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馬光 對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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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背景,已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2023年9 月21日的判決書 [1] (「 該判決書 」)列出,簡述如下:

Cites 3 cases

Case No.HCA 1717/2023[2023] HKCFI 335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Dec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717/2023

[2023] HKCFI 33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23年第17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林馬光  
   
被告人 律政司司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萬可宜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3年12月19日
判決日期: 2023年12月28日

判決書

背景

1.本案的背景,已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2023年9 月21日的判決書[1](「該判決書」)列出,簡述如下:

(1)  2023年3月3日,原告人開展HCA 320/2023,把 「林郑政府」 列為該案的被告人 ,並展開申索。原告人聲稱水務署偷改原告人的水費用戶編號及更換他的水錶,以詐騙原告人水費。因此,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賠償水費損失HK$80,000元及精神傷害損失HK$800,000,000,000元。原告人更以被告人沒有送交抗辯書為由,要求法院頒令被告人敗訴。被告人隨後亦於2023年4月13 日存檔剔除傳票。

(2)  2023年5月15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頒下判決書,剔除原告人在HCA 320/2023的申索,並且撤銷原告人以該案被告人沒有提交抗辯書為由,登錄該案被告人敗訴的申請[2]

(3)  2023年8月8日,原告人開展HCA 1258/2023,向律政司司長索償,原告人聲稱律政司在HCA 320/2023一案中沒有在期限內送交抗辯書,經已敗訴,但被告人卻繼續向他送達誓章,因此要求被告人賠償水費損失HK$80,000元及精神傷害損失HK$850,000,000,000元。原告人根據第14號命令第1(c) 條,以2023年8月22日發出的傳票申請勝訴判決。被告人則以2023年9月11日的傳票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及法庭的固有司法管轄權,申請剔除原告人在該案的申索。

(4)  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以該判決書撤銷原告人在HCA 1258/2023 的申索,及原告人簡易判決的申請。

2.原告人於2023年10月27日,以傳訊令狀方式開展本訴訟,向被告人索償。原告人聲稱律政司在HCA 1258/2023一案中沒有在期限內送交抗辯書,經已敗訴。但被告人卻繼續向他送達誓章,因此要求被告人賠償水費損失HK$80,000元及精神傷害損失HK$850,000,000,000元。

3.從以上背景可見,原告人在本訴訟的主張與他在HCA 1258/2023一案的主張同出一轍 ,均是就被告人於之前另外的訴訟中沒有提交抗辯書爲由,作為訴因。

4.被告人於2023年11月8日,由律政司代表向法庭送交送達認收書,並表明會於本案提出抗辯。

5.原告人於2023年11月10日存檔傳票,以被告人沒有送交認收書及抗辯書為由,要求法院頒令,登錄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該判決傳票」)。

6.被告人於2023年11月20日存檔傳票,要求剔除原告人在本案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案(「該剔除傳票」)。被告人亦要求在法庭就該剔除傳票作決定前,被告人無須存檔及送達抗辯書。該剔除傳票於2023年11月29日於蘇嘉賢聆案官席前提訊, 蘇聆案官作出以下命令:

1)  原告人須於該命令送達日起計28天內存檔及送達反對該剔除傳票誓章;

2)  被告人須於其後28天內存檔及送達回覆誓章(如有的話) ;

3)  在法庭對該剔除傳票作出最終決定前,被告人無須存檔及送達抗辯書;倘若被告人須要存檔及送達抗辯書,則該存檔及送達期限予以延展至該剔除傳票的聆訊審結及判決頒佈後的28 天内;及

4)  剔除申請押後至另定日期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席前聆訊。

7.本判決書將處理該判決傳票。

存檔擬抗辯通知書時限

8.如前所述,原告人是以被告人沒有送交認收書及抗辯書為由,要求法院頒令,登錄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

9.就送達認收書的期限而言,《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 第12號命令第5(a)條規則規定,如屬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送達的令狀,送達認收的時限為提述令狀送達後14天(包括送達當日) 。

10.原告人於2023年10月27日將本案令狀及狀書送達予被告人。因此,根據第12號命令第5(a)條規則,被告人最遲可於2023年11月9日送交送達認收書。

11.根據第12號命令第1(3)條規則,對令狀作送達認收,方式可以是將第3條規則所界定的送達認收書妥為填寫並在登記處交回或以郵遞方式送交登記處。

12.因此,被告人只要於2023年11月9日或之前向法庭存檔認收書便已遵從有關命令。事實上,被告人已於2023年11月8日向法庭存檔認收書。

13.根據第12號命令第4(c)條規則,法庭登記處人員在收到被告人的送達認收書時,會為認收書複製一份副本(認收書已蓋上官方印章,示明收到認收書的日期),並將該份副本按原告人的送達地址以郵遞方式送交原告人。原告人認為他於2023年11月10日下午才收到法庭寄給他的被告人的認收書,因此認收書屬逾期送交無效,是出於對相關規則的誤解。事實上被告人已於2023年11月8日向法庭存檔認收書。

14.由於被告人已於時限內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原告人依賴第13號命令第1條規則第1款的申請並不符合第13號命令的基本條件。

存檔抗辯書時限

15.根據《高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2(1)條規則,由於被告人已發出擬抗辯通知書,被告人將抗辯書送達的期限原本應為在令狀的送達認收時限(2023年11月9日)後28 天屆滿前,即2023年12月7日前。

16.再者,2023年11月29日蘇嘉賢聆案官在該剔除傳票的提訊中,已命令被告人在法庭對該剔除傳票作出最終決定前,無須存檔及送達抗辯書;倘若被告人須要存檔及送達抗辯書,則該存檔及送達期限予以延展至該剔除傳票的聆訊審結及判決頒佈後的28天内。因此,被告人將抗辯書送達的期限已被延展,仍未屆滿。

17.雖然原告人在聆訊表示他沒有出席2023年11月29日在蘇嘉賢聆案官席前的聆訊, 但他確認收到該剔除傳票和支持該傳票的誓章,但他認爲該等申請無效,因此已把這些文件全數退回予被告人。本席認為,原告人是根據他自己的認知而選擇把這些文件退回給被告人,並拒絕出席聆訊,法庭有權在他自行選擇拒絕出席聆訊情況下繼續聆訊,並作出適當命令。

18.根據《高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2(1)條規則,因欠缺抗辯書而提出的登錄判決申請,須於送達抗辯書期限屆滿後才可提出。由於該判決傳票在被告人存檔及送達抗辯書期限屆滿前提出,這並不符合第19號命令第2(1)條的條件。

19.基於以上各點,本席撤銷該判決傳票。

20.敗訴方須支付訟費予勝訴方。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該判決傳票中衍生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原告人須於7天内就被告人的訟費清單呈交3頁以内的反對理由。法庭之後將以書面處理。如原告人在限期内沒有呈交反對理由,法庭將會在沒有反對理由情況下以書面就訟費作出簡易評定。

  (萬可宜)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政府律師張嘯鋒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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