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德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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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觀塘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趙慧怡(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4 個星期。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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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9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49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1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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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觀塘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趙慧怡(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4 個星期。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在案發當日(2014 年10 月17 日),當時有示威者在彌敦道發生了所謂「佔旺行動」,一隊警務人員(包括控方第一證人女警11202 號(下稱女警))在彌敦道北行綫進行「人鍊式封鎖」,不准人群從南行綫往北行綫。女警當時的裝備包括一支木警棍。她目睹一名便裝警員在南行綫受襲,她便與其他同事前往支援。她在跨過南北行綫中間的石壆、到達南行綫後,她的同事已在協助該名便裝警員。上訴人突然在女警左面出現,靠近女警。女警着他行開,上訴人突然捉住女警當時手持在其腰間的警棍。雖然女警曾警告上訴人放手,但上訴人並無放手,更與女警互相拉扯、爭奪警棍。最後上訴人成功搶奪警棍,並向「惠豐中心」方向逃走。女警一面大叫她的警棍被一名穿白色衫的男子搶去,一面追趕上訴人。其後其他警員支援,上訴人跌在地上,被其他警員制服。 4.控方第二證人警員 14329(下稱男警)作證指稱他聽到女警大叫被搶警棍,亦目睹上訴人手持警棍向人群跑去。其後上訴人面朝天跌下,男警便上前試圖搶回警棍,但不成功。最後有其他同事幫手,男警才成功從上訴人手中搶回警棍。 5.控方指上訴人當時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女警。 辯方案情 6.上訴人作證指他並無搶奪女警手中的警棍。因女警「擒」上花糟上,吸引了上訴人注意她。當上訴人望向女警時,女警「好粗魯」着上訴人「行開」。上訴人轉身後,不知為何被他人大力打了頭頂一下。上訴人被打後身體傾前,隨即被人打到頸部。上訴人轉頭望到女警,當時女警的「手勢」看來想再毆打上訴人(因女警高舉手持的警棍,但並無打向上訴人)。上訴人並無搶奪女警手中的警棍,警棍亦無跌在地上。上訴人被襲後,感到頭暈。其時有四至五名警員推他跌下,對他拳打腳踢。上訴人當時面向下,並無作出反抗。其後有一名警員坐在他背上,用手扣鎖起他。警員其後將他抬上警車。 7.上訴人指他在警署時感到很眩暈,其後更「暈咗」,「醒番」時已是「見緊醫生」。 8.辯方亦傳召兩位曾診治上訴人的醫生作證。基本上上訴人在案發當日在廣華醫院接受診治,醫生發現上訴人頭頂觸痛及有紅斑、雙腕有紅斑及觸痛、無表面嚴重傷勢、無骨折。上訴人在2014 年11 月15 日覆診時,醫生發現上訴人頸椎活動較差及有觸痛。 裁判官的裁斷(定罪) 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先道出涉案有關罪行的元素,然後道出控辯雙方案情撮要。在給予她本人有關的法律指引後,裁判官用了很多段落分析證供,一一考慮辯方提出的質疑。 10.裁判官指出上訴人證供自相矛盾、與辯方律師向控方證人指出的案情有迥異之處。上訴人的傷勢亦與他描述被女警毆打的情況不乎,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言。 11.裁判官考慮了女警及男警的證供有分歧之處,但認為分歧不重要,裁定控方成功舉證,上訴人是故意阻撓女警正當執行職務,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12.上訴人27 歲,有兩次盜竊紀錄,均被判處感化令。 13.上訴人為運輸工人,月入 $15,000。 14.辯方力陳上訴人是一時衝動才犯案。 15.裁判官將案件押後,索取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16.辯方再次求情時仍指上訴人年青、一時衝動犯案,希望裁判官判處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 判刑理由 17.裁判官指出有關罪行為「例外」罪行(Excepted offence)。雖然上訴人有前科,但已是10 多年前的事,與本案性質不同,考慮到上訴人年青,有穩定工作並與父母同住,遂決定先行索取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報告。 18.惟感化官認為上訴人不適合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報告亦指上訴人無悔意,與家人關係疏離,上訴人本人亦不願意接受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 19.裁判官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認為上訴人不理女警警告,與女警拉扯警棍並最終搶去警棍,行為「完全目無法紀」,遂以4 個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案件無有效求情理由扣減該刑期,因此判上訴人4 個星期監禁。 上訴理由(定罪) 20.上訴人代表陳偉彥大律師基本上提出兩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穩妥:(一) 裁判官錯誤拒納上訴人的證言及(二) 裁判官錯誤信納女警及男警的證言。
21.上訴一方指裁判官錯誤批評及依賴以下範疇而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言:
22.上訴一方主要是批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50、52、53及57 段所言:
23.陳大律師引述謄本,指上訴人從無說女警「跳起」打他頭部,上訴人當時說女警「應該跳落嚟嗰下係『漚』我個頭上面」。就警棍繩圈,即使辯方大律師向女警指出的案情與上訴人的說法不同,分歧並不重大,上訴人本身的證供亦分歧不大。再者,女警及上訴人均稱配繩在女警手腕上沒有「許多虛位」。 24.上訴一方指控方並無在盤問上訴人時向他指出他的證供與其代表律師指出的案情不同,沒有向上訴人指出他「新近捏造」證供,因此裁判官以此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言是對上訴人不公平。 25.上訴一方指裁判官在沒有醫療證據作基礎的情況下指上訴人的傷勢與他指稱大力被打不吻合。上訴人的醫療證據──「頭頂觸痛及有紅斑」是支持上訴人說法的有利證供。 26.上訴一方亦指裁判官錯誤依賴了上訴人曾告知醫生他並無暈倒此說法,裁定上訴人的說法不吻合。
27.上訴一方就女警曾在證人供詞以「逃跑」來形容上訴人搶警棍後的動作,在庭上則說「快步」,就究竟男警從上訴人手中搶回警棍後交了給誰等等的分歧,指裁判官認為有關分歧不重要,是用了不同的準則來衡量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對上訴人似是較為嚴苛。 本席作出的考慮 2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 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29.誠然,上訴人確並無說女警「跳起」打他頭部。本席不知裁判官作該描述是否手民之誤,將「跳下」寫成「跳起」。在本案而言,「跳起」和「跳下」的分歧不大,因上訴人的證言是女警「擒」上石壆,在高處由上而下打他頭部。從裁判官的分析可見裁判官將重點放在上訴人版本與其代表律師向女警指出的案情大相逕庭。辯方代表律師向女警指出的版本是女警嫌上訴人不願轉身及轉身慢而打他的頭,女警更因太大力打上訴人而「打到手軟」,「警棍自己跌落地」。但上訴人的證言是女警叫他行開,他轉身便被女警襲擊頭部及後頸。女警的警棍並無跌在地上,他無接觸警棍。 30.裁判官在考慮證供後,絕對可以考慮上訴人所言與其代表律師向女警所指的案情有如此重大的分歧。 31.本席不同意上訴一方的陳詞:控方須向上訴人盤問指出不同之處。須知若控方問上訴人為何他所言與代表律師指出的案情不同,此舉會涉及上訴人與其代表律師之間的溝通須保密此特權。再者,上訴人在庭上必定聽到其代表律師向女警指出的案情。若其代表律師所言與他給予律師的指示有別,他應向律師指出。既然上訴人從無以任何方式指其代表律師指出的案情有不妥之處,裁判官在考慮了分歧後裁定上訴人的證言不可信,此舉並無不當之處。 32.另就女警如何將警棍配繩掛在手腕,是繞了一圈抑或兩圈,陳大律師認同在本案而言,根本不重要。 33.至於有關上訴人的醫療證供,若案情如上訴人所言:他被女警用警棍從高處由上而下大力打擊頭頂,再打其頸部,力度大致令他感到暈,其後更失去知覺「暈咗」,直到醫生檢查他時他才清醒過來,那麼上訴人理應有比「觸痛」、「紅斑」更嚴重的傷勢。這些是常理,裁判官考慮上訴人的傷勢後不信納他的證言,此舉並無不妥。 34.楊醫生的證言是他曾問上訴人曾否失去知覺,上訴人回覆他先前並無失去知覺。首先,楊醫生的證供顯示他接見上訴人時,上訴人並非失去了知覺,此證言已與上訴人的證言有分歧。楊醫生職責所在,須向上訴人查詢他在見醫生前有否曾失去知覺,上訴人表示並無失去知覺。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是考慮了傳聞證供(即上訴人向醫生所言屬實),反而是上訴人向醫生作出的聲稱與他所言不吻合(即他失去知覺、連如何到達醫院也不知道、祇是見醫生時才清醒)。若上訴人曾失去知覺,他無理由向醫生聲稱他沒有失去知覺(不論其所言是否屬實)。 35.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36.就上訴一方指女警本人的證言及與男警兩人之間的證言有分歧,正如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在 R v Kwong Wing On and Another [3]第4 頁指出:
37.本席在閱讀裁判官詳盡的裁斷理由書後,認為她已恰當處理有關分歧,她亦無厚此薄彼,並無在處理上訴人的證言時對他苛刻,而對控方證人則寬鬆。 38.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結論 3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上訴理由(判刑) 40.上訴一方就判刑的上訴理由如下:
41.上訴一方並無指出判刑有違原則或刑罰明顯過重。陳大律師亦坦言上訴一方並不能就判刑提出具體的上訴理由。 本席作出的考慮 42.本席較早前已指出裁判官的判刑理由。本席看不出裁判官的判刑有任何不當之處。上訴人在案發時強行搶奪在正當執行職務的女警手中的警棍,不可說不嚴重。即時監禁4 個星期是恰當的判刑,本席無理據干預。 結論 4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亦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陳偉彥大律師及勞穎豪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2] Raymond Chen v HKSAR(2010) 13 HKCFAR 728 [3] R v Kwong Wing On and Another, HCMA 574/1996,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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