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侯錦初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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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0年6月2日第一被告人侯錦初(即第一上訴許可申請人)經審訊後,在區域法院被裁定五項作為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虛假文件罪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姚麗霞(即第二上訴許可申請人)被裁定五項作為以上罪行的協助犯及教唆犯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更被裁定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罪罪名成立。區域法院法官潘敏琦判兩名被告人每罪各入獄18個月,同期執行。兩名被告人向本庭申請許可,針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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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254/200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6 Jun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254/2000

CACC254/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0年第25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0年第41及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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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第一被告人 侯錦初
第二被告人 姚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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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2001年5月25日

宣判日期: 2001年5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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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0年6月2日第一被告人侯錦初(即第一上訴許可申請人)經審訊後,在區域法院被裁定五項作為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虛假文件罪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姚麗霞(即第二上訴許可申請人)被裁定五項作為以上罪行的協助犯及教唆犯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更被裁定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罪罪名成立。區域法院法官潘敏琦判兩名被告人每罪各入獄18個月,同期執行。兩名被告人向本庭申請許可,針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本庭於2001年5月25日聆訊申請。經考慮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代表資深大律師王正宇及律政司代表高級政府律師廖遠明等作出之陳詞,本庭判決如下:

1. 就第一被告人針對第一至第四項定罪之上訴許可申請,本庭批准申請。將該申請當作上訴聆訊,接納上訴,撤銷第一至第四項定罪,將有關刑期擱置。

2. 就第一被告人針對第五項定罪之上訴許可申請,本庭拒絕申請,將申請撤銷,維持原判。

3. 就第二被告人針對第一至第七項定罪之上訴許可申請,本庭批准申請,將該申請當作上訴聆訊,接納上訴,將全部定罪撤銷,擱置所有刑期。

4. 就第一被告人針對第五項定罪之判刑提出之上訴許可申請,本庭接納申請,該申請當作上訴聆訊,接納上訴,將原判18個月刑期擱置,而代以相等於由第一被告人被判刑日起計,至第一被告人獲准保釋等候上訴日止的刑期。原判需歸還香港大學款額餘數1,250,754.28元之命令,予以擱置,而代以第一被告人需歸還香港大學750,948.73元,從第一被告人已支付給大學之款項扣除。判決理由稍後以書面宣佈。

現本庭宣布判決理由如下:

3.本案五項使用虛假文件罪名涉及的文件為五份第一被告人於1989年至1997年期間,呈交香港大學關於租用香港杏花邨第43座208室物業的自行租屋津貼申請書。控罪指該五份申請書均載有虛假或錯誤的陳述(即該租用物業並非第一被告人或其配偶擁有,以及不論是其本人,其配偶或配偶的任何親屬,均對該物業沒有財務權益),以及第一被告人明知意圖用以誤導香港大學。控罪又指第二被告人身為第一被告人之配偶協助、教唆、慫使及促致第一被告人干犯以上罪行。第二被告人被控的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名涉及的文書為一份轉讓文書和一份售賣單據。控罪指第二被告人知道或相信該兩份看來是由黃柳簽署的文書屬虛假,而使用該兩份文書,意圖誘使孫素珍接受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出行為,以致對孫素珍或他人不利。

4.本案不爭議的事實是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的關係是夫婦。第一被告人由1986年開始受聘於香港大學為電子工程學系講師,其後晉升為助理教授。因為第一被告人是大學的全職僱員,他可以申請自行租屋津貼,有關領取此類津貼的資格,大學守則規定如下:

“「受聘者若居住於其本人,其配偶及/或其本人或配偶之親屬擁有,或其本人、其配偶或其配偶之任何親屬享有經濟利益之住所,則不符合申請自行租屋津貼資格」。“親屬”一詞在該 守則中闡釋為包括:(a)父母;(b)兄弟姊妹及其配偶;及(c)子女及其配偶。”

5.第一被告在1989年7月開始第一次申請自行租屋津貼,租用杏花邨43座208室物業。其後他每兩年重新申請一次,至1997年申請共五次。他每次呈交的申請書,都載有一項他簽署的聲明,該聲明的內容如下:

“該租住之居所不是我本人、我的配偶/或我或我的配偶的任何親屬所擁有,而我、我的配偶的任何親屬對該居所也不擁有任何財務權益。在本段中‘親屬’包括父母、兄弟姊妹及其配偶,以及子女及其配偶。”

6.第一被告人在申請書上亦承諾,如果情況有所改變,以致影響對他的自行租屋津貼,他會向大學申報。

7.1988年4月第一被告人的祖母黃柳購入該杏花邨物業,購買價是1,059,240元。由第一被告人付訂金及首期款項共668,320元。另律師費用共7,790元亦由第一被告人支付,購買價餘款則由黃柳向中國銀行按揭貸款支付。

8.1988年5月,黃柳有限公司成立,公司股份全數為10,000股。除第一被告人的表兄持有一股外, 其他的9,999股均由黃柳持有。公司秘書由第二被告人擔任。同年7月,黃柳有限公司向中國銀行貸款314,782.55元。第一被告人及其表兄簽署擔保文書,擔任黃柳有限公司的貸款擔保人。

9.1989年,黃柳將該杏花邨物業轉讓與黃柳有限公司, 由黃柳以確認人身份,黃柳有限公司以買家身份,簽署轉讓文書。轉讓手續費由第一被告人支付。大約一個月後,黃柳有限公司開始還款給銀行,每月由公司儲蓄戶口自動轉賬予銀行。而有關開設公司銀行戶口及轉賬手續均由第二被告人代公司辦理。

10.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於1989年7、8月間遷入該物業居住,第一被告人由7月起,開始收取津貼。在第一被告人收取租屋津貼期間,黃柳有限公司每月收取第一被告人的租金,與第一被告人收取的租屋津貼不相符。而且,黃柳有限公司發給第一被告人的租金收據,亦與第一被告人的戶口款項支出與存入不相符。第一被告人擁有的牛頭角單位的租戶,每月將租金存入黃柳有限公司的戶口。

11.第二被告人自黃柳有限公司成立以來,一直是該公司的秘書,負責公司的事務,支配公司銀行戶口的運作,代表公司與會計師,公司秘書服務公司聯絡。1998年6月間,第二被告人指示保年文件公司擬定一批追溯至1997年9月30日的公司文件。在第一被告人租用杏花邨物業期間,與租約有關的收據,均由第二被告人代公司簽署。

12.1996年12月12日,第一被告人的表兄將他的一股黃柳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予第二被告人的母親黃柳芳。黃柳芳於是成為該公司股東之一。

13.1997年11月8日黃柳去世,第二被告人於1988至1999年期間,曾七次撥調黃柳有限公司的款項至她的私人戶口。

14.兩被告人在審訊時,均無作証。區域法官在本案可以考慮的証據,只限於控方所舉之証據及雙方同意的事實。

15.就首五項罪名,區域法官在判案書稱:

“本席在本案需要決定第一被告人或其配偶(即第二被告)以及其親屬對於杏花邨的有關單位是否擁有financial interest。本席認為financial interest一詞應予以一般普遍的釋義(ordinary meaning)不應予以一個狹隘的釋義。”

法官在考慮上述之事實証據後,有以下結論:

“ 本席認為予以‘經濟權益詞’普通一般性的釋義之下,綜合上述所有的證供,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斷,就是第一被告一開始已經在花邨單位擁有着經濟權益。

本席認為Wong Lau & Co Ltd. 並非一間完全獨立運作的公司,它根本是一項協助第一被告去詐騙自行租屋津貼,以掩人耳目的工具,而第一被告在首五項控罪的日期,向大學填寫及呈交有着虛假聲明的自行租屋津貼申請表,並且明知自己對該居所的租住單位有着經濟的權益,故此明知有關的聲明內容實屬虛假,亦蓄意隱瞞,意圖誤導及欺騙香港大學,誘使它向他發出上述所指的津貼。

本席滿意控方已在亳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一被告干犯首五項的控罪,罪名成立。”

16.不過,區域法官沒有詳述financial interest的一般釋義是指那些權益。雖然如此,但是區域法官說應該予以financial interest一詞一般普遍的釋義,本庭認為是正確的。這詞就是財務權益,即在物業上有財產或經濟的權益,例如後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一鳴(譯音)[1999] 2 HKLRD 402 CA一案的被告人等在所涉物業就有財務權益。第一被告人在本庭陳詞時,也贊成對被控者最有利的釋義,同樣是“財務權益”。

17.基於她裁決黃柳有限公司乃一目的在於掩人耳目的詐騙工具,及基於第二被告人積極參與黃柳有限公司的運作,及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妻子,而且兩人一起在杏花邨物業居住,區域法官裁定第二被告五項協助、教唆罪罪名成立。法官結論如下:

“本席認為從上述的證供,可以推斷第二被告有權獨自操控Wong Lau & Co Ltd.的運作,而在所有有關期間之內,第二被告對於第一被告所聲稱每個月需要向Wong Lau Co Ltd.所繳交的自行租屋津貼的租金遠高於Wong Lau Co Ltd.每個月向銀行還款等,是一定知情的。在缺乏來自第二被告合理及可信的證供之下,本席認為唯一的推斷就是第二被告對於整個計劃是知情,亦在計劃中扮演著重要角色,目的是利用Wong Lau Co Ltd.作為掩護,從而使第一被告可以成功向大學申請自行租屋津貼。”

18.不過,法官沒有在她的結論,解釋第二被告人在計劃中,扮演甚麼角色,及如何重要。但無論是甚麼角色,如果沒有証據顯示第二被告人在第一被告人使用虛假申請書的行為上,為他提供協助或建議,或有其他具體的行為慫使或促致第一被告人犯罪,則第二被告人在黃柳有限公司的任何活動,都不足以入她協助及教唆的罪名。

19.本庭認為,本案首五項控罪之關鍵,在於控方有責任在毫無疑點下証明第一被告人申請自行租屋津貼時,第一被告人或他的配偶,或親屬擁有杏花邨物業的經濟或財務權益,而第一被告人訛稱沒有此權益。

20.本庭綜觀本案所有情況,並無發現任何証據可以証明第一被告人支付部份購買杏花邨物業需用之款項目的是他要成為該物業的擁有者,但以黃柳為他的代名人購買該物業,以便隱藏他在該物業的權益,有意成為該物業的歸復信託受益人。本案更無証據顯示第一被告人在購買該物業的交易付出的款項,不可能是他對祖母黃柳的餽贈, 及黃柳無能力支付購買價餘款或按月歸還按揭款項。因此,單憑第一被告人提供金錢及協助購買該物業的証據,不足以在毫無疑點下証明第一被告人以此方式購買該物業,部署日後騙取租屋津貼。因此,從本案的証據可能作出的推斷,不一定是第一被告人付出上述款項後,仍然在該物業保留某些經濟或財務權益。

21.第一被告人在黃柳有限公司並無持有任何股份,無証據証明該公司代第一被告人持有杏花邨物業,而物業的受益人實際是第一被告人。要知道是黃柳,不是第一被告人,將物業轉讓與黃柳有限公司。如果,第一被告人根本在該物業無任何經濟或財務權益,該公司絕無可能代第一被告人持有該物業。

22.第一被告人與他的表兄簽署擔保書,擔任黃柳有限公司向中國銀行借貸的擔保人。這只証明他願意承擔黃柳有限公司的債務風險,不可以因此作出無可抗拒的推斷,作為証明他在有關物業擁有經濟或財務權益的証據。要知道第一被告人作為黃柳有限公司的銀行借貸擔保人,他的經濟或財務權益最多是繫於公司的所有資產,而不是繫於該公司名下的某一項物業。

23.梁一鳴一案與本案的情況不相同。該案的判決是依據它本身的特殊情況而作出的。該案被告人等擁有有關公司的全數股份,亦為該公司的借貸擔保人。被告人等購買空殼公司,利用該公司名義持有涉案物業,而該公司並無其他業務。上訴法庭裁定, 雖然物業持有者是有限公司,被告人等實際是該物業權益的擁有者, 法庭可以揭開公司的面紗,尋找真正的權益擁有者。因此,被告人等必然在物業上有經濟或財務權益。

24.在本案,第一被告人並非物業持有者,亦非黃柳有限公司股東,控方又未能証明黃柳本人或黃柳有限公司是以第一被告人代名人之身份持有該物業,或第一被告人是歸復信託的受益人。如果要認為黃柳有限公司是以代名人身份持有該物業,最多只能說它是黃柳或第一被告人的表兄的代名人。因為物業是黃柳轉讓予黃柳有限公司的而黃柳及第一被告人的表兄持有該公司的股份。

25.本庭認為從任何角度考慮,可以從控方証據作出的合理推斷有多方面,不一定是第一被告人,或第二被告人(即第一被告人的配偶)或兩被告人之任何有關親屬,在1996年黃柳芳成為黃柳有限公司股東前,在該物業擁有經濟或財務權益。第二被告人不外是黃柳有限公司的秘書,管理公司事務及財政,擔任一般公司秘書工作。不能因此說她在該物業擁有經濟或財務權益。況且,她不是公司的股東。

26.本庭認為控方証據未能將第一被告人與杏花邨物業的經濟或財務權益扯上關係。不足以証明第一被告人於1989, 1991,1993及1995呈交之申請書上作出的聲明是虛假的。在此情況下,區域法官的推斷,不可能是唯一合理的推斷。指控第一被告人首四項罪罪名不應成立。

27.既然如此,指控第二被告人的首四項罪名。亦不應成立。本庭稍後就撤銷第二被告人的第五項控罪所作出的判決理由,在此亦適用。

28.第五項控罪涉及第一被告人在1997年呈交的申請書。當時第二被告人的母親黃柳芳已是黃柳有限公司的股東。申請書所指的“親屬”包括第一被告人的岳母。問題是在這種情況下,黃柳芳是否對黃柳有限公司名下的物業有經濟或財務權益?

29.第一被告人陳詞稱,他呈交1997年的申請書時,並不知道黃柳芳已是該公司的股東。他指稱沒有証據証明他對此事有知悉。因為任職會計師事務所的控方第三証人作証時未能確實說出他知道此事。第一被告人又稱,即使他知道此事,黃柳芳只是一股的持有人,不能說她在杏花邨物業有經濟或財務權益。

30.本庭認為,本案有多項証據,使人可作出無可抗拒的推斷,第一被告人是知道他的岳母成為黃柳有限公司的股東。這些証據包括: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是夫婦,同在該物業居住;第二被告人是公司的秘書,亦不斷地處理公司的大小事務包括股份轉讓事務。區域法官也接納,第一被告人曾數次與第二被告人到控方第三証人的辦公室,指示控方第三証人辦理黃柳有限公司的事務,唯一合理的推斷就是第一被告人必定知道他岳母從他表兄處承讓了公司一股股份。

31.本庭認為,有限公司的股東不論大小,在公司資產都有或多或少的經濟或財務權益。公司的物業是公司資產,與股東在公司資產的權益掛上關係。雖然黃柳芳只有一股,但不能說她在杏花邨物業無經濟或財務權益。因此第一被告人1997年的申請書上的聲明是虛假的。而他作出該虛假聲明是要使香港大學批准他的申請。區域法官裁定他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是一項正確的判決。本庭不予以干預。

32.致於第二被告人是否有協助及教唆第一被告人干犯第五項控罪,代表她的王正宇資深大律師陳詞稱,所有証據,只可以証明第二被告人與黃柳有限公司有關係,無証據証明她在第一被告人犯罪期間,作出一些行為,建議或鼓勵促致第一被告人犯罪。第二被告人對第一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知情,不能視為她有協助,教唆等犯罪行為。

33.本庭認為無証據顯示第二被告人知道申請書需要申報 “財務權益”。第二被告人對第一被告人申請自行租屋津貼知情不等同她對控罪涉及的罪行知情。關鍵是她是否知道及明白申請書(包括聲明)的內容。即使她知情,也是不足以構成第二被告人協助、教唆、慫使及促致第一被告人干犯上述罪行。

34.代表控方的廖大律師陳詞稱,第二被告人在她與廉署人員的會面紀錄曾承認她知道申請租屋津貼不能在租賃物業有務財權益,而法官接納會面紀錄是第二被告人自願提供給廉署的,可見第二被告人確實有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第一被告人干犯第五項控罪。

35.區域法官並無倚賴第二被告人的會面紀錄達成裁決。控方沒有傳召負責紀錄會面經過的紀錄員作証,而且第二被告人當時拒絕在紀錄簽署。在缺乏紀錄員的証供下,法官認為可以賦予紀錄內容的比重是有限的。既然法官並無倚賴此點証據,就沒有足夠的証據支持第二被告人第五項定罪的判決。該判決不能成立,定罪應該撤銷。

36.指控第二被告人干犯第六和第七項罪名的主要証據是控方第三及第四証人的証供。他們指第二被告人於1998年6月23日吩咐第四証人孫素珍擬備一份轉讓文書和一份買賣單據。兩份文書的日期都是追溯為1997年10月1日,兩份文書都顯示黃柳在1998年6月仍然在生。無爭議的事實是,黃柳早已在1997年11月8日去世,所以兩份文書均屬虛假。不過,第三証人稱她在1998年4月28日前已知道黃柳不在世,並且曾告訴第二被告人她會將此事告訴她的同事第四証人。控方証物核數公司在1998年4月28日完成的黃柳有限公司截至1997年5月31日止的核數報告,載有一項黃柳於1997年11月6日(即黃柳去世前兩天)辭去公司董事職務的紀錄。第四証人稱當第二被告人指示她擬備該兩份文書時,她對黃柳去世事毫不知情。不過,如果第二被告人當時相信第四証人已知道此事,第二被告人就沒有意圖誘使第四証人造出虛假文書。因此,第四証人當時是否知道黃柳已去世並不重要,要點是第二被告人有沒有所需的犯罪意圖,她是否相信第四証人對黃柳己去世一事有知悉。控方要確証第二被告人不相信第四証人知道黃柳已去世,或知道第四証人對此事無知悉,才可以入第二被告人罪。控方証據,不單無這點証明,反而令人會因第三証人的証供,對第四証人所稱的完全不知情的証供產生懷疑。本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疑點下証明第二被告人曾干犯第六和第七項控罪。區域法官的判決並不妥善,不能成立。兩項定罪應予以撤銷。

37.第一被告人原申請許可,針對五項定罪的判刑提出上訴。由於首四項定罪已被本庭撤銷,涉及之刑期因此亦被擱置,本庭現只需處理第一被告人針對第五項定罪的刑期上訴。

38.原判刑期共18個月為五項定罪之整體刑期,因此,單就第五項定罪的判刑不應18個月之多。第一被告人於2000年6月2日被判刑,隨後,他申請上訴許可,經服刑六個半月後,他於本年1月獲准保釋等候上訴聆訊。本庭認為第一被告人已服刑的時間,等同差不多10個月刑期,以他第五項定罪的罪行而論,這已是足夠的刑罰,要他繼續服餘下的刑期,肯定是過重的刑罰,對此,廖大律師亦表同意。故此,本庭接受申請,將申請當作上訴聆訊,接納上訴,將18個月的刑期擱置,而以他已服刑的期間作為第五項定罪的刑期。

39.原判刑罰包括一項命令要第一被告人歸還香港大學一筆為數一百二十多萬元的款項。該款項是第一被告人五次申請獲得的部份租屋津貼。第一被告已依照判決將該款一部分交出給予香港大學。現因只有第五項罪名仍然成立,該罪涉及的虛假文件是第一被告人1997年的申請書,而因呈交該申請書獲得的津貼,只是七十多萬元,他應歸還的數目也應限於此數。本庭擱置原歸還命令,代以第一被告人需歸還750,948.73元給予香港大學的命令。

(梁紹中) (王見秋) (胡國興)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廖遠明高級政府律師及伍穎珊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曹漢璽律師行轉聘王正宇資深大律師及黎斯維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