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馬光 對 林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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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2023年5月15日所頒下的判決書( “該判決書”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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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320/2023 [2023] HKCFI 1818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23年第320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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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 1.本席在2023年5月15日所頒下的判決書(“該判決書”)中:
2.原告人於2023年5月25日再次存檔傳票(“第二份判決傳票”),要求法庭基於被告人沒有存檔抗辯書,登錄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 3.倘若原告人不服本席在該判決書有關撤銷第一份判決傳票的裁決, 應該申請上訴許可,而並非提出重複的申請。 4.原告人指出被告人在2023年5月23日將本席於2023年5月15日所作的命令(“該命令”) 之蓋印文本送達給他,是逾期送達,所以無效。他的依據是《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 第42號命令第5條規則第(5)款。 5.第42號命令第5條規則第(5)款規定:
6.首先 ,上述規定並沒有定下被告人須將已蓋印的法庭命令文本送達給原告人的限期。 7.再者,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2條規則第(5)款,凡有關期限為7 天或以下而當中包括 “指明日子”, 則該日子不得計算在內。根據上述規則第(6)款,“指明日子” 包括星期六及公眾假期。故此,即使被告人有責任於法庭命令被作出後7天內草擬該命令,被告人也沒有違反這責任,因為上述7天限期在2023年5月24日才屆滿。既然原告人同意被告人於2023年5月23日不僅已草擬該命令,還已經將該命令的蓋印文本送達予他,被告人毫無疑問地是沒有違犯相關的規定。 8.無論如何,即使被告人沒有依時草擬該命令,亦不會影響該命令的有效性。 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原告人提出的第二份判決傳票。 訟費 10.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第二份判決傳票的訟費。 11.為節省雙方的訟費及時間,本席經考慮本案的情況後,認為適宜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採用簡易程序方式來評定被告人應得的訟費金額。有關訟費金額現評定為4,746元。 12.原告人須於2023年7月25日或之前向被告人支付上述訟費。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政府律師張嘯鋒代表出席聆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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