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栢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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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控罪一)、一項非法禁錮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控罪二)及一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 及 (3) 條(控罪三)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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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91/2022 [2024] HKDC 1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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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控罪一)、一項非法禁錮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控罪二)及一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 及 (3) 條(控罪三)罪名成立。 案情 2.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已經詳細交代本案所涉及的案情,在此不會重複。 3.簡而言之,受害人X從事物業管理和地產代理。2021年10月2日晚上6時50分左右,他以業主代表的身份按被告人的指示前往一個位於天文臺道16號地庫的單位(以下簡稱“單位”)收取租金。期間,X曾被當時在單位內的被告人及兩名南亞裔人士分別以拳頭及木棍襲擊,亦被人用膠索帶捆綁他的手腳並帶往單位內的一間房間內禁錮,而X的個人物品包括身份證亦被被告人拿走。之後X被帶往單位的大廳,被告人指示該兩名南亞裔人士剪斷捆綁X的索帶,並向X表示如果X想解決事情,便要在一張印有X身份證副本的紙張上寫上X借款100,000港元並簽名作實。X因為擔心自己的人身安全所以照辦。被告人之後把X的個人物品歸還給他及讓他離開單位。X約下午9時離開單位並於當晚前往尖沙咀警署報案,同日他被安排到伊利沙伯醫院治理其傷勢。 4.X的醫療報告顯示他的枕部左邊腫脹及觸痛、左上眼簾有紅斑、左眼結膜充血、左上肋骨腫脹及觸痛及左下胸壁觸痛。本席裁定這些傷勢是案發當天X在單位內被被告人及該兩名南亞裔人士襲擊致造成的。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5.被告人現年39歲,於審訊時他披露他曾是一名商人,於2023年1月起失業,之後倚賴積蓄為生。 6.被告人過往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和本案不相同,該定罪紀錄為2003年被告人因一項使用他人身份證罪、七項欺詐罪及一項串謀欺詐罪被判處勞教中心命令。 7.代表被告人的袁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詞中指出被告人是一名離婚人士,和前妻育有一名18歲的女兒,然而他的前妻已經改嫁並和女兒一同移居內地,因此被告人和他們已經甚少聯絡。 8.袁大律師亦提及被告人和他現時的女朋友育有一名22個月大的兒子。其女朋友曾任職保險從業員,月入約 $15,000。袁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2023年6月起因另一宗案件被還押後,基於被告人和他女朋友的家人因個人及健康問題不能代為照顧被告人的兒子,亦不能提供任何經濟上的援助,被告人的女朋友只能改為從事一些簡單的食物網誌介紹工作以便可以騰出時間照顧她和被告人的兒子,被告人的女朋友現在主要是倚賴每月約 $2,000的收入及積蓄來維持她和兒子的日常生活。 9.袁大律師亦呈上由被告人及其女朋友所撰寫的信件。簡而言之,被告人向法庭表示他從沒有干犯控方所指稱的任何罪行。被告人的女朋友則表達她在被告人被捕後所遇到的經濟困難,她希望法庭可以判處被告人緩刑好讓被告人能夠繼續照顧她們一家三口子的生活。 10.就被告人所涉及的三項控罪的量刑,袁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SJ v Yiu Man Chun CAAR 14/2020、The Queen v Tsui Yun Chak & Others CACC 333/199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偉雄 HCMA 757/2009三宗刑期上訴的案件。袁大律師強調本案的案情較該三宗案件輕微,受害人只是被非法禁錮了20分鐘,而他亦沒有經濟上的損失。袁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採納兩年監禁作為被告人三項控罪總刑期的量刑起點。 判刑理由 11.本案涉及的三項控罪,其中非法禁錮罪及勒索罪最高刑罰分別為7年及14年監禁,由於每宗案件案情不同,上訴法院沒有就此被告人被裁定罪成的罪行定下量刑指引。 12.就勒索罪的量刑,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琼財 [2020] 2 HKC 219一案,上訴庭於判詞第26段中列出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的事項:
13.至於非法禁錮罪的量刑,在R v Miller [2021] EWCA Crim 1863,英國的上訴法院指出法庭在評估非法禁錮案件的嚴重性時,可以考慮的因素包括預謀程度、參與禁錮行為的人數、禁錮時間長短、禁錮情況包括禁錮地點及任何限制活動自由的方法、有否使用武器、有否使用酷刑或羞辱受害人、使用暴力的程度、有否向他人提出要求、有否向他人作出威脅、所做之事是否源於或延續先前的犯罪行為、受害人會否因其年齡或其他原因而特別脆弱、與及事件對受害人和他人的影響。 14.就袁大律師所援引的三宗案例:
15.關於上述的三宗案例,本席認為涉及非法禁錮及勒索罪的刑責而言,本案的案情較姚文俊 一案輕微。至於 Tsui 一案,該案涉及三名受害人,勒索金額亦較本案為低,該案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使用武器襲擊受害人和他的家人,而判詞亦沒有提及受害人在被禁錮有否被人用物品約束身體,及受害人被禁錮了多少時間。因此本席認為該案的參考價值不高。至於鄧偉雄 一案,該案的上訴人並沒有使用武力襲擊受害人,而苛取的金額亦較本案為低,因此本席認為鄧一案的上訴人所涉及的勒索罪的犯案情節較本案輕微。 16.本席亦參考了HKSAR v So Tang Fat CACC 183/1997。該宗案件涉及兩名上訴人,他們為案中的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第三被告人被控一項非法禁錮罪,而第四被告人則被控一項非法禁錮罪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兩名被告人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案情顯示該案的第五被告人以高利貸借款與受害人,當受害人無能力還款時,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及其他人將受害人禁錮共40小時,期間受害人被毆打。原審法官考慮案情後,特別是案件涉及高利貸,認為非法禁錮罪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而襲擊至造成身體傷害罪則為三個月監禁。原審法官考慮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在案中所扮演的角色,就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所涉及的非法禁錮罪分別判處2年及18個月監禁,而第四被告人所面對的襲擊至造成身體傷害罪和非法禁錮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就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量刑恰當,駁回他們的刑期上訴。 17.就控罪一,考慮到被告人夥同兩名南亞裔人士於單位內向X施襲,期間亦曾使用木棍作為武器,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六個月監禁。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並沒有任何刑期扣減。就控罪一被告人被判處六個月監禁。 18.就控罪二,雖然X在審訊時指出他被索帶捆綁手腳的時間只是約20分鐘,但是本席不能忽略X在下午6時50分進入單位不久後已被被告人和該兩名南亞裔人士襲擊,縱使他在被帶回大廳後不久已經沒有任何索帶約束他,但他並沒有被告知他有行動的自由,直到被告人把X的個人物品發還給他及批准X可以離開後,X才在下午約9時離開單位。因此本席不同意袁大律師所指X只是被非法禁錮了20分鐘。 19.被告人相約X在案發當天前往單位收取租金,當時他和兩名南亞裔人士在單位內等候X。當X進入單位不久後,被告人和該兩名南亞裔人士便襲擊X並非法禁錮他,本席認為被告人明顯是有預謀干犯本案。 20.本席考慮到犯案的情節,包括涉及三名犯案人士,X被非法禁錮時被告人及其同黨對他使用的武力程度,X被禁錮的時間,X在禁錮期間曾被要求簽下一張10萬元的借據、被告人是有預謀干犯本案及他擔當一個主導的角色,本席認為就控罪二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年3個月監禁。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不能獲得任何刑期扣減。就控罪二被告人被判處2年3個月監禁。 21.至於控罪三,被告人不是單獨行事,X是在被襲擊後及脅迫下簽署了10萬元的借據。然而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只是作出一次性的索取,X亦沒有任何經濟上的損失,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被告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沒有任何刑期扣減,就控罪三被告人被判處15個月監禁。 22.考慮三項控罪的總刑期時,本席同意袁大律師所指三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再者本席就非法禁錮罪及勒索罪作出量刑時已經包括了整體案情的考量。本席認為適當的做法是把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因此被告人就三項控罪一共被判處2年3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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