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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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鄭偉雄在我席前就着三項「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的控罪接受審訊。整個審訊,包括陳詞階段,用上了13天的時間。整個審訊中被告人都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和抗辯。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976/2022[2024] HKDC 16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Ja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76/2022

[2024] HKDC 1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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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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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
日期:  2024年1月31日
出席人士:  陳詩欣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控罪:   [1] 至 [3] 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Agent using a document with intent to deceive his princip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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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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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控方案情 P.2

控方援引的證據的撮要 P.6

辯方案情和被告人證供的撮要 P.11

被告人證供的分析和討論 P.14

本席給自己的指引 P.23

法律觀點討論 P.24

控方案情的分析和討論 P.29

裁斷 P.31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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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鄭偉雄在我席前就着三項「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的控罪接受審訊。整個審訊,包括陳詞階段,用上了13天的時間。整個審訊中被告人都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和抗辯。

控方案情

2.三項控罪全部源於被告人身為公務員的時候向政府申領自行租屋津貼的事件。除卻罪行詳情的些微分別,三項控罪指稱的事情基本上相同,在此本席只列出控罪一的罪行詳情作為範本:

「鄭偉雄,於或約於1989年10月1日在香港,作為代理人,即香港政府的屋宇裝備工程師,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即使用一份關於香港柴灣杏花邨第7座19樓4室租用物業的日期1989年10月1日自行租屋申請書,而該文件是對香港政府有利害關係,及在要項上載有虛假、錯誤或欠妥的陳述(即該鄭偉雄在該租用物業沒有經濟權益),以及是他明知意圖用以誤導香港政府的。」

3.審訊時被告人已65歲,是一位退休公務員。他之前在建築署任職高級屋宇裝備工程師。不爭議的事實是,被告人於1989年至1995年期間,曾經租住杏花邨7座19樓一個頂層複式單位,而且曾經向香港政府申領租屋津貼。該單位的業主是一間名稱為「自勝有限公司」(Deep Victory Limited)的私人公司。被告人跟自勝有限公司簽署了正式租約,而且一直在該單位居住和繳交租金。

4.在所有關鍵時刻,政府的「自行租屋津貼」(Private Tenancy Allowance)(下面簡稱「租屋津貼」或「PTA」)計劃都受到《公務員事務規例》有關房屋福利的條款所規限(下面簡稱「公務員規例」)。公務員規例的第852(5)(a)  條尤其規定公務員不得就下述住所申領租屋津貼:

(i)  該公務員本人及/或其親屬所擁有的住所;

(ii)  該公務員本人及/其親屬享有經濟權益的住所;或

(iii)  由公司擁有的住所,而公務員或其親屬在該公司中身當董事或股東,或在該公司中直接或間接享有經濟權益。

5.控方的指稱和立場是,自勝有限公司其實是被告人借助他人的協助而成立的空殼公司;被告人其實是透過該空殼公司去持有涉案單位,被告人實際享有涉案單位的經濟權益或財務權益(financial interest)[1],被告人才是單位的實質擁有人。

6.在此本席必須說,審訊時候的某個階段,控方的指稱和立場不是那麼鮮明。又或許這樣說,控方自身也不太掌握得到,他們對被告人指稱的要旨和重點是什麼。事緣審訊的第五天,當本席就控方的案情以及三項控罪的罪行詳情作出查問後,翌日控方便向法庭申請修訂三項控罪的罪行詳情。當時控方擬作出修訂的幅度頗大,在考慮和平衝了所有因素後,包括對被告人的公平性後,本席駁回了控方的修訂申請。

7.有關本席對各罪行詳情的討論,以及本席駁回控方申請的詳細理據,見本裁決理由書的附件一。

8.雖然本席駁回了控方的罪行詳情修訂申請,但本席認為,即使沿用原本的控罪書和罪行詳情,也無阻本席和被告人理解控方的指稱和立場。

9.正如本席在附件一指出,若然本席批准控方就三項控罪作出的修訂申請的話,那麼,本席便等同批准控方擴闊其檢控基礎,也即,控方除了依賴原本的檢控基礎,指稱被告人享有涉案單位的經濟權益外,還可以依賴另外一個交替的檢控基礎,指稱被告人直接或間接地享有自勝公司的經濟權益(憑藉被告人是按揭貸款申請擔保人及/或被告人是自勝公司的實際擁有者和操控者兩點)。

10.本席也指出了,控方這兩個檢控基礎是交替性質的,若然依據修訂了的控罪書,控方可在兩個檢控基礎之間游走。

11.本席駁回了控方的申請後,便即意味,控方得沿用原本的控罪書。

12.本席留意,控罪一所指稱的「在(申請書)要項上載有虛假、錯誤或欠妥的陳述」是「被告人在該租用物業沒有經濟權益」;而控罪二和三所指稱的「在(申請書)要項上載有虛假、錯誤或欠妥的陳述」,卻是「被告人就該租用物業合資格申領和收取自行租屋津貼」。

13.本席認為,控罪二和三的草擬方式,明顯地有改善的空間。事實上,聽取了控方案情後,本席看不到控方就控罪二和三提出的指稱和控方案情,跟就着控罪一提出的指稱和控方案情,有甚麼不同之處或分別。

14.控方對被告人最直截了當的指稱,便正如本席上面所說,控方指被告人享有涉案單位的經濟權益,被告人才是單位的實質擁有人。

15.被告人可能會說,這樣理解控方的指稱的話,控方豈不同時依賴公務員規例第852(5)(a)  條下面的第 (i)  款和第 (ii)  款(上面已援引過)?

16.本席的裁斷是,其實第 (i)  款和第 (ii)  款所述的兩種情況,分別可能只在於「業權」的問題;為施行規管租屋津貼申領資格的目的而言,運作上兩者沒有實際的分別。當然,第 (ii)  款的情況,即,被告人本人在涉案單位享有經濟權益,會更加準確和精準地描述和形容控方對被告人的根本指稱。

控方援引的證據的撮要

17.梳理了控方的確實指稱後,本席現在可以討論控方為了舉證該三項控罪所傳召的證據。

18.被告人於1989年10月至1995年期間租住涉案單位。該段大概六年的時間,由三份租約涵蓋,亦即,每次的租期為大約兩年。

19.在每次租約開始後不久,或在那段時間,被告人便向政府呈交有關的租屋津貼申請表。不爭的文件紀錄顯示,被告人曾分別於或約於下述三個日期呈交租屋津貼申請表:

(i)  1989年10月1日;

(ii)  1991年9月23日;及

(iii)  1993年9月25日。

20.這解釋了,為何控方控告被告人三項性質相同的控罪,而上述的三個日期也對應三項控罪的日期。

21.控方共傳召了七名證人,及呈上了最少四個文件夾的文件證物,當中包括被告人警誡錄影會面的謄本。

22.雖然被告人曾經一度表示他爭議錄影會面的自願性和準確性,但是,經過本席跟被告人探討和解釋過後,被告人決定不再爭議那些警誡錄影會面。

23.雖然控方傳召了七名證人,但是,本席認為,較為關鍵的證人,其實只有控方第四證人朱琰光先生和控方第六證人陸明女士。

24.朱琰光的證供可以撮要如下。

25.在所有關鍵時刻,朱琰光都是被告人的同事。朱琰光同樣是工程師,與被告人在同一寫字樓工作。他們二人相熟,經常一起外出午膳。

26.朱琰光說,1989年7月某天吃過午飯後,在返回寫字樓途中,被告人對他說,被告人眼見當時樓市回落,想趁機置業;但是,同時又想申領政府的自行租屋津貼。

27.被告人跟朱琰光說,他知道購買物業跟租住物業兩者之間有衝突,而且他(被告人)閱讀過公務員規例,知道規例對業主的身份有限制,舉例,如果被告人租住的物業的業主是被告人的直系親屬的話,被告人便不符合申領租屋津貼的資格。

28.被告人對朱琰光說,他想到,可以透過成立一間空殼公司的方法來規避公務員規例的有關限制。被告人說,成立了空殼公司以後,只要以空殼公司來購入和持有相關物業,然後空殼公司將物業租出予被告人居住,那麼,被告人便可以符合申領自行租屋津貼的資格。

29.被告人還對朱琰光說,他有一位細叔伯(親戚)願意借錢給他作首期之用。被告人想到,該親戚可以成為即將成立的空殼公司的其中一名董事,而且注資入空殼公司。

30.而由於《公司條例》規定,一間公司必須有最少兩名董事,因此被告人邀請他,即朱琰光,成為空殼公司的另一名董事。被告人跟朱琰光說,他只需成為一名掛名董事便可,不用注入任何資金。

31.朱琰光思考過後,答應了被告人的提議和方案。基於此,及後有自勝公司的成立,朱琰光也因此在1989年7月往後的日子,一直遵從着被告人的指示,簽署各式各樣的文件,簽發支票,以及陪同被告人到銀行辦理公司開戶和購入單位的按揭貸款事宜。

32.朱琰光說他不認識自勝的另一名董事鄭煥超,也從來沒有見過鄭煥超。

33.控方第六證人陸明女士的證供,則可以撮要如下。

34.陸女士於1973年加入政府任職行政主任(Executive Officer),後來她被多次晉升和調派到不同的政府部門工作。1988年,她被調派到當時的銓敍科,即現在所稱的公務員事務局。她當時的其中一項職責,是處理和審批自行租屋津貼的申請。

35.她擔當一個主管的角色,所以她不是實際處理被告人的三份申請表的人員。

36.控方傳召她的目的,是要她闡述公務員規例第852(5)(a)  條的規限。

37.陸女士說,她在職期間見證過修訂公務員規例數次,但是,即使有期後的修訂,該些修訂都不影響公務員規例就申領租屋津貼資格所施加的限制。

38.簡單來說,公務員如果要符合申領租屋津貼的資格,該公務員便不得租住一所他本人或他的直系親屬擁有的物業,又或一所他本人或他的直系親屬享有經濟權益的住所。

39.陸女士說,擔任那個職位期間,她見證過不少真實個案,也曾經就某些個案引伸出來的問題,包括有關公務員規例的詮釋問題,咨詢過當時的律政署意見。

40.陸女士強調,自行租屋津貼計劃設立的宗旨和原意是讓合資格的公務員利用津貼來租用單位,絕不是協助他們置業。她說,如果要置業的話,合資格公務員應該申領另一計劃,即Home Purchase Scheme。

41.她說,因此,如果要申領自行租屋津貼的話,有若干條件是必須符合的,包括:

(一)  租客(即公務員)與業主之間必須要有一個真正的租賃關係;及

(二)  那個租客與業主之間的關係,不可以是一個用來掩飾其他關係或利益輸送的屏障或煙幕(這是本席之理解,因為陸女士作供時說 “It is not a sham.”。

42.她說,以上這些原則和條件,已經在指引中明確列出,而她已通知各部門主管,要將相關指引發給各部門的同事。因此,她相信所有租屋津貼申領者包括被告人,都必定知曉上面提及的這些原則和條件。

辯方案情和被告人證供的撮要

43.被告人選擇作供。本席現在撮要被告人的證供。

44.被告人1983年便入職建築署任職助理工程師。他於1987年3月結婚,有一名女兒。審訊時他已退休。退休前他的職級是高級工程師。

45.他於1986年尾便已買了杏花邨第4座一個單位預備作婚姻居所。1989年10月,他租住了涉案單位,即位於杏花邨第7座19樓的頂層複式單位。差不多在同一時候,他便放售原本持有、位於第4座的單位,但他已忘記了它的售賣日期。

46.有關他為何會租住涉案單位,被告人提供了詳盡的解釋。

47.被告人說,婚後他會定時回爸爸的家跟他吃飯。大概於1989年6、7月左右,有一次爸爸突然跟他說,他(被告人)的堂哥鄭煥超打算買入一個物業作投資用途,並且打算將該物業租給被告人居住來收取租金;但是鄭煥超對投資事宜一竅不通,希望被告人協助。爸爸也說,他看到報紙曾經介紹用公司購買物業的好處,包括可以省卻一點稅務。鄭煥超也同意此點,所以打算成立一間公司,以公司名義來購買物業。於是爸爸建議,既然被告人大學畢業,學識較多,不如由被告人協助鄭煥超成立公司,及協助他用該公司來買入一個投資單位,然後再由被告人承租。

48.爸爸也跟被告人說,鄭煥超說過,既然租客和用家都是被告人,那麼,物業的選址和價格都由得被告人來決定。

49.被告人說他很快便答應了爸爸,即鄭煥超,的所有提議。於1989年8月,他便着手籌備所有有關事情。他知道《公司條例》規定,每間公司必須要有最少兩名董事。因為投資計劃屬於鄭煥超,所以鄭煥超將會是公司的其中一名董事,至於餘下的一名董事,他則想起同事朱琰光。

50.因此,當公司還未成立時,被告人便向朱琰光提及此投資計劃,並且邀請朱琰光成為即將成立的公司的其中一名董事。

51.他說,朱琰光答應了他的邀請。接着,在還未協助鄭煥超成立自勝公司之前,被告人便相約地產代理於1989年8月18日前往涉案單位睇樓,並於同日簽署臨時買賣合約(被告人親自簽署)。後來,為了協助鄭煥超,被告人從一間秘書公司那裏購入一間空殼公司,即自勝公司。然後,被告人安排自勝正式購入單位、辦理銀行開戶手續和申請按揭貸款等事情。被告人說,鄭煥超不懂如何辦理那些繁複的手續,也不想去辦理,因此,在差不多所有時候(如果不是全部的話),被告人都會要求朱琰光以自勝公司的其中一名董事身份去處理。

52.亦因此,朱琰光負責簽發支票、簽署樓宇正式買賣合約,跟被告人前往渣打銀行辦理自勝的開戶手續和樓宇按揭貸款申請。

53.被告人說,如果需要鄭煥超簽署任何與自勝公司有關的任何文件,他都會將文件拿到爸爸的家,透過爸爸來找到鄭煥超。

54.他說,他跟自勝簽署了正式的租賃合約,也一直以租客身份入住涉案單位。他說他閱讀過相關的公務員規例,認為自己符合申領自行租屋津貼計劃的資格,所以才申領津貼。他不同意朱琰光所說,他是要透過許多不同手段來規避公務員規例的限制。

55.到了1995年,政府大幅度調整其他房屋津貼計劃的福利,旨在協助公務員置業。被告人對該些福利感興趣,打算置業自住,不再租住自勝的單位。為着此事他曾經跟爸爸討論,並且從爸爸口中得知,鄭煥超知道被告人打算退租後感到不開心。

56.爸爸也說,由公司持有的物業較難脫手,因此爸爸提議,不如被告人以私人名義買入涉案單位。

57.思考過後,被告人答允承接涉案單位。但是被告人說,鄭煥超不懂處理與自勝有關的任何事務,所以被告人決定乾脆以購入自勝公司的方式來獲得涉案單位。他指派了律師處理自勝公司的轉讓協議,轉讓方式是被告人和他的妻子每人購入鄭煥超和朱琰光各自的股份。被告人說,由於年代久遠,他已不記得他付款多少給鄭煥超(朱琰光只是名義董事和股東,所以被告人不用付款給他)。

58.他說,自勝公司轉讓了給他後,他接管了許多與自勝公司有關的文件和物品,包括鄭煥超的印章。

59.被告人強調,自勝公司由鄭煥超持有,他跟自勝公司又有正式的租客和業主關係。他認為和相信,自己完全符合申領自行租屋津貼的資格,所以從來沒有意圖去規避相關公務員規例和欺騙政府。

被告人證供的分析和討論

60.本席打算先分析和討論被告人的證供。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因此他有較高的可信性和較低的犯罪傾向性。

61.本席已經仔細地考慮過被告人的證供和說法。本席留意,亦裁定,他的證供充斥着許多不合理,甚至乎荒謬之處。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本席甚至有理由相信,他為了應付本案而揑造證供。

62.被告人的說法是,1989年6、7月左右,有一天他爸爸突然跟他講起,他的堂哥鄭煥超打算買入一個物業作投資用途,並且打算將該物業租給被告人居住。據他爸爸所說,但是鄭煥超不懂得投資事情,也不懂得怎麼用公司去買入物業,所以決定全盤授權被告人執行整個投資計劃,就連物業選址、樓層、座向和價格,也由得被告人自行決定。

63.被告人說,他回家想了一會後,認為計劃可行,所以透過爸爸答允了鄭煥超,之後被告人便獨自一人執行全盤計劃,包括:一、計算如何妥善運用自行租屋津貼從而釐定可購買的單位價格和類型;二、尋找地產代理去尋找樓盤;三、跟地產代理去看涉案的頂層複式單位(「睇樓」);四、即場簽署臨時買賣合約;五、即場繳付訂金;六、尋找秘書公司協助成立一間公司,或購入一間已成立的空殼公司;七、前往銀行替公司開設戶口;八、就着擬購買的單位前往銀行申請按揭貸款;九、前往律師樓簽署正式樓宇買賣合約及處理與買入單位有關的事宜;十、收樓;及十一、在單位內進行簡單裝修。

64.被告人說,上面牽涉的所有步驟和程序,鄭煥超從來沒有參與過,也從來沒有現身見過被告人或跟被告人通過一個電話。被告人說,他執行所有步驟和程序之前或之時,他只會打電話給爸爸,透過爸爸去獲取鄭煥超的同意和確認。他沒有鄭煥超的電話號碼,也覺得根本沒需要跟他見面傾談或通電話,因為一來鄭煥超非常信任他,二來鄭煥超教育程度不高,根本不懂得投資和開立公司事宜。

65.被告人的說法,匪夷所思。本席認為及相信,任何一個合理的人和陪審團都不會相信,世上竟然會有被告人口中的這樣一個鄭煥超,會於1980、90年代拿出二十多萬元來投資物業(見下面分析),卻從來不問不聞投資計劃的任何一事和細節。再者,被告人的爸爸跟整個投資計劃完全無關,案中也從來沒有一說法,鄭煥超有甚麼溝通障礙問題,本席實在看不到有甚麼合理原因,每次被告人都要透過爸爸來將訊息轉達給鄭煥超,然後再由鄭煥超透過被告人爸爸將他的意思和確認的指示轉告給被告人。1989年的時候,每家每戶都已安裝有線電話,被告人實在講不出原因,為何他不會直接聯絡鄭煥超。

66.被告人說法的荒謬之處,在簽署文件事宜上更加明顯。被告人否認他和妻子成為自勝的董事和股東前便已管有鄭煥超的印章。因此,他說,若然要找鄭煥超簽署文件的話,他會將有關文件拿到爸爸的家,再由爸爸轉交給鄭煥超。鄭煥超簽署後,被告人便會上爸爸的家拿取文件。本席相信,任何一個合理的人和陪審團都會有相同疑問,為甚麼被告人不直接相約鄭煥超見面簽署文件?被告人每次都要透過爸爸來聯絡鄭煥超的做法,簡直是多此一舉,沒有任何實質意義可言。

67.以上是本席否定被告人證供的第一個主要理據。

68.第二個理據跟鄭煥超的財政能力有關。

69.自勝購入單位的價錢是150萬元,時為1989年。自勝能夠獲取銀行130萬元的按揭貸款,亦即是說,單就物業的購買價,鄭煥超本人也要付出20萬元。這還未算,因為要成功買入該物業的話,鄭煥超還要付出相關的印花稅、律師費、地產代理佣金和裝修費(搬入單位前花費18,810元;期後又再花費70,000元修補漏水問題)等。換言之,鄭煥超本人在這投資事宜上,最少要付出二十多、三十萬元。

70.根據渣打銀行紀錄,當年自勝申請按揭貸款時,鄭煥超是四名擔保人其中一人,因此他有需要申報他的個人入息和財務狀況等資料。申請表那裏寫着,他的職業是中華電力有限公司的一名工人,月入5,000元,住址在長沙灣(見證物第1,668頁)。二十多萬元等同他每月薪金的40倍以上,對於他來說,財政上非常吃力。事實上,在被告人租用涉案單位的最初兩年,被告人每月只須繳付租金12,000元予自勝,但自勝每月就着單位的供款卻是14,998元,即差不多15,000元。試問,一個薪金只有5,000元的工人,又如何能夠每月拿出3,000餘款來供款?

71.被告人說,他從來沒過問,鄭煥超何來有那些多出來的積蓄來投資,因為他一直相信,既然鄭煥超找到他爸爸,他便要相信鄭煥超而不應多問。

72.如果有留意被告人的說法的話,他在1989年8月18日簽下臨時買賣合約前,根本就不會知道,鄭煥超又或鄭煥超將會成立的空殼公司,究竟是否能夠獲得銀行的貸款;以及,如果銀行願意批出貸款的話,按揭成數將會是多少;因為,當時就連自勝這間公司也還未在被告人和鄭煥超的腦海中出現(因他在稍後時間才前往秘書公司查詢成立公司事宜)。既然如此,被告人又憑藉什麼去相信鄭煥超會有能力負擔首期及其他是次樓宇買賣衍生出來的相關費用?舉例說,銀行少批一成按揭的話,鄭煥超便要多繳付15萬元。盤問下,被告人稱,他看樓盤時,在涉案單位那裏曾經借用業主電話致電給爸爸,然後經由爸爸跟鄭煥超確認可以買入這個單位。本席絕對有理由相信,這是被告人在證人台上臨場虛構出來的謊言。

73.第三,在究竟他有否跟爸爸提及過自行租屋津貼這事宜上面,被告人的證供前言不對後語。

74.被告人說,他爸爸提起鄭煥超的投資計劃時,主要提及三點:鄭煥超打算買入物業然後將它租予被告人來收取租金;鄭煥超打算以一間公司的名義買入物業;及鄭煥超不懂得如何成立公司,故此希望被告人能幫忙辦理。那時是盤問的早期階段。被告人在那時候確認,爸爸只是跟他商討過以公司名義買入物業的好處,但是他與爸爸兩人之間,彼此都沒有提起過自行租屋津貼的事情。但是,過了一會,當主控官問被告人,既然大家都沒提起過自行租屋津貼,那麼他又為何會將鄭煥超的投資事宜跟他的自行租屋津貼扯上關係?此時,他很快的答了主控官,說他只會用租屋津貼來租住單位,而不會「無端端」動用自己的金錢。

75.明顯地,他是衝口而出,說漏了咀,所以緊接着,他立即改口,說他不記得有否跟爸爸提起過租屋津貼(亦即不肯定鄭煥超有否從爸爸那裏聽過自行租屋津貼)。

76.自行租屋津貼這個問題其實呼應上文討論過的,有關鄭煥超的財政負擔能力。如果被告人沒有跟爸爸(或者透過爸爸跟鄭煥超)提起過自行租屋津貼計劃,鄭煥超又如何知道,被告人願意用多少金錢來租用他即將購買的單位(在不知道被告人可以申領租屋津貼的情況下,他必然相信,被告人將會自掏腰包來繳交租金);鄭煥超又如何可以盤算,究竟自己在這個投資項目上所需花費的金額將會是多少?

77.被告人所謂鄭煥超非常信任他、授權他做所有事情的說法,根本解答不了整件事情。歸根究底,鄭煥超作為投資者,必定會盤算和預計自己將要花費的金錢,不可能就連花費多少錢這個關鍵和核心議題,也由得被告人自行決定,甚至自作主張。

78.被告人前言不對後語的原因非常明顯,那便是,他根本不是在說真話。

79.第四,印章問題。不爭的事實,鄭煥超的簽名印章和在「榮元印社」訂造印章的單據(連同蓋有印章式樣的一張紙),都是廉署人員從被告人家中搜出的。被告人解釋,他和妻子於1995、96年間買入自勝公司的股份,公司也因此轉讓了給他和妻子。他說,那時候,鄭煥超便將所有與公司有關的文件,包括他自己的簽名印章,都交了給被告人。

80.鄭煥超的印章是他的個人物品,即使他轉讓了自勝公司給被告人和他的妻子,鄭煥超本人也大可以保留該印章自用,尤其是,如果他慣性地以印章代替簽名來處理文件。相反,被告人拿了鄭煥超的印章回來,是完全沒有作用的,所謂得物無所用。再者,即使鄭煥超有使用印章的習慣,為甚麼他又會將訂造印章的單據,以及蓋有印章式樣的紙張,都交了給被告人?

81.被告人的說法根本解釋不了這數個疑團。本席作出的唯一、不可抗拒推論是,根本印章是被告人自行訂製的,以及印章也一直由被告人保管着。這解釋了,為何那些年間,被告人所謂透過爸爸去叫鄭煥超來簽署文件的安排是可行而從來不會對他構成延誤,及他總不覺得麻煩和費時失事。

82.第五,被告人直認不諱,自勝公司的所有董事會議紀錄都是他杜撰和虛構出來的。他說公司從來沒有舉行過任何董事會議;會議紀錄敘述的事情沒有人討論過;及兩位董事,即鄭煥超和朱琰光,也從來沒出席過任何會議又或互相見過面。他解釋,他有這樣的做法,因為由始至終,自勝公司只是一個鄭煥超用作投資買賣物業的工具,而朱琰光只是一名掛名的非投資董事和股東。他撰寫該些會議紀錄,純粹是要符合《公司條例》和會計師的核數要求。

83.被告人說,他後來參考過其他專業人士,例如公司秘書撰寫的會議紀錄後,才發覺原來根本不用寫上出席人士的一欄,即 “Attended By” 一欄。他不斷重複說,自己只是以義務身份幫助鄭煥超,不是一名合格的公司秘書。

84.被告人這番所謂解釋,其實是掩飾。無論他是一名專業抑或業餘的公司秘書,客觀的事實是,他確實撰寫了虛假的會議紀錄,即製造了虛假文書。本席想特別指出,自勝作為一間私人公司,絕對有權向任何人士出租涉案單位而無需多作解釋。偏偏,被告人在其中一份會議紀錄中作出虛假陳述,說公司董事在會見過多名租客後,認為被告人較為合適,並因此議決將單位出租給他。即使被告人可能沒有向他人公開、展示或行使過該些紀錄,但從這點可以看出,根本被告人一早預備好了,一旦有關人士或當局問起有關事情時,他便可以即時提供紀錄和證明。這徹頭徹尾反映出被告人的不誠實動機和心態,而且,在這事情上,他是有計劃和預謀的。

85.第六,即使被告人被多番追問,他從來都不說出,究竟他和妻子以甚麼價錢買入自勝公司的股份。他一直推說,那是會計師負責的事情,由於時間關係,他已經不記得當年的交易價格。根據股份轉讓協議書,其實被告人和他妻子每人只花費了象徵式的一元來購買自勝當時已發行了的兩股股份。除此之外,根本無其他與股份轉讓有關的紀錄。當年被告人購入自勝的股份,即等同購入自勝的唯一資產,即便是涉案的頂層複式單位。即使以當時的市價,那也是動輒過百萬元的交易,如果被告人真的花費了金錢去購買自勝連同涉案單位,他沒可能會完全不記得成交價格。

86.因此,被告人不是不記得成交價格,只是他迴避和不想承認,他和妻子其實合共只花了兩元來購入自勝和涉案單位。

87.依本席所見,被告人還有很多可疑和不合理的行徑。但是,憑藉上面列出的的事例和理據,本席已經能夠肯定,並因此裁定,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和不可靠,他根本在編織謊話。

88.被告人在他兩次警誡錄影會面中給予的解釋跟他庭上的證供大致相同。當然,主控官指出了,就某些相同的議題,他在會面中給予了一個答案,在庭上又給予了另一個答案。無論如何,由始至終,被告人都從來沒有作出過任何招認,或作出過任何入罪性的陳述。現在本席已經拒絕了被告人庭上給予的證供。同一邏輯和理據,本席也拒絕他在會面中就事件所作出的解釋或開脫性陳述。

89.控方呈上了一份標題為「被告人的第一次警誡錄影記錄要旨」的撮要(只有一頁紙),目的是協助法庭了解被告人在他警誡會面內作出過的關鍵陳述。那些陳述,其實大部分都只關乎被告人對案件的基本事實以及他處理過的許多文書的確認,算不上是對控方指稱和控罪的招認,例如:他承認他申請了自行租屋津貼;曾在有關申請表格上簽署;簽署時知悉申請表上有一段聲明;知悉公務員規例第852(5)(a)(ii)  和 (iii)  條的有關規定;及他本人確有睇樓和簽署臨時買賣合約等事情。這些事實,根本就是整件案的客觀事實骨幹,被告人自己也從來沒有否認過。本席在往後的分析也會以這些事實為基礎。

90.被告人說,自他被廉正公署拘捕後,他便受到一些保釋條件限制。他說當他的案件提堂後,到了某一階段,法庭施加了一項保釋條件,規限他不准接觸任何控方證人,包括鄭煥超(因為控方曾一度擬傳召他為證人)。他說,後來,大概審訊前的一、兩年,鄭煥超過世。因此,被告人投訴,他傳召鄭煥超擔任他的辯方證人的權利被剝削,亦因此,他沒可能作出有效抗辯或得到公平審訊。

91.被告人這項投訴不能成立。如果控方擬傳召鄭煥超為控方證人,法庭當然有權限制被告人接觸鄭煥超,這是一般的法律原則。而最終鄭煥超過了身不能來法庭做證人一事,絕對不能夠被狹隘地說成對被告人造成不公;因為,失去了鄭煥超作為證人,同樣可能對控方的舉證構成影響,甚至可能會削弱控方的案情。因此,宏觀地來看,失去鄭煥超這位證人對雙方都可能構成不公,被告人絕對不能只從單一角度去看事情,從而作出他的單方面投訴。本席無從得知,如果鄭煥超來到法庭作供的話,他的證供將會是如何。本席也不應揣測。本席只會憑藉庭上已聽取了的證供來斷案。本席亦一直謹記,被告人沒有舉證責任,法庭亦不應純粹因為鄭煥超沒作供便對被告人作出不利推論。

本席給自己的指引

92.現在,即使本席否定了被告人的證供,也不代表被告人有罪,本席還得審視,控方是否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舉證成功。

法律觀點討論

93.如前所述,控方曾一度申請修訂三項控罪的罪行詳情,但最終遭本席駁回。本席已陳述,控方如果倚賴公務員規例第852(5)(a)(ii)  條,那麼,會更加精準地勾劃出控方對被告人的實際指稱。

94.被告人從來都不爭議相關公務員規例的應用。雖然在涉案的那些年間,相關的公務員規例曾被修訂過,但是控辯雙方都能同意,該些修訂,對被告人是否符合申領自行租屋津貼資格這課題,沒有任何影響。

95.為着本案的目的而言,關鍵的公務員規例,是1989年3月份版本的第852(5)(a)(ii)  條(往後的修訂不影響這版本的內容),被告人一直同意(無論在他的警誡會面又或庭上),如果他要申請自行租屋津貼的話,他自己又或一系列界定為「親屬」的人士,包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兄弟姊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姊妹及配偶的兄弟姊妹的配偶、子女、配偶的子女(例如配偶與另一人育有子女),及該些子女的配偶,不可以是涉及的物業的業主,又或在涉及的物業內享有任何經濟權益。

96.被告人在其書面陳詞指出(第22段),相關公務員規例並沒有限制申請人不能與公司股東董事有私人關係,或不能與公司股東董事有一些私人親屬間的一般往來。

97.被告人這番陳述,表面上看來當然沒錯。但是,正如本席前面多番說過,控方對於被告人確切的指控,其實是他,即被告人(而不是鄭煥超)在涉案杏花邨單位內享有經濟權益。整件案的核心議題,便正就是,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舉證這一個指控。

98.有關何謂「經濟權益」或「財務權益」(以本案而言,兩詞同義),本席曾經邀請控方作法律觀點的表述。事緣審訊時,雖然被告人沒有法律代表,但被告人卻稱,為了應付審訊,他曾經閱讀過與他被控罪行有關的上訴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侯錦初,CACC 254/2000(上訴庭判詞);Hau Kam Chor v HKSAR,FAMC 15/2001(終審法院就侯錦初 這名上訴人上訴到終審法院所頒下的判詞);及較為近期的HKSAR v Mak Chai Kwong (麥齊光)(2016)  19 HKCFAR 1 (FACC 2/2015)(同樣是終審法院的判詞)。事實上,根據本席的紀錄,控方在早期的口頭陳詞和呈上的案例中,沒有麥齊光一案。但是,由於被告人陳詞時說,麥齊光一案例能夠協助他,因此本席曾邀請控方就相關的法律議題作出陳詞。期後,控方也呈上了「控方就法律觀點的扼要陳述」,當中提及過一些本席上面未有提及的案例,包括HKSAR v Leung Yat Ming & Another [1992] 2 HKLRD 402。

99.本席在繼續討論控方援引的證據前,打算先討論相關的法律原則;因為本席認為,此舉可讓本席在稍後的證據討論部份,更加能夠聚焦在應考慮的事情上面。

100.麥齊光 一案,兩名被告人均為公務員。第一被告人(麥)和他的妻子(黃)購入城市花園某座的21E單位,第二被告人(曾)和他的妻子(譯音包或鮑)則購入同屋苑同座的22E單位。該兩個涉案單位的買賣協議均於同一日簽立,而且,兩個涉案單位的面積、景觀和價值都大同小異。上述交易過後不久,黃將21E單位租予第二被告人,鮑則將22E單位租予第一被告人。兩名被告人倚賴相關租約,成功申領政府提供予公務員的「自行租屋津貼」。後來兩名被告人獲編配政府宿舍,於是他們決定賣出涉案的單位。但是,他們的安排是,他們分別簽發授權書(Power of Attorney),授權各自的租客直接出售單位。兩個單位亦依據此方式成功出售。兩個單位出售後,租客也各自保留了出售單位後收到的金錢。

101.同樣,根據當時的公務員規例,如果申請自行租屋津貼的公務員的直系親屬,包括配偶、子女、兄弟姊妹和父母在該公務員所租住的單位內享有經濟權益的話,該公務員便不合資格領取租屋津貼。

102.區域法院法官裁定,若然兩名被告人只是訂立互相租用對方單位的安排,即一般人所謂的「對租安排」(cross-leasing of the flats),法律上是容許的,該等安排和行為並不違法。然而,區域法院法官認為及裁定,雖則表面上兩名被告人租用對方的單位,但實際上,他們卻提供最終租用和入住單位(即對方單位)的購入款項,因此,引用歸復信託原則,每名被告人實際享有對方單位的實益權益及經濟權益。亦即,法官裁定,兩名被告人之間有一共同協議和串謀,彼此將會「交相持有」對方的單位(cross-holding of the flats)。在此基礎上,法官裁定兩名被告人串謀欺詐罪罪名成立。

103.上訴庭卻裁定,案中沒有證據證明兩名被告人曾經提供款項購買對方的單位(即第一被告人和黃提供用來購買22E單位的款項,第二被告人和鮑則提供用來購買21E單位的款項)。上訴庭裁定,相關證據和文件反而清晰顯示,第一被告人(和黃)和第二被告人(和鮑)只曾付款購入自己名下的物業。上訴庭裁定原審法官犯上錯誤,但上訴庭卻認為,此等情況下仍然可引用但書,原因是,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裁斷,兩名被告人事實上一早已達成協議,將會有那般「交相持有」的安排。

104.終審法院在判詞第28段明確指出,整宗案件的核心議題,便是究竟是否有足夠證據可讓法庭作出唯一合理推論,兩名被告人在購入涉案兩個單位那刻,便已經有明確的交相持有單位協議,而不是純粹一個對租單位協議。

105.換句話說,終審法院認同,法律上,對租安排並不違法。

106.終審法院審視了案中所有證據後認為及裁定,案中的證據不足以支持法庭作出唯一合理推論,兩名被告人在購入單位那一刻,必然已經達成了一個相互持有單位的安排和協議,因此裁定兩人無罪。終審法院在其分析證據部份開宗明義指出(見判詞第33段),既然控辯雙方都同意,相關的公務員規例和租津規例沒有禁止和否定對租安排,那麼,邏輯上根本想像不到,兩名被告人為甚麼會有動機去達成一個違法的交相持有單位安排和協議。

107.終審法院頗為詳盡地討論了控方援引的證據的不足之處和弱點。本席不打算逐一討論終審法院提及過的各點。在此本席只想特別指出,終審法院認為,原審法官似乎遺忘了一項關鍵證據,也即,一張記載了兩名被告人於1990年11月給予他們律師指示的傳真。簡單而言,該傳真顯示,要到1990年11月,他們二人才有指示,要求律師替他們辦理一些「授權文件」,好讓他們能夠代表對方出售對方名下的單位(也即自己租住的單位)予第三方。終審法院認為,由此可推斷,兩名被告人在1985年買入相關單位時,根本未曾有任何交相持有的安排和協議。

108.本席認為,終審法院的判詞帶出了兩個重點:一、只有交相持有單位的協議才違法,對租單位的協議則不違法;及二、即使被告人在某個階段曾經跟他人達成交相持有單位的協議,但那也未必足夠支持控罪,因為控方要舉證的,是被告人在申領租津那刻,便已經透過交相持有單位的安排和協議而對涉案單位掌控了經濟權益。

109.雖然終審法院在麥齊光 一案沒有明確解釋何謂經濟權益,但是從其判詞的分析和討論可見,那其實是事實的裁斷,因為,正如終審法院指出,相關公務員規例沒有界定何謂「經濟權益」。而本席留意,在HKSAR v Leung Yat Ming & Another [1999] 2 HKLRD 402,上訴庭裁斷,在證據充分的情況下,法庭可以裁斷,相關人士根本只是利用公司作為工具去擁有一些本屬於他的個人財產,公司的作用等同一張面紗,只充當掩飾的用途。有關被告人是否就涉案的單位擁有經濟權益,本席下面會再討論。

控方案情的分析和討論

110.控方的其中一位關鍵證人是第四證人朱琰光。本席謹記,朱琰光本身是案中一名嫌疑人,但是獲得豁免起訴,因此本席考慮他的證供時,應當給予自己相關的指引。

111.本席審視過朱琰光的證供,以及他作供時的行為舉止後裁定,他的證供可靠和可信。朱琰光作供時多次說過,其實他只是配合和協助被告人來規避相關的公務員規例,他本人(及他相信被告人)從來沒有意圖去做一些違規和違法的事,因為他非常清楚,自己也是公務員,一旦干犯公務員規例或法律的話,他便很可能會失去工作和長俸。

112.被告人不同意朱琰光所指,他是要「規避」相關的公務員規例。被告人的說法又或論調是,他一直都相信他「以義務身份幫助鄭煥超進行投資」的做法符合所有限制和規定,自己從來沒有私心和不誠實意圖,亦因此從來不需要「規避」任何公務員規例。

113.從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中跟廉政公署調查人員的對答可以知道,被告人非常熟悉相關的公務員規例。庭上,被告人也承認,他曾閱讀和分析過相關的公務員規例。撇開鄭煥超有否參與其中這個問題(即鄭煥超是否一個煙幕這個問題),本席要考慮的,是被告人說法的其中之一點,即,他懷有遵守規矩的意識而沒有不誠實意圖的說法,是否能夠構成一項有效的抗辯理據。

114.這其實引伸到一個法律問題,即,究竟被告人面對的「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的控罪,是否需要控方證明被告人懷有不誠實意圖。

115.審訊時本席便曾經要求控方在這些議題上提供協助。因此,控方呈上了早前提及過的「控方就法律觀點的扼要陳述」以及一個典據列表。

116.本席留意,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an Kam Ching(陳鑑清)[2022] 25 HKCFAR 48(FACC 10/2021)曾分析,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下面的一系列虛假文書罪,包括使用虛假文書罪,以及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的欺詐罪,皆不需要控方證明不誠實意圖這元素。主要原因是,簡單而言,相關條文沒有列明不誠實這元素;相反,在《盜竊罪條例》的其他罪行條文,則明確列出或提及不誠實這罪行元素(見判詞第140段及143至150段)。

117.終審法院也指出,「欺詐」與「不誠實」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欺詐」不一定包含「不誠實」的元素,亦即,某名被告人可以在沒有不誠實意圖的情況下做出構成欺詐的行為。這裡的意思是,控方不需要證明,根據一般人的準則,被告人的行為屬於不誠實,而且同一時間,被告人也主觀地知道他自己的行為在一般人眼中是屬於不誠實行為。

118.換句話說,控方要證明某名被告人干犯使用虛假文書罪或欺詐罪,只需證明被告人做出了相關罪行條文列出的所有行為,以及伴隨的罪行意圖,便可。

119.現在被告人被控告的是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第 (3)  款的罪行。本席留意,該條款沒有提及「不誠實」這元素。而且,本席留意,第9條第 (3)  款的用字和行文方式,跟使用虛假文書罪和欺詐罪的罪行條文用字和行文方式相類似。

120.基於上面的分析,本席的結論是,控方不需要證明,被告人在呈遞相關租屋津貼表格時懷有任何不誠實的意圖,亦即,法庭不需要考慮,在一般人眼中,又或一般公務員眼中,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屬違規的不誠實行為。因此,若然控方舉證了第9條第 (3)  款下的罪行元素,朱琰光所謂「規避」公務員規例之說,又或者被告人的主觀認知,認為自己沒有不誠實意圖,並不能構成辯解理由。

裁斷

121.本席已經仔細考慮過案中的所有證據。本席裁定,事實上,被告人是自勝公司的實質而且唯一操控人,由始至終,自勝都只屬於他一人,被告人只是借用鄭煥超和朱琰光的名義去擁有自勝公司。雖然被告人獲取了朱琰光的同意去充當公司股東和董事,但朱琰光只是被告人的傀儡。至於鄭煥超,被告人只是借用他的名義去符合《公司條例》的規定,包括公司需要有至少兩名董事的規定。當然被告人有鄭煥超的個人資料,但鄭煥超對被告人所做的一切,一無所知。換句話說,自勝只是一張面紗,或一個煙幕,去掩飾被告人實質享有涉案單位的財務或經濟權益這事實。本席是憑藉下面所述的理據而作出這樣的唯一推論和裁斷的。

122.第一項關鍵的事情,莫過於睇樓和簽署臨時買賣合約一事。朱琰光確認,雖然他知道他將會是公司的一名董事(那時公司還未成立),但他只獲被告人告知和指示,要預先簽定一張支票,準備被告人當天或稍後時間睇樓和交付訂金的時候用。朱琰光說,由始至終,他都沒有睇過樓。結果,就在1989年8月18日那天晚上,被告人只連同妻子,卻未有朱琰光又或鄭煥超的陪同,去了涉案的單位睇樓,並且即時簽下了一張臨時買賣合約和交付了三萬元訂金。被告人從不否認,臨時買賣合約上面的簽署人是他。

123.雖然被告人的說法是,單位將會由即將成立的公司持有,而且投資者是鄭煥超,但是整份臨時買賣合約(文件夾第689頁)上面,都沒有鄭煥超或任何公司的資料。本席當然理解,8月18日當天,被告人無法填上公司的任何資料,原因是,當時公司還未成立。但是,奇怪的事情是,為什麼整份臨時買賣合約上面,竟然完全沒有鄭煥超的名字和資料?

124.再者,雖然被告人在臨時買賣合約「買方」一欄填寫「朱琰光」和朱琰光的身份證號碼,但是,被告人卻填寫自己當時杏花邨4座的地址作為買方的聯絡地址。

125.第二點承接上面有關買入樓宇這個問題。正式買賣合約(文件夾第701頁)顯示,朱琰光是以自勝公司授權人身份代表買方簽署的。朱琰光稱,他從來沒有見過正式買賣合約,也沒有上過律師樓簽署過任何文件。案中從來沒有證據顯示有人冒簽。本席相信,朱琰光可能在某處簽署過該份合約而忘記了。無論如何,合約從來沒有一處顯示,有鄭煥超的簽署或任何參與。

126.有一點朱琰光是肯定的,那便是他從來沒有見過鄭煥超。

127.同樣,簽署正式買賣合約這麼重要的事情,為甚麼竟然完全不見鄭煥超的蹤影和參與?

128.第三,案中從來沒有證據顯示,鄭煥光參與過任何開立公司銀行戶口或申請按揭的程序。按照朱琰光的說法,他有陪同被告人到過渣打銀行處理公司開立戶口和申請按揭貸款事宜,但正如他一直所說,他從來沒有見過鄭煥超。

129.所有銀行文件,包括開戶通知書、新來往戶口申請表格及樓宇按揭貸款申請表格(見文件夾第802、806和824頁)顯示,代表自勝公司的簽署人,從來都只有朱琰光。文件夾第803至805頁更加顯示,與自勝公司有關的銀行事宜上面,朱琰光是公司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而根據朱琰光的證供,其實他一直都只會按照被告人的指示去簽署所有文件和簽發支票,他本人從來不會過問任何事情。

130.若然鄭煥超才是自勝的真正擁有人和投資者,為甚麼鄭煥超反而會在這些銀行事宜上面完全沒有參與度,也不是獲授權簽署人之一?

131.第四,公司的註冊地址,屬於被告人口中,一名他稱呼為「阿大」的地址。本席想帶出的重點是,這地址同樣都只跟被告人(或被告人的親戚)有關,卻跟鄭煥超完全無關。更甚者,新來往戶口申請表(文件夾第806頁)的底部顯示,根據指示(也即來自被告人的指示,因朱琰光說他沒有給予過指示),於1989年10月30日之後,所有與公司有關的銀行月結單和供款資料須寄往被告人租住的單位,而不再是「阿大」的地址。

132.第五,所有公司會議紀錄,都由被告人杜撰出來,沒有其他人參與。這點被告人不否認。朱琰光也說,他從來沒有參與過任何董事或股東會議。

133.第六,廉政公署人員在被告人的家中搜出最少五張銀行入數紙(見文件夾第815至819頁)。該五張入數紙的受款人全部是朱琰光,日期涵蓋1989年8月25日至1989年9月29日,每次的過數金額為二萬元至四萬八千多元不等,總款額為153,225元。

134.案中從來沒有證據顯示鄭煥超有確實拿過錢出來注資入自勝公司。相反,如果付款給朱琰光的人是鄭煥超,為甚麼這些入數紙會出現在被告人家中?唯一的推論是,根本被告人便是在幕後付款又或(如果朱琰光曾經替公司墊支的話)回饋給朱琰光的人。

135.第七,廉政公署人員也在被告人的家中搜出鄭煥超的印章、印章訂造單據和一張蓋有印章式樣的紙張。

136.早前本席否決被告人有關印章的證供時便分析過,鄭煥超的印章是他的個人物品,即使他轉售了自勝公司予他人(當然本席的裁斷是,自勝公司一直由被告人擁有和操控),他根本不可能會就連印章也交予被告人。同樣,鄭煥超也沒理由會將印章的訂造單據交予他人。

137.本席早前已裁斷,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印章根本是被告人自行訂製的,而且印章也一直由被告人保管着。

138.第八,被告人承認,入住單位前的裝修費用,和入住後修葺漏水工程的費用,總額十多萬元,都是由他墊支的。所謂墊支根本不正確,因為如前所述,案中沒有證據顯示,鄭煥超曾經注資過入自勝公司。唯一的推論是,來來去去,被告人透過自勝公司收到的租屋津貼,再用在裝修和修葺工程上面。

139.第九,事情發生的時序,也透露了端倪。

140.1989年8月18日,被告人第一次睇樓,並於同日簽署臨時買賣合約。

141.梳狄秘書事務有限公司(Saurdic Secretarial Services Ltd)於1989年8月19日發給Norman Yung & Co(被告人委託的律師樓)的單據(文件夾第743頁)顯示,他們已收到(被告人)指示,將要轉讓一間已成立的空殼公司,即自勝。

142.鄭煥超印章的訂單顯示,印章於8月21日訂造。

143.被告人給予Norman Yung & Co的一張紙本指示(文件夾第738頁)顯示,被告人指示律師樓,自勝公司將於1989年8月23日運作。可以推論,這指示於8月19日至23日之間發出。

144.8月29日,被告人和朱琰光到渣打銀行開立公司戶口和申請按揭貸款。

145.不知甚麼原因,正式買賣合約(文件夾第701頁)沒有日期。但是,根據日期為1989年9月29日的轉讓協議(Assignment),單位已在同日轉承到自勝那裏。

146.由簽署臨時買賣合約到單位的轉承,整個流程於大約43天內完成,當中只有被告人的參與,卻沒有鄭煥超的參與。

147.憑藉上面的事情,本席作出唯一推論,根本被告人便是一直擁有和操控自勝的唯一一人。也即是說,他其實是借用和利用自勝來擁有涉案單位,他一直都享有涉案單位的所有經濟權益。

148.被告人的情況與麥齊光 案提及的對租或交相持有單位的情況完全不同。被告人的情況,卻屬Leung Yat Ming侯錦初 案的情況。

149.審訊時控方時常強調被告人是按揭貸款的擔保人。本席認為有必要在此表達本席的意見。本席認為,被告人是按揭貸款擔保人這點,其實顯示或證明不到,被告人在公司內有任何經濟權益。試想,若然公司未能如期供款和還款的話,銀行會採取的行動,當然是變賣作抵押貸款用的樓宇,也即涉案單位。只有在變賣單位後,銀行所獲得的金錢仍然未能償還貸款的情況下,銀行才會向包括被告人在內的擔保人追討貸款的餘額。但是,無論如何,擔保人不會因為自己充當了擔保人肩負了還款的責任,又或曾經協助償還貸款,便從而分享到單位的任何經濟權益。

150.早前本席已裁定被告人對有關的公務員規例非常熟悉。被告人從不爭議他在三份租屋津貼申請表上簽署過,也不爭議他已閱讀過申請表上面的聲明(即他清楚明白公務員規例第852條第 (5)(a)  款的規定)。

151.當年被告人已獲批涉案的租屋津貼,既定事實是,他確曾呈遞了涉案的三份申請表,也即是,確曾有使用涉案的三份申請表。

152.該三份申請表當然對政府有利害關係,因為,政府是根據和倚賴申請表上面的陳述和申報去決定是否應該批出租屋津貼予被告人。因此,被告人是否在涉案單位內享有經濟或財務權益,至為關鍵,是一項要項。

153.本席的裁斷是,被告人是明知、故意和刻意去利用自勝公司來購入涉案單位,然後再利用自勝公司這個名義、法人身份或工具,去租出涉案單位給他自己。然而,當揭開了公司那層面紗後便會發現,來來去去,根本被告人便是涉案單位的實際擁有人,亦即他享有單位的經濟權益。

154.被告人隱瞞自己在涉案單位內的經濟權益,沒有申報這個關鍵利益。他沒有申報這個關鍵利益,因此申請表上的有關要項,當然是一項虛假、錯誤或欠妥的陳述。

155.本席早前已交代,「欺騙意圖」不同於「不誠實意圖」。

156.本席作出唯一合理推論,從而裁定,他瞞報自己在涉案單位內有經濟權益的原因,當然是明知,若然他如實申報的話,他將會失去申領租屋津貼的資格,不會獲批任何租屋津貼,因此,他的所有行徑和舉措,完全和純粹是為了意圖誤導政府和欺騙政府的租屋津貼而做出來的。

157.政府是被告人的主事人,這是毫無疑問的。

158.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三項控罪。本席裁定被告人三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 彭亮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DCCC 976/2022

附件一

就控方申請修訂控罪書事宜的裁斷

1. 被告人在我席前就着三項「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的控罪接受審訊。

2.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3. 三項控罪的日期,分別是於或約於1989年10月1日;於或約於1991年9月23日;及於或約於1993年9月25日。

4. 控方的指稱,簡單來說,是被告人當時為公務員時,即在建築署任職高級屋宇裝備工程師時,向政府申請了「自行租屋津貼(Private Tenancy Allowance)」(下面簡稱PTA);而他申請PTA時,在其三份申請表上面作出了具關鍵性的虛假、錯誤或欠妥陳述,即隱瞞他在該物業,即杏花邨第7座19樓一個單位內所享有的經濟權益。

5. 控方的指稱的基礎是,在所有關鍵時間,該杏花邨單位都由一間名為「自勝有限公司(Deep Victory Limited)」的公司持有,而雖然被告人不是「自勝」的董事或股東,但是,被告人在自勝公司內,有「經濟權益」。

6. 上面,是本席在審訊的首四天對控方案情的理解。

7. 要注意的一點是,上面所述的「指稱」(allegation),不同於「指稱的基礎」(basis of the allegation)。指稱只是一個提綱、框架,控方要證明他們的指稱屬實,是要有基礎、憑據和證據支持的。而上面所述的「指稱的基礎」,便是指稱的憑據和證據。

8. 亦即,後者是要來證明前者,但是後者本身不能構成一個獨立的指控。

9. 本席要闡述這些概念問題,皆因到了審訊的第五天(2023年8月31日),當首五名控方證人均已完成口頭證供時,控方向法庭申請,修改三項控罪的罪行詳情。

10. 控方是次的修訂申請,可歸咎於兩項事情:第一,本席在審訊初段便已經跟控方說過,控方擬備的罪行詳情未能清晰和充分交代控罪的指稱(還未討論到指稱的基礎那個層面)。見例如控罪二和控罪三,那裡,只說被告人聲稱自己合資格申領PTA(底線為本席所加)。「合資格」與否,只是一個結論、結果,但控方從來沒告知被告人,控方確實的指稱,又或指稱的基礎,是甚麼。

11. 第二,到了審訊第四天(2023年8月30日),當第六證人陸明女士作供時,控方除了向她發問有關公務員規例第852條下面的第 (5)(a)(ii)  款[2]外(即有關申請人在租用單位內的經濟權益),還發問第 (5)(a)(iii)  款的第四點(即當租用的單位由一間公司持有,有關申請人在該公司所有的直接或間接權益)。

12. 也即是說,控方發問問題的方向是,若然被告人在自勝公司直接或間接有經濟權益,那麼,被告人是否符合申領PTA的資格。

13. 就在剛才所述的第二項事情發生時,本席便截停了第六證人的主問,要求她避席,好讓本席能夠跟控方弄清楚,他們三項控罪的指稱。因為,根據本席的理解,按照公務員規例第852條第5(a)(iii)  款下面的第四點,如果證據充份的話,那麼,「在公司內有經濟權益」這一事宜,已經可以獨立地構成一項控罪的指稱,而不必必然被當成從屬於「在單位內有經濟權益」的憑據和基礎。

14. 這樣一來的話,控方便即是擴闊了控罪的指稱,即我們時常說的,擴闊了檢控基礎;又或者,控方改變了其檢控基礎,甚或是,在兩個檢控基礎之間不斷轉換。

15.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本席有責任確保審訊的公平性。因此,本席要求控方澄清。

16. 休庭一會之後,控方向本席申請,將審訊押後至翌日,即審訊的第五天。

17. 審訊的第五天,控方呈上一份英文版本的「經修訂的控罪書」,向本席申請許可將三項控罪的罪行詳情修改。

18. 控方說,由於時間倉促,他們未能預備好中文版本的「經修訂的控罪書」。

19. 這是中文審訊,但被告人說,閱讀英文他沒問題。

20. 控方修改的幅度非常之大,本席不打算將所有三項控罪的新增罪行詳情都在此羅列出。本席嘗試撮要其精髓。

21. 按照修訂版本,控方指稱被告人在申請PTA時,作出了具關鍵性的虛假陳述,即隱瞞:

(i)  他是該物業的按揭貸款的其中一名擔保人,因此,他享有物業的經濟權益;及/或

(ii)  由於該物業由自勝公司擁有,而被告人又是自勝公司的實際擁有人(de facto owner),或者,他掌管自勝公司的實際控制權,因此,他在自勝公司內,享有直接或間接的經濟權益。

22. 換句話說,控方現在新增了 (ii)  這個指稱或檢控基礎,而就 (i)  那個基礎而言,控方將被告人是物業按揭的其中一名擔保人一事,跟他享有物業的經濟權益,兩者扯上關係,甚至劃上等號。

23. 分隔 (i)  和 (ii)  兩個基礎之間的字詞是「及/或」。從控方的舉證角度來看,「及」是沒有實際意義的,因為,控方必然會說,「或」這個連貫字詞,容許他們只倚賴其中一個檢控基礎。

24. 也即是說,控方不但擴闊了他們的檢控基礎,而且更加清晰用文字表達出,他們確實在兩個不同的檢控基礎之間轉換和游走。

25. 控方此舉,當然招致被告人的反對,本席也對於控方的做法甚表關注。

26. 無奈,控方再度索取律政司指示後,堅持要修訂控罪的罪行詳情。因此,最終,本席須就控方這申請作出裁斷。

27. 本席已經考慮過控方和被告人的陳詞,也考慮過審訊的進度問題。平衡過所有因素後,本席決定駁回控方的修訂申請。本席的理據如下。

28. 第一,從上面的分析可見,控方其實打算憑藉其對罪行詳情的修改,不但擴闊,而且增添控方的檢控基礎。被告人於2019年,大概審訊前四年,已被拘捕。這案又在我席前進行過審前覆核。現在,到了審訊的第五天,當其中一名關鍵證人,控方第四證人朱琰光先生已來了法庭作供兩天後,而且,當控方第六證人陸明女士已開始了其主問時,控方才這般更改其檢控基礎,對被告人極其不公。

29. 第二,控方說,在其開案陳詞已經提及,被告人是物業按揭貸款的其中一名擔保人,而且也掌管自勝公司的實際控制權等事宜。控方說,因此是次修訂沒有對被告人造成不公。

30. 本席不同意這說法。當然,開案陳詞的目的,是要告知法庭和各方控方的檢控基礎和打算傳召的證據。但是,觀乎控方現在的修改罪行詳情舉動,控方其實是想將一些客觀證據、環境證供和周邊事情,轉化成為一些可以直接入罪的指稱。

31. 控方說,控方不反對被告人申請重召控方證人。控方忽視了最少四點:

(i)  控方有數年的時間去預備其控罪和案件,即使現在批准一個短暫的押後,舉例數天或數星期,好讓被告人去考慮他是否需要重召控方證人,以及如何重新盤問控方證人,在時間上,也對被告人構成壓力,出現兩邊實力不對等的情況(這可能本身已是問題,現在只令這問題加劇);

(ii)  押後的話,嚴重影響審訊進度和影響法庭的檔期;

(iii)  正如被告人所說,他沒有律師代表,要親自蒐證去應對控方的指控絕不容易。如果現在法庭批准控方的修訂申請,難保被告人不會遺漏或未能及時找到,對他有利的證據及/或文件。如果法庭批准控方的修訂申請,未免等同剝削被告人合理和充裕的時間去預備他的審訊(因為,本席不能將審訊押後幾個月、半年或一年);及

(iv)  如果被告人在很早階段,便已知道控方的檢控基礎是如「經修訂控罪書」所指稱那般,被告人可能已適時尋求法律意見。當然,本席不是說,如果法庭批准是次申請,便等同被告人沒有抗辯理據和空間。

32. 第三,控方也說,修訂控罪是要讓被告人更加明白控方的主張和立場,是將事情本末倒置。依本席所見,起始點是因為控方自己未弄清楚其檢控基礎,現在卻倒過來說那只是便利被告人抗辯。

33. 基於以上,本席駁回控方的修改控罪詳情申請。審訊將以日期為2022年10月14日的控罪書為依歸。



[1]《公務員事務規例》沒有中文版本,而本席留意,在控方的文件上,又或呈上的案例中,financial interest 有時譯作「經濟權益」,有時譯作「財務權益」。為方便起見,本席下面會稱之為「經濟權益」。

[2] 見Exh P13第91和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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