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雪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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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被控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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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38/2023 [2024] HKCFI 1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23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36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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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A. 前言 1.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人被控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 3.案情指上訴人在2020年3月9日獲准進入香港直至3月13日,但她沒有在上述日期屆滿前離開香港。後來她於8月26日向入境處自首,被發現已在香港逾期居留約5 個月。 4.於2020年11月6日,上訴人在沙田裁判法院裁判官溫紹明 (下稱裁判官) 席前認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2天緩刑12個月。 5.其後上訴人逾時提出覆核,要求裁判官撤回上訴人的認罪答辯,裁判官因未能確定上訴人的認罪答辯是毫不含糊,於2021年1月27日批准上訴人的認罪答辯。 6.律政司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5條,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指裁判官在超出14天的期限後,已沒有權力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4條處理上訴人推翻較早前的認罪答辯的申請(案件編號為HCMA 154/2022)。 7.該上訴案件由本席於2023年3月15日處理。本席判處律政司上訴得直[1]。上訴人原來的定罪及判刑因而在裁判法院被重新確認。 8.於2023年6月12日上訴人向裁判官申請延期上訴,裁判官在2023年6月13日批准有關申請。上訴人在2023年6月20日正式提出不服定罪上訴。 B. 上訴理由 9.上訴人代表姚大華大律師引述的案例HKSAR v Chan Chi Ho Lincoln [2]就何謂模稜兩可的認罪答辯原則及本案上訴人認罪時的聆訊謄本,指裁判官在上訴人的認罪答辯含糊不清或模稜兩可的情況下,錯誤地接納上訴人的認罪及將她定罪。 C. 答辯人回應 10.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翟子安同樣是引述Chan Chi Ho Lincoln一案,並認同上訴人在求情時說的話,似乎暗示她並不知道她獲批准的逗留期限,以致她並不知道她其實已逾期居留。 11.答辯人陳詞指若上訴人的說法屬實,便可能成為抗辯理由,證明上訴人干犯罪行的意圖或有誠實及合理的信念認為自己沒有違反任何逗留條件,因而無罪。 12.答辯人同時考慮到上訴人當其時獨自行事,並沒有法律代表,上訴人在認罪後因裁判官的制止而欲言又止,答辯人因而同意出於維護公義的大原則,法庭有權行使酌情權批准上訴人更改答辯,撤銷上訴人的定罪,並命令案件重審,由另一位裁判官審理。 D. 法律原則 13.在Chan Chi Ho Lincoln 一案,終審法院就何謂含糊的答辯有以下的解釋:
E. 本席作出的考慮 14.本席在閱讀謄本後,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上訴人於求情階段的陳述,是屬於「保留性說明」。若屬實的話,便可能成為抗辯理由。上訴人的認罪答辯是含糊的。 15.本席亦考慮到裁判官在無權力處理上訴人推翻早前的認罪答辯情況下,認同其答辯含糊而批准上訴人撤回認罪答辯。 16.雖然上訴方指上訴人的刑罰已屆滿,但本席考慮到判刑是監禁12天、緩刑12個月;而上訴人根本從無入獄。因此,雖然本席認同須撤銷上訴人的定罪,但恰當的處理方法是由另一名裁判官重新審理。 G. 總結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定罪及刑罰撤銷。案件由另一名裁判官重新審理。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翟子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姚大華大律師代表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雪花 HCMA 154/2022,[2023] HKCFI 790 [2] (2018) 21 HKCFAR 588 [3] [1978] 2 All ER 751,第754頁j 至第755頁c,獲上訴法庭於 HKSAR v Ng Chi Wai [2012] 3 HKLRD 356 第19段引述及應用。 [4] Foster,第754頁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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