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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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1「危險駕駛」,控罪2「沒有合理辯解而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及控罪3「沒有提供口腔液樣本以進行快速口腔液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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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57/2022 [2024] HKCFI 3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457號 (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2375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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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1「危險駕駛」,控罪2「沒有合理辯解而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及控罪3「沒有提供口腔液樣本以進行快速口腔液測試」。 2.就控罪1,裁判官採納6個月為量刑起點,給予三份之一人認罪扣減後判處即時監禁4個月,停牌6個月,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3.就控罪2,裁判官採納6個星期為量刑起點, 認罪後判處即時監禁4星期,停牌2年,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4.就控罪3,裁判官採納6個星期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判處即時監禁4星期,停牌5年,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5.裁判官根據整體判刑原則,命令控罪2及3中各2星期監禁與控罪1星期同期執行,3項控罪總星期為監禁4個月4星期。所有停牌令同期執行。
6.裁判官判如下撮述上訴人的求情陳詞:
7.裁判官如下交代判刑理由後作出以上判刑:
上訴理由 就控罪1: 8.理由1: 裁判官在考慮控罪1的案情的嚴重性時,沒有觀看行車片段,以致對拿捏相關案情時出現錯誤,考慮了比實際情況更嚴重的案情以作為量刑的基礎。 9.理由2: 裁判官沒有充分或妥善地考慮社會服務令是否適當判刑及應付暫緩執行監禁刑罰,導致錯誤裁定即時監禁是唯一判刑選擇。 就控罪2 和控罪3: 10.理由3: 裁判官沒有考慮以罰款、社會服務令或緩刑處理控罪2和 3 。 處理控罪1上訴理由1: 11.答辯人沒有爭議原審裁判官沒有觀看本案證物中的行車紀錄儀片段,但認為在庭上讀出的案情已經準確撮述案情,而且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的撮述與畫面所見吻合,認為「裁判官在判刑時,準確地掌握本案案情以作為量刑基礎。即使裁判官在判刑之前沒有觀看該片段,這對判刑沒有任何影響」。 12.首先,上訴法庭在上訴人依賴的案件中有以下看法:
6.上訴檔案內基於英文版本翻譯而來的「案件至案情摘要」內容如下:
7.同一文件中第7段如下總結:
8.裁判官裁斷陳述書中對案情的撮述大致相同, 但是上訴人指出裁當中裁判官有關上訴人車輛曾經「不停」搖擺,及「橫過多條行車線」的說法與案情摘要及片段所見內容出現分歧:
9.本席觀看片段後可以確認上訴人以上對片段內容的描述正確。本席同意片段內容與裁判官的撮述在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存在一些可能對判刑有影響的分歧。因此,本席必須在片段內容基礎上考慮上訴人的判刑。 10.片段所見,並根據上訴人有關當時疲倦的說法,本席可以推論上訴人當時在半睡半醒狀態下控制車輛,導致車輛在兩條行車線間緩慢地,窄幅度地,徐徐地來回移動。畫面顯示片段開始時候車速為「40KMH」,在以上的遊走期間車速逐漸加快。上訴人在駛過十字路口時候明顯地作出修正,車輛完全在第二線內行駛,車速為53KMH。 11.車輛維持正常行駛約9秒,車速提高至約59KMH時候之前的偏線情況再次出現,車輛右方車身約3分之一越過了白色虛線至對面的對頭行車線內後一直前行,約5秒後進入兩條對頭行車線間的行人過路安全島旁的影子線區域,車速為63KMH。 12.就在車輛即將撞到安全島外的圍欄之前,車輛向左糾正,看來是意圖避開碰撞,但推論右前方車輪期間接觸安全島邊緣,導致車輛向左翻側。車輛左邊車垂直地面,向左前方滑行直至車頭與左一線旁的行人道碰撞後才停下。 13.在以上描述整段過程中,在車輛翻側前,上訴人車輛的行車線上只在翻側前4秒出現過一輛移動中的掛著學牌的汽車,及一輛停在最左方路旁的黃色保母車。對頭行車線則一直至上訴人車輛到達影子線時候才出現兩輛迎面而來的計程車。這些對上訴人罪責有影響的事項沒有在案情摘要中被提及,沒有機會觀看片段的裁判官因此並不知悉。 14.雖然在自知疲倦狀態下選擇駕駛車輛是危險駕駛,但是根據片段內容,上訴人明顯地不是刻意地多次左右切線行駛,較刻意在繁忙的馬路上左穿右插的駕駛者的罪責輕微。 15.話雖如此,計程車司機為了生計鋌而走險,在自知身體狀況不適合駕駛車輛情況下開車是非常危險的做法,無論對司機自己或其他道路使用者也構成潛在重大威脅,法庭必須嘗試透過判罰來阻嚇,短時間的監禁才是合適的刑罰,而不是社會服務令。當然,每一個案件也有其獨特之處,判刑也不一定相同。 16.裁判官採納的6個月量刑起點在沒有機會看過片段內容下相對而言偏重,但是為了達到阻嚇目的,不可以說是明顯過重,本席認為不需要干預。 17.然而,在重新考慮罪責後,並同時考慮到上訴人的年紀;因疫情而失去工作,被迫離開了任職幾十年的汽車銷售行業後沒有放棄,以計程車司機工作自力更生;沒有同類定罪紀錄;已經賠償因事件而損毁的圍欄維修或更換費用;在本案事件後已經沒有,也不希望再駕駛計程車,改為兼職搭棚工人,將來則希望考取電工及地盤安全主任牌照,及繼續在地盤工作謀生。 18.在考慮以上事項後,本席認為上訴人從犯機會不高,而且若在上訴人已經努力更新後命令他即時服刑將對上訴人做成重大打擊,因此行駛酌情權,命令將控罪1的4個月刑期緩刑15個月執行。 處理控罪2及控罪3的上訴 19.就控罪2及3,上訴人說法均是「本案中,上訴人不但是初犯,案件中亦沒有其他人受傷或嚴重的財物損失,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在案發時因酒精影響而導致判斷力和控制車輛的能力嚴重受損。 上訴人明顯符合判處罰款的條件,但裁判官卻判處即時監禁,實屬明顯過重及原則上犯錯。」 20.答辯人就控罪2和3如下回應︰
21.上訴和答辯人均認為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Amina Mariam Bokhary CAAR 10/2010 的以下說法適用於考慮本案控罪2及3判刑,即「拒絕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及「拒絕提供口腔液樣本以作測試」是嚴重罪行,但是在沒有人受傷及沒有證據顯示犯案人因受酒精影響而導致嚴重喪失能力情況下,初犯者的正常判處應為非即時監禁。 22.雖然裁判官因沒有機會觀看錄影片段而將上訴人危險駕駛態度錯誤理解為比片段中所見高,但是上訴人在事發後拒絕提供樣本的行為,無論是在裁判官的罪責基礎或本席觀看片段後裁定的罪責基礎上,均獨立地為嚴重罪行,而程度足以支持裁判官的判刑。 23.然而,基於以上提及的案例中的判刑原則,及考慮到本案控罪1的判刑,本席認為在整體判刑原則下,應該也命令將控罪2及3的刑期緩刑執行。 結論 24.裁定判處上訴得直,控罪1仍然判處4個月監禁,控罪2、3也維持原有判刑,各判處4星期監禁,維持裁判官有關控罪2及3中各2星期監禁與控罪1刑期同期執行的判處,但命令將合共4個月4星期的刑期緩刑15個月執行。維持原判的停牌及駕駛改進課程命令。 訟費 25.上訴人上訴成功,答辯方不反對上訴人訟費的申請,判令得到上訴訟費,但是限於單一大律師代表證書。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聆案官定奪。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心怡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楊漢源林炳坤律師事務所轉聘李頌然資深大律師及馮展翹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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