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 對 吳前稱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2867/2021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January 2024 before 黃禮榮.

Family law – Marriage – Nullity – Leave to appeal –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s.63A(2) – Standard for granting leave to appeal – Whether appellant has reasonable chance of success – Facts – Husband applied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judgment setting aside nullity petition and granting conditional decree of divorce – Husband argued court erred in accepting Mainland marriage certificate photocopy, fact findings on marriage registration, ignoring Mainland court documents, travel records evidence, legal opinion, and de facto marriage laws – Court held appellant failed to show principled error in fact-finding or evidence handling –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 Costs awarded to Wife.

Legal issues: 上訴許可申請標準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Application set aside.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FCMC 2867/2021[2024] HKFC 6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8 Jan 2024
Judge黃禮榮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2867/2021 & 9789/2022
(一併處理)

[2024] HKFC 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21年第28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吳前稱吳  

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22年第97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吳前稱吳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禮榮內庭聆訊
答辯人(FCMC 2867/2021)及呈請人(FCMC 9789/2022)書面陳詞日期: 2023年11月15日
呈請人(FCMC 2867/2021)及答辯人(FCMC 9789/2022)書面陳詞日期: 2023年11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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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上訴許可申請書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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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經審訊後於2023年11月7日頒下判決書(“該判決書”),撤銷丈夫的婚姻無效呈請,並接納妻子以雙方已分居兩年為理由,頒下暫准離婚令。

2.丈夫不服判決,在2023年11月15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本席在本判決書繼續稱呼雙方為“丈夫”及“妻子”。

上訴許可申請的相關法律原則

4.《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對批准上訴許可的準則有以下的說明︰

「63A上訴許可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以上第63A條(2)(a) 款訂明的「合理機會得直」包含上訴成功的機會必須是合理(reasonable)的這一概念,所以成功機會須多於遐想(fanciful)的機會,但又毋須極有可能(probable)。上訴者必須向法庭闡明他的案情需要強過一個可有辯論空間(arguable)的案情,他需指出他的上訴是具有好的成功機會而因此需要聆訊(an appeal that has merits and ought to be heard),縱使他毋須要證明上訴極有可能得直。

丈夫的上訴理由

6.丈夫依賴六點上訴理由。本席會逐一處理。

第一點理由

7.丈夫投訴法庭容許妻子以內地的結婚證影印本進行訴訟, 這是司法倒退,違反公平公正原則。

8.的而且確,呈堂作為證物的只是雙方在內地的結婚證影印本。這是經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潔玲(當時官階) 在2021年3月19日頒令,豁免妻子呈交結婚證書的正本。丈夫從沒有就杜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事實上,丈夫從未質疑該結婚證的存在,而他的自己的案情也是基於這份結婚證。

9.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這一點理由沒有可取之處。

第二點理由

10.丈夫指,“原審法官無視(妻子)揑造謊言,妄圖“屈” 本人承認曾於1978年1月6日在福建泉州與她登記結婚。以一張45年前既無當事人出席及親笔簽名,又無任何結婚登記檔案及見證人的國內結婚證影印本為基础事實,輕易進入司法程序,對申請人不公。

11.本席經分析了雙方的證供及文件證據後在該判決書的第19段有以下的結論:

19. 無論如何,基於以上的證據,本席不接納丈夫的講法指,他只是在妻子到港後才知道有結婚證書一事。退一萬步來說,就算丈夫在結婚當日真的不在現場(這不是本席的事實裁定),本席也可以肯定結婚證書是丈夫與妻子聯手安排獲得的,兩人甚至安排妻子以需要到菲律賓為理由而獲取護照,好讓妻子能到香港與他團聚、一起生活。丈夫的講法根本毫不可信。

12.很明顯,丈夫是不滿意本席作出的事實裁斷及結論,他在本申請只是重複他的證供論點及主張。

13.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在孔及蘇 [2021] HKCA 133; CAMP 148/2020(判案書日期2021年2月3日) 一案的第11至13段道出審理上訴案件的原則:

11.  本庭必須首先說明一些上訴庭審理上訴案件的原則:(a)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案情或提出新的爭議。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及(b)考慮上訴的議題,上訴庭一般祗是按照在原審法官席前的証據及已提交的文件來審視原審法官的判詞。

12.  上訴也不是讓訴訟人重新作供的機會。衡量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程度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責任,在上訴程序中上訴庭一般的情況下不會重新聽取證供。所以,上訴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參考: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及曾春段已故謝文豪遺產承辦人對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CAMP 37/2017,2017年12月7日。

13.  因此,如果上訴理由是關於事實裁斷,論點綱要應簡述根據甚麼理由認為法庭可以干預有關的事實裁斷。單單覆述案情或證供,不能協助法庭審視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

14.因此,若丈夫欲推翻本席的事實裁斷,他須指出本席在處理證供上如何犯錯,那些證供是本席理解錯誤,或那些證供在審訊時是有提出但本席沒有恰當地處理或給予適當的考慮或比重。

15.根據Tang Kwok Ming v Daxprofit Scaffolding Limited [1997] HKC 657一案 ,就原審法官基於證人的可信性和是否信納某人的證供或不信納某人的證供而作出的基本事實裁定,上訴庭一般都不會干預的。由於丈夫沒有指出本席在處理證供與及在基於證供以達致的事實裁斷上有原則性的錯誤,本席認為上訴庭接納丈夫的理據而推翻本席判決的機會渺茫。

第三點理由

16.丈夫的投訴是,本席對內地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0月8日的「行政審判庭」的文件隻字不提。該「行政审判庭」的指令是,若:“婚姻关系的双方或一方當事人未親自到婚姻登記机关進行婚姻登記,且不能証明婚姻登記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該婚姻登記該予以撤銷。

17.丈夫主要的論據是他在結婚當日並不在場,亦以這理由向內地「民政局」申請撤銷結婚證,亦在「民政局」拒絕了他的申請後,以相同的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丈夫的所有法律訴訟均敗訴。毫無疑問,內地的行政機關及法院己拒絕接納丈夫以不在場的論點作為撤銷結婚證的理由。在此基礎上,本席實看不到這點理由有任何可取之處。

第四點理由

18.丈夫指,他的內地律師“早於2016年10月13日核實(丈夫)由1973年3月至1980年3月,7年期間入境處的出入境記錄和不在場証據証明:1978年1月6日(丈夫)身在香港(每次出入境印章均有清析顯示),(丈夫)對(妻子)聲稱結婚一事,全不知情。

19.就這一點理由,本席在2023年12月19日向丈夫發出以下指示:

1.  申請人在其「上訴理由擬本」的第4段提到“朱XX律師早於2016年10月13日核實申請人由1973年3月至1980年3月,7年間入境處的出入境記錄”。

申請人須書面澄清:

(1)  申請人是否在本訴訟中就上述提及的事宜曾向法庭提交相關的證據(如申請人的誓章中提及此事);

(2)  有的話,申請人須指出相關的證據在審訊文件冊中的頁數,好讓法庭翻查。

20.丈夫的回覆是,他在審訊文件冊第19至31頁已夾付相關的文件證據。

21.相關的文件是丈夫的「聲明書」,而非他的內地律師的證詞或意見。「聲明書」夾附一份由當時香港人民入境事務處在1970年代發給丈夫的“Declaration of Identity for Visa Purposes”。本席在審訊時己參閱過該“Declaration of Identity for Visa Purposes”。該份文件有很多出、入境蓋印,並沒有先後或既定次序或條理。丈夫有舉證的責任去證明他的指稱屬實 。雖然本席不能肯定丈夫是否藉那些雜亂無章的蓋章去魚目混珠,但丈夫在審訊時並沒有弄清那些蓋印的條理,進而向法庭指出如何根據這些蓋印證明丈夫在那些日子離開香港或在結婚當日身在香港。

22.就正如本席在該判決書第14段指出:

14.  丈夫宣稱在締結婚盟當日身在香港,丈夫向法庭提交當時人民入境事務處發給他的Declaration of Identity for Visa Purposes的副本作為憑證,可是丈夫卻未能指出所提交的文件如何能證明他在成婚當日身在香港。

23.此外,本席在該判決書第19段指出, “就算丈夫在結婚當日真的不在現場(這不是本席的事實裁定),本席也可以肯定結婚證書是丈夫與妻子聯手安排獲得的,兩人甚至安排妻子以需要到菲律賓為理由而獲取護照,好讓妻子能到香港與他團聚、一起生活。丈夫的講法根本毫不可信。

24.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並不認為丈夫在這點有任何合理的機會上訴得直。

第五點理由

25.丈夫的投訴是,他不知道為何本席並不接納他所提交的內地律師的法律意見。

26.本席已在該判決書第29段道出理由,內容如下:

29.  丈夫亦向法庭提交了日期2022年7月5日一位內地律師的法律意見。意見指,丈夫與妻子的婚姻按內地的法規是無效的。在2023年2月2日的審前覆核聆訊,丈夫指在給予內地律師指示時,他已向律師提供了內地法院的判決書。可是本席留意到,該法律意見對內地法院的判決隻字不提,本席認為這是不合理的。無論如何,不論丈夫的內地律師是否知悉內地法院的裁決,若內地法院已對兩人的婚姻的有效性作出裁決,特別是就丈夫所指的程序或形式方面作出裁決,本席認為,毫無疑問,該份法律意見對丈夫也沒有幫助。

27.由於丈夫並沒有指出本席在達致結論及分析如何犯了錯誤,這一點理由也沒有任何合理的機會上訴得直。

第六點理由

28.丈夫的投訴是,“內地事實婚姻的法規不應適用於香港的家事法庭”

29.本席只需扼要地處理這一點。很明顯,丈夫誤解了本席的判決基礎;本席的判決並不是基於內地事實婚姻的法規。

命令

30.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認定,丈夫沒有合理的機會可上訴得直,本席亦並不認為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需給予上訴許可。 本席撤銷丈夫日期2023年11月15日的申請。

訟費

31.由於丈夫的申請敗訴,他需支付妻子本申請的訟費。 本席將妻子的訟費簡易評定為$800。丈夫須即時支付。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

  (黃禮榮)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FCMC 2867/2021)及答辯人(FCMC 9789/2022):無律師代表

呈請人(FCMC 9789/2022)及答辯人(FCMC 2867/2021):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