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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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原審法官) 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1] 罪名成立,判囚6年3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曾申請上訴保釋,分別在 2024 年9月11日及10月10日被拒 [2] 。在2025年1月3日,由於申請人要求納入新增證據,單一法官將案件交由合議庭處理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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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8/2024, [2026] HKCA 557 原案件: [2023] HKDC 17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659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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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原審法官) 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罪名成立,判囚6年3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曾申請上訴保釋,分別在2024年9月11日及10月10日被拒[2]。在2025年1月3日,由於申請人要求納入新增證據,單一法官將案件交由合議庭處理[3]。 控方案情 2.2022 年 3 月 18 日中午,警員(PW1 及 PW2)在薄扶林置富花園停車場發現申請人站在一輛電單車旁(車牌 TZ752車款 SYM)。當時電單車座位蓋已開啟,申請人向着座位蓋內有所動作,狀似找東西,維持大約10秒,期間東張西望。申請人接著從座位蓋內取出一黑色盒,再把座位蓋關上,把黑色盒放在座位蓋旁。 3.警員上前截查,申請人嘗試離開,並說「唔關我事,唔關我事」,竟欲逃離現場,並把一部手提電話擲在地上,他最終被制服。警員其後在黑色盒內發現多包可卡因及氯胺酮,再在座位下的儲物箱内發現另有多包可卡因、氯胺酮、電子磅、可再封口膠袋、一張TZ752的停車場泊車證等[4]。被檢取的毒品包括共 12.52 克固體(含 10.86 克可卡因)及共 72.24 克固體(含 60.87 克氯胺酮),總值約 5 萬餘元。 辯方案情 4.申請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中學同學趙星泯 (DW2)作供。 5.申請人稱,DW2 的父親「趙敏強」因購買了新的電單車,需要尋找車位擺放舊電單車(車牌 TZ752車款 Kymco)。申請人於是替他租下涉案停車場一個2 月份的車位。同月,該舊車已轉到上水寄賣,所以便沒有續租 3 月份的車位。 6.案發當日,他相約了朋友在數碼港見面,但是當時他已遲到。這時,他收到一來歷不明的電話,詢問他是否TZ752的停車場登記人,並聲稱該車阻擋了消防喉。申請人表示這不可能,因為他已沒有續租該車位,然後便掛斷電話。 7.幾分鐘後,他再收到來電,聲稱需要他盡快到場處理。因申請人當時身在數碼港,距停車場車程約10至15分鐘,於是便決定駕車前往。 8.抵達後,他看見電單車被車套完全覆蓋著。當他走近至約 2 至 3 米時,兩名警員突然把他按在地上,並即時替他扣上手銬。申請人即時表明電單車並不屬於他。警員其後把他帶到電單車位置搜查,將車套打開後,發現車內的毒品及其他物品。 9.DW2 作供稱,車牌 TZ752 的 Kymco 電單車為其父親趙敏強所有。在申請人協助下於 2022 年 2 月租用涉案停車場的車位,停放該舊車。同月,他把該舊車送往上水一車房寄賣,同行包括車友「張文迪」。其後,他把 TZ752 的泊車證交予張文迪交回停車場。DW2確認他只租用了 2 月份的車位,而該舊車已於 3 月售出。 10.辯方指運輸署資料顯示車牌TZ752一直由DW2的父親持有,2022年3月時已登記於一輛Honda電單車上,因此懸掛在涉案SYM電單車上的TZ752為偽造車牌。另外,涉案電單車儲物箱內也有一車牌為WL2265的停車場收據及泊車證,而WL2265的登記人為張文迪。辯方指可能是張文迪把假車牌套在涉案電單車上並在車上藏毒。 原審裁決理由 11.原審法官逐一考慮辯方對 PW1 及 PW2 證供的質疑,認為他們的證供在盤問下並沒有動搖,互相吻合及支持,差異並非關鍵。至於關鍵部分,兩人均一致聲稱看見申請人雙手伸向儲物箱內有所動作,然後取出黑盒並放在座位後方。兩人亦坦白承認沒有看見申請人打開座位蓋或黑盒或直接觸碰毒品。原審法官認為兩人的證供並無誇大或隱瞞,裁定兩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12.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證供多處出現矛盾,難以接納,尤其是他返回停車場的原因。申請人聲稱2022年3月已沒有續租車位,且電單車亦已送往上水寄賣,理應不在停車場內,但是他卻沒有先致電DW2或停車場查證。申請人既非車主,但卻擁有車匙可移動該電單車。若因阻礙消防喉需緊急移走,停車場職員理應可自行處理。另外,申請人既然相約朋友,並已遲到,但卻急於返回停車場,這些情況均於理不合。基於上述原因,原審法官不接納其說法。 13.原審法官指,本案的關鍵在於PW1及PW2的觀察,一但接納便已證明申請人管有該些毒品。鑑於毒品的份量多及價值高,足以推論申請人管有該些毒品是作販運用途:
14.原審法官認為,辯方指張文迪藏毒於車的說法,純屬臆測,欠缺證據支持,故不接納此說法,因此裁定申請人「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及陳詞 15.申請人存檔了多份文件,包括: 上訴理由 (2024 年 5 月 13 日存檔)、書面陳詞 (2024 年 9 月 11 日存檔)、誓章 (2024 年 10 月 3 日存檔,引入新證據) 、補充書面陳詞 (2025 年 3 月 24 日存檔) 及多封信件。 16.申請人的投訴可歸納如下:第一、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涉案電單車與申請人有任何關聯。申請人強調兩個車牌與他無關,及車匙亦早已插上而非他持有。 17.第二、原審法官沒有充份考慮案中疑點,包括:
18.第三、申請人向法庭申請存檔一名為「錢昇達」人仕的書面供詞為新證據。申請人稱: (i) 車牌「XH4719」為涉案電單車底層車牌; (ii) 該書面供詞顯示警方在拘捕他後第三天已知悉兩個車牌的存在和涉及錢昇達,因此PW1及PW2稱不知道有底層車牌和沒有做過調查必然是在說謊;及 (iii) 控方是刻意隱瞞該書面供詞於「未使用的材料」中,因它能證明他對涉案電單車沒有掌控權。 19.第四、申請人指原審法官帶有預設立場,於盤問期間介入盤問約8分鐘,例如追問他為何不先致電他人查詢等。 20.答辯人則指申請人提出的疑點無一成立:
21.答辯人反對申請人引入新證據,指出該申請不符終審法院於 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5]所訂下準則。控方早於 2022 年 8 月 17 日及 10 月 18 日兩度向申請人代表律師送達錢昇達的書面供詞副本,控方已盡其披露的責任,但申請人未有解釋為何原審時未有提出。 22.另外,答辯人亦指錢昇達書面供詞不構成任何可爭辯的上訴理由。錢昇達表示他對涉案電單車「TZ752」及所覆蓋的車牌「XH4719」被登記於他名下毫不知情。顯然,有人刻意掩飾涉案電單車真正的擁有人,警方再追查下去意義不大。控方案情並非建基於申請人又或有他人是此電單車的車主。兩名警員均聲稱看見申請人站在車旁,向着座位蓋內有所動作,並取出藏有危險藥物的黑色鐵盒。控方要求原審法官將所有環境證據整合後,作出申請人管有該鐵盒及座位蓋內的毒品的無可抗拒的推論,這亦是本案的關鍵所在。錢昇達的供詞亦沒有動搖兩名警員的可信性,供詞也非由他們錄取的,作為拘捕警員,他們未必知悉後續調查,這並不等於蓄意隱瞞又或不誠實。 23.基於以上的理由,答辯人指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沒有可爭拗之處,亦沒有成功的機會,故未能滿足終審法院所訂下的準則。 討論 24.本案的關鍵點正如原審法官的表述是兩名警員PW1和PW2的可信性和他們證供的可靠性。原審法官指他有機會在庭上詳細觀察兩名警員的作供和他們作答的內容,信納兩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觀察互相吻合和扶持,在盤問下也沒有任何動搖,也沒有誇大或隱瞞的地方。 25.上訴法庭處理這些爭議點的基本原則可以在HKSAR v Yeung Suet-ying Clarisse and others[6] 第173段一案看到。上訴法庭只會在非常特別的情況下,才會更改原審法庭就一些事實的裁決。原審法官的裁決若涉及證人的可信性、準確性、觀察能力、記憶力等,一般是不會再作干預的。 26.兩名警員在現場觀察所得,與申請人聲稱他只是應停車場職員要求到達現場不符。申請人聲稱電單車由始至終都被車套覆蓋,故他沒有機會或可能接觸到車內物品,這也是不正確的。本庭有機會審視呈堂的相片,相片顯示車套並非一完整無缺的車套,車套上存有破損的地方,出現不少大小不一的破洞。車套覆蓋的範圍也不涉整部電單車,任何人仕均可接觸電單車後座的儲物箱,因此也談不上申請人沒有機會接觸車內的物品。 27.警方在現場沒有找到申請人的指紋又或DNA,在證據比重上是屬於中性的。原審法官只就席前存在的證據作出裁決,沒有申請人的指紋和DNA,這也並不表示申請人從沒有接觸過呈堂又或車上的物品。 28.兩名警員當天的職責是觀察申請人的舉動,申請人也指既然兩人都在觀察,他們的證供理應一致,若有任何出入,定罪的裁決便不穩妥。法律從沒有要求證人的證據必須一致,若有這情況出現,申請人一方便會指兩名警員「夾口供」。至於兩位警員並不知道警方其後有否進一步調查涉案電單車被覆蓋的下層車牌,實無可厚非,兩位警員並非案件主管,又或是高級的警務人員,他們的工作是上司指派的工作,其後的調查工作是可以由其他警員執行的,這亦不表示他們是不誠實的證人。 29.至於申請人意欲呈上錢昇達的書面供詞,本庭看不到其用處何在。本案的重點並不在涉案電單車的車主是誰,控方也沒有依賴這方面的證據。在預備審訊前,這錢昇達的書面供詞,因申請人更換律師團隊,已兩次送達申請人的代表律師,他們知悉這文件的存在,申請人未能充分解釋為何原審時未有提出使用這書面供詞的原因。 30.至於申請人指原審法官作出過度干預引致審訊不公這一點,本庭並不同意。在Yeung Suet-ying Clarisse and others一案中,上訴法庭已在判詞第269段至第272段重申只會在什麼情況才會就法官過度干預作出糾正。本案的申請人在初審時清楚講述出他的抗辯理由,原審法官有機會發問問題測試答案背後的邏輯或是否內存不可能性等,但並沒有表達出不相信申請人的證供的舉動。原審法官清楚知道申請人的抗辯理由,他也在裁決中道出不接納申請人說法的原因。原審法官拒絕接納申請人當天事有湊巧到達停車場檢查電單車的原因,完全合情合理。是次審訊中,沒有出現法官過度干預這些情況。 31.基於以上所述,本庭拒絕就申請人的定罪發出上訴許可,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翟子安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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