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榮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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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本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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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9/2022 [2023] HKDC 12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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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本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 條。 2.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罪。 案情 3.本案件涉及的意外發生於2021年9月9日約1000時。意外地點位於嘉力工業中心地下停車場兩條雙線行車通道的T字路口。涉案停車場豎立了「每小時8公里」,「行人(行人通道)」及「小心行人」的標示。 4.被告人駕駛其輕型貨車NN8070準備離開停車場時,死者正橫過T字路口之行車通道。被告人在T字路口右轉時,其車頭撞倒死者。死者倒臥地上失去知覺,被送院救治。死者於翌日證實死亡。 5.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不成立,但裁定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6.本席裁決理由指被告人從駕駛離開停泊車位期間,在被告人的行車道上分別有鏟車、途人出現及有停泊在非正式車位的車輛佔據行車道。被告人不是沒有理會路面情況,駕駛期間在T-5至T-3時他被鏟車、控方第一證人及斜坡通道影響其專注,在合理車速轉彎時沒有及時注意到死者。這一時的不專注,未達至「遠遜」一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7.被告人於駕駛其輕型貨車轉右彎位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亦沒有合理地顧及當時由左向右步行的死者,屬「不小心駕駛」。 刑事定罪紀錄 8.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有一項交通定罪紀錄,及兩項交通違例紀錄。交通定罪紀錄涉及於2021年一項「沒有遵從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的指示」。兩項交通違例紀錄包括於2016年一項「以比時速限制高出每小時15公里但不超過30公里」;及於2021年一項「以比時速限制高出每小時15公里」。 個人背景及求情 9.本席在判刑前索取了社會服務令報告。 10.報告內容指被告人現年51歲,已婚,跟妻子育有兩名兒子,分別是26及18歲。他在中國出生,於1992年來港定居。他在內地接受至中學程度教育。 11.被告人在內地曾在工廠工作,到港後曾任職製麵包學徒、理店員及玻璃安裝員。於2008年他創辦了一所玻璃安裝公司。在2021年他月入港幣23,000元。被告人就本案件被檢控後,轉當兼職,收入變得不穩定。被告人一直為家庭支柱,亦有供養父親。 12.被告人對是次意外導致受害人的死亡及對死者的家人帶來傷害深感悔意。在意外發生後,被告人一直受精神及失眠困擾。他停止駕駛並出售其輕型貨車。 13.報告指考慮到被告人承擔責任,承認「不小心駕駛」罪,其背景及他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後建議被告人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 14.辯方求情時指被告人有30年駕駛經驗。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審訊前已向法庭表示承認「不小心駕駛」罪。即使被告人速度超出了每小時1至2公里,法庭仍須要考慮不小心的程度。辯方建議法庭考慮罰款及無須停牌。 判刑 15.在考慮合適的判刑時,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在審訊時向法庭表示承認「不小心駕駛」罪,在審訊後被裁定「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不小心駕駛」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 5,000元及監禁6個月。 16.本席考慮了律政司司長 訴 施森 [1]的案例。該案涉及私家車司機在快線行駛時突然駛過無間斷雙白分隔線,橫過對面線,跟在對面線行駛中的電單車相撞,導致電單車司機死亡。私家車司機經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成立。上訴法庭改判監禁四個月,緩刑兩年。上訴庭副庭長指:—
明顯地法庭在考慮被告人的罪責同時亦必須考慮意外導致的後果。 17.本案件的意外地點在一停車場內。停車場設置行人過路處,地上畫有綠色標誌,牆上亦貼著告示提示司機小心行人。被告人的證言反映他於案發前曾多次到涉案停車場提取貨物,他對停車場內的交通標誌應有一定認知。 18.案發時涉案停車場的交通繁忙,有多輛貨車及一輛鏟車在搬運貨物,亦有多部客貨車停泊在非正式停車位,佔據行車道同時阻礙司機視線。在這交通情況下,被告人駕駛其輕型貨車理應格外小心,在視線被阻擋下應加倍放慢車速及確保在視線無阻下轉彎。 19.被告人從駕駛離開停泊車位至撞到死者的距離及時間均非常短。在該短的距離曾經有鏟車、途人、停泊車輛及上層到下層的斜坡通道出現。被告人不是沒有留意現場交通環境,他在秒間分神下轉彎撞到死者。本席認為被告人的不小心駕駛行為不屬最嚴重類別。 20.但考慮到意外導致死者身亡,屬嚴重後果。本席認為辯方提議以罰款處罰並不能反映意外後果的嚴重性。 21.本席考慮了社會服務令報告的內容及建議。 22.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作為有20多年駕駛經驗的駕駛者,他有一項交通定罪紀錄,他有兩項交通違例紀錄,紀錄屬良好。被告人在30多年內無間斷工作,供養家人。 23.在意外發生後,他受情緒困擾,擔憂駕駛車輛,因此轉為作兼職工作,導致影響家庭經濟。被告人亦表示非常懊悔。本席認為意外對被告人的精神、家庭及事業有一定的打擊,已給予他一個嚴重教訓。相信他重犯機會極微。 24.社會服務令有刑罰的元素,藉著被告人服行社會服務期間,體會犯罪後果同時回饋社會。本席認為足夠反映被告的罪責及案件後果的嚴重性。 25.判刑時已考慮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26.本席接納社會服務令報告的建議,判處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27.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9條,法庭可判令被告取消駕駛資格為期一段法庭認為適當的時間。以本案而言,本席下令被告人停牌6個月。被告人在停牌期間不可持有或申領任何車輛類別的駕駛執照,亦不能駕駛任何車輛,如違反此命令,屬刑事罪行,可被檢控,一經定罪可被判處監禁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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