沒有看見被告打開座位蓋或打開黑色盒,又或曾直接觸碰該些毒品等等。他們的證供完全沒有誇大或隱瞞之處,兩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31.至於PW4停車場職員的證供,被告其實最終亦不爭議被告確曾租用過上述車位。 32.至於被告的證供,他過往並無任何刑事紀錄,本席亦有機會詳細觀察及留意被告作供的情況及其內容。可是,明顯地其證供卻有相當多矛盾及難以接納的地方,例如:
33.總結而言,被告的證供,尤其他返回停車場的原因,實難以置信,即使如其證人DW2所述,被告曾協助他租用2月份車位,但當時已到了3月份,他根本已沒有續租了,因此完全沒有需要亦沒有理由返回該停車場。被告根本並非說出事實,其證言難以被接納。 34.此外,鄺大律師亦特別指出按DW2所述,最終他曾把停車證交了給張文迪,3月份亦已被續租(P21),車廂內亦發現有Deliveroo衣服,辯方更指張文迪是運送外賣的,而車廂內亦找出有WL2265租金收據,亦有其他人的DNA。按D6文件車輛細節登記,WL2265是屬於張文迪的,這顯然是張文迪把該電單車裝上假TZ752車牌及在該車上藏有毒品,毒品並非屬於被告。可是,這些辯方的說法顯然只是臆測,亦缺乏證供上的支持,張文迪更沒有作供,把此事完全推向張文迪,實難以被接納。 35.最後,鄺大律師亦提出相當多其他的問題,例如:
36.上述全部問題,其實根本並非關鍵之處,究竟DNA誰屬、誰掛上車牌、誰租用3月份車位,即或並非被告,但更重要的是,在本案中,PW1及PW2的觀察其實非常清楚及清晰,被告就是站在該電單車旁,雙方伸入該座位箱內有所動作,然後再拿出黑色盒,內裏發現有毒品,警員隨即在該儲物箱內再發現其他毒品及電子磅,該儲物箱且已有鎖匙插在匙孔內。毫無疑問,被告當時必然是管有該些毒品,該些毒品份量並且非常多,包括共含有10.86克可卡因的12.52克固體及60.87克氯胺酮的共72.24克固體,總值共逾約5萬餘元,份量及價值之多,被告當時管有這些毒品,必然是為販運用途。 37.鄺大律師最後亦指出,或許被告只是小偷,打算行近電單車事敗而逃走,但這完全與被告的證供互不相符。鄺大律師亦指出,在控罪的詳情指明是該TZ752電單車上,但實際上,這應是假牌,控罪詳情或有所缺陷。可是,明顯地,控罪詳情中亦指明是在該停車場L3層L3-2號車位該電單車上,即或這是個假牌,但對被告及就控罪的詳情而言,已包括位置及車輛這已非常清晰,並無對被告有任何不清晰或損害之處。 38.總括而言,如上文所述,被告當時管有這些毒品且為販運之用途,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此控罪。因此,被告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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