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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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1「危險駕駛」,控罪2「沒有合理辯解而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及控罪3「沒有提供口腔液樣本以進行快速口腔液測試」。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57/2022[2024] HKCFI 3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Ja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57/2022

[2024] HKCFI 3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457號

(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2375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馮志光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24年10月31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 1月2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1「危險駕駛」,控罪2「沒有合理辯解而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及控罪3「沒有提供口腔液樣本以進行快速口腔液測試」。

2.就控罪1,裁判官採納6個月為量刑起點,給予三份之一人認罪扣減後判處即時監禁4個月,停牌6個月,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3.就控罪2,裁判官採納6個星期為量刑起點, 認罪後判處即時監禁4星期,停牌2年,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4.就控罪3,裁判官採納6個星期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判處即時監禁4星期,停牌5年,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5.裁判官根據整體判刑原則,命令控罪2及3中各2星期監禁與控罪1星期同期執行,3項控罪總星期為監禁4個月4星期。所有停牌令同期執行。

「2. 案情摘要指被告人在案發當日的早上6時28分前沿佛光街第二行車線駕駛涉案的士。該輛的士不停在第二與第三行車線之間搖擺,在向前移動時亦作出了橫過多條行車線的情況。在的士到達忠孝街交界,該處的佛光街路面收窄至兩條行車線,而該輛的士的車身三份一進入了對面行車線大約3秒的時間。當該的士到達常樂街交界時,該的士差點與對面行車線的車輛碰撞,但被告人成功向左扭軑,避免了碰撞。最後該輛的士撞進了車身右邊的行人過路島上之鐵欄,該輛的士因此側翻。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行車情況正常。該路段的行車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3. 案情指被告人當日在不必要的情況下多次切線,駛進對面行車線,以及以高速撞進行人過路島時,是以危險的方法駕駛該輛的士。他的駕駛態度遠低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司機,而他的駕駛方法對一名合格和謹慎的司機而言是明顯地危險的。

4. 被告人因頭部受傷而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治療。警方人員到達伊利沙伯醫院向被告人作出調查。經警方人員警告若不提供呼氣樣本可能會被檢控,被告人在沒有合理辯解下拒絕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警員於是拘捕被告人。替被告人進行診治的醫生表示對於警方向被告人拿取血液或尿液樣本以作相關測試並無反對。在其後被告人在沒有提供合理辯解下,拒絕提供相關樣本以作測試。

5. 在同日大約早上10時17分,警員於伊利沙伯醫院向被告人要求進行快速口腔液測試。經警方警告若不提供相關樣本會被檢控下,被告人拒絕提供口腔液樣本以作測試,其後被警員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聲稱他不願意接受該項測試。。」

6.裁判官判如下撮述上訴人的求情陳詞:

「6. 辯方求情時指被告人現時六十二歲,獨居,已離婚三十多年。他因疫情失去了銷售員的工作,因而當上夜更的士司機,月入大約$10,000。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表示悔意。辯方表示當時被告人正在前往樂富交更,沒有亦並不準備接載乘客。在事件中除了被告人以外沒有人受傷,而被告人亦已就鐵欄的損毁向路政署作出賠償。辯方聲稱被告人在醫院時相當疲倦,故此不容許警察取樣本以進行測試。辯方陳述被告人沒有危險駕駛的定罪紀錄,亦表示不會再犯,今後會小心駕駛。辯方對停牌令沒有任何陳詞。」

7.裁判官如下交代判刑理由後作出以上判刑:

「7. 法庭在判刑時考慮了被告人認罪,他的所有求情陳詞,以及他的刑事和交通紀錄及案情。 被告人有一次刑事定罪記錄,與本案不相雷同,發生在1980 。他有四次交通定罪紀錄以及一些交通定額罰款記錄,交通定罪紀錄涉及超速、不小心駕駛、以及意外後沒有停車及舉報。

8. 本席並不認為辯方在求情時聲稱被告人當日相當疲倦是任何的減刑理由。案情已清楚提及,被告人當時是經警員警告若不提供樣本便會被檢控,但仍決定拒絕提供樣本以作測試。不論被告人當日相當疲倦的原因是突發私人因素,還是當日工作後感到疲倦,均不能作為減刑理據,因為引發他需要提供樣本作測試,正是他在疲倦狀態下的危險駕駛態度及引致的意外。

9. 本案案情相當嚴重,顯示被告人在疲倦的情況下,不但沒有加倍小心駕駛,反而在這種情況下作出相當多的危險動作,包括把的士操控至在兩條行車線之間搖晃,作出多條行車線的切線,部份車身有3秒時間進入對面行車線,差點撞進對面行車線的車輛,最後甚至撞到行人過路島的鐵欄,其衝力之大引致的士側翻。

10. 本席考慮了整個案件之嚴重性、有意外發生及財物損毀後,認為即使被告人沒有同類型的刑事定罪紀錄,以及其他類型的刑事定罪紀錄在數十年之前,但因應本案中行車態度之嚴重危險性,沒有傷及對頭車輛內的人士或碰巧可能在行人過路島上出現的行人,亦只熟僥倖。 雖然被告人當時準備交更,沒有接載乘客,但他是職業司機,不管載客與否,其身份在這情況下亦屬加刑素。故此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

上訴理由

就控罪1:

8.理由1: 裁判官在考慮控罪1的案情的嚴重性時,沒有觀看行車片段,以致對拿捏相關案情時出現錯誤,考慮了比實際情況更嚴重的案情以作為量刑的基礎。

9.理由2: 裁判官沒有充分或妥善地考慮社會服務令是否適當判刑及應付暫緩執行監禁刑罰,導致錯誤裁定即時監禁是唯一判刑選擇。

就控罪2 和控罪3:

10.理由3: 裁判官沒有考慮以罰款、社會服務令或緩刑處理控罪2和 3 。

處理控罪1上訴理由1:

11.答辯人沒有爭議原審裁判官沒有觀看本案證物中的行車紀錄儀片段,但認為在庭上讀出的案情已經準確撮述案情,而且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的撮述與畫面所見吻合,認為「裁判官在判刑時,準確地掌握本案案情以作為量刑基礎。即使裁判官在判刑之前沒有觀看該片段,這對判刑沒有任何影響」。

12.首先,上訴法庭在上訴人依賴的案件中有以下看法:

「31. 代表答辯人的辯方大律師是在原審裁判官席前求情時才第一次提及錄影片段顯示另一部的士在前方轉線的情況[32],但卻表明不會倚賴的士轉線阻擋答辯人的視線來減輕答辯人的罪責[33]。然而在該次的認罪和及後判刑聆訊中,有關的片段卻沒有在庭上播出,該片段首度在104 覆核中於庭上播出。本庭在此強調,這些可以幫助法庭全面考慮意外發生前的錄影片段應第一時間在法庭內播放。」(強調由本席後加)

6.上訴檔案內基於英文版本翻譯而來的「案件至案情摘要」內容如下:

「1. 於2022年5月19日0628時較早前被告沿佛光街(西行)第二線駕駛涉案車輛。於向前移動期間,被告一直於第二線及第三線來回擺動,並多次操縱(車輛)切線。通過忠厚街交界後,佛光街(西行)收窄為兩條行車線,期間被告所駕駛涉案車輛的三分之一進入反方向行車線約3秒。被告到達常樂街交界時,幾乎撞上反方向車輛,但他成功左轉並避免接觸。涉案車輛最終撞上位於右方的行人安全島之鐵欄並翻側。被告因頭部受傷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

7.同一文件中第7段如下總結:

「7. 被告多次不必要地切線、進入反方向行車線,並高速撞上行人安全島,乃以危險方式駕駛涉案車輛…。」

8.裁判官裁斷陳述書中對案情的撮述大致相同, 但是上訴人指出裁當中裁判官有關上訴人車輛曾經「不停」搖擺,及「橫過多條行車線」的說法與案情摘要及片段所見內容出現分歧:

「根據證物[8],上訴人的駕駛模式是在該兩線之間數次緩緩擺動,擺動時有切線,次數不多甚或只有一次(以片段為準)。 在佛光街與忠孝街之間,的士大部分時間是位處第二和第三線之間的虛線上行駛;抵達佛光街與常樂街時,的士是在第二線上和有3秒時間有部分車身在逆線上(如控方案情所指)。」

9.本席觀看片段後可以確認上訴人以上對片段內容的描述正確。本席同意片段內容與裁判官的撮述在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存在一些可能對判刑有影響的分歧。因此,本席必須在片段內容基礎上考慮上訴人的判刑。

10.片段所見,並根據上訴人有關當時疲倦的說法,本席可以推論上訴人當時在半睡半醒狀態下控制車輛,導致車輛在兩條行車線間緩慢地,窄幅度地,徐徐地來回移動。畫面顯示片段開始時候車速為「40KMH」,在以上的遊走期間車速逐漸加快。上訴人在駛過十字路口時候明顯地作出修正,車輛完全在第二線內行駛,車速為53KMH。

11.車輛維持正常行駛約9秒,車速提高至約59KMH時候之前的偏線情況再次出現,車輛右方車身約3分之一越過了白色虛線至對面的對頭行車線內後一直前行,約5秒後進入兩條對頭行車線間的行人過路安全島旁的影子線區域,車速為63KMH。

12.就在車輛即將撞到安全島外的圍欄之前,車輛向左糾正,看來是意圖避開碰撞,但推論右前方車輪期間接觸安全島邊緣,導致車輛向左翻側。車輛左邊車垂直地面,向左前方滑行直至車頭與左一線旁的行人道碰撞後才停下。

13.在以上描述整段過程中,在車輛翻側前,上訴人車輛的行車線上只在翻側前4秒出現過一輛移動中的掛著學牌的汽車,及一輛停在最左方路旁的黃色保母車。對頭行車線則一直至上訴人車輛到達影子線時候才出現兩輛迎面而來的計程車。這些對上訴人罪責有影響的事項沒有在案情摘要中被提及,沒有機會觀看片段的裁判官因此並不知悉。

14.雖然在自知疲倦狀態下選擇駕駛車輛是危險駕駛,但是根據片段內容,上訴人明顯地不是刻意地多次左右切線行駛,較刻意在繁忙的馬路上左穿右插的駕駛者的罪責輕微。

15.話雖如此,計程車司機為了生計鋌而走險,在自知身體狀況不適合駕駛車輛情況下開車是非常危險的做法,無論對司機自己或其他道路使用者也構成潛在重大威脅,法庭必須嘗試透過判罰來阻嚇,短時間的監禁才是合適的刑罰,而不是社會服務令。當然,每一個案件也有其獨特之處,判刑也不一定相同。

16.裁判官採納的6個月量刑起點在沒有機會看過片段內容下相對而言偏重,但是為了達到阻嚇目的,不可以說是明顯過重,本席認為不需要干預。

17.然而,在重新考慮罪責後,並同時考慮到上訴人的年紀;因疫情而失去工作,被迫離開了任職幾十年的汽車銷售行業後沒有放棄,以計程車司機工作自力更生;沒有同類定罪紀錄;已經賠償因事件而損毁的圍欄維修或更換費用;在本案事件後已經沒有,也不希望再駕駛計程車,改為兼職搭棚工人,將來則希望考取電工及地盤安全主任牌照,及繼續在地盤工作謀生。

18.在考慮以上事項後,本席認為上訴人從犯機會不高,而且若在上訴人已經努力更新後命令他即時服刑將對上訴人做成重大打擊,因此行駛酌情權,命令將控罪1的4個月刑期緩刑15個月執行。

處理控罪2及控罪3的上訴

19.就控罪2及3,上訴人說法均是「本案中,上訴人不但是初犯,案件中亦沒有其他人受傷或嚴重的財物損失,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在案發時因酒精影響而導致判斷力和控制車輛的能力嚴重受損。 上訴人明顯符合判處罰款的條件,但裁判官卻判處即時監禁,實屬明顯過重及原則上犯錯。」

20.答辯人就控罪2和3如下回應︰

「21. 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在考慮合適的刑罰時,除了上述判刑原則外,亦必須顧及本案案情。在本案,上訴人作為職業司機,經警告後,在沒有合理辯解下拒絕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和拒絕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以作測試。雖然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在案發時受酒精影響,但有交通意外發生和行人安全島之鐵欄遭撞毀。正如裁判官所述,沒有傷及對頭車輛內的人士或碰巧可能在行人過路島上出現的行人,實屬僥倖。在考慮本案整體案情後,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有酌情權裁定即時監禁為恰當的刑罰,以6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認罪而扣減刑三份一至4星期監禁,加2年停牌令和必須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答辯人認為控罪二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裁判官沒有在判刑原則上出錯。」

「24. 在本案,上訴人作為職業司機,經警告後拒絕提供口腔液樣本以作測試。基於上文第21段之分析,在考慮本案整體案情後,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有酌情權裁定即時監禁為恰當的刑罰,以6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認罪而扣減刑三份一至4星期監禁,加5年停牌令和必須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答辯人認為控罪三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裁判官沒有在判刑原則上出錯。」

21.上訴和答辯人均認為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Amina Mariam Bokhary CAAR 10/2010 的以下說法適用於考慮本案控罪2及3判刑,即「拒絕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及「拒絕提供口腔液樣本以作測試」是嚴重罪行,但是在沒有人受傷及沒有證據顯示犯案人因受酒精影響而導致嚴重喪失能力情況下,初犯者的正常判處應為非即時監禁。

22.雖然裁判官因沒有機會觀看錄影片段而將上訴人危險駕駛態度錯誤理解為比片段中所見高,但是上訴人在事發後拒絕提供樣本的行為,無論是在裁判官的罪責基礎或本席觀看片段後裁定的罪責基礎上,均獨立地為嚴重罪行,而程度足以支持裁判官的判刑。

23.然而,基於以上提及的案例中的判刑原則,及考慮到本案控罪1的判刑,本席認為在整體判刑原則下,應該也命令將控罪2及3的刑期緩刑執行。

結論

24.裁定判處上訴得直,控罪1仍然判處4個月監禁,控罪2、3也維持原有判刑,各判處4星期監禁,維持裁判官有關控罪2及3中各2星期監禁與控罪1刑期同期執行的判處,但命令將合共4個月4星期的刑期緩刑15個月執行。維持原判的停牌及駕駛改進課程命令。

訟費

25.上訴人上訴成功,答辯方不反對上訴人訟費的申請,判令得到上訴訟費,但是限於單一大律師代表證書。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聆案官定奪。

  ( 游德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心怡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楊漢源林炳坤律師事務所轉聘李頌然資深大律師及馮展翹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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