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第4(1)(a)及(3)條。被告人喺東區裁判法院認罪,亦都承認案情。裁判法院將被告人交付高等法院判刑。被告人今天喺本席席前確認你嘅認罪,同埋就住修訂咗嘅案情係再次承認,確認你係同意案情。
被告人所承認嘅案情,簡單講係被告人喺2021年4月30日大概下午嘅時間,喺新界元朗白沙村入口嘅地方被警方截停,其後被拘捕。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佢自己喺車輛裡面,車尾箱載有一啲直譯叫「汽水」,“soft drinks”嘅危險藥物。
被告其後被押送到白沙村93號嘅住所。警方在住所內進行搜查,發現兩個電子磅,同埋港幣300,000元嘅現金。警方亦都從調查得悉,係喺住所外係有兩部車輛,分別係TB8006同埋一部黑色嘅七人車HY1877。
警方之後搜查咗兩部車輛,發現分別有57.92公斤、40.823公斤以及997克嘅粉末,合共99.74公斤嘅思疑毒品。其後,經政府化驗所化驗之後,證實含有81.87公斤可卡因,即上述的「汽水」。
警方同被告進行咗錄影會面喺警誡底下,被告人承認自己喺2020年10月或者11月期間,認識一名叫Dicky嘅男子。Dicky向被告提出以金錢換取被告替佢儲存以及運送可卡因嘅服務。被告每運送1公斤可卡因就可以獲得港幣2,000元嘅酬勞。2021年4月,Dicky運送咗大約100公斤可卡因予被告,而被告其後就將嗰批可卡因放喺佢向朋友借用嘅車輛入面。
案發時,本案所涉及嘅毒品總價格,如果用粉狀嘅可卡因計算,就係大約港幣一億一千七百幾萬元,如果係製成咗霹靂可卡因,毒品嘅總價格可以去到港幣一億六千多萬元。
被告人代表鄧大律師替被告人求情嘅時候,強調被告人當時嘅女朋友(後為現任妻子)正身懷六甲,指被告人一心係想改善家庭嘅生活條件,而基於經濟壓力犯下本案。
法庭亦都參閱咗鄧大律師替被告人提出嘅一啲書面求情嘅陳詞內容,同埋被告人本人及被告人太太撰寫嘅一啲求情信件(及內附一啲相片),亦都有一張助養兒童嘅證明書。據鄧大律師所稱,被告人係一名有愛心同埋盡責嘅好爸爸,即使被告人努力工作及經常面對工時長嘅情況,亦都盡量去抽空同家人共享天倫之樂。
被告人嘅信件嘅內容同埋鄧大律師今天嘅陳詞亦都提到,被告喺還押嘅時間,係喺鐵窗下醒悟到自己以往犯下嘅過錯,亦都心生愧疚。被告人亦提到自己今次犯下一個大錯係需要承擔責任,亦都打算報讀懲教署安排嘅一啲進修課程,希望往後喺鐵窗生涯中能夠自我增值,亦都用正面、積極嘅態度面對本案將帶來嘅一啲嚴重後果。
法庭一向視危險藥物為非常嚴重嘅罪行。從法庭所訂立嘅一啲量刑基準同埋相關嘅案例可見,販運危險藥物主要係以監禁式刑罰處理(相關嘅量刑原則可見於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0] HKCA 974)。
據相關原則,首先,本席必須釐清本案所涉及嘅毒品類別以及數量。而本案嘅毒品係可卡因,可卡因嘅量刑基準喺HKSAR v Abdallah [2009] 2 HKLRD 437裡面已經清楚訂明。任何人士如果販運4,000克到15,000克嘅可卡因,將被判監禁26至30年。若任何人販運超過15,000克嘅可卡因,就會超出指引範圍,而判刑就會基於量刑者嘅酌情權而定奪。
本案涉及嘅毒品數量係非常多,案情屬於嚴重。被告人喺兩部車輛內被搜出共81.87公斤嘅可卡因,遠遠超出咗量刑指引嘅範圍。被告人係求情信提及自己嘅角色係屬於單純運送同埋儲存毒品。雖然法庭喺聽取求情嘅時間考慮到本案控方呈遞嘅相關相片,裡面顯示被告人與當時佢嘅女朋友同埋當時嘅女兒所居住嘅住所入面嘅相關情況,亦都留意到本案喺案情所涉及兩個電子磅,同埋該些現金及七人車HY1877相關嘅車匙都係放喺屋企客廳裡面一個較為顯眼嘅櫃桶入面,亦都係辯方大律師都確認個櫃桶係一般情況係冇上鎖,但係法庭亦都接納本案冇一個明顯或者實質嘅證據基礎去質疑被告只係運送或者係儲存毒品嘅一個較為輕嘅角色,亦都冇證據確定被告人係有牽涉製造或者係包裝涉案嘅大量嘅一啲毒品。所以本席不會就著呢一個因素而加重被告人嘅刑責或佢所扮演嘅角色而帶出嘅一啲刑責。
然而,就本案而言,本席必須採納一個能夠反映到案件所涉及非常大量可卡因毒品所帶出嘅嚴重性嘅量刑起點,尤其因為本案所涉及嘅毒品市值係超過港幣100,000,000元。辯方大律師向法庭呈上HKSAR v Chim Kwok Keung HCCC 139/2014嘅判刑理由書。該案所涉及嘅毒品嘅數量只有13.73公斤,而當時嘅原審法官係採納30年為量刑起點。即使當時原審法官沒有跟從純數學嘅角度判刑,佢亦只不過給予該案被告人一、兩年嘅刑期寬減。
考慮到本案涉及嘅毒品數量已經遠遠超出量刑嘅指引,本席接納係不能夠採用純數學嘅角度去判刑。本席必須行使我嘅酌情權斷定合適嘅量刑起點,但係本席不接受辯方大律師所提出以30年作為本案嘅量刑起點。本席參考過其餘嘅一啲案件嘅判刑理由,包括HKSAR v Fung Chi, Marco HCCC 76/2014,以及HKSAR v Wong Wing Kin [2023] HKCFI 940。兩宗案件所涉及嘅可卡因分別為33.5公斤及51.17公斤,而當時嘅法官喺該兩件案件分別判處32年及34年嘅監禁。由於本案所涉及嘅可卡因遠超於上述兩宗案件嘅重量,本席認為採納3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係合理同埋合適。
下一步係本席必須考慮被告人喺本案有冇任何加刑嘅因素。毋庸置疑,被告人多次干犯與危險藥物相關嘅罪行,尤其有兩次喺2011年同埋2014年販運危險藥物嘅相關定罪紀錄,係一個本席能夠考慮加刑嘅因素(參考Queen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HKSAR v Abdallah [2009] 2 HKLRD 437、HKSAR v Chau Hon Kwong [2011] 1 HKLRD 630)。鄧大律師喺佢書面陳詞曾經引用SJ v Yan Shen [2012] 3 HKLRD 652,希望本席能夠從輕發落,不作進一步嘅加刑。鑑於本案距離被告人上一次干犯危險藥物罪行已經有一段時間,而且我特別留意到係被告人妻子喺求情信件裡面提及被告人近年似乎有曾經嘗試創業,改過自新,再鑑於本席認為35年嘅量刑起點已經係足以反映本案嘅嚴重性,所以本席係額外開恩,不會再進一步就住被告人嘅前科去進一步加重被告人嘅刑期,維持採納35年為量刑起點。
本席須考慮被告人提出嘅求情理由。喺本案,被告人錯誤咁以違法嘅行為去承擔一家人嘅生活擔子。被告人得到家人全力嘅支持,而被告人本人亦都表達佢嘅悔意。本席對於被告人一家嘅生活同埋經濟情況係有一定程度嘅同情,亦都明白被告人喺當年喜獲麟兒,必然會增加佢作為支持家庭嘅一個爸爸、丈夫嘅照顧家庭嘅一啲壓力。但係法庭已經一次又一次重申,就販毒呢一類嚴重嘅罪行,被告人應該喺犯案時間或者犯案之前細心考慮罪行會為自己同埋家人所帶來嘅一啲嚴重嘅打擊同後果,而唔應該喺犯案之後以此作為求情嘅因素。
喺本案,被告人唯一實質嘅減刑因素必然係被告人選擇第一時間認罪。就此,本席採納全數三分之一嘅刑期扣減,亦即是會將35年嘅量刑起點減至23年4個月嘅監禁。
本席已經詳細考慮本案嘅一啲控罪案情、本案毒品嘅種類同埋份量,並考慮到被告人嘅背景同埋鄧大律師為被告所說嘅一切求情嘅說話。經考慮所有嘅因素之後,本席認為23年4個月嘅監禁係合適及合理嘅刑期,並非過於重,亦唔係一個crushing「壓碎式」嘅判刑。
被告人,你唔係第一次犯案㗎喇,過去亦都有干犯過同類嘅案件,前車可鑒,你都必然知道選擇行呢條路嘅後果係如何。其實本席同情嘅唔係你,而係你嘅屋企人,特別係咁多年都支持你嘅太太,同埋一對年幼嘅子女。如果你想好好咁樣照顧佢哋,其實就唔應該再重蹈覆轍,去干犯你而家干犯咁嚴重嘅罪行。
本席希望你引以為鑑,喺服刑期間好好裝備自己,希望有一天刑滿出獄之後,做番一個守法嘅人,肩負起丈夫及爸爸嘅責任,亦都珍惜同你子女餘下相處嘅光陰。
被告,你被判處入獄23年4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