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 對 吳前稱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2867/2021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November 2023 before 黃禮榮.

Divorce – Nullity of Marriage – Foreign Marriage – Bigamy – Marriage Proceedings Ordinance (Cap 179) s.20A –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 (Cap 212) s.45 – Parties married in Fujian, China in 1978 – Husband claimed marriage void due to procedural defects under Chinese law – Court held marriage valid as Chinese courts rejected husband's application – Divorce granted, nullity petition dismissed, costs awarded to Wife, referral to DPP for bigamy

Legal issues: Validity of marriage under Marriage Proceedings Ordinance s.20A · Referral for bigamy

Outcome: Husband's nullity petition dismissed; Divorce order granted to Wife.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2867/2021[2023] HKFC 245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7 Nov 2023
Judge黃禮榮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2867/2021 & 9789/2022
(一併處理)

[2023] HKFC 2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21年第28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吳前稱吳  

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22年第97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吳前稱吳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禮榮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23年9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11月7日

判案書
(離婚及婚姻無效主案)  

1.本審訊涉及兩宗呈請:妻子呈請離婚,而丈夫呈請雙方的婚姻無效。妻子的呈請書在2021年3月提出,而丈夫的呈請書在2022年10月提出。由於兩份呈請書皆涉及同一宗婚姻,本席將兩份呈請的審訊一併處理。

2.兩人在1978年1月6日在福建省泉州巿某區的人民革命委員會締結婚盟;妻子當時25歲,丈夫則31歲。

背景

3.兩人均原為內地居民,丈夫在1973年3月移居香港,妻子則在1978年12月12日到香港定居。從時序可見,妻子是在內地與丈夫締結婚盟之後才移居香港。兩人在婚姻期間育有兩名子女,年長的是兒子,在1980年3月出生,現年43歲;年幼的是女兒,在1983年1月出生,現年40歲。

妻子的離婚呈請

4.兩人皆同意雙方由2007年8月開始分居。故此,由1978年起計至2007年,這是一段長達二十九年的關係,若不是丈夫的婚姻無效呈請,法庭早已可頒下暫准離婚令。

5.故此,是次審訊的關鍵在於雙方的婚姻是否一如丈夫所指是無效的。

丈夫的婚姻無效呈請

丈夫的案情

6.丈夫的主要講法是,在結婚當日他身在香港,不可能有出席婚姻的註冊。本席會於下文將丈夫的指稱詳細列出。

7.丈夫同意妻子於1978年12月10日到香港定居,丈夫當日親自到羅湖邊境接妻子,但丈夫指當時與妻子只是朋友關係,他到羅湖是接待一位朋友而已。當其時妻子持有內地發出的護照,妻子原先向內地機關聲稱要前往菲律賓,以此作為理由申請護照,並經香港前往菲律賓。事實上,妻子並沒有繼續行程,而是留在香港與丈夫一起過夫妻的生活。

妻子的案情

8.妻子否認丈夫的講法。妻子指,兩人皆在成婚當日出席婚姻登記,她是以兩人的婚姻登記證書以及丈夫的支持信件,申請單程證到香港與丈夫團聚。妻子曾於2016年6月在內地申請離婚,但於2017年7月以健康理由申請撤回,申請並獲批准。

丈夫在內地的法律訴訟

9.在妻子於內地展開離婚申請的相若時間,丈夫曾向當地的相關政府部門查冊兩人的結婚檔案,結果顯示並無相關檔案。在相若的時間,丈夫亦向當地的民政局申請取消兩人的結婚證書,丈夫的理由是:

(一)  1978年1月6日,申請人(即丈夫)  在香港,並未到民政局申請結婚登記。依據規定,結婚登記必須雙方親自到場,並表達雙方的結婚意願。

(二)  因為申請人未到場,登記處沒能核實是否合法定結婚年齡、是否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或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等。

(三)  登記處沒有見證申請人在當事人領證或按指紋一欄中簽名。根據規定,當事人領證或按指紋一欄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為填寫、代按指紋。

(四)  申請人沒親自到登記處,沒提供香港身分證、回鄉證,怎麼有可以發給結婚登記證呢?若違反程序發給婚姻登記證,也應撤銷婚姻。

(五)  經查,第04號結婚證沒有連檔、沒有檔案代號、年度、頁數、起止卷號和盒號,使用的是偽造的、非法購製的婚姻證件,請求予以追回、沒收、追究責任。

(六)  違反法律的規定,超越權限,沒有管轄權。

10.民政局拒絕丈夫的申請,民政局在其回覆書列出的理由如下:

「(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丈夫的結婚證不存在上述規定的婚姻無效的情形,不屬於無效婚姻。

(二)  根據婚姻登記工作規範第五十三條規定,除受脅逼結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請求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婚姻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綜上所述,丈夫請求撤銷的原因既非無效婚姻,又不屬於脅逼結婚。」

11.丈夫不服決定,並在2016年8月30日向人民法院提告民政局,並將妻子列為訴訟一方。

12.人民法院在2016年11月3日頒下行政裁定書,撤銷丈夫的申請,並拒絕取消該婚姻證書。人民法院的理由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是提起行政訴訟應當符合的條件之一。本案原告(即丈夫)  訴訟要求撤銷1978年1月6日頒發的(丈夫)  與(妻子)  的結婚證,被訴行政行為發生在1990年10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之前,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適用原則,其行為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調整,不能作為行政訴訟案件由法院處理,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訴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不符合上述法定起訴條件。況且經本院查證,原告(丈夫)  與第三人(妻子)  已共同於1980年及1983年間生兒育女,且共同生活過,應當知道其與妻子之間存在夫妻關係。即使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於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也早已經超過上述法定最長五年的起訴期限。綜上,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13.丈夫不服,並向中級人民法院上訴,妻子亦被列為答辯一方。中級人民法院在2017年5月7日亦基於下級法院的相同理由,判決丈夫敗訴,拒絕取消該婚姻證書。

事實爭拗分析

14.丈夫宣稱在締結婚盟當日身在香港,丈夫向法庭提交當時人民入境事務處發給他的Declaration of Identity for Visa Purposes的副本作為憑證,可是丈夫卻未能指出所提交的文件如何能證明他在成婚當日身在香港。

15.丈夫亦提交了一些匯款單據,證明在1978年1月期間曾匯款至福建,以證明他當時身在香港。本席亦認為這些匯款單據並不能支持丈夫的宣稱。事實上,丈夫指當時正值文化大革命時期,內地的情況混亂,本席不禁懷疑,按當時的情況,從香港到內地的旅客只能帶為數不多的現金,其餘的便需要以匯款方式處理。無論如何,本席不需要就此點作出裁定,本席可以肯定的是丈夫提交的文件證據並不能支持丈夫的講法指,成婚當日他身在香港。

16.丈夫亦宣稱,他並沒有參與獲得該結婚證書,這是妻子及/或妻子的母親一手安排的。丈夫指,是在1982年或1983年才知道該結婚證書的存在,當時大兒子已出生。丈夫亦指,他曾向妻子表示,可與妻子完成婚姻登記,但妻子一直拒絕。

17.可是,入境處在2021年7月13日向丈夫發出的登記事項證明書內清楚列明,丈夫早在1978年10月5日已向當時的人民入境事務處填報已婚及本案的妻子為他的配偶。妻子只是在1978年12月12日才到香港,但丈夫卻能在妻子到港前兩個月,已向人民入境事務處作出申報。丈夫的講法不攻自破,明顯是說謊。

18.另一方面,本席認為妻子指,她憑藉結婚證書向內地單位申請單程證到港定居也不是真確。眾所周知,單程證政策只是在1982年起才實施的,在此之前港英政府實施的是抵壘政策(Touch Base Policy)  ,當時內地居民根本不可以申請單程證。

19.無論如何,基於以上的證據,本席不接納丈夫的講法指,他只是在妻子到港後才知道有結婚證書一事。退一萬步來說,就算丈夫在結婚當日真的不在現場(這不是本席的事實裁定)  ,本席也可以肯定結婚證書是丈夫與妻子聯手安排獲得的,兩人甚至安排妻子以需要到菲律賓為理由而獲取護照,好讓妻子能到香港與他團聚、一起生活。丈夫的講法根本毫不可信。

適用的相關法律

20.《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179章)  (以下稱「該條例」)  第20(1)  條列明:

「批出婚姻無效判令的理由

(1)  凡屬在1972年6月30日之後締結的婚姻,該婚姻僅能基於下列任何理由而無效—

(a)  根據《婚姻條例》(第181章)  第27條該婚姻並非有效婚姻,即—

(i)    婚姻雙方的血親或姻親關係是在親等限制以內的;或

(ii)   任何一方年齡不足16歲;或

(iii)  雙方的結合沒有顧及達成婚姻關係的某些規定;

(b)  根據香港法律,該宗婚姻在其他方面亦屬無效;

(c)  任何一方在結婚時已經合法結婚;

(d)  婚姻雙方,並非一方為男,一方為女。」

21.從以上可見,丈夫並不是依賴該條例第20(1)  條列明的任何理由。

22.丈夫一直的理據是與妻子的婚姻並不符合內地的相關法規,可是這一點並不是該條例第20(1)  條所列的理由。

23.兩人的婚姻是在香港以外的地方締結的,該條例第20A條列明:

「外地婚姻

(1)  凡影響任何婚姻的有效性的任何事宜,如非因有本條例的規定,即會(按照國際司法規則)  參照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裁定的,則第20條 —

(a)  不得阻止按上述方法裁定該事宜;或

(b)  不得規定該條所述的理由或禁制適用於該婚姻,但按照該等規則而適用者除外。」

24.就有關該條例的適用性,英格蘭權威著作Dicey, Morris & Collin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第16版第19-081段有以下的論述:

“Foreign grounds of nullity unknown to English law: It remains to consider whether a marriage could be annulled in England on some ground unknown to English law. Section 14(1) of the 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 provides that where any matter affecting the validity of a marriage would under the ru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fall to be determined by reference to the law of the foreign country, the Act does not preclude the determination of that matter by that foreign law nor does it require the application to the marriage of the grounds of nullity or bars to relief set out in sections 11 to 13 thereof.”

25.該著作所述及的英格蘭1973年Matrimonial Causes Act第14(1)  條的相同條文,就是香港該條例第20A(1)  條;簡單來說,香港法院可在適當的個案以基於香港以外的法律(例如基於內地的法規)  判定一段婚姻無效,但這個情況非常罕有。

26.丈夫的投訴是雙方的登記形式或程序(formality)  並沒有符合當時內地的法規要求。最重要一點是,丈夫當時身在香港,以及內地相關政府機關亦沒有兩人的結婚檔案。

27.另一本著作The Conflict of Laws in Hong Kong,(3rd Edition)  第7.109段清楚指出:任何不合規則的指稱須按婚姻締結地方的法規處理(lex loci celebrationis; 亦見Halsbury Laws of Hong Kong第100.036段)  。

28.從以上可見,丈夫在內地的所有訴訟均敗訴,內地法院已拒絕丈夫將婚姻登記取消的申請。換句話說,內地行政機關及內地法院已根據內地的法規裁定他與妻子的婚姻是有效的。因此,該條例第20A(1)  條對丈夫毫無幫助。

29.丈夫亦向法庭提交了日期2022年7月5日一位內地律師的法律意見。意見指,丈夫與妻子的婚姻按內地的法規是無效的。在2023年2月2日的審前覆核聆訊,丈夫指在給予內地律師指示時,他已向律師提供了內地法院的判決書。可是本席留意到,該法律意見對內地法院的判決隻字不提,本席認為這是不合理的。無論如何,不論丈夫的內地律師是否知悉內地法院的裁決,若內地法院已對兩人的婚姻的有效性作出裁決,特別是就丈夫所指的程序或形式方面作出裁決,本席認為,毫無疑問,該份法律意見對丈夫也沒有幫助。

結論

30.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裁定丈夫的呈請敗訴。本席撤銷丈夫的呈請書。本席按妻子的呈請書,頒下暫准離婚令。丈夫亦須支付妻子兩宗呈請書訴訟的訟費,訟費金額以簡易評定。

將個案轉介律政司

31.丈夫在2012年12月28日在香港與另外一位女士註冊結婚,丈夫的行為明顯干犯了《侵害人身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12章)  第45條的重婚罪。本席指示書記將本個案轉介律政司作進一步調查及/或提出起訴。

32.本席亦頒下第18條聲明,這宗離婚訟案並沒有《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  第18條適用的家庭子女。

  (黃禮榮)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FCMC 2867/2021)  及答辯人(FCMC 9789/2022):無律師代表

呈請人(FCMC 9789/2022)  及答辯人(FCMC 2867/2021):無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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