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lden Profit Property Agency Ltd 對 許志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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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530/2019 [2024] HKDC 11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55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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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A. 簡介 1.本判決書處理的是被告人2024年3月5日作出的上訴許可(leave to appeal)傳票(「該傳票」)。該傳票由一份誓章支持(日期亦為2024年3月5日)。 2.被告人希望上訴的是本席於2024年2月6日頒布的判案(「該判案」)。在該判案中,本席裁定被告人挪用了屬於原告公司的款項,違反受信責任,並作出一系列相關命令(見該判案第69段)。 3.被告人亦於2024年3月31日就該傳票進一步提交一份書面陳詞;原告公司的反駁書面陳詞存檔於2024年4月10日。 B. 關於批出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4.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5.《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亦規定:
6.代表原告的劉大律師援引了黃堅華 對 袁桂馨 [2024] HKDC 545一案,裡面對於批出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作出了進一步解釋:
7.事實上,上訴庭對於上訴事實裁決有清楚的指引。例如,在China Gold Finance Limite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 27.11.2015)案中,上訴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說明如下:
C. 上訴理據 8.在參閱了被告人的誓章及陳詞以後,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基本上建基於以下7項上訴理據(grounds):
D. 分析 9.就以上的上訴理據,本席的分析如下。 10.正如本席在該判案第44段指出,本案的重點是口頭佣金協議是否存在。這是一個在綜合考慮了所有證據後,本席作出的事實裁決(finding of fact)。 11.本席在作出相關事實裁決前,已經詳細考慮所有被告人提出的證據及陳詞(包括結案陳詞)一 其重點已經在該判案第48至62段列出。總括來說:
12.在有關前提下,根據上文第7段的法律原則,被告人的上訴理據,必須指出本席裁決理由的明顯錯誤,而不僅僅是指稱本席未有就被告人認為對其有利的證據給予足夠比重,又或是重複已經在結案陳詞提出過的觀點。不幸的是,被告人的上訴理據正正犯了有關毛病,又或是把一些與本案重點(即口頭佣金協議是否存在)沒有確切關係的枝葉證據無限放大。 13.首先,就上訴理據(一)而言,被告人的說法,大概是他已經向稅務局就紅山半島的佣金報稅,此事能夠證明他由始至終都認為口頭佣金協議存在;被告認為本席應該給予有關證據更多重量(weight)。 14.但實質上,有關證據根本沒有任何確切的證據價值。根據被告人依賴的稅單,有關稅款是2017/18年度的稅單,故報稅的時間一定在2018年3月以後。但正如該判案第16-23段說明,雙方的爭端早在2017年5月開始;被告人在發生爭執後的報稅行為,是維護其個人利益的(self-serving)的證據,其證據價值(如有的話)微乎其微。正是這個原因,本席當時認為有關事實並無重要性,不會影響本席對口頭佣金協議是否存在的裁決,故亦未在該判案中專項處理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說法。 15.就上訴理據(二)而言,就楊玉蘭女士口供的可信性,這是本席在考慮楊女士所有口供後得出的裁定。本席並不認同僅僅因為龐先生的證供前後有出入的地方,楊女士的口供也一定是不實的;有關說法不合乎邏輯。另外,楊女士的口供也沒有觸及龐先生證供有出入的地方(環宇海灣物業交易的證供),被告人以此攻擊楊女士的口供是沒有根據的。況且,就本案的關鍵事實(即口頭佣金協議是否存在),楊玉蘭女士的口供並未有關鍵性;僅僅攻擊她的可信性對分析關鍵事實應該怎樣裁定沒有實質意義。 16.就上訴理據(三)而言,就被告人是否有足夠誘因離開敬華,本席已經在該判案第61(b)段詳加考慮。被告人只是在重複已經在結案陳詞提出過的觀點,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 17.就上訴理據(四)而言(見上文第(d)段),總體來說,被告人在上訴理據中嘗試提出進一步的新證據/說法,反駁本席於該判案第57(c)段的論點。被告現在的說法是,他一開始已經向自己律師披露佣金計算表,只是限於律師費的問題所以沒有在信中反映。 18.本席認為有關說法並不能幫到被告人。
19.就上訴理據(五)而言,被告人認為本席忽略考慮龐先生需要依賴被告人的地產代理個人牌照才能成立地產代理公司。本席認為,有關事實與口頭佣金協議是否存在的關聯性非常有限,最多只是背景證據。其實,被告在審訊及結案陳詞時已不斷強調這一論點,而本席亦清楚知道被告人的說法 — 但本席不認為有關說法有太大意義,原因是本席的分析是專注在原告公司和被告人之間究竟同意了什麼 — 就這方面,真正強而有力的證據是上文第(a)段提到的。反之,雙方之間的商業平衡只是一些背景證據,對事實裁決的價值非常有限;另外,就算要比對雙方之間的商業平衡,被告當時的收入以及他對龐先生的依賴也會比是否有牌照這些問題重要,而有關方面本席已經在該判案第61(b)及(c)段分析。 20.就上訴理據(六)而言,本席未能確切理解被告人的說法。地產代理佣金固然對地產代理重要,但這與是否有口頭佣金協議沒有確切及直接的關聯性。 21.最後,就上訴理據(七)而言,被告人認為本席沒有充分考慮被告人是否見過周國英先生或所謂的「假回贈」及「假會議」。但其實該判案第61(a)段已經解釋本席為何認為現金回贈確認書的合法性與本案並無確切關係。其他事項對本案的主要爭議也是無關痛癢:即使被告人真的沒有見過周先生,或者原告人的會議記錄不實,這與龐先生是否與被告人在2013年12月與龐先生達成口頭佣金協議亦無確切及直接的關係。 22.總括來說,正如本席在該判案第61(a)(iii)段指出,「被告不能夠證明口頭佣金協議的存在,重點在於他的案情根本上不可信,前後矛盾,及和文件證據不符,並不特別依賴原告方證人的可信性」。被告人現在提出的上訴理據不能克服他自身案情中的矛盾及固有不可能性。 23.因此,本席不認為被告人的上訴理據有合理機會得直,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需要給予上訴許可。 E. 訟費 24.綜上,本席駁回該傳票。就訟費方面,本席頒下一項暫准訟費令(Costs Order Nisi),頒令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應由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公司。
原告人:由曾陳胡律師行轉聘劉偉民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呈交書面陳詞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Chan Sai Chiu 對 Lai Chi Kit (Police Service Number Dspc 46571 As At 22nd February 2011) 及另二人
Mak, Rachel Wing Nam v. Ching Kai Chung
Lee Tim Mui 對 Hui Shu Pang
Mvo Management Ltd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Ascot Tower (Village Road)
Brand Visionaire Ltd v. Debreu Ltd
Golden Profit Property Agency Ltd 對 許志維
A 對 B
陳 對 岑
袁 對 許
Leung Chi Ching Candy v. Yeung Hon Sing
Fred Lee and Chow Wai Lan Christine, The Joint and Several Trustees in Bankruptcy of the Property of Hsu Kim Ming, A Bankrupt v. Chui Yuk Fei
Key Light Holdings Ltd and Another v. Shih Hua Min and Another
Chan Mei Heung v. Happy Trend Enterprise Ltd
Sino Database Ltd and Another v. Aberdeen Boat Club Ltd
Fu Tat Credit Ltd v. Lau Yung Tai By His Guardian Ad Litem Lau Vaco and Another
Aldl v. Ftfc and Another
Cheung Ki Lam 對 Choi Tak Tai 及另一人
Lcn 對 Cyk
劉 對 何
A 對 B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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