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杰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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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原本第一被告)被控一項「在體內酒精濃度相當可能超過訂明限度下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以作酒精分析」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C(1)(a)及(15)條(控罪一),他承認控罪,被定罪後被判處兩星期監禁,取消駕駛資格兩年,及在停牌期滿前三個月內須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現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128/2024[2025] HKCFI 46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Sep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28/2024

[2025] HKCFI 46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12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3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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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杰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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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 2025年6月17日
答辯人補充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6月30日
上訴人補充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7月2日
判案日期 : 202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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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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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原本第一被告)被控一項「在體內酒精濃度相當可能超過訂明限度下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以作酒精分析」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C(1)(a)及(15)條(控罪一),他承認控罪,被定罪後被判處兩星期監禁,取消駕駛資格兩年,及在停牌期滿前三個月內須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現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2.上訴人在案發當日,即2023年9月9日下午10時15分左右,駕駛私家車VE122在相關路段逆線行駛了大約10米後停車。一輛小巴在同樣路段以正確行車方向行駛,到達現場時,被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阻擋去路,需要在該處停車。 

3.案中原本的第二被告當時坐在車輛VE122的前座乘客位上,立即與上訴人交換位置,改由第二被告駕駛該私家車倒車返回正確的行車線。警員巡經現場發現以上情況,作出調查。

4.在當天晚上大約10時38分,警員要求上訴人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測試,在現場的測試中發現上訴人的每100毫升呼氣內有93微克酒精。

5.在晚上大約10時45分,上訴人被帶回警署作舉證呼氣測試。在晚上11時06分至11時10分、11時13分至11時19分、及11時26分至11時31分之間,經警員重複警告上訴人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以作酒精分析會被檢控下,由警員三次替上訴人進行舉證呼氣測試,但上訴人所提供的所有呼氣樣本均不足夠完成測試。

求情

6.辯方在求情時陳述,上訴人當時44歲,持雙程證來港,是內地公司東主。他的妻子及兩名孩子在內地居住。上訴人與四名分別是十二至十七歲的孩子居於香港,該四名子女均由上訴人照顧。

7.案發當晚上訴人與生意夥伴即第二被告聚會,兩人席間均曾喝酒。第二被告是相關私家車VE122的車主,由於曾干犯醉駕控罪,決定不駕駛車輛。上訴人當時認為自己沒有醉酒,故此向第二被告提議由他代為駕駛。他們的目的地只有五分鐘車程。

8.上訴人在香港獲取車牌十三年,但較多時間在內地駕駛,故此在案發時轉彎後,錯誤地採用內地的行車方向,結果逆線行車行駛了十米後停下來。第二被告決定改由他駕駛,把私家車倒後了大約幾米,返回正確的行車線。

9.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上訴人坦白認罪,之前沒有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以及本案中沒有意外發生及人命傷亡,希望法庭以非即時監禁方式處理上訴人的判刑。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10.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坦白認罪和所有求情,包括他之前沒有刑事和交通定罪紀錄。

11.本案案情顯示,上訴人當時逆線行駛大約十米後停車,阻擋了採取正確行車方向的小巴的去路,令該小巴需要停在馬路上。 上訴人被警方要求在現場進行的初步呼氣測試,得出每100毫升呼氣中有93微克酒精相當高的讀數。雖然該讀數並不能作舉證用途,一般而言亦較稍後在警署所作的測試得出的讀數較高,但亦可在某程度為法庭提供參考,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當晚所攝取的酒精含量並不少。

12.裁判官認為雖然上訴人面對的並非酒後駕駛的控罪,但案情的確提及他在喝酒之後駕駛汽車,而且在攝取酒精含量高的情況下拒絕提供呼氣樣本,令案件變得更嚴重。因此裁判官認為應考慮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來了解他當時是否受酒精影響,若有的話,受影響的程度為何。

13.裁判官跟着認為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相當危險,逆線行車後停車,阻礙道路,可幸該小巴司機駕駛態度謹慎,並把小巴停下,因此沒有意外發生,否則後果不堪設想。辯方陳述上訴人主觀地認為自己並非因酒醉引致進入逆線的行車線,當然上訴人對自己的身體感覺有最直接的感應,但裁判官認為他的主觀判斷並非法庭對他當時採取該駕駛方式的起因的唯一考慮因素。

14.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逆線行車,以及其後停車阻擋其他汽車之去路,或多或少是因為他攝取了酒精之後的身體反應,原因是他在香港已有十三年駕駛經驗,即使較少在香港駕駛,但在正常使用道路的情況下,沒有嚴重受酒精影響的人士根本不會弄錯香港道路的行車方向,而且即使駛入錯誤的行車線,停下來發現錯誤,大可直接了當地把車輛駛回正確行車線,正如第二被告其後所做之事,明顯地上訴人當時沒有能力及時採取以上提及的簡單補救措施,處理問題時的思考能力和控制車輛的能力均毫無疑問因酒精而受嚴重影響,才會令第二被告即使喝了酒而害怕再犯醉酒駕駛的情況下,仍然需要接手駕駛該私家車。

15.裁判官認為,雖然就控罪一,並非每宗案件均必須判處監禁刑期,但案情顯示上訴人體內的酒精含量頗高,在沒有緊急情況下,主動替他人駕駛車輛,毫無合理解釋或藉口,不能構成求情理據。雖然只是駕駛了短距離,但已經受酒精影響,基本如行車方向也出錯,進行極度危險的逆線行車,亦無法立即採取補救措施,返回正確的行車線或行車方向,阻礙正確方向行駛的車輛。

16.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明顯是因為害怕呼氣中酒精濃度嚴重超標被揭發的法律後果,而在返回警署時多次故意採取極不合作的態度,即使在現場能夠完成呼氣測試,但在警署共三次的測試均沒有提供足夠的呼氣量完成測試。

17.最後,裁判官認為,即使沒有意外發生,沒有人命傷亡或財物損失,法庭仍須判以即時監禁,來阻嚇上訴人及其他道路使用人士,不可以拒絕提供呼氣樣本來逃避刑責,社會服務令或其他非監禁式刑罰並不能反映本案的嚴重性,在本案中並不適合。

18.裁判官判處,就控罪一採納三星期監禁為量刑基準,考慮了上訴人坦白認罪,給予三分一減刑,判處兩星期即時監禁,兩年停牌令,以及須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上訴理由

19.上訴方共依賴三個上訴理由如下︰-

理由一︰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不適合被判以社會服務令。

理由二︰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在本案中有加刑因素,關於(a)上訴人的駕駛態度,(b)他當時的身體反應,及(c)他當時是否有能力及時採取補救措施。

理由三︰裁判官沒有及/或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求情因素,即時監禁兩星期屬明顯過重及/或原則上錯誤,裁判官亦錯誤地裁定緩刑不合適。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20.上訴方和答辯方的所有書面陳詞及庭上口頭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如有需要,會在之後引述及處理。

21.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二及三,即分別投訴裁判官錯誤地認為案中有加刑因素及沒有充分考慮案中的求情因素,因而作出兩星期即時監禁這個屬明顯過重及/或原則上錯誤的判刑,該兩個上訴理由可一併並應先作處理。

22.首先,正如裁判官在判刑時指出,就上訴人面對的控罪一,並非每宗案件均必須判處監禁刑期[1]。答辯方亦確認,在SJ v Amina Mariam Bokhary CAAR 10/2010 一案中,該答辯人(即原本被告人)被控的其中一項控罪是「拒絕提供呼氣樣本」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9B(2)及(6)條(控罪三),雖不同但類似本案控罪一的第39C(1)(a)及(15)條,上訴法庭的相關觀察同樣適用,即不是每宗「拒絕提供呼氣樣本」的案件,無論案情,也必須處以即時監禁的刑罰,須視乎個別案件案情而定。若是故意拒絕以試圖避免因大量酒精影響而造成嚴重交通意外的後果,正確判刑即使對初犯者亦應是即時監禁,但其他情況如該案中沒有其他人受傷,沒有證據顯示司機受酒精嚴重影響和沒有類似紀錄,則不一定要以即時監禁處理[2]

23.返回本案,本席對裁判官所認為的部分加重刑罰的理由,有所保留。裁判官認為(1)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即逆線行車,相當危險[3];(2)他如此駕駛或多或少是因為他攝取了酒精之後的身體反應[4];及(3)他當時沒有能力及時採取簡單的補救措施,即駛回正確行車線[5]

24.就上述(1)而言,本席認為即使當時上訴人是逆線行車,但只是行駛了短短約10米後,上訴人已停車,沒有與任何車輛發生任何碰撞,沒有造成險象,上訴人當然有不是,但其駕駛態度算不上十分危險。

25.就上述(2)而言,本席不能肯定上訴人逆線行車是否一定如裁判官所言真的與他攝取了酒精有關,或有多大關係。雖然他在港有車牌已有十三年,但他指自己在港較少駕駛而在內地駕駛的習慣正與香港的左右互調,該說法有可能屬實,若是如此,他在案發的短暫地逆線行車有可能與其曾攝取酒精無關或關係不大。

26.就上述(3)而言,本席亦不能肯定上訴人是否如裁判官認為因受酒精影響而沒有能力採取簡單的補救措施駛回正確的行車線。案中承認的案情只是指第二被告馬上和上訴人調位改為駕駛車輛的司機[6],不代表,或最少不確認上訴人本身沒有能力調頭。

27.另一方面,本席亦認為應全面考慮上訴人的所有求情理由,如上訴方綜合指出[7],包括︰-

(a) 上訴人適時認罪;

(b) 他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和交通定罪記錄;

(c) 案中沒有任何交通意外發生;

(d) 案中沒有任何人或財物受傷或受損;

(e) 上訴人只駕駛了非常短的距離(約10米)和時間,也可推斷當時的車速緩慢;

(f) 上訴人能夠自己煞停車輛,並停止駕駛;

(g) 上訴人於現場有成功地接受呼氣測試;

(h) 還有上訴人的個人背景,他是物流公司東主,是家庭經濟支柱,他有六名未成年(案發時約三至十七歲)的子女,其中四名約十二至十七歲的子女由他在香港隻身照顧,而妻子在內地照顧另外兩名更年幼約三至五歲的子女。若上訴人被判監,其家人尤其是在港的未成年的子女將頓失依靠[8]

28.本席亦有考慮,如答辯方公允地列出一系列類似案年的判刑[9],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志光 HCMA 457/202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子駿 HCMA 227/202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明德 HCMA 91/202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天才 HCMA 120/201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Wai Wing Hong (衛永康) HCMA 763/2012及上述的Amina Mariam Bokhary案,判刑均為罰款或緩刑,特別其中的馮志光案及沈天才案,原審時分別為四星期和兩個月監禁,在上訴後也改為以緩刑處理。

29.本席再考慮了案例 SJ v Wade Ian Francis CAAR 1/2025 中有關緩刑的法律原則。上訴法庭指,除了一些法庭認為必須要有異常或特殊情況下(“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才可處以緩刑的特定罪行外,當處理其他罪行時,法庭須考慮所有案中干犯罪行的情況及被告人的個人情況,以決定是否適宜行使其權力判以緩刑[10]

30.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二及三有其理據,應該成立,無需再處理上訴理由一。

31.本席在重新全面考慮案中所有情況,包括承認案情及上訴人上述的個人情況,特別是其家庭情況如需獨自在港照顧四名未成年子女,認為適當的刑罰應是緩刑。本席現在批准本針對判處的上訴,維持裁判官判處的兩星期監禁,但緩刑兩年,其他停牌及有關駕駛改進課程的命令不變。

  (李俊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頴愉代表

上訴人: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黎匡晉大律師代表



[1]   判刑理由第14段

[2]   見判詞第52及53段

[3]   判刑理由第12段

[4]   判刑理由第13段

[5]   判刑理由第13段

[6]   上訴卷案第11頁,第3段

[7]   上訴人的書面陳詞第9段

[8]   上訴卷案26E至H段

[9]   答辯人補充陳詞的附表

[10]   見判詞第4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