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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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鄭偉雄在我席前經過審訊後,被裁定三項「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的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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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976/2022[2024] HKDC 39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Ma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76/2022

[2024] HKDC 3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7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偉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
日期:  2024年3月14日
出席人士:  陳詩欣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控罪:   [1] 至 [3] 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Agent using a document with intent to deceive his princip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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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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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鄭偉雄在我席前經過審訊後,被裁定三項「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的控罪罪名成立。

2.被告人一直都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和抗辯。

3.本席在《裁決理由書》中已經詳細陳述了本案的背景、案情和裁斷,現在只會就案情作一個簡單的撮要。

4.三項控罪均源於被告人身為在職公務員的時候向政府申領自行租屋津貼(Private Tenancy Allowance;下面簡稱“PTA”)的事件。

5.於2023年審訊時,被告人已年屆65歲,是一位退休公務員。退休前他在建築署任職高級屋宇裝備工程師。不爭議的事實是,被告人在1989至1993年期間,曾經租住柴灣杏花邨7座19樓頂層一個複式單位。該單位的業主是一間名為「自勝有限公司」(Deep Victory Limited)的私人公司。被告人有跟自勝有限公司簽署正式租約,也一直在該單位居住和繳交租金。為了得到租金的資助,被告人向政府申領了PTA。

6.在所有關鍵時刻,政府的自行租屋津貼計劃,都受到《公務員事務規例》有關房屋福利的條款所規限(下面簡稱「公務員規例」)。公務員規例的第852(5)(a)尤其規定公務員不得就下述住所申領租屋津貼:

(i)  該公務員本人及/或其親屬所擁有的住所;

(ii)  該公務員本人及/或其親屬享有經濟權益的住所;或

(iii)  由公司擁有的住所,而公務員或其親屬在該公司中身當董事或股東,或在該公司中直接或間接享有經濟權益。

7.控方的指稱是,被告人在涉案的杏花邨單位享有經濟權益,但是,被告人在PTA的申請表中,在有關要項上卻隱瞞了這一項重要而且會令他失去申領資格的事情,亦即,在申請表中填上了虛假、錯誤或欠妥的陳述。

8.本席在《裁決理由書》中便已經指出,雖然三項控罪的罪行詳情略有不同,但是,其實控方對被告人的指稱一直都是相同的。

9.本席的裁斷是,由始至終,被告人才是自勝這間空殼公司的擁有人和操控人;他其實是利用自勝公司去擁有和持有涉案單位。亦即,自勝公司只是一層面紗,或一個煙幕,作用是掩飾他作為單位真正擁有人這事實。

10.本席的裁斷是建基於眾多、一系列的事實及/或理據。本席在《裁決理由書》中已詳細羅列,在此不再逐一複述。下面,本席只節選一些重點。

11.第一,整個買樓程序,都只有被告人獨自一人執行,被告人口中的投資者鄭煥超,即他的堂哥,從來沒有親身參與過買樓程序的任何一個環節,包括:相約地產代理睇樓;簽署臨時買賣合約;成立自勝公司;前往銀行替自勝公司開立戶口;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前往律師樓簽署正式樓宇買賣合約;收樓;及在單位內進行簡單裝修。

12.第二,根據本席的分析,鄭煥超根本沒有財政能力去購入涉案的杏花邨頂層複式單位,以及在租約的初期,自行額外掏錢出來償還按揭貸款(因為開首時被告人繳交給自勝公司的每月租金,不能全數涵蓋每月的按揭供款)。

13.第三,本席的裁斷是,鄭煥超簽名用的印章,根本是被告人訂造及由他一直保管着。

14.第四,被告人自己承認,自勝公司的所有董事會議紀錄,是他杜撰、虛構和捏造出來的。

15.第五,在所有與公司有關的銀行事宜上,包括自勝銀行戶口內資金的處理和交易,以及支票的簽發,從來都只有被告人的同事朱琰光獲委派為簽署人。鄭煥超作為投資者、自勝公司的擁有者及另一董事,及涉案單位的真正擁有者,卻反而不是簽署人。本席已經裁斷,朱琰光只是聽命於被告人的傀儡。

16.第六,被告人從來都說不出,他和妻子用了多少錢買入自勝公司的股份,從而成為自勝公司及其旗下物業,亦即涉案單位的擁有者。這項公司股權的轉讓,其實變相等同自勝公司將涉案的杏花邨單位轉讓予被告人及他妻子。被告人的解釋,說他對買入股票的金額完全沒印象,實在匪夷所思。本席認為,被告人根本是在迴避,因為一直以來,他便是涉案單位的真正擁有者。

17.也即,簡單來說,本席裁定被告人才是涉案單位的真正擁有人,在單位內享有經濟權益;而且,整個買樓計劃是由他構想和策劃出來;他只是借用鄭煥超的個人資料,及朱琰光身為他同事之便,來執行他的買樓計劃。

18.本席現在敍述被告人的背景。

19.正如闡述案情時披露,被告人是一名65歲的退休公務員,退休前是一名高級屋宇裝備工程師。他除了持有工程學位外,在職時更曾獲香港政府保送到美國進修一年(這是審訊時披露的)。

20.被告人在此次定罪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21.被告人已婚,與妻子育有一名現在29歲的女兒。被告人說,他的女兒患有一些疾病,需要妻子長期照顧。但是,被告人稱,基於私隱問題,他不想透露女兒所患何病。妻子年青時曾經工作,同樣是一名公務員。但是在二十多、三十年前便已辭工,成為家庭主婦。

22.本席將被告人定罪後,曾經將案件押後一段日子,好讓被告人預備他的求情。期間本席批准被告人以相同條件繼續保釋。

23.押後過後,被告人向法庭呈上了一份共有兩頁紙的書面求情陳詞。在他的書面求情陳詞中,被告人堅持,他當初只是抱着一夥助人的心,才答允父親和親戚鄭煥超的請求,協助鄭煥超投資涉案的杏花邨單位。被告人堅持,他沒有獲取任何得益或利益。

24.被告人這些說法,明顯跟本席的裁決相違背。如前所述,本席的裁斷是,被告人根本不是協助鄭煥超投資,被告人是利用,甚或濫用,自行租屋津貼來置業,來購入涉案的杏花邨單位。這便是被告人獲取的得益和利益。因此,本席對於被告人所稱,他已有悔意,抱懷疑的態度。

25.被告人的求情陳詞,還帶出了數個議題,本席在下面悉數討論。

26.被告人稱,他早在案件提訊的階段,便已經向法庭表示認罪,奈何基於他不同意案情,當時審理案件的區域法院首席法官(高勁修法官),不讓被告人認罪。

27.本席曾翻查紀錄,也得到控方的確認,事實上,被告人的案件於2022年12月29日在高法官席前提訊。當時法庭沒有要求被告人正式答辯,因為,根據區域法院的一貫做法,法庭不會於提訊當天聽取被告人的答辯。被告人確曾表示過,他打算認罪,但是,同一時間,他又表示不會承認控方擬備的案情。當時法庭已向被告人解釋,如果他要認罪的話,便得承認案情,即控方對他的指稱。法庭是在這情形下,將被告人的處境視為不認罪的情況來處理。

28.法庭處理的方式沒錯,因為,正如被告人在審訊時所披露的一切顯示,由始至終,被告人都在抗辯;都不同意他在涉案單位內享有經濟權益。

29.明顯地,被告人之所以認為,他已打算認罪,只是法庭不讓他那般做而已,完全及純粹是出於他對法律的不全面理解。

30.此外,被告人說,當法庭將他定罪後,將案件押後好讓他準備求情陳詞之際,他便收到庫務署寄給他的掛號信,要求他償還兩筆款項。第一筆款項是他當年不應獲發放的PTA的本金,即$942,843.19。第二筆款項則是第一筆款項在過去的三十多年來衍生出來的利息,即$2,409,035.01。

31.控方確認該封掛號信的真確性,稱政府的有關當局已從各渠道得悉被告人是次的定罪,因此已啟動相關程序,包括向被告人追收該兩筆款項(下稱款項一和款項二)。

32.就着款項一,控方曾經作出過一些陳述,解釋庫務署(和控方),在考慮增幅調整,及被告人本身也要動用自己薪金的7.5%去繳付租金等因素後,如何計算出款項一的金額。

33.對於款項一的金額,被告人無異議,也願意即時償還(為着量刑的目的而言,本席認為無需在此詳細解釋庫務署的計算方法;況且,被告人都同意了該金額)。

34.然而,縱使被告人願意償還款項一,他卻認為,法庭量刑時,應該考慮以下兩個因素:第一,他當年已就款項一向稅務局繳交稅款;及第二,假設他當年不申領PTA,他也可以申領房屋置業計劃(Home Financing Scheme)下發放的房屋津貼。他陳詞,基於這兩個因素,他實際獲取的不當得益或利益(即有些案例提及的true gain或net gain),並沒有九十四萬二千八百元那麼多。至於款項二,被告人則不同意庫務署的計算方法。他的立場是,庫務署沒有憑據向他追收任何利息,因此他此刻不同意償還款項二。

35.就着款項一引伸出來的繳交稅款問題,控方已跟法庭確認,在所有關鍵時刻,適用的標準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如果只用一個簡單的方法來計算被告人當年曾經就款項一繳交過的稅款的話(即,撇開個人免稅額、結婚人士免稅額、被告人可享有的其他稅務優惠等因素,而且用標準稅率來計算),款額便會是$141,426.48 ($942,843.19 x 15%)。亦即是說,扣除了他曾經就該筆租屋津貼向稅局繳交了的稅款後,被告人的實際得益(true gain),只有$801,416.71。

36.按照被告人的說法,他無論如何都可以申領房屋津貼,因此,在計算他的真正得益時,法庭還應考慮他合資格領取的房屋津貼金額。

37.被告人這個說法,原則上沒有錯,然而,控方已即時在庭上指出,被告人在申領是次自行租屋津貼之後,在往後的年份,便曾就他的海怡半島物業申領維期十年的房屋津貼。控方期後已確認,被告人只能領取房屋津貼十年,而不是他所指稱的「可以超過十年」。也即是說,被告人已經將他合資格領取的房屋津貼,全數用了在他的海怡半島物業上面。既然如此,他便不可能再說,法庭在斷定他的真正得益時,應進一步考慮他的房屋津貼金額。

38.結論是,上面提及的$801,416.71數額,便是在本案中被告人得到的真正得益,量刑時本席須以此金額為依歸。

39.上文提及過,被告人還爭議,庫務署是否可以向他追討款項二,即利息。控方說,庫務署需要再向律政司索取指示,才能決定,他們是否有法律理據向被告人追討這筆款項,及,如果有法律理據的話,該當以甚麼途徑向被告人追討。控方說,因此,庫務署需要多點時間,可能最少數個月,才能有一個明確的答案。

40.本席已向控方和被告人表示,法庭不能等候數個月然後才對被告人判刑。本席已向控方說明,這個追討利息的問題,法庭不會處理,庫務署及/或控方,應自行處理或向被告人追討,也即,本席不會就款項二作出任何命令或頒下任何賠償令,也不會在量刑時將被告人拒絕償還款項二這事列為考慮因素之一。

41.還有一個對被告人較為切身的問題,便是他的長俸會否被充公及撤銷這問題。被告人說,他退休後,每月領取約8萬元的長俸,一旦他的長俸被充公及/或撤銷的話,他的生活便會大受影響,尤其是,他的妻子和女兒都沒工作,而他也要經濟上照顧年老多病的母親。

42.控方說,公務員事務局和有關部門將會召開會議討論,究竟被告人已經收取及將會收取的退休金和長俸,應否因為是次定罪而被充公及/或撤銷。同樣,相關部門在短期內不能提供答案。因此,本席不會等候數個月之後才量刑。然而,本席相信,實在有一可能性,被告人的部份退休金及/或長俸(即使不是全部),將會被充公及/或撤銷,因此本席會視它為求情理由之一。

43.被告人還說,他已退休,根本不可能重犯這類罪行;而且,他於2019年7月被廉署拘捕,無奈,期後經歷疫情,法庭曾停擺,又因為案件的積壓,最終他的案件要等到2023年8月才能開審。他說,過去的四年多時間,對他來說實在是煎熬。再者,這事情發生於1989年,年代久遠,現在來懲罰他35年前干犯的罪行,對他不公道。

44.本席必須說,現在懲罰被告人35年前干犯的罪行,沒有他口中所謂的不公道。這反而印證了,無論如何,公義最終都會得到彰顯這個永恆不變的道理和真理。

45.不過,換個角度去看,被告人現在被懲處他35年前干犯的事情,對他和他的家人來說,當然不是味兒。

46.本席曾細想這一個問題。沒有證據顯示,在1989年至2019年(他被捕那年)的30年間,他曾經作出過一些手段來掩飾或隱瞞他的罪行。因此,一個客觀事實是,自從他停止申領PTA那刻起,即大概1995年,直至現在,他一直都奉公守法;而且,由於他已經退休,脫離了公務員隊伍,他已經不可能重犯這類罪行。可以說,他是次的犯事行為,純粹是單一事件,跟他的良好品格不相符。

47.本席也接納,由2019年他被捕至今,中間經歷四年多時間。在這段期間,他的心理和精神歷盡煎熬。然而,本席必須強調,控方在檢控上沒有延誤。被告要用上四年時間等候審訊,繼而判刑,純粹因為疫情和法庭案件積壓這些不可控制的因素所致。

48.接着下來,是判刑該當如何這個議題。為了協助法庭,控方向本席呈遞了最少六宗案例,包括四宗上訴庭案例和兩宗區域法院判例。

49.該兩宗區域法院判例,對本席沒有約束力,因此本席不打算討論。

50.控方呈遞的四宗上訴案例,分別是:

(1)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Yat Ming and Another CAAR 9/1998;

(2)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n Min Ying and Another [2002] 2 HKLRD 823;

(3)  HKSAR v Yick Tze Kai,CACC 485/2006;及

(4)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ao Wai Hong,CAAR 3/2004。

51.Leung Yat Ming一案,第一答辯人和第二答辯人是夫婦。他們利用一間空殼公司去先後購入兩個物業,然後二人分別於不同時段,就該兩個物業向他們所屬的不同大學申請PTA。其後,他們被揭發,原來他們便是擁有和掌控該空殼公司的人,因此被控以跟本案被告人鄭偉雄相同的控罪。

52.經審訊後,第二答辯人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該兩項控罪涉及的PTA款項,分別為58萬多元和66萬多元。第一答辯人則被裁定一項控罪罪名成立,涉及的PTA款項為28萬多元。

53.原審法官判處他們二人緩刑,律政司上訴,要求刑期覆核。

54.上訴庭認為,原則上二人應被處以即時監禁,但是考慮到,緩刑令是於上訴聆訊的一年前被頒下,亦即,二人已有一年的時間活在緩刑令的影響下;以及上訴聆訊時,二人已償還了所有不當得益,因此,情況實屬特殊,原審的緩刑令應予以維持。

55.Lin Min Ying的案情類似。涉案的兩名答辯人,同樣是受僱於大學的夫婦。原審法官考慮到,他們夫婦二人原可申領房屋津貼;如果他們申領房屋津貼而不申領PTA的話,便不會干犯該案。計算過後,原審法官認為,撇開庫務署追收的利息金額,實際上,夫婦二人只獲取了約二十八萬元的不當得益(the true gain)。

56.原審法官同時留意,量刑前夫婦二人不僅償還了該二十八萬元款項,而且就連附帶的利息($1,129,722)也全數償還。社會服務令報告也提及,雖然他們夫婦二人當初不認罪,但是,他們被還押兩星期後,已展現出悔意。因此法官最終判處他們每人240小時社會服務令。律政司提出上訴,要求上訴庭覆核原審法官的社會服務令判罰。然而,考慮過一系列因素後,包括,第一,上訴聆訊距離原審判刑已有八個月時間,及第二,夫婦二人已經全數完成該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上訴庭決定不適宜改判夫婦二人即時監禁,也因此維持原判。

57.Yick Tze Kai,申請人是公務員,他同樣欺詐PTA,並且承認三項控罪。涉及的金額為$1,495,852.13,他被原審法官處以8個月即時監禁。他就刑期提出上訴,上訴庭留意申請人有着強而有力的減刑理由,包括,在及早可行的時間認罪,及在聆訊前全數償還超過三百萬元的租屋津貼連同利息,因此認為,申請人應被處以緩刑令。

58.Pao Wai Hong,答辯人同樣是一名公務員。他同樣欺騙政府,從而獲得自行租屋津貼。經過審訊後,他被裁定7項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9(3)條的控罪罪名成立。原審法官指出,雖然他獲取了187萬元的PTA,但是,他的實際得益只有38萬元,而且,被定罪後,答辯人透過代表律師主動要求押後,好讓他籌備金錢償還187萬元。原審法官判處答辯人12個月監禁,但緩刑兩年。

59.律政司提出上訴,要求上訴庭覆核刑期。上訴庭重申,這類罪行的性質嚴重,一般來說,法庭應判處即時監禁(見判詞第19段)。上訴庭留意,Leung Yat MingLin Min Ying兩案的判詞,都可能沒有明確發出一個清晰訊息,除非有很強的特殊理由,否則,法庭不應判處一名經審訊後被定罪的被告人緩刑。

60.最終,考慮過後,上訴庭決定不改判答辯人即時監禁。

61.本席當然沒有忘記,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但是,正如本席上面所陳述,被告人也持有數個對他有利的求情理由,包括:

(i)  他願意即時償還$942,843.19(在上一次聆訊,即2024年2月6日當天,他便已帶備了相關支票);

(ii)  他要到現在才被懲處他35年前干犯的罪行;

(iii)  沒有證據顯示他曾掩飾或隱瞞他的罪行;

(iv)  是次犯事為單一事件,與他良好品格不相符;

(v)  他已年屆65歲,也已退休,重犯機會低,甚至乎可能沒有;

(vi)  由2019年被捕至今,他心理和精神受盡煎熬;及

(vii)  他的長俸可能會被充公。

62.基於這些因素,本席認為,被告人有很強的特殊理由,要求法庭判處他緩刑。

63.本席決定行使酌情權,判處被告人緩刑。本席認為,這是一個符合法律和情理的做法。

64.上面已闡述了,被告人的真正得益,為大概80萬元。本席認為,這是本案三項控罪的整體量刑基礎。考慮過相關案例後,本席認為,整體的刑期,應為9個月監禁,但緩刑兩年。

65.本席的判刑如下。三項控罪的每項控罪,均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不認罪,沒有任何認罪扣減,因此,每項控罪的刑期,均一律為9個月監禁,但緩刑兩年。

66.這三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67.結論,總刑期是9個月監禁,緩刑兩年。

68.另外, 本席也頒下命令,被告人須於14天內 ( 2024年3月28日前 )償還款項一,即$942,843.19。

( 彭亮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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