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旭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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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控罪一的「販運危險藥物」及控罪二的「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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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30/2022 [2024] HKDC 1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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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控罪一的「販運危險藥物」及控罪二的「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2022年5月4日下午5時12分,警員18037(“控方第一證人”)及警員12675(“控方第二證人”)乘坐警車沿深水埗長沙灣道巡邏,看到被告人步出南昌街休憩處。被告人看到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便低頭離開。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因此在長沙灣道140號附近的後巷截停被告人。 3.經搜查,被告人身上沒有發現可導致入罪的物品,但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留意到被告人嘴裡像是含著東西。控方第一證人叫被告人摘下口罩接受檢查,但對方沒有反應。控方第二證人拉開被告人口罩右邊的耳繩,可是被告人不肯張開口,且突然坐在地上。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擔心被告人身體不適,於是把他抬到福華街91-93號後樓梯。 4.被告人坐下後,控方第一證人不斷叫被告人吐出嘴裡的物品,但對方不肯吐。被告人微微張開口,控方第一證人見到被告人嘴裡有一個白色膠袋,但被告人立即試圖用手指把膠袋推入喉嚨。控方第一證人叫被告人停止,警告若被告人不合作,便會以 “阻差辦公” 罪拘捕對方。不過,被告人沒有理會,不斷試圖把膠袋推入喉嚨。控方第一證人捉著被告人雙手,阻止他這樣做,但對方不停掙扎反抗。控方第一證人再次警告被告人,叫他停止把手指放入口,但對方沒有理會。 5.下午5時28分,控方第一證人相信被告人口中的物品是危險藥物,於是以 “藏毒” 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6.控方第一證人又以 “阻差辦公” 罪拘捕被告人,控方第二證人向被告人施行警誡,被告人保持緘默。被告人突然情緒激動,不停擺動身體,警員於是制服被告人,給他戴上手銬。 7.傍晚約6時,被告人被帶返深水埗警署,當時身上有現金港幣5,431.9元及一部流動電話。 8.其後晚上7時25分,被告人被送往明愛醫院急症室,鄧醫生從被告人口中取出一個白色可再封口膠袋。膠袋內發現載有以下物品:
9.案中檢獲的危險藥物合共為50粒膠包,載有內含6.23克海洛英鹽酸鹽的8.22克混合劑,估計市值港幣7,726.8元。 10.被告人於2022年5月4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福華街91-93號地下,管有案中檢獲的危險藥物(證物1及2)作非法販運用途。 11.被告人於2022年5月4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福華街91-93號地下,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警員18037。 被告人的背景、刑事紀錄及減刑陳詞 12.被告人現年48歲,獨身,教育程度至中二。自1992年開始有24組共33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8次與毒品相關,4次與襲警/拒捕相關。被告人是慣犯,有加刑因素。 13.趙大律師準備了一份仔細的減刑陳詞,重點為及早認罪。被告人因濫藥致有精神病正尋求戒毒機構求助。趙大律師援引了案例及作出論述,對比不同量刑的計算方式,得出對被告人較有利的量刑基準。 量刑 控罪一 14.本案涉及販運的毒品是合共淨重6.23克「海洛英」。若成功售出毒品,不知會毒害多少個家庭。 15.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LRD 437,販運為6.23克海洛英的量刑基準為約46個月監禁。因被告人是慣犯,有加刑因素,本席加刑5個月至51個月,再扣減認罪的三分一,控罪一的刑期為34個月監禁。 控罪二 16.控罪二的最高刑罰為2年監禁,一般判刑由數星期至數個月不等[1]。被告人有前科,本席把控罪二的量刑基準訂在2個月監禁,因其前科加刑至3個月,再扣減認罪的三分一,控罪二的刑期為2個月監禁。 17.經考慮總刑期原則,避免兩項控罪的刑期過重,亦因兩罪案情重疊,本席頒令兩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4個月監禁。 18.本席不認為有其他特殊情況可以較輕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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