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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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上訴人認罪及同意案情,並被判監16天,緩刑12個月執行。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374/2024[2025] HKCFI 365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74/2024

[2025] HKCFI 36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37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3861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周禹博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5年5月7日
判案日期: 2025年5月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上訴人認罪及同意案情,並被判監16天,緩刑12個月執行。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摘要

2.2023年7月13日,上訴人向入境事務處 (「入境處」) 以專業人士身分申請來港就業,上訴人被發現過期居留。調查結果顯示上訴人於2022年5月14日到達香港,於2022年11月3日,上訴人最後被准許以學生身分逗留至2022年11月30日。上訴人已被告知其逗留期限,但上訴人沒有在該期限或以前根據規定離開香港,而在香港過期居留七個月。

定罪理由

3.上訴人認罪及同意案情,但在求情時曾多次作出陳述,包括聲稱並無意圖逾期居留、被誤導及不知道需何時離開香港等等。經原審裁判官多次提醒上訴人要慎重考慮其認罪答辯,及押後案件多次後,最後上訴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因此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4.周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即使在不含糊的答辯下亦錯誤地沒有行使酌情權;

二)  裁判官即使在上訴人顯然對於控罪元素沒有認知及定罪很可能不穩妥的情況下,沒有作出詢問及適當指示,以確保定罪穩妥;

三)  上訴人的認罪並非是一項蓄意及在了解情況下所作出的決定;

四)  上訴人的認罪是出於基本錯誤;及

五)  上訴人的認罪是在不情願情況下作出。

5.周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中詳細地指出及援引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2 HKC 158,上訴庭列出六個可以令一個並非模棱兩可的認罪答辯變為無效的情況,以及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an Chi Ho Lincoln [2018] HKCFA 64有關含糊答辯的處理,當中尤其指出:

「直至判刑前,“定罪”的過程並未完結,法庭的職分仍未完成。… 在裁定罪名成立後並於判刑前出現某些情況,而該等情況如屬實則可能顯示被告人就其被控罪行無罪,法庭在這情況下則有酌情權准予更改答辯。… 該等酌情權最終是以司法公正為依歸。…

… 如在請求輕判的過程中或在有關報告內容出現任何傾向意味著被告人就其被控罪行可能無罪的資訊,則為司法公正目的,法庭一般會偏向准予推翻答辯的決定。…」

6.而上訴方亦要求申請提出新證據,包括上訴人的誓章,說明他與入境處職員溝通出現誤差的整體情況細節。而在出庭當天,裁判官亦打斷其發言,其誓章內容亦詳細表述當天上訴人沒能完成的發言,及表明當時上訴人的身體狀況、開庭之前發生的事、聆訊過程中的情況等等。

7.就上訴理由一而言,上訴方引述在首節聆訊中,上訴人表達:

「上訴人: 我知道逾期咗--逗留咗八個月,但係呢件事事出有因嘅,首先我唔係故意,都冇任何嘅意圖去逾期居留喇,我喺22年嘅7月時候先意識到呢件事嘅,23年嘅,因為當時22年嘅時候呢,10月份嘅時候去香港--法港島嗰邊辦理個新嘅香港身分證,然後嗰度工作人員對我有啲誤導,具體就喺辦理新嘅身分證嘅時候,工作人員發現我嘅學生簽證過咗期。…之後我問過路嘅員工,就係我嘅學生簽證係需唔需要我已經辦理嗰張新嘅香港身分證嘞,然後佢話唔須要。

裁判官: 你似乎講到自己係冇罪咁樣喎,如果係咁嘅話,你唔應該認罪個喎,因為你講到其實你冇錯你又唔知道,咁你咪唔應該認罪囉,如果唔係變咗冤案囉,你會唔會問下律師嘅意見先呀?…首先呢,呢件案件而家告你係逾期居留七個月,有兩點好重要, 第一,首先你真係冇離開到香港而逾期咗七個月,第二,你要同意就係你知道你幾時要離開香港,但係你冇走到,咁先叫做逾期,如果你唔知道你要走嘅話,咁就唔算係喎,咁所以你究竟知唔知道你要走㗎?

上訴人: 唔知道。

裁判官: 咁你咪唔認得罪囉,如果係咁。」

第二節聆訊相關節錄:

「上訴人: 首先唔知道個期限,第二就係喺期間冇離開香港。

裁判官: 你唔知道個期限嘅話,咁你就唔認得罪喎。

上訴人: (普通話)是的,不認罪。

上訴人: 我想講我今次逾期居留係因為被誤導。」

從上文可見,裁判官已清楚的表達了關乎上訴人的說法,上訴人是不可以認罪的。尤其考慮到上訴人在聆訊當天沒有律師代表,裁判官和上訴人之間的對答中表露出上訴人實際上答辯當刻根本不知道有關罪行的控罪元素,即需要知道自己所受制於逗留條件,讓上訴人撤回其答辯,讓他在了解具體情況後再行處理才是恰當的做法。

8.上訴方亦援引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雪花 [2024] HKCFI 112案當中,原訟法庭法官認同答辯人的觀察,即該案上訴人在求情時說話暗示上訴人並不知道她獲准的逗留期限,以致她根本不知道自己已經逾期逗留。法庭有權行使酌情權,批准上訴人更改答辯,並批准答辯人撤回認罪答辯。上訴方指出此案與王雪花一案類同。聆訊期間,上訴人發言亦在裁判官制止截停下未能完成。

9.上訴人又引述第二節聆訊相關節錄:

「裁判官: 咁你想點?

上訴人:想申訴,想解釋。

上訴人: 我想講我今次逾期居留係因為被誤導。

裁判官: 我都話唔係聽你解釋囉,我哋個程序唔係咁呀,因為你認咗罪,我將你定咗罪,咁但係你而家又話你自己冇罪,咁我唔知點樣做喎,咁所以究竟你決定究竟你係認罪抑或唔認罪㗎?

上訴人: 因為我唔認定我單官司打唔打得贏。

裁判官: …因為你唔打算認罪呢,由於你已經認罪,又已經將你定咗罪,咁你就要啟動一個機制申請去更改你嘅答辯,咁如果更改你嘅答辯個話呢,我哋都有法律程序要處理嘅…如果唔係決定唔到就再押後一陣你自己諗清楚先喇…」

第二節聆訊間,上訴人已清晰表達不認罪的答辯意向,但裁判官一方面表示上訴人不可認罪,另一邊廂,當上訴人明確表示不知道本該離開香港不認罪的時候時,裁判官沒有啟動任何推翻答辯機制,只是直接告訴上訴人輸了官司的話需要判監。裁判官其實是應該行使酌情權,將上訴人答辯予以推翻及撤回,讓案件獲得妥善處理。

10.上訴理由二,在上述Chan Chi Ho Lincoln一案當中,若法庭對於上訴人後期堅稱的事甚有懷疑,覺得這可能只是被告人在認罪後為免被重判而捏造出來的事實,則絕對可在決定如何行使酌情權前先對有關事宜作更深入的探討,但裁判官打斷上訴人發言,不讓上訴人表達自己的感受,而這些發言本不應該被攔阻。在首節聆訊節錄中:

「上訴人: 我有個問題,就係喺今年我7月份逾期居留去入境處先發現我逾期居留嘅,但係喺之前我唔知道。」

第二節聆訊當中,裁判官指出,

「裁判官: 同埋你而家有機--可能係法庭考慮緩刑,但係如果聆訊之後定罪冇得緩刑㗎喎,即係話如果你打唔贏場官司嘅話呢,你要坐監㗎喎,所以呢個係好重要嘅一個決定嚟㗎喎,咁你使唔使問律師嘅意見先呀?

上訴人: 咁我需要確認一下。」

11.上訴理由三,上訴人認罪並非是蓄意及在了解的情況下所作的決定,上訴方指出值得關注是聆訊第三節期間,上訴人發言表現出他對所面對控罪及法庭程序全然不理解,上訴人在聆訊時當天表現已經讓裁判官清楚察覺到有定罪不穩妥的風險。在第二節聆訊相關時候的節錄:

「上訴人: 我可以回答嘛?

裁判官:你回答乜嘢呢?

上訴人:我想問我上晝講嘢咪即係當我認罪定係咪咁樣呀?

裁判官:呢個唔係回答,你係問問題,你唔係回答我,你係問我問題,搞清楚,同埋今天做--今日午飯之前你冇聽見我已經將你定咗罪喇咩,咁仲要問嚟做乜嘢呀?你等下先喇,自己諗清楚先喇。」

上訴人根本對於認罪答辯沒有認知,一直以為有關程序只是行政處罰的程序。而第三節節錄訊時:

「上訴人: 首先我表明我嘅目的同未來嘅規劃…。

裁判官:…你講呢啲咁嘅內容嘅話呢,又可能會影響到你嗰個認罪同唔認罪嘅情況…。

裁判官:一樣嘢小心啲,就係你講每一句說話會影響個定罪呢,咁樣影響咗嘅話就變咗我哋又唔可以繼續㗎囉喎,所以你自己要考慮清楚究竟其實你個內容係咪有必要一定講呢?」

從上述對話可見,上訴方指出裁判官顯然知道上訴人表達的表述會讓上訴人的認罪答辯出現問題及定罪不穩妥的情況。上訴人於2023年7月13日獲告知他已經逾期逗留,四個月以來,入境處一直沒有任何進一步行動,從誓章內容所見,一直以來他都只是知道入境處當時處理他的情況,並未有就刑事性質及程序提供過任何資訊予上訴人。

12.就上訴理由四,上訴人的認罪是出於基本錯誤。根據上述Wong Chi Yuk一案,若被告認罪是被欺騙或基於一個基本錯誤,足以影響被告人認罪的意向,令致其認罪的作為並非真正的作為。從上訴人的誓章內容可見,他在聆訊當天首節聆訊的所謂認罪,他一直認為只是為誠懇認錯,解釋情況便可獲得諒解。第二節期間曾問及他是否已經算是認罪,更說明了他對於案件性質及認罪意味沒有全然認知。

13.上訴理由五,上訴人認罪是在不情願情況下作出。上訴人於聆訊當天身體抱恙,縱使他認為前往法院誠懇認錯便可圓滿解決事件,但在該身體情況下擔心在裁判官前感到不適而出現延誤聆訊,影響觀感。而上訴人從未就案件獲得過全面的意見,根本亦不知道自己案件的控罪元素及勝算的強弱,上訴人曾經表示需要確認是否能打贏官司,意味著他或許需要押後的空間,遺憾地他沒有獲得這樣機會,一直處於被動狀態。而在第三節聆訊時,裁判官亦表示若上訴人維持認罪答辯,同意逾期居留七個月的話,則會考慮緩刑,即不用即時監禁,這顯然對於上訴人而言是一個誘使。上訴方認為上訴人在聆訊當天所作的決定並沒有自主選擇權,這不是出於自願的,因此,基於司法公正原則下,應批准其推翻及撤回答辯的申請。

答辯人的回應

14.首先,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申請的新增證據誓章的內容本身屬傳聞證供,不應予以接納。上訴人於當時申請三個月短期簽證的相關背景資料不是上訴所涉及的爭議點,而上訴人與其他人的微信對話紀錄及對話內容亦屬傳聞證供,因此不應批准其新增證據的申請。

15.就上訴理由一而言,答辯方指出認罪答辯是嚴重的事,所有被告人理應以認真態度對待自己的答辯,絕不可未經全面考慮下輕率認罪。根據「確定性」、「終局性」政策規定,除非有充分理由,否則法庭不應准予推翻不含糊的答辯。聆訊當天,上訴人已作出不含糊的答辯,定罪後,上訴人於判刑求情時指出被誤導,聲稱辦理新身分證時,工作人員發現其學生簽證過期,一名過路的入境處員工表示上訴人不需要辦理學生簽證。裁判官因應上訴人定罪後的陳述,亦押後案件予上訴人考慮是否申請更改其答辯。當天恢復聆訊後,上訴人首先回覆不認罪,原審裁判官向上訴人解釋判刑原則後,上訴人卻表示不清楚其決定,裁判官再將案件押後,上訴人其後承認控罪,同意案情。上訴人並沒有申請更改其答辯,裁判官已多次提醒上訴人認真考慮其答辯或是否需要徵詢法律意見。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沒有足夠的事實基礎主動引用酌情權推翻上訴人的認罪答辯。

16.根據被控罪的詳情,上訴人的學生簽證逗留限期為2022年11月30日,這意味著上訴人辦理新身分證的時候,其學生簽證根本還未過期,上訴人聲稱辦理新身分證時工作人員發現其學生簽證過期的說法與事實明顯不符。上訴人聲稱被路過的入境處員工對其不清楚了解的案情,斷言上訴人不需要辦理學生簽證此說法,答辯方指出明顯上訴人的說法並不合理。上訴人更於求情時承認入境處人員協助上訴人辦理一個三個月短期簽證,換言之,上訴人自己清楚明白持有身分證不等於不需要簽證,他於2022年8月30日取得三個月短期簽證只可逗留至2022年10月30日。因此,從聆訊當天內容顯示,上訴人根本沒有申請更改認罪答辯,裁判官正確地沒有主動使用酌情權推翻上訴人的認罪答辯。因此,答辯方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上訴理由一不能成立。

17.至於上訴理由二,聆訊當天,經兩次押後,上訴人最終並沒有申請更改其認罪答辯,上訴人清楚明白持有香港身分證不等於不需要簽證,他亦清楚記得2022年8月30日取得三個月短期簽證,即可逗留至2022年11月30日。裁判官已向上訴人解釋本案控罪元素及認罪判刑和求情的相關程序,提醒他是否需要徵詢法律意見,更將案件押後兩次,予以上訴人考慮是否更改其答辯。答辯方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二根本沒有任何根據。

18.至於上訴理由三至五,上訴人聲稱其一直以為有關程序為「行政處罰的程序」,以為誠心道歉認錯即可圓滿解決,他對本案的控罪元素及認罪的意味是不了解。裁判官其實已提醒上訴人審訊後被定罪有可能被即時監禁,已提醒上訴人考慮是否需要徵詢法律意見。另一方面,上訴人承認於香港受過高等教育,在香港理工大學土木工程系畢業,上訴人於審訊當天沒有提出其身體抱恙,聆訊時亦清楚表示自己知道如果在香港有嚴重刑獄的懲罰,可能會影響其個人職業規劃,而他只想爭取最輕處罰。上訴人明顯了解他當時正就一宗他可能被即時判監的刑事案件應訊,其選擇認罪是經分析後的選擇,不是基於誤解所導致,是自主地選擇認罪,與人無尤,這並非是可作出推翻認罪答辯的理據。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是在威逼利誘影響下、並非出於自主的情況下認罪。因此,上訴理由三至五根本沒有任何根據。

19.因此,總結而言,裁判官既已多次提醒上訴人認真考慮其答辯,押後案件兩次予上訴人足夠時間考慮是否更改其答辯、是否需要諮詢法律意見,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在威逼利誘下並非自主下承認控罪,因此,答辯方認為本上訴應予被駁回。

本席的考慮

20.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開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

21.首先,就本案有關推翻認罪答辯的情況,如上述終審法院案件Chan Chi Ho Lincoln一案已指出,若在判刑時上訴人所提出的資訊有可能顯示為無罪的,法院可因司法公正為依歸來行使酌情權,批准推翻之前的認罪答辯。就上訴理由一及二而言,本席亦有機會詳細閱讀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13至18頁),無疑所顯示的情況就是上訴人曾表明不知道自己已是逾期居留的情況,甚至亦說過不認罪,更曾表明是受誤導的情況,裁判官因此亦恰當地押後案件予上訴人再作考慮及徵詢法律意見。只是當中卻曾向上訴人指出認罪可予緩刑,否則若最終敗訴可予以監禁,這對於上訴人而言,尤其當時他並無律師代表,這般的提述並不恰當,亦致使上訴人最終只希望予以從輕發落而認罪。上述的情況確實與王雪花一案的案情相若,法院應行使酌情權,批准上訴人更改其認罪答辯。因此,上訴理由一及二是成立的。

22.至於上訴理由三至五,涉及上訴人自以為是行政處罰或是被誤導及因身體抱恙而不自願等等。首先,在聆訊中,上訴人未曾表示過有任何不適,裁判官亦曾押後予其諮詢法律意見,但最終上訴人卻只想法院從輕發落來處理。因此,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3.至於新增證據的申請,其誓章及其他文件的內容涉及其心路歷程及背景,當中大部分亦與案件並不直接相關,且沒有理由沒有在聆訊中提出。因此,其新增證據申請予以拒絕。

24.但無論如何,基於司法公正的緣故,既然上訴人曾表明不知道自己是逾期居留的情況,法院應予行使酌情權,批准上訴人推翻其認罪答辯。因此,上訴得直,此案發還裁判署予另一裁判官重新聽取答辯而處理。

  (姚勳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陳皓璋先生代表

上訴人: 由黃劭甡律師事務所延聘的周偉雄大律師及蔡沚霖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