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榮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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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1]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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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9/2022 [2023] HKDC 12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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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1] 2.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罪。 控方案情 3.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控方證物P10)承認事實包括: 4.涉事意外地點位於嘉力工業中心地下停車場兩條雙線行車通道的T字路口。涉案停車場豎立了「每小時8公里」,「行人(行人通道)」及「小心行人(小心行人)」的標示。 5.被告人於2021年9月9日約1000時,駕駛輕型貨車NN8070準備離開停車場時,死者正橫過T字路口之行車通道。被告人在T字路口右轉時,其車頭撞倒死者。死者倒臥地上失去知覺。 6.涉案車輛的行車紀錄儀和停車場的閉路電視均拍攝到意外。(控方證物P1及P2) 7.於2021年9月9日早上1025時左右,警員在場調查期間,被告人向PC15396說:「我啱啱拎完貨準備走,嚟到呢度,我望一望左邊睇有無車,之後再向右扭出去,行得好慢架咋。一擰佢(傷者)就喺我右邊車頭啦,我即刻停車,見佢跌落地,我就即刻報警啦。」 8.被告人在9月9日自願參與錄取警誡會面。(控方證物P3) 9.黃海鵬醫生在同日1034時左右於瑪嘉烈醫院急症室替死者進行檢驗,發現死者在意外後頭部嚴重受創並失去知覺,診斷為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伴硬膜外出血。死者於翌日1242時被證實死亡。(控方證物P4及P5) 10.涉案貨車在2021年9月13日獲汽車檢驗主任確認沒有任何機械問題。 控方第一證人 11.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日是一名貨車司機。他於案發日駕駛貨車到涉事停車場地下替受僱公司從供應商提取貨物。控方第一證人指當他在停車場步行時,被告人以慢速駕駛其貨車向他迎面駛至。由於兩人認識,因此控方第一證人舉起左手跟被告人打招呼,被告人亦報以微笑。控方第一證人及後繼續向被告人貨車駛至的方向步行,而被告人則轉彎向停車場出口方向駕駛。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目擊意外發生。 12.控方第一證人確認案發時停車場有一輛橙色鏟車正在搬運靠在牆上的貨物。鏟車的移動位置橫跨貨車行車道並不時移動。他亦確認案發時停車場環境繁忙。貨車為了搬運貨物把車輛停泊在非正式停車位,甚至為方便停泊在行車路一旁導致行車道收窄,貨車須要繞道而行。 控方第二證人 13.控方第二證人潘嘉俊博士以交通意外重組專家身份作供,並呈遞控方證物P6交通意外法證重組報告。 14.根據意外重組結果,從T-5.0至T-3.0時的位置從司機座位位置透過車頭擋風玻璃窗,除於T-4.0時的位置外,司機頭部/身體左傾時,視野沒有受阻。 15.在T-2.0時,從司機座位觀看死者的視野可能部分受阻。隨後,司機觀看死者的視野可能短暫被右車頭的結構支架阻擋。在T- 1.0時,司機觀看死者的視野可能部分受阻。 16.潘博士指假若被告人在車頭擋風玻璃與司機位側窗之間的右車頭結構支架,兩邊交替地轉頭/轉身檢查該輕型貨車右車頭前面的交通情況,被告人大約於T-3.0至T-1.0時或許能夠察覺到死者的存在。 17.被告人於接近T-4.0時透過車頭擋風玻璃留意到認識的人,及於接近T-2.0時透過乘客位的側窗查看有否車輛駕駛至,可能因而忽略了該車輛右車頭的死者。 辯方案情 18.被告人選擇作供,不傳召辯方證人。 19.被告人作供指他現年52歲,接受至高中程度教育。他於1996年考獲駕駛執照,他沒有交通定罪紀錄。 20.在案發日前,被告人大約每星期一次或不足一次到涉事停車場取貨。他確認熟悉停車場的環境及佈局。他知悉停車場的限速為每小時8公里。場內亦劃有綠色斜線標示行人通道的範圍。 21.案發日被告人駕駛涉案貨車的性能完好。被告人當天沒有身體不適,疲倦等狀況,亦沒有服用酒精或藥物。 22.被告人駕駛貨車進入涉案停車場時因光線不足,已亮著車頭大燈直至離開車場。他取貨後,亮著車頭大燈,查看左右兩邊及倒後鏡,確保沒有行人及車輛便倒車離開停車位。 23.他看到其貨車左方有街車,而右方有「小心行人」的標示因此減慢車速,及後轉彎。轉彎後被告人留意到一輛正在搬運貨物的橙色鏟車。鏟車停下示意被告人通過。當時被告人駕駛的車速為每小時8至10公里左右。他的右前方有一輛黑色輕型客貨車停泊在行車路的一部分。 24.及後被告人留意到一名穿著白色上衣的男子向他招手,被告人向他微笑,當時他的注意力稍為放在該男子身上,同時注意到男子身後的斜坡是通往上層的通道。 25.被告人指他當時留意交通,因斜坡有彎位,過往曾目睹有車輛以高速駛下斜坡。當時黑色客貨車佔了部分行車道,下斜坡的車輛有機會越線。被告人駛過白色上衣男子後駛往T字路口。此時,被告人向左觀察斜坡約一秒,確認沒有車輛後,隨即右轉並向右望。當時他看到在車頭右方的死者,距離涉事車輛不足1米。被告人急煞貨車,但未能「煞盡」,碰撞到死者,導致死者倒地。被告人查看死者後報案。 適用的法律原則 26.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全在控方,控方必須就控罪的每一個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須要證明自己是清白。 27.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即其犯罪傾向較低,可信性較高。 28.本席提醒自己「不證自明」的法則在交通案件中並不適用。 29.被告人選擇作供,本席提醒自己,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這並不代表被告人有罪,因舉證責任全在控方。 30.被告人的警誡供詞屬混合陳述,本席必須要考慮及衡量整份供詞。 31.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4)條列明「危險駕駛」的釋義為: —
32.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7)條列明:—
3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2]一案,申請人就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定罪上訴,上訴庭裁定就該案的案情而言,只依靠申請人在事發時的車速,不足以證明申請人犯了危險駕駛罪。上訴庭撤銷「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定罪,並判處不小心駕駛罪。 34.上訴庭指出:—
36.本席已考慮了辯方代表大律師在書面結案陳詞內援引的案例。相關案例涉及的意外經過均不相同,尤其涉及駕駛及道路使用,案例謹供參考用途。 雙方爭議的議題 37.本案的爭議是被告人案發時駕駛輕型貨車時是否危險駕駛。 證據分析 38.本席小心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 39.控方質疑被告人稱因擔心鏟車會向後駛,曾從倒後鏡觀察其動向,控方指出轉入T字路口時被告的車輛已駛過鏟車,被告人是搪塞藉口。根據被告人貨車的行車記錄儀片段(控方證物P1)內反映,案發時鏟車在被告人貨車前方搬運貨物。在被告人駕駛經過鏟車時,鏟車的後燈仍然亮著,意味著鏟車在該時段不是在該位置停泊。從被告人的後行車記錄儀反映,即使控方第一證人在被告人駛過後亦停留面向著鏟車,沒有即時在鏟車後方步行。被告人的車輛有一定長度,在駛過鏟車後曾有留意鏟車是否有倒後移動屬常理。潘博士亦同意被告人的貨車約在T-2.0時或稍早的時間才完全經過鏟車,因此被告人在碰撞前2秒仍然曾留意及/或須要留意鏟車並無不合理。 40.控方批評被告人進入T字路口前銀色客貨車已在被告人貨車後方,被告人稱憂慮銀色客貨車會開門是子虛烏有的辯說。從控方證物P1行車記錄儀反映,銀色客貨車停泊在行車道上,客貨車的尾門及側門被打開。被告人認為有機會車門會被打開沒有不合理。被告人須要在其左方的鏟車及右方的銀色客貨車中間,收窄的路段駛過,他須要留意銀色客貨車屬合理。 41.控方質疑被告人使用至少一秒的時間留意通往上層的斜坡過長,認為「瞄一瞄」已足夠。被告人則指因相關通道是斜坡亦有彎位,車輛從上層駛下的速度較快。他亦指一輛黑色客貨車停泊在通道的行車道,他擔心從上層駛下的車輛因此會越線行駛。控方證物P1片段反映黑色客貨車佔了部分相關行車道。被告人的擔憂是有基礎,被告人因而使用約一秒留意該斜坡通道屬合理。 42.控方指被告人在會面紀錄的獨白沒有提及曾望右方,在答14才提及,但卻稱忘記觀察到的事物。被告人稱會面紀錄是在案發後1至2小時錄取,他當時仍然慌亂及擔憂,因此一時之間不能記起,但及後他記起觀察到有人步行過。被告人剛經歷撞到途人,他感到慌亂屬常理,及後再被帶返警署接受調查,一時間未能鉅細無遺地道出所有細節是可理解。 43.控方批評被告人在其現場解釋及其會面紀錄內均沒有提及意外前專注力曾受包括鏟車,控方第一證人及停泊在右方的銀色客貨車影響。 44.控方證物P1片段反映鏟車,控方第一證人及銀色客貨車確曾在被告人的行駛道出現,被告人曾關注這些車輛及途人並沒有內在不可能性。至於沒有在會面紀錄提及,被告人指錄取紀錄時仍然感覺慌亂,因此未能交代細節沒有不合理。 45.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尤其控方對被告人證供的批評與質疑,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存在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證供。 46.本席個別地考慮了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不存在矛盾及內在不可能性。本席接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辯方對他們的證供亦沒有太大爭議。 超速駕駛 47.控方依賴潘博士報告内指被告人於T-4.0至T-3.0及T-3.0至T-2.0的車速是每小時±9公里,而從T-2.0至T-1.0及T-0.7至T-0.1均是±10公里。潘博士指計算速度不確定性為±10%。 48.被告人在其會面紀錄稱案發時以每小時10公里左右駕駛,在庭上作供指每小時8至10公里。 49.控辯雙方不爭議相關路段有展示每小時8公里的速度標示,即使潘博士計算被告人車輛車速超出展示的速度,即±9及10公里,但不確定性是±10%。 50.超速只是法庭能考慮的因素,「……並非所有超速情況都會構成危險駕駛 ……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智詠(未經彙編,HCMA 797/2006)。 51.即使被告人駕駛是有超出展示速度,超出的速度局限於每小時1至2公里,不屬嚴重超速,本席認為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 被告人曾被事物轉移專注 52.根據報告潘博士於T-5.0時是可以看到模型人。從P6附錄I被告人車輛的行車記錄儀截圖反映在T-5.0橙色鏟車在被告人車輛的近距離,鏟車的車尾燈亮著,同時控方第一證人在鏟車後方。雖然在該時段,死者已出現在截圖的右上方。但在該刻被告人合理地是須要留意在他左方近距離有機會移動的鏟車及控方第一證人。 53.報告指在重組時T-4.0潘博士能看到模型人,頭部/身體左傾時看不到模型人,而右傾望向司機位側窗可看到模型人。從P6附錄I行車記錄儀截圖反映在T-4.0控方第一證人在被告人車輛的左前方近距離,而緊接在控方第一證人後方位置便是從上層駛下的斜坡行車道。截圖反映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車輛舉起左手。在該刻,被告人的專注被舉手的途人吸引及留意是否有車輛從上層駛下屬合理。 54.潘博士指於T-3.0無論是透過車頭擋風玻璃,司機頭部/身體左傾望車頭玻璃或右傾望司機位側窗均可看到人體模型。從P6附錄I行車記錄儀截圖反映在T-3.0被告人的車輛將駛入斜坡通道連結地面行車道。被告人稱須要留意斜坡駛下的車輛,因該行車道被黑色客貨車佔據部分行車道。本席認為被告人使用約一秒的時間留意一條斜坡、有彎的通道,尤其駛下斜坡的車輛有機會須要越線行駛屬合理。而一秒的觀察時間亦不屬過長。 55.報告指於T-2.0及T-1.0時若透過車頭擋風玻璃分別左眼及右眼看不到人體模型。在T-2.0司機左傾是看不到模型,但身體右傾望向司機側窗可望到。而於T-1.0司機左傾可望到模型,右傾望向司機位側窗視野部分被側門雨擋阻擋。即被告人在T-2.0及T-1.0時的視線已受阻。 56.潘博士指被告人若在車頭擋風玻璃與司機位側窗之間的右車頭結構支架兩邊交替地轉頭/轉身檢查該輕型貨車右車頭前面的交通情況,被告人大約於T-3.0至T-1.0時或許能夠察覺到死者的存在。但考慮到現場環境,被告人在其行車道須要兼顧左方第一控方證人及斜坡通道,並在司機座位上不停的兩邊交替轉頭及轉身實際上是有一定的困難。 57.被告人作供指於T-5.0及T-4.0時右方情況被銀色客貨車完全阻擋。被告人指曾多番反映重組過程沒有放置一輛銀色的輕型客貨車在銀色車案發時所停泊位置。因此重組過程未能反映該客貨車在被告人所指的階段曾否完全阻礙被告人的視線,不能完全否定被告人的說法。 58.控方指被告人不能單憑專注力被分散而減低責任,但法庭在考慮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屬危險時,是應考慮 (i) 有關道路在關鍵時刻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ii) 有關道路在關鍵時刻的實際交通流量,或合理預期在該道路上在關鍵時刻的交通流量,作整體考慮。 59.控方批評被告人不是一瞬間的不專注,而是連續5秒注意不到死者。根據上訴庭案例上訴人在該案中5秒之間沒有注意受害人並不能便說他的駕駛方式屬於危險。見吳俊文[4]案 意外的可避免程度 60.考慮到被告人車輛在T-1.0的時速,距離到達撞擊地點距離,貨車須要的停車距離,潘博士指是意味著假如司機可早於T-1.0之時已察覺到死者為危機;以0.9秒反應時間應對危險情況;及避免在估計輪胎/路面摩擦係數約爲0.44的情況下刹車撞到死者,意外或可避免。但報告指在T-1.0司機看死者的視野可能部分被受阻。 61.控方指被告人沒有在意外前T-5至T-3時注意到死者。潘博士意外重組涉及撞擊前的5秒。這5秒亦是本案件的關鍵案情。在T-5至T-3的3秒間,被告人在行車道上遇上鏟車、控方第一證人、佔用行車道的銀色、黑色客貨車及斜坡通道。在T-2至T-1,被告人的視線亦曾被遮擋,導致被告人在該5秒內的專注力瞬間分散。 62.案發時停車場交通繁忙,車輛被停泊在行車道上,有機會阻礙駕駛著視線。被告人沒有嚴重超速、不遵守交通燈號、駕駛時受酒精、藥物影響等情況。被告人駕駛的貨車性能沒有問題。 63.基於本席對案件證據評估計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人不是沒有理會路面情況,在T-5至T-3時被鏟車,控方第一證人及斜坡通道影響專注而在合理車速轉彎時沒有及時注意到死者。這是一時的不專注,未達至「遠遜」一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64.因此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的行為屬「危險駕駛」,但被告人在駕駛其輕型貨車右轉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亦沒有合理地顧及當時由左向右步行的死者,屬「不小心駕駛」。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違反了《道路交通條例》第38條,並根據被告人的答辯,裁定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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