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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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有兩名被告(下稱D1及D2),D1於今年5月承認他所面對的控罪,並已在服刑之中,本聆訊只涉及D2。D2單獨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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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5/2022 [2023] HKDC 17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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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原有兩名被告(下稱D1及D2),D1於今年5月承認他所面對的控罪,並已在服刑之中,本聆訊只涉及D2。D2單獨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三)。 2.罪行詳情訴D2於2021年9月8日在觀塘物華街群星大廈1樓A室非法販運10片內含0.12克咪達唑侖的片劑(俗稱「藍精靈」)。案件於2023年11月1日開審,然而,D2於審訊第二天缺席,至翌日由警方緝捕歸案。案件原擬於11月22號續審,但D2於當天要求法庭重新聽取答辯,並隨即承認其面對之控罪及有關案情。 案情 3.於2021年8月至10月期間,警方在東九龍展開反罪惡行動。本案第一控方證人警員16177被委派為臥底人員,並開始以該身分執勤。 4.於2021年9月8日晚上約8時45分,一名叫余日新的人士把第一控方證人帶到九龍觀塘物華街19至29號群星大廈1樓1A室後,余向稱呼作阿Sa或Sa姐的D2以港幣410元購買毒品。D2收取金錢後,便從褲袋取出一排10粒,包裝上印有「Dormicum」及「Midazolam」等字樣,的片劑給余(此即本案P1號證物),余隨即將P1放進他的孭袋內。 5.於同日約8時47分左右,余連同第一控方證人離開上述單位,並於當晚9時30分左右在一輛的士上將P1證物交予本案控方第一證人。 6.P1其後被送往政府化驗所進行化驗,化驗結果證實該10片片劑為0.12克咪達唑侖。 D2背景 7.D2現年63歲,中三教育程度,單身,無業,多年來以政府綜援維生。她前後有15次刑事紀錄,(最後一次為2013年),大部分為管有危險藥物罪,但D2從未有與本案控罪相同的前科。 8.根據辯方大律師求情時呈上的香港戒毒會信函,被告為該會其中一位受助人士。該會有自願驗毒計劃,被告於今年4、7、8、9及10月均有參與,最後一次為本年10月16號,每次尿液樣本均沒有含鴉片成份。 求情事項 9.辯方大律師於其求情陳述中提及若干事情,其中包括被告本人及「排骨」均合法管有本案危險藥物。但本席對此說法不能認同。就此項而言,D2將由醫生得來的處方藥物用作非法販運,本身當然不能減低刑責。另外,法庭席前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排骨」是抑或不是有醫生處方。同樣,就辯方大律師於其陳詞第14段(e)項提出,指被告以低於所謂市價將涉案毒品售予「排骨」,這明顯地不能被視作為減刑理由。況且,證據上法庭完全不知道被告是以甚麼價錢獲得有關毒品。故整體而言,本席認為唯一可作為扣減刑期理據的,是被告人遲來的認罪。 量刑原則 10.就販運咪達唑侖的判刑,上訴庭於 Attorney General v Chan Chi Man [1987] HKLR 221就甲喹酮(methaqualone)所訂下的量刑指引同樣適用(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同祥 HCMA 759/2005)。依Chan Chi Man的指引,販運500至1,000克的咪達唑侖,基準刑期可定於6至12個月;而販運500克以下的案件,量刑則由法庭酌情處理。 11.本席考慮到於本案中涉及的毒品只為10片內含0.12克的咪達唑侖,認為基準量刑於本案可定為6個星期監禁。 刑期扣減 12.被告於控方舉證完畢後才改變主意承認控罪,她當然不能獲得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13.經通盤考慮,本席認為一個略高於16% 的扣減可能仍然是適合的。在此基礎上,本席將原本6星期的監禁刑期減為5星期監禁,故被告就本案控罪須入獄5個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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