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施森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AR 2/201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November 2013 before Yeung VP, Cheung JA, Yuen JA.

Criminal law – careless driving causing death – sentencing – review of sentence under s.81A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Cap 221) – manifestly inadequate sentence – vehicle as potentially lethal weapon in the hands of irresponsible driver – deterrence – death of victim as mandatory sentencing factor – respondent crossed continuous double white line, turned right across oncoming traffic without indicating, slowing or observing – sole party at fault; deceased entirely blameless – driving licence held less than one year – whether original sentence of fine and disqualification fell within reasonable sentencing range – held: no – sentence was manifestly inadequate and did not reflect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 additional sentence of 4 months' imprisonment, suspended for 2 years imposed.

Legal issues: Whether the original sentence for careless driving causing death was manifestly inadequate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review of sentence allowed; in addition to the original sentence, the respondent was sentenced to 4 months' imprisonment, suspended for 2 years.

Cited by 41 cases

Case No.CAAR 2/2013[2014] 5 HKLRD 64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6 Nov 2013
JudgeYeung VP, Cheung JA, Yuen JA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AR 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2013年第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施森
(SZE SUM)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13年10月29日
判案日期: 2013年10月29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11月6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

1.本申請由一宗致命交通意外引發。意外發生在2012年6月22日晚上約11時30分,涉及一輛私家車及一輛電單車。答辯人(施森)和死者分別是私家車和電單車的駕駛者。

2.事發時死者駕駛電單車,沿東涌逸東街北行快線行駛,而答辯人則駕駛私家車在逸東街南行快線行駛。

3.答辯人駛至逸東二邨的車輛入口處時,駛過分隔南行和北行快線的無間斷雙白線及橫過逸東街北行快線,右轉駛入該車輛入口。死者剎車不及,其電單車和答辯人的私家車相撞。死者被拋離電單車,跌倒在路上。事後,答辯人向調查警員說:“我行緊左二線,去寶逸樓方向,駛過時無留意對面行車。”

4.死者被送往醫院,但在翌日早上約5時死亡,死因是身體多處出血、肝臟撕裂、腹腔積血及多處肋骨骨折。

5.事件導致答辯人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答辯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6.2013年5月16日,原審法官裁定答辯人原被控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2013年5月28日,原審法官判答辯人罰款5,000元,停牌12個月及要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才能繼續駕駛車輛(該判罰)。

7.律政司司長(司長)認為該判罰過輕,是一名法官在考慮過全部有關因素後,不會合理地認為是屬於恰當的判刑範圍之內,故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提出申請,要求上訴法庭覆核該判罰。

8.2013年6月19日,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批准司長就該判罰提出覆核申請。經聆訊後,本庭批准司長的申請。除了該判罰外,本庭加判答辯人入獄4個月,但緩期兩年執行。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原審法官的判罰理由

9.原審法官裁定答辯人右轉入逸東二邨的車輛入口處時,沒有亮起右轉指示燈,亦沒有留意迎面方向的車輛,所以釀成意外。

10.原審法官認為答辯人應該是“一時不留神而造成意外”。原審法官指出答辯人一早已承認不小心駕駛罪,故要以他認罪作為量刑基礎。原審法官亦指出答辯人的駕駛記錄良好,甚至沒有定額罰款記錄。原審法官認為雖然事件令死者失去生命,但該判罰足以反映答辯人的罪責。

答辯人的背景

11.答辯人在1991年10月21日在香港出生。他在2009年因自稱或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而被判受感化18個月及罰款5,000元。

12.答辯人中五畢業,未婚,與父母及弟妹同住。他任職地產代理,月入約15,000元。答辯人是在2011年8月,即意外前不足一年考獲駕駛執照的。

司長的申請理由

13.代表司長的副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認為該判罰不足以反映意外中有人死亡一事,亦不反映答辯人罪行的嚴重性。譚專員强調本案是一宗極為嚴重及罪責甚重的不小心駕駛罪行,適當判刑是即時監禁。

14.譚專員認為該判罰和同類案件的判罰不一致,而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其他的判刑選擇。譚專員列出多宗同類案件支持他的立場。

答辯人的立場

15.代表答辯人的張鵬大律師同意不小心駕駛罪行,有人死亡是判刑時要考慮的因素之一,但强調只有在罪責和可惡性較高的情況下,有人死亡之因素在判刑時的考慮比重才會較大。張大律師認為如事件沒有造成任何人死亡,答辯人面對的判罰可能只是罰款2,000 – 3,000元,甚至不會有停牌令。

16.張大律師指答辯人在事件的罪責和可惡性較低,只是沒有亮起右轉指示燈及右轉時沒有留意迎面方向的行車而釀成意外。

17.張大律師力稱原審法官有權裁定答辯人只是“一時不留神”造成意外。他強調事發時夜深人靜,交通流量稀疏而死者駕駛的電單車細小,不容易察覺。

18.張大律師更指答辯人的駕駛記錄良好,故該判罰並非不合理地過輕,而是在適當的判刑之合理範圍內,故法庭不應覆核。

討論

19.處理交通意外罪行的判罰絕非容易,原因是犯交通意外的人,很多都是沒有刑事犯罪記錄的,而該些人一生都可能沒有想過會被判刑。但本庭應同時指出,當一輛汽車由一名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操控時,可以變成極具殺傷力的兇器。無數例子證明交通意外可以造成極為嚴重的人生傷亡及具大的經濟損失。交通意外的受害者可能死亡,亦可能終生傷殘,對他們和/或他們的家庭造成無盡的傷痛及苦惱。

20.法庭有責任阻嚇不負責任的駕駛者,避免他們對無辜的其他道路使用者及/或他們的家人造成困擾。

21.答辯人在馬路駕駛車輛時突然轉線,轉線時沒有採取任何合理措施,並橫越對面行車線上車輛的去路,導致其駕駛的私家車和死者駕駛的電單車相撞,令死者死亡。證供顯示答辯人轉線時,沒有慢車,亦沒有亮起右轉指示燈。

22.造成意外的原因只有兩個:(一)答辯人右轉時,完全沒有理會路面情況。根據專家證供,如他有觀察路面情況,他必能看見死者駕駛的電單車駛至;或(二)他見到電單車,但仍然魯莽地,在其私家車和電單車沒有足夠距離時,不顧一切右轉入逸東二邨的車輛入口處。不論意外是上述那一個原因造成,答辯人的罪責和可惡性都是極高的。

23.本庭不能忽視事發時,天氣良好、路段交通流量不多、路面良好及乾爽,而街燈亦照明充足。本庭亦不能忽視事發時是晚上約11時30分,死者駕駛的電單車亦有亮燈,只要答辯人稍加留意,必會見到在其對面行車線行駛的電單車。但答辯人仍然沒有採取任何安全措施,突然右轉橫越死者電單車的行車線,導致兩車相撞。

24.假若答辯人指稱他右轉時沒有留意對面行車一事屬實,他的疏忽屬較為嚴重的疏忽。他在午夜時份,在大路 上行駛及橫越對面行車線時,完全沒有留意道路情況,在對面線車輛距離甚近時,突然轉線造成意外;假若答辯人見到死者的電單車在對面行車線,但仍不顧一切右轉,令兩車相撞,則答辯人的駕駛行為更是極度魯莽的行為。事件絕非一時不留神所造成,而是答辯人突然右轉及橫越死者行車線的嚴重疏忽及/或魯莾行為導致。

25.死者駕駛電單車在馬路上正常行駛,有權假設對面行車線的駕駛者不會突然在沒有足夠距離的情況下橫越其去路。

26.本庭不能忽視在事件中,死者傷重死亡,而該因素亦必然是在判刑時要考慮的因素。本庭不能不顧及死者家人因事件所面對的困苦及心中的委屈和抱怨。假若法庭對肇事者處罰過輕,則他們有權質問法庭是否有考慮過他們因事件而感到的不平。

27.本庭絕不同意事件可以被描述為“一時不留神”所導致。答辯人根本是完全沒有關注對面行車線駕駛者的安危,不理會迎面而來的交通狀況,並因而造成極為嚴重的後果。

28.在事件中,誠如譚專員所稱,答辯人是唯一犯錯的一方,死者是百分百的無辜者,但卻在事件中失去寶貴生命,導致死者家人要感受無盡的苦痛。

29.張大律師指答辯人駕駛紀錄良好一事更是不值一提。意外時,答辯人考獲駕駛執照不足一年。

30.本庭同意司長的立場。本庭認為該判罰絕非合適的判罰,根本不足以反映事件的嚴重性,亦是一名法官在考慮過全部有關因素後,不會合理地認為是屬於恰當的判刑範圍之內。

31.本庭認為以案件的背景及犯案經過而言,即使在認罪的情況下,適當的判刑應約為4個月監禁,考慮到事件已困擾答辯人一段時間而本案是覆核刑期申請,本庭下令監禁判令緩期兩年執行。

32.本庭批准司長的申請,除該判罰外,本庭另判答辯人入獄4個月,緩期兩年執行。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代表。
答辯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許享明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張鵬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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