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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530/2019
[2024] HKDC 11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55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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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GOLDEN PROFIT PROPERTY AGENCY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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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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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HSU CHI WAI (許志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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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建文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
| 被告人的書面陳詞日期: |
2024年3月31日 |
| 原告人的書面陳詞日期: |
2024年4月10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4年7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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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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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簡介
1.本判決書處理的是被告人2024年3月5日作出的上訴許可(leave to appeal)傳票(「該傳票」)。該傳票由一份誓章支持(日期亦為2024年3月5日)。
2.被告人希望上訴的是本席於2024年2月6日頒布的判案(「該判案」)。在該判案中,本席裁定被告人挪用了屬於原告公司的款項,違反受信責任,並作出一系列相關命令(見該判案第69段)。
3.被告人亦於2024年3月31日就該傳票進一步提交一份書面陳詞;原告公司的反駁書面陳詞存檔於2024年4月10日。
B. 關於批出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4.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5.《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亦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6.代表原告的劉大律師援引了黃堅華 對 袁桂馨 [2024] HKDC 545一案,裡面對於批出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作出了進一步解釋:
「2. …被告人需要說服法庭他們的擬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見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合理機會不應只是遐想(fanciful)的機會,但也不須是極大機會(probable):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另外,就事實裁決的上訴,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需要說服法庭有關事實裁決有明顯錯誤: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 Vol 1 第59/0/53段。」
7.事實上,上訴庭對於上訴事實裁決有清楚的指引。例如,在China Gold Finance Limite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 27.11.2015)案中,上訴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說明如下:
“11. It is well settled that in respect of findings of fact, this court can only intervene when we are satisfied that the findings by the primary judge is plainly wrong [已經獲清晰接納的原則是,就事實裁決,【上訴庭】只能在認為原審法官犯了明顯錯誤的情況下,才會干預]: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 is often cited and applied in this court.
…
15. In an appeal, the court of appeal should focus on the question whether the primary judge has fallen in palpable errors which could give rise to grounds for intervention by the appellate court. As explained in the cases, it is not germane that judges in this court may reach a different conclusion from that of the judge. There are many areas, particularly those in relation to findings of fact, where judges can reasonably reach different conclusions from each other. That would not be a ground for intervention.
16. Thus, in an appeal, it is not helpful if counsel and litigant (acted in person) only repeat submissions already advanced and considered by the primary judge at the trial. The starting point should be the judgment of the primary judge and the identification of palpable errors (which must be errors of such nature which warrants intervention from this court) in the judgment. The mere assertion that the finding of the judge is against the weight of the evidence or that the judge should have reached another conclusion because of points advanced in the closing submissions below are not errors coming within that category. [僅僅陳述法官的【事實裁決】與證據(如給予足夠份量的考慮)不符,或法官應該因為一些已經在結案陳詞表達的觀點得到一個不同的結論並不構成【明顯錯誤】。”]
(英文粗體的文字附上中文翻譯)
C. 上訴理據
8.在參閱了被告人的誓章及陳詞以後,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基本上建基於以下7項上訴理據(grounds):
(a) (一) 本席沒有考慮被告人在收到紅山半島地產代理佣金後有報稅。
(b) (二) 本席沒有充分考慮龐先生的口供既然不一,他的員工楊玉蘭女士的口供自然也不可信。
(c) (三) 本席沒有充分考慮被告人當時另一份工作的租客是中國工商銀行,並促成多宗生意。除非有其他更好的條件,被告人不會放棄中國工商銀行這個大客戶。
(d) (四) 本席在裁定口頭佣金協議不存在時,其中提到的一點是,被告未在最初追討佣金時由他律師發出的信函中提到口頭佣金協議及/或佣金計算表(見該判案第57(c)段)。被告現在第一次解釋,說「當時我已經給了佣金表給律師核對追討數目…但我當時的律師是教會客戶的義務律師出完兩封信之後需要收費,由於我不能付費於是律師沒有再幫本人發信」[被告人3月31日陳述書第4段]。
(e) (五) 本席忽略考慮龐先生需要依賴被告人的地產代理個人牌照才能成立地產代理公司。
(f) (六) 本席忽略考慮地產代理佣金對於一間地產代理公司及地產代理的重要性。
(g) (七) 本席忽略考慮被告人沒有見過周國英先生(原告公司第二名股東),亦沒有周先生的電話號碼,以及原告公司那些「假回贈及假會議的動機」。「假回贈」應該是指被告人指回贈確認書是不合法的(見該判案第61段),「假會議」應該是指被告人堅持自己從未出席公司會議,而公司所有的會議記錄都是造假的。
D. 分析
9.就以上的上訴理據,本席的分析如下。
10.正如本席在該判案第44段指出,本案的重點是口頭佣金協議是否存在。這是一個在綜合考慮了所有證據後,本席作出的事實裁決(finding of fact)。
11.本席在作出相關事實裁決前,已經詳細考慮所有被告人提出的證據及陳詞(包括結案陳詞)一 其重點已經在該判案第48至62段列出。總括來說:
(a) 正如本席在該判案第35段指出,考慮證供時最重要的因素是證供與關鍵事件同時期存在的文件或通訊,它們的固有可能性,以及證人的口供是否前後矛盾。
(i) 在該判案第49至56段,本席已經仔細分析了本席作出有關事實裁定最重要的證據 — 即被告人和龐先生的WhatsApp對話。有關對話有力支持根本就沒有口頭佣金協議。
(ii) 在該判案第58段,本席亦已列出被告人就口頭佣金協議何時成立前後矛盾的三個版本。前後矛盾的證據令到被告人口頭佣金協議存在的主張更難令人相信。
(b) 本席之後在該判案第57、59至61段中,考慮了其他有關證據,包括 (1) 佣金計算表;(2) 環宇海灣物業交易中被告已經收取佣金的事實;(3) 被告人對於現金回贈確認書的質疑;(4) 被告人認為由於其之前的收入豐厚,所以沒有口頭佣金協議不能解釋他為何加入公司的說法等,並仔細解釋本席對有關證據的理解及看法。
(c) 在考慮所有證據後,本席認為,口頭佣金協議根本不存在。
12.在有關前提下,根據上文第7段的法律原則,被告人的上訴理據,必須指出本席裁決理由的明顯錯誤,而不僅僅是指稱本席未有就被告人認為對其有利的證據給予足夠比重,又或是重複已經在結案陳詞提出過的觀點。不幸的是,被告人的上訴理據正正犯了有關毛病,又或是把一些與本案重點(即口頭佣金協議是否存在)沒有確切關係的枝葉證據無限放大。
13.首先,就上訴理據(一)而言,被告人的說法,大概是他已經向稅務局就紅山半島的佣金報稅,此事能夠證明他由始至終都認為口頭佣金協議存在;被告認為本席應該給予有關證據更多重量(weight)。
14.但實質上,有關證據根本沒有任何確切的證據價值。根據被告人依賴的稅單,有關稅款是2017/18年度的稅單,故報稅的時間一定在2018年3月以後。但正如該判案第16-23段說明,雙方的爭端早在2017年5月開始;被告人在發生爭執後的報稅行為,是維護其個人利益的(self-serving)的證據,其證據價值(如有的話)微乎其微。正是這個原因,本席當時認為有關事實並無重要性,不會影響本席對口頭佣金協議是否存在的裁決,故亦未在該判案中專項處理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說法。
15.就上訴理據(二)而言,就楊玉蘭女士口供的可信性,這是本席在考慮楊女士所有口供後得出的裁定。本席並不認同僅僅因為龐先生的證供前後有出入的地方,楊女士的口供也一定是不實的;有關說法不合乎邏輯。另外,楊女士的口供也沒有觸及龐先生證供有出入的地方(環宇海灣物業交易的證供),被告人以此攻擊楊女士的口供是沒有根據的。況且,就本案的關鍵事實(即口頭佣金協議是否存在),楊玉蘭女士的口供並未有關鍵性;僅僅攻擊她的可信性對分析關鍵事實應該怎樣裁定沒有實質意義。
16.就上訴理據(三)而言,就被告人是否有足夠誘因離開敬華,本席已經在該判案第61(b)段詳加考慮。被告人只是在重複已經在結案陳詞提出過的觀點,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
17.就上訴理據(四)而言(見上文第(d)段),總體來說,被告人在上訴理據中嘗試提出進一步的新證據/說法,反駁本席於該判案第57(c)段的論點。被告現在的說法是,他一開始已經向自己律師披露佣金計算表,只是限於律師費的問題所以沒有在信中反映。
18.本席認為有關說法並不能幫到被告人。
(a) 首先,該判案第57(c)段的論點只是眾多論點中的其中一個進一步論點,就算該論點不成立,亦不會影響到更加重要及相關、第57(a)及(b)段的論點,更遑論影響到口頭佣金協議是否存在的裁決。
(b) 第二,被告人的新解釋也是強差人意。(1)被告人的解釋只是集中提及佣金表,但忽略了除了佣金表以外,該判案第57(c)段提到的律師信函中,亦沒有提到口頭佣金協議。(2)被告人的解釋非常籠統,根本沒有解釋他實在在什麼時候把佣金表交給其律師,亦沒有解釋為什麼缺乏律師費會令到他不能提出佣金表(沒有律師不代表他不能親自發信);(3)被告人的說法完全缺乏任何佐證。
(c) 第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2)條,上訴法庭除非有特別理由不得接納進一步證據。上訴人的理由須符合以下的條件,才可以算為特別理由,即 (1) 付出合理努力後,仍得不到在下級法院聆訊時使用的證據;(2) 這項證據必須是一旦提出時有可能對案件的結果構成重要影響,即使毋須是決定性影響;及 (3) 這項證據必須不是固有不可能的證據(inherently not improbable):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法滿足以上要求。佣金計算表的由來一直是被爭議的,如果被告人當時實在是有提供佣金計算表給他的律師,他一早就可以提出有關事實,並提出證據。又如前面兩段的分析,Ladd v Marshall 第(2)及(3)點也沒法滿足。因此,本席不認為被告人可以有效依賴這一點,去支持一個有合理機會得直的上訴理據。
19.就上訴理據(五)而言,被告人認為本席忽略考慮龐先生需要依賴被告人的地產代理個人牌照才能成立地產代理公司。本席認為,有關事實與口頭佣金協議是否存在的關聯性非常有限,最多只是背景證據。其實,被告在審訊及結案陳詞時已不斷強調這一論點,而本席亦清楚知道被告人的說法 — 但本席不認為有關說法有太大意義,原因是本席的分析是專注在原告公司和被告人之間究竟同意了什麼 — 就這方面,真正強而有力的證據是上文第(a)段提到的。反之,雙方之間的商業平衡只是一些背景證據,對事實裁決的價值非常有限;另外,就算要比對雙方之間的商業平衡,被告當時的收入以及他對龐先生的依賴也會比是否有牌照這些問題重要,而有關方面本席已經在該判案第61(b)及(c)段分析。
20.就上訴理據(六)而言,本席未能確切理解被告人的說法。地產代理佣金固然對地產代理重要,但這與是否有口頭佣金協議沒有確切及直接的關聯性。
21.最後,就上訴理據(七)而言,被告人認為本席沒有充分考慮被告人是否見過周國英先生或所謂的「假回贈」及「假會議」。但其實該判案第61(a)段已經解釋本席為何認為現金回贈確認書的合法性與本案並無確切關係。其他事項對本案的主要爭議也是無關痛癢:即使被告人真的沒有見過周先生,或者原告人的會議記錄不實,這與龐先生是否與被告人在2013年12月與龐先生達成口頭佣金協議亦無確切及直接的關係。
22.總括來說,正如本席在該判案第61(a)(iii)段指出,「被告不能夠證明口頭佣金協議的存在,重點在於他的案情根本上不可信,前後矛盾,及和文件證據不符,並不特別依賴原告方證人的可信性」。被告人現在提出的上訴理據不能克服他自身案情中的矛盾及固有不可能性。
23.因此,本席不認為被告人的上訴理據有合理機會得直,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需要給予上訴許可。
E. 訟費
24.綜上,本席駁回該傳票。就訟費方面,本席頒下一項暫准訟費令(Costs Order Nisi),頒令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應由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公司。
原告人:由曾陳胡律師行轉聘劉偉民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呈交書面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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