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星文具製造廠有限公司 對 龍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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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華星文具製造廠有限公司(「 原告人 」)主張龍錦超(「 被告人 」)數次違反了作為原告人董事的受信責任,據此提出了三項申索如下: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A 339/2013[2021] HKCFI 32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Feb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339/2013

[2021] HKCFI 3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3年第3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WAH HING STATIONERY MANUFACTORY LTD
(華星文具製造廠有限公司) (IN LIQUIDATION)
 
   
被告人  LUNG KAM CHIU (龍錦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淦堃資深大律師
聆訊日期 : 2020年1月13 至15日及4月14日
判決書日期 :2021年2月10日

判 決 書


A. 引言

1.本案中,華星文具製造廠有限公司(「原告人」)主張龍錦超(「被告人」)數次違反了作為原告人董事的受信責任,據此提出了三項申索如下:

(1)  第一,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於1998年5月22日在違反其受信責任的情況下從原告人的銀行戶口轉移了一筆港幣1,500,000元的款項(「1998年款項」)到其私人戶口,並曾於1999年5月4日和2012年9月12日分別簽署了兩份信託聲明書確認原告人是該筆1998年款項的實益擁有人,據此要求被告人歸還港幣1,500,000元及其所有利息予原告人 (「信託資產申索」);

(2)  第二,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於2007年8月間在違反其受信責任的情況下轉移了Lihit Lab., Inc. (「日本客戶」)應付給原告人的一筆155,850美元款項(「日本客戶模具費」)給原告人及其家屬[1]全資擁有的柏啟有限公司(「柏啟公司」),據此要求被告人支付原告人155,850美元作為衡平法下的賠償(「模具費申索」);

(3)  第三,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於2012 年初在違反其受信責任的情況下轉移了原本屬於原告人總金額最少為900,000美元的業務予原告人兒子龍翔全資擁有及控制的華文製造有限公司(「華文公司」),據此要求被告人支付原告人81,000美元作為衡平法下的賠償(「轉移生意申索」)。

2.被告人則提出了兩項反申索,要求原告人歸還兩筆債務,分別是一筆被告人聲稱他本人於2012年6月向原告人作出的港幣1,220,000元貸款(「2012年借款反申索」)以及一筆港幣2,350,568.36元的董事貸款 (「董事借款反申索」)。

3.原告人傳召了三位證人,分別是原告人前董事及股東吳維祖先生(「吳維祖」)、原告人前員工及候補董事梁朝睴女士(「梁朝睴」)以及參與了原告人清盤程序的會計師Foreky Wong。梁朝睴是原告人前董事及股東梁匯濤先生(「梁匯濤」)的女兒。

4.被告人傳召了兩位證人,分別是被告人本人及在原告人負責財務的前員工李俊女士(「李俊」)。原告人前董事及股東張智強先生(「張智強」)雖然提交了一份證人陳述書但並沒有出庭作證,因此其證人陳述書並不被結納為證供。

B.  背景

5.1989年2月10日,原告人在香港成立,被告人、梁匯濤、吳維祖及張智強擔任董事並同時是原告人的股東。

6.1992年,天齊實業有限公司(「天齊公司」)購入了九龍灣宏光道4號豐隆工業大廈512室(「512室物業」)。

7.1996年8月1日,張智強辭去原告人董事一職 。被告人、梁匯濤及吳維祖逐成為原告人僅有的董事(「董事三人」)。

8.1998年5月21日,原告人透過律師收到其客戶Bensons International Systems一筆港幣1,750,000元的賠償款項。

9.1998年5月22日,一筆港幣1,500,000元的款項從原告人戶口轉入被告人在上海商業銀行的私人戶口。

10.1999年5月4日,被告人簽署了一份信託聲明書(「1999年聲明書」),內容確認原告人是該筆1998年款項的實益擁有人。

11.2008年1月至4月間,日本客戶向柏啟公司支付了155,850美元的日本客戶模具費。

12.2009年,董事三人於刑事案DCCC 1300/2009因串謀提供虛假資料被定罪,三人各被監禁10至14個月。三人關係逐開始破裂。

13.2012年初,被告人發電郵給多家原告人的客戶,內容提及華文公司。

14.2012年6月3日,董事三人作出天齊公司的董事會決議,同意出售512室物業。天齊公司逐以港幣6,350,000元出售了512室物業。

15.2012年6月8日,董事三人作出了天齊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將出售512室物業所得港幣6,350,000元均分給被告人、梁匯濤、吳維祖及張智強四人,並同意在董事三人所分得款項中各撥出港幣1,220,000元(共港幣3,660,000元)用以支付番禺華星公司所欠的租金及工資。

16.2012年6月17日,原告人通過董事會決議要求董事三人向原告人歸還DCCC 1300/2009一案中的律師費用,被告人的費用共為港幣917,500元。

17.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簽署了另一份信託聲明書(「2012年聲明書」),內容確認原告人是該筆1998年款項的實益擁有人。

18.2015年1月26日,原告人在HCCW 209/2014一案中被法庭頒令清盤。

19.2019年5月10日,有關天齊公司股權糾紛的HCA 3440/2016一案頒下判詞。

C.  待決事項

20.本案共有7項主要的待決事項:

(1)  第一,1998年款項是否被被告人在違反受信責任的情況下挪用到被告人戶口。

(2)  第二,1999年聲明書及2012年聲明書是否有效並可執行。

(3)  第三,日本客戶模具費是否被被告人在違反受信責任的情況下轉移到柏啟公司。

(4)  第四,2012年初多項業務是否被被告人在違反受信責任的情況下轉移到華文公司。

(5)  第五,本席應否處理2012年借款反申索以及董事借款反申索。

(6)  第六,被告人是否曾把天齊公司出售512室物業所得的港幣1,220,000元借貸給原告人。

(7)  第七,原告人尚欠被告人港幣2,350,568.36元的董事貸款是否應該減去港幣917,500元作為原告人曾為被告人代付的律師費。

D.  法律原則

21.與訟雙方在本案中的爭議主要圍繞各項事實問題。在考慮證人是否誠實和可信時,本席將參考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庭碩資深大律師在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td [2] 一案中闡述的的原則:

(1)  一般來說,與關鍵事件同時期存在的文件對評估證人的可信性至關重要。

(2)  證人的說法的固有可能性,或是否符合明顯的邏輯,也是重要的指標。

(3)  法庭亦可考慮證人的口供是否前後一致,或是否與不能爭議的證據相符,或是否存在矛盾。

(4)  法庭應謹記證供的真實性不能單憑證人的外表或作供時的神態決定。

(5)  總括而言,法庭可考慮客觀證據、證人的動機,及整體證據的可能性。

22.另外,倘若證人在案件中的關鍵事件上的證詞不實,法庭可據此拒絕信納該名證人的整體證供:Liang Huitao v. Lung Kam Chiu [2019] HKCFI 1220 §39; MA (Somalia)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Home Department [2011] 2 All ER 65 §§31-33。

E.       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決

23.被告人的證供存在前後矛盾、不盡不實,或與事實明顯不符;本席據此認為被告人並不是一位可靠的證人 。

24.被告人的供詞多次前後不一:

(1)  第一,被告人在其狀書第75段中稱原告人並沒有生產塑料模具的能力,因此原告人一般會透過柏啟公司從中國大陸的其他塑料模具工廠外發處理塑料模具的訂單。可是,被告人在盤問下承認原告人是有能力通過其工程部外發生產塑料模具的,當時選擇不交由工程部處理是因為「不相信工程部」及「較相信自己」。被告人的供詞顯然前後不一。

(2)  第二,被告人在其狀書第76段中稱有些時候日本客戶會把訂單款項交予柏啟公司,然後柏啟公司則會在扣除佣金之後把餘款交還給原告人。可是,在2007年8月期間,柏啟從公司日本客戶收到日本客戶模具費後並沒有在扣除佣金後把日本客戶模具費返還給原告人。被告人在陳大律師的盤問下亦沒有堅持這個說法,而是改稱因為柏啟公司缺乏資金及被告人妹妹和妹夫(柏啟公司的股東)借出了名下房產協助原告人向銀行貸款等原因,所以希望「讓它賺點錢」。被告人在證人陳述書和在盤問下的供詞前後不一。

(3)  第三,被告人在盤問下解釋說1996年11月18日的董事會議紀錄[3]所記錄的是天齊公司的會議記錄,而不是原告人的,只是用錯了印有原告人公司信頭的信紙。但是其後陳大律師指出同樣出席了當天會議的梁匯濤和吳維祖並不是天齊公司的董書或註冊股東時,被告人又改稱該會議紀錄的確是紀錄了原告人的董事會議,只是會議紀錄中的「公司」所指的是天齊公司。

(4)  第四,被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對於模具費申索的抗辯說法是當日本客戶需要塑料模具或配件時,因為原告人沒有生產塑料模具或配件的能力,會經柏啟公司安排其他內地工廠發外加工。可是,被告人在陳大律師盤問下又改稱日本客戶的訂單是直接發給柏啟公司,而不是發給原告人的。

(5)  第五,被告人在接受盤問時一度稱日本客戶模具費是由一宗「一次性」的交易產生的,可是隨後在陳大律師指出相關訂單的發出日期橫跨2007年7月到2008年6月後,又改稱該交易是俱有連貫性的,是「一個工程」。[4]

25.被告人的供詞也與同時期存在的文件證據不相符:

(1)  第一,被告人在庭上聲稱一封寄給原告人客戶Hamelin Brands員工Doris內容為解釋原告人公司內部糾紛的電郵不是他主動發出的,而是在回覆Doris的電郵。該說法顯然並非事實。同時期存在的文件證據證明被告人曾把6封幾乎一模一樣的電郵在2012年1月15日及16日間發給至少6位客戶[5],顯示被告人是主動發該批郵件的 。 部分重複的內容如下:

It’s an internal struggle story of Wah Hing:

Wah Hing has 3 directors: Mr. Wu, Liang and I.

Philip is one of the Sons of Wu and Sami is one of the daughters of Liang…

Some years ago, Mr. Wu established another company in China to do the same kind of business as Wah Hing. Philip have some company in Hong Kong for business promotion like Speedy China, Sure Success etc… Philip copy Wah Hing’s products and catalogues. I gave them an objection but no use because Mr. Liang is Wu’s old friend and they also have some benefit relationship. They are together…

That mean’s Philip & Sami are the representatives not Director or General Manager. It’s against the Hong Kong Company Law because I am a really Director of Wah Hing but don’t know how appointed another directors and when employee a general manager!

I would take legal action for this matter and will stop the activities of Wah Hing temporally until solve this internal problem and separated.

Jully will work for Gary’s company and would serve your company continuously. She would contact you later on and please keep in touch and hope can receive the support from you soon.”

(2)  第二,被告人在其狀書中稱沒有任何客戶把原來屬於原告人的訂單轉移給華文公司。該說法與多份同時期存在的文件的內容並不吻合。詳見本判案書F2章。

(3)  第三,被告人在證人陳述書中稱柏啟公司是負責塑料模具和配件的。[6]但柏啟公司發出給日本客戶的發票卻是包含金屬部件的收費的[7],顯然和被告人的說法相違背。

26.因此, 本席認為被告人並不是一位可靠的證人並不信納其證詞。

F.  案情分析

F1.  信託資產申索

27.原告人主張原告人是1998年款項的實益擁有人,而被告人僅為代原告人持有該筆款項的受託人,要求被告人歸還包含利息的全部款項。原告人提出了兩項交替訴訟因由,分別是被告人在違反其受信責任的情況下從原告人的銀行戶口轉移了1998年款項到其私人戶口,以及被告人在兩份信託聲明書中確認了原告人是1998年款項的實益擁有人。

訴訟因由一

28.原告人的案情是被告人於1998年5月22日在未經原告人董事會授權下,利用一張梁匯濤預先簽好的空頭支票,在補上自己的簽名後從原告人戶口轉移了該筆1998年款項到被告人的私人戶口。原告人主張該行為構成了挪用原告人資產 (misappropriation of company’s assets) 因而違反了被告人作為原告人董事的受信責任。 原告人據此主張,被告人是代原告人持有1998年款項的法律構定受託人 (constructive trustee) 。

29.被告人的案情則是1998年款項是在原告人董事局授權或同意下轉入被告人戶口的,目的是償還被告人的董事貸款。被告人聲稱負責會計的李俊是在梁匯濤的指示下轉移該筆款項的。

30.本席對訟因一的案情分析如下:

31.對於該筆1998年款項於1998年5月22日從原告人戶口轉入了被告人戶口,與訟雙方均無異議。訴訟因由一的關鍵問題在於原告人董事會是否曾經同意或授權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該筆1998年款項。基於下列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案情不可信:

(1)  第一,被告人聲稱1998年款項是經董事三人一致同意下支付予被告人以歸還董事貸款。[8]首先,該次轉移獲得董事三人同意的說法並無任何證據支持。另外,亦沒有任何文件紀錄顯示被告人曾向原告人作出相同數額的貸款。相反,梁匯濤及吳維祖對原告人的貸款則都留有清楚的文件紀錄,詳細紀錄了貸款時間、本金金額、利息等信息。[9]

(2)  第二,被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稱原告人於1997至1998年間因為現金流得到改善所以決定償還其董事貸款。該說法和原告人當時的財務報表內容並不吻合。陳大律師在庭上指出,而被告人在盤問下也承認,原告人1997至1998年間的收入並未增加,反而是減少了。

(3)  被告人在接受盤問時更改稱該筆1998年款項是華星內地工廠向董事三人發出的利潤分紅,只是在會計上當作原告人償還三位董事的貸款。這不但和被告人1998年款項是原告人償還的董事貸款的說法互相矛盾,該說法本身亦不可信,因為同為董事及股東的吳維祖在同時期並未得到任何所謂的利潤分紅。

(4)  第三,被告人聲稱在1998年5月期間原告人對被告人有最少港幣1,500,000元欠款的說法與相關公司財務文件並不吻合。

(i)  原告人1996年11月18日的董事會議紀錄顯示被告人當時 「尚欠公司港幣454,007.51」。[10]該董事會議由董事三人(包括被告人)簽署。

(ii)  原告人1997年經審計的財務報表亦顯示在1996年12月31日,有董事欠原告人港幣132,122元。[11]陳大律師推斷,本席亦接受, 該筆 港幣132,122元的欠款人應該是被告人。推斷的理由是吳維祖借給原告人港幣 2,800,000元的款項於1997年才由原告人歸還[12],及原告人於1996年底仍然虧欠梁匯濤港幣 295,000元[13],因此欠款人理應是餘下的董事,即被告人。

(iii)  原告人1998年4月的試算表顯示原告人當時並沒有虧欠任何款項,而是紀錄了被告人虧欠原告人十多萬港幣。[14] 原告人1998年5月的試算表亦顯示該1,500,000港幣的1998年款項是原告人暫存放在被告人私人戶口的存款[15],而非用於歸還被告人的董事貸款。

訴訟因由二

32.至於訴訟因由二,原告人的案情是被告人於1999年5月4[16]日及2012年9月12日[17]簽署了兩份信託聲明書,確認了原告人是1998年款項的實益擁有人。原告人主張被告人是代原告人持有該筆款項的受託人。1999年聲明書確認原告人為1998年款項的實益擁有人的意圖同樣清晰明確:

Declaration of Trust

I hereby confirm that the fixed deposit of Shanghai Commercial Bank Limited, account number 358-33-00595-9 and the total amount of the principal and interest of HK$1,567,879.45 registered in the name of Mr. Lung Kam Chiu held as at December, 1998 do not belong to me but to Wah Hing Stationery Manufactory Limited and that I hold the said fixed deposit in trust for the Company. The Company has controlling and beneficial interest in the said fixed deposit.”( 後加著重點 )

33.2012年聲明書確認原告人為1998年款項的實益擁有人的意圖同樣清晰明確:

I, Lung Kam Chiu, being the director of Wah Hing Stationery Manufactory Limited, hereby declare and say as follows:-

That the bank account with Shanghai Commercial Bank Ltd (bank account no.358-33-00595-9) for the balance of HK$1,893,420.49 as at 31 December 2011 now standing in the name of Lung Kam Chiu does belong to Wah Hing Stationery Limited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Beneficial Owner”) and that I hold the said bank account as nominee for the Beneficial Owner.

That I further hold the income accrued or to accrue upon the said bank account upon trust for the Beneficial Owner and I agree to transfer, pay and deal with the said bank account and income accrued or to be accrued in respect of the said bank account in such manner as the Beneficial Owner shall from time to time direct. ” (後加著重點)

34.被告人承認曾簽署該兩份信託聲明書,但是供稱簽署當時並不了解聲明書內容,並誤解了聲明書的內容,誤以為聲明書的目的是要把1998年款項用作原告人向銀行借貸的抵押物。被告同時質疑,如果他真的打算代原告人持有該款項,他簽署一份信託聲明書已足夠,無需簽署2012年聲明書。

35.可是,陳大律師指出,本席亦接受,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誤解了聲明書內容,而即便被告人誤解了聲明書的內容,亦不影響兩份聲明書的法律效力:Ming Shiu Chung v Ming Shiu Sum (2009) 9 HKCFAR 334, §84。就被告人就該筆款項作出兩次信託聲明書的事宜,本席不認為這舉動與固有可能性不相符。

36.同時,兩份聲明書的內容清晰明確,有明訂的語言、標的及對象,因此是有效地確認原告人為1998年款項的實益擁有人的信託聲明書:Lewin on Trusts (19th Edition), §3-005–3-006, §4-001–4-004 及 §4-035–4-041。因此,本席採納原告人關於訟因二的陳述。

被告人的抗辯理由

37.被告人就信託資產申索提出另外三項抗辯理由,分別指稱原告人就1998年款項的權益為既決事項 (res judicata),該申索過了訴訟的時效,和華星因多年未向被告人要求歸還該款項而已經放棄了 (waived) 該申索。

38.就第一項抗辯理由,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曾在本案中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提出的簡易判決申請,但該申請於2015年1月30日被余啟肇暫委法官(「余法官」)拒絕。

39.本席不接受這項抗辯理由。原告人提出的簡易判決申請為一項非正審申請。簡易判決申請的法理原則是恆久確立的:被告人只需透過誓章證明自己對原告人一方的申索有可信的答辯理由,就會獲得無條件許可就此訴訟案作抗辯。本席處理的是本案的正審,需要決定的事項並非被告人是否有可信的答辯理由,而是被告人的答辯理由應否被信納。有見及此,余法官2015年1月30日的判決對於本審訊沒有既決力。

40.至於訴訟時效的抗辯理由,本席接納陳大律師的陳詞;信託資產申索為一項「向受託人追討在他管有中的信託財產或信託財產的所得收益,或之前已由他收取並轉為己用的信託財產或信託財產的所得收益」的訴訟,根據時效條例(香港法例第347章)第20(1)(a)條,不受訴訟時效約束。

41.就華星放棄了信託資產申索的抗辯理由而言,被告人法律上必須建立三個要素:(1) 放棄者清楚並不存疑地以話語或行動表達他放棄該權利,(2) 接受者依賴了該表達,(3) 放棄者否定該表達並不公平合理:Hua Tyan Development Ltd v Zurich Insurance Co Ltd (2014) 17 HKCFAR 493, §18。 本席認同陳大律師的陳詞,原告人不僅從未表達過放棄提出信託資產申索的權利,反而要求被告簽署2012年聲明書。再者,被告人從沒有依賴原告人不會就1998年款項提出訴訟一事而改變自己的法律地位。證據顯示,該款項1998年至今一直存放在被告人上海商業銀行的儲蓄戶口裡。本席基於以上原因裁定被告人就原告人放棄申索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42.綜上,本席裁決該筆1998年款項屬於原告人,由被告人以信託形式持有。被告人需要將款項連同利息歸還予原告人。

F2.  模具費申索

43.原告人的案情如下:

(1)  被告人於2007年8月間促使了日本客戶把日本客戶模具費支付給柏啟公司。被告人在2007年8月13日的郵件[18]中向日本客戶聲稱柏啟公司是原告人的關聯公司。日本客戶遂將日本客戶模具費全數支付予柏啟公司。

(2)  日本客戶模具費所對應的訂單原本是給原告人的,而相關模具也是由原告人生產的,其中五金部分(佔90%)由原告人的工廠製造,而塑料部分(佔10%)則由原告人的工廠委託內地其他工廠製造。

(3)  因此,原告人稱被告人轉移了該筆應付給原告人款項到柏啟公司,違反了作為原告人董事的受信責任。

(4)  至於被告人指原告人的工廠不能生產塑料組件,原告人稱當日本客戶需要有涉及塑料成分的產品時,原告人的內地工廠會安排由內地其他工廠製造 。 原告人稱整個流程並不需要或涉及柏啟公司的參與。

44.被告人對於模具費申索的案情提出了至少兩個互相矛盾的說法:

(1)  被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的說法是當日本客戶需要塑料模具或配件,而原告人沒有生產塑料模具或配件的能力,因此會經柏啟公司安排其他內地工廠外發加工。換言之,訂單是日本客戶給原告人的,再經原告人交由柏啟公司處理。在這些情況,公司會要求客人將貨款直接支付柏啟公司,柏啟公司則會抽取3%佣金而將餘款歸還原告人。

(2)  聆訊時,被告人改稱日本客戶的訂單是直接發給柏啟公司,而柏啟公司也直接承擔了該批模具的生產成本。被告人更補充道,由於原告人每月都需要支付給柏啟公司大概20,000元港幣作為柏啟公司協助原告人向銀行借貸的報酬,因此直接把訂單轉讓給柏啟公司並無不妥。

45.本席認為模具費申索有兩個關鍵問題。第一,被告人有沒有挪用日本客戶模具費從而違反受信責任。第二,日本客戶的訂單是下給原告人抑或被告人的。

46.對於第一個問題,本席採納原告人的陳詞:

(1)  第一,呈堂證據顯示被告人曾促使日本客戶支付日本客戶模具費給柏啟公司:

(i)  被告人在2007年8月13日用了原告人的公司信紙發傳真給日本客戶稱柏啟公司是原告人的關連公司 (“related company”)。

(ii)  日本客戶的員工王娜女士[19]和T. Murota[20] 在同時期存在的文件中確認日本客戶是因應被告人的要求而把日本客戶模具費支付給柏啟公司的。T. Murota在2013年9月4日發出的電郵中指出,日本客戶得到被告人的指示,將款項支付予柏啟公司(“we have duly received his message to pay the mold cost for RNP mechanism to PERFECT KEEN as well as Proforma Invoice issued under the company name of PERFECT KEEN”)。這兩份電郵為同時期存在的文件,王娜女士和T. Murota更均是獨立的第三方,在本案中沒有任何利益;本席沒有理由質疑他們電郵內容的真確性。

(2)  第二,被告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該安排獲得原告人董事會的同意,更沒有證據顯示柏啟公司按照被告人的案情將貨款扣除佣金後歸還原告人。

(3)  第三,被告人的案情並不構成對他違反受信責任的指控的抗辯理由:

(i)  原告人的工廠雖然不能生產塑料模具,但可以發外生產,根據吳維祖的證供,這也是原告人一貫的做法。不論是被告人透過柏啟公司外發生產並讓柏啟公司從中取得利潤或使到日本客戶直接下訂單給柏啟公司,都無疑損害了原告人的利益並違反了被告人作為原告人董事的受信責任。

(ii)  原告人每個月需要支付柏啟公司港幣20,000元顯然不構成轉移155,850美元的日本客戶模具費給柏啟公司的抗辯理由。

47.對於第二個問題,被告人的證供前後矛盾、不一,本席認為並不可信。本席因此採納原告人的案情,即該訂單是日本客戶直接下給原告人的,而該批模具的生產成本是由原告人及其工廠而不是被告人承擔的。

48.因此,本席採納原告人的陳詞,同意被告人轉移了原告人的應得款項給柏啟公司。被告人並沒有為原告人的最佳利益著想,反而有利益衝突及不正當的目的,違反了他對原告人的受信責任,因此需要向原告人支付共155,850美元作為衡平法賠償 (equitable compensation)。

F3.   轉移生意申索

49.原告人的案情是被告人於2012年初多次透過電郵要求原告人的客戶(「該批客戶」)把訂單轉移給被告人兒子龍翔擁有及控制的華文公司。[21] 該批客戶在被告人影響下轉移了本來屬於原告人總金額至少900,000美元的訂單(「原告人業務」)給華文公司。

50.被告人答辯稱,2012年初原告人內部混亂,董事三人正醞釀分家,因此未必能夠完成該批訂單。為了不流失客戶,被告人決定讓華文公司處理訂單。另外,被告人稱龍翔於2002年至2008年在原告人工作(負責銷售)期間已經認識該批客戶。

51.轉移生意申索的關鍵問題是被告人是否曾轉移原告人業務從而違反受信責任。關於該問題,本席接納原告人的案情及陳詞:

52.第一,被告人在陳大律師的盤問下亦承認他起了「中介」的作用、「有影響力」及「處理問題上有傾向性」,又說「如果公司交不到貨,轉給其他單位,有這個考慮」。事實上,被告人曾多次要求該批客戶下訂單給華文公司:

(1)  被告人在多封給客戶的郵件中提到龍翔及華文公司,並要求客戶就訂單事宜直接聯絡龍翔。例如,被告人在寄給原告人的客戶Hamelin Brands的Doris的電郵[22]中稱龍翔可以提供更低的價格並稱龍翔會直接聯絡Doris(“I talked to Gary regarding to your E-mail below. He can offer you the price lower than Wah Hing for the LAM to meet your request. He will contact you directly for some discuss later on”)。

(2)  被告人轉移了客戶Farook International Stationary (“Farook”) 給原告人的訂單給華文公司[23]

(i)  2012年1月3日,被告人在回覆Farook的電郵中稱龍翔會給Farook作出報價,並把郵件抄送龍翔的電郵地址。

(ii)  2012年1月7日,Farook向原告人下了訂單。但隨後在同月9日,龍翔要求Farook在訂單中把接收人修改為華文公司。同月11日,Farook把按龍翔要求修改後的訂單發了給龍翔。

(3)  被告人也轉移了客戶Bantex Australia (“Bantex”) 給原告人的訂單給華文公司[24]

(i)  2012年1月6日,被告人在回覆Bantex的電郵中稱龍翔會給Bantex單據,並把郵件抄送龍翔的電郵地址。

(ii)  同月11日,Bantex在電郵中詢問被告人為何把訂單和查詢都轉發給華文公司的龍翔,被告人則回覆指華文公司較原告人為穩定。同月12日,Bantex應被告人的要求,取消了本來屬於原告人的訂單,並改下訂單給華文公司[25] (“We are cancelling order no. 1646 raised on Wah Hing and reraising it on Oriental”)。

53.第二,龍翔本來便認識該批客戶的說法不可信。從龍翔和多位客戶的電郵中的內容及語氣可見他們並不熟諳。比如,Bantex的Reagon Cassell於2012年1月11日便曾發郵件給詢問被告人為何被查詢及訂單都轉達給了華文公司的龍翔(“Why are you sending our things to Gary at Oriental?”)。再者,該說法即使屬實與被告人在違反其受信責任的情況下轉移原告人業務的指控並不矛盾,因此不構成抗辯理由。

54.第三,本席不採納被告人是因為原告人內部混亂,沒有能力處理訂單,所以必須轉移訂單給華文公司的說法。原告人於2010年虧損港幣3,300,000元,於2011年虧損港幣420,000元,在2012年則盈利港幣2,400,000元,每年收入都有上升。[26]因此,陳大律師推論,本席亦接受,原告人是有能力處理相關的訂單的。

55.綜上,本席接受原告人的案情和陳詞,同意被告人需要向原告人支付衡平法賠償。

56.至於賠償金額,原告人指稱被轉移的訂單總額為之少900,000美元,被告人也沒有對這項指控作出任何爭議。對於原告人和原告人全資擁有的內地公司(「內地公司」)的純利,被告人和吳維祖的說法也基本一致,都認為兩者純利分別為收入的~1%和~8%。問題的關鍵在於原告人能否向被告人追討內地公司因被告人違反手信責任而蒙受的損失。

57.本席接納原告人的陳詞,同意內地公司是原告人全資擁有,而對被告人轉移原告人業務的行為沒有訴訟因由,因此原告人可以向被告人追討它因內地公司價值下降而蒙受的損失: Geber Garment Technology Inc v. Lectra Systems Ltd [1997] PRC 443 (456 [29]-[33], 475 [9]-[14], 478 [22]-[33], 479 [8]-[26]; Mega Yield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 v. Fonfair Company Ltd CACV 61/2013 (2014年9月18號) §§47-55。[27]

58.本席留意到在Gerber一案中,英國上訴庭Hobhouse法官指出,母公司的損失不一定與附屬公司蒙受的損失成正比,尤其如果兩間是在不同國家經營的公司(見第479頁第8 – 26行)。

59.可是,被告人也沒有就這點提出爭議。同時,鑑於這項申索的金額不大,而只能是一個最佳估計,本席認為可以依賴Hutchison法官在 Gerber 一案(第482頁)提出的建議,推定原告人因內地公司價值下降而蒙受的損失大概等同於內地公司蒙受的損失。

6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被告人就轉移生意申索需賠償的金額為900,000美元的9%,一共81,000美元。

F4. 被告人的反申索

61.《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香港法例第32章)第186條規定:

清盤令作出後訴訟須予擱置

當已有清盤令作出或已委出一名臨時清盤人,除非獲得法院許可,否則不得針對公司進行或展開任何訴訟或法律程序,而獲法院許可者須在符合法院所施加的條款下進行或展開該等訴訟或法律程序。”

62.第186條內「訴訟」一詞包含反申索:Langley Constructions (Brixham) v Wells [1969] 1 WLR 503, 509F。 被告人沒有就他的兩項反申索向法庭申請許可。因此,除非2012年借款反申索和董事借款反申索能與原告人的三項申索互相抵銷,兩項反申索必須被擱置。

63.可是,陳大律師指出,本席亦同意,由於信託資產申索、模具費申索及轉移生意申索都不在《破產條例》(香港法例第6章)第35條的適用範圍內,因此這三項申索不能以2012年借款反申索和董事借款反申索抵銷。

64.《破產條例》第35條規定:

相互信貸及抵銷

凡已根據本條例針對某破產人作出破產令,而任何其他人根據該破產令證明債權或聲稱有權證明債權,則在破產人及該人之間如有相互信貸、相互債項或其他相互交易,須就該等相互交易中一方欠另一方的款額作出結算,而一方所欠的款項須以另一方欠他的款項抵銷,並且雙方分別可申索及獲支付不多於該項結算所得差額;但如任何人在貸款予破產人時,已知悉某項呈請已經提出,則該人無權根據本條申索以破產人的財產作抵銷而得的利益。”

65.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香港法例第32章)第264條規定,《破產條例》第35條不僅適用於個人破產亦同樣適用於公司清盤。

66.由於信託資產申索、模具費申索及轉移生意申索的訴訟因由都是基於被告人的違反其受信責任的行為,包括挪用原告人公司資產及轉移原告人的業務到華文公司,因此並不屬於《破產條例》第35條所提及的「相互交易」(“dealing”) :Menno Leendert Vos v. Global Fair Industrial Ltd (unreported, HCA 4200/1995, 1 December 2009) [311]-[314]; Manson v. Smith (liquidator of Thomas Christy Ltd) [1997] 2 BCLC 161。Menno Leendert 判案書第312至315段指出:

“As correctly submitted [sic] by Mr. Lam, the Plaintiff’s claim against Yung is a claim for breach of fiduciary duty which cannot be a mutual dealing within the meaning of section 35 of the Bankruptcy Ordinance. The point has been well settled for more than a century. In Manson v Smith (liquidator of Thomas Christy Lts) [1997] 2 BCLC 161, the English Court of Appeal held that a misappropriation of assets of a company was not a dealing because the liability for such misappropriation arose as a result of the judgment after the winding up and not as a result of any dealing between the claimant and the company. That case was about interpretation of rule 4.90 of the Insolvency Rules 1986, SI 1986/1925 of the United Kingdom, which is equivalent to our section 35 of the Bankruptcy Ordinance. […]

The law is very well settled and beyond argument. It needs no elaboration. If a man steals or misappropriates property belonging to a company, that company could not be said to have dealt with the thief in the appropriation of its own property. […]

On the facts, Yung committed serious breach of fiduciary duty against the Companies. He deliberately and dishonestly sold the companies’ asset at an undervalue to himself or jointly with another. […] His conduct could in no way be interpreted as a dealing with the Companies within the meaning of section 35 of the Bankruptcy Ordinance. Quite apart from the lack of a factual basis for his claims, as a matter of law, he is not entitled to any set off. Yung’s and New Champion’s counterclaim must be dismissed.” (後加著重點)

67.Derham on The Law of Set-off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4th ed, 2010) 在 7-10 段亦認為挪用資產並不屬於《破產條例》第35條所提及的「相互交易」:

“But the commission of a tort is not always a dealing. Thus, Lord Esher MR observed in Eberle’s Hotels and Restaurant Co Ltd v. E Jonas & Brothers that if ‘one man assaults another or injures him through negligence, that gives rise to a claim, but is not a dealing…”. Claims of that nature do not have a commercial or business flavour. Similarly, a misappropriation of assets or a theft of money or a conversion of property is not a dealing”

68.因此,被告人不能對本案中其違反受信責任包括挪用原告人公司資產及轉移原告人業務的行為所產生的法律責任作出任何互相抵銷。

69.綜上,本席拒絕受理被告人的2012年借款反申索和董事借款反申索(待決事項第6和7項)。被告人應該在原告人的公司破產案中對其聲稱原告人欠其債務提出證明(proof of debt in winding-up)。

G.  結論

70.綜上,本席頒令:

(1)  就信託資產申索,被告人歸還原告人1998年款項(港幣1,500,000元)及1998年5月22日起至本判案書日的利息,以匯豐銀行最優惠利率+1厘計算;

(2)  就模具費申索,被告人支付原告人155,850美元作為衡平法下的賠償及2007年9月1日起至本判案書日的利息,以匯豐銀行最優惠利率+1厘計算;

(3)  就轉移生意申索,被告人支付81,000美元作為衡平法下的賠償及2011年1月15日起至本判案書日的利息,以匯豐銀行最優惠利率+1厘計算;

(4)  被告人向原告人就以上三項款項支付本判案書日起至被告人付清所有款項之日期的利息,以法庭判定利率計算。

(5)  擱置被告人的2012年借款反申索及董事借款反申索。

71.至於訟費方面,本席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此為暫准命令,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否則這命令在本判案書起計14天後,將成為絕對命令。若雙方無法就訟費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杜淦堃 資深大律師)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陳葉蘇律師行轉聘陳建同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被告人、其妻子唐麗芳、其妹妹龍潤顏和其妹夫胡達輝四人各持有柏啟公司25% 股份 [D4/931].

[2]  HCA 1734/2009 (2014年4月8日) §§77-81.

[3]  [D2/291].

[4]  [D7/1633, 1646].

[5]  [D7/1676]; [D7/1673]; [D7/1678]; [D7/1680]; [D7/1700]; [D7/1715].

[6]  [W/66]§75.

[7]  [D7/1633, 1643, 1646].

[8]  [W/50] §56

[9]  [D7/1572-1574].

[10]  [D2/291].

[11]  [D2/318].

[12]  [D7/1572-1573]; [D2/311].

[13]  [D7/1574].

[14]  [D7/1580-2].

[15]  [W/19]§10-11.

[16]  [D7/1581].

[17]  [D7/1586].

[18]  [D7/1637].

[19]  [D7/1648].

[20]  [D7/1653].

[21]  [D7/1506].

[22]  [D7/1666].

[23]  [D7/1682-1695].

[24]  [D7/1703-1707].

[25]  [D7/1704].

[26]  [D4/761, 851].

[27]  雖然原告人沒有在申索陳述書裡明確指出它的一部分損失源自內地公司損失的純利,本席認為申索陳述書第14段 (“The Plaintiff’s loss arising from the diverted business to Oriental Bind approximates 27% of the diverted value, being the approximate profit margin which the Plaintiff would have made had the business not been diverted to Oriental Bind”) 足以涵蓋原告人因內地公司蒙受的純利損失而間接的損失。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A 339/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