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裕安 訴 醫院管理局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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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41/2022,[2024] HKCA 156 原案件編號 [2022] HKCFI 19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241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2019年第471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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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前言 1.本案涉及一宗人命傷亡索償案件。簡而言之,原告人針對其母親在2018年8月期間的住院及治療安排向各被告人提出訴訟,指控各被告人專業失職並要求被告人作出精神上及物質上賠償。 2.2020年10月5日,高等法院聆案官余敏奇 (「聆案官」) 頒下除非命令,命令除非原告人於2020年12月7日星期一下午4時或之前將其就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依靠的專家醫學報告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各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修訂申索陳述書即予以剔除。原告人針對各被告人的申索予以撤銷,各被告人獲判勝訴,而原告人須支付各被告人的訟費,如各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則由法庭評定 (「該除非命令」)。 3.由於原告人未有遵從該除非命令,聆案官因而於2020年12月7日作出命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修訂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於本案針對第一、第三、第四、第五及第六被告人 (統稱「被告人」) 的申索,而原告人須支付各被告人本訴訟的訟費(「聆案官的決定」)。 4.原告人於2021年1月20日就聆案官的決定提出上訴。 5.2022年6月1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黃永恩 (「黃法官」) 作出判決,駁回原告人就聆案官的決定所提出的上訴並頒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被告人上訴及該上訴聆訊的訟費 ([2022] HKCFI 1913) (「該判決」)。 6.原告人不服該判決,於2022年6月15日遞交上訴通知書。根據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萬可宜 (「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 於2022年12月12日作出的指示,原告人於2023年6月28日呈交書面陳詞。第一被告人亦於2023年7月11日呈交了論點綱要。 7.2023年7月26日,本庭就本上訴展開了聆訊。在聽取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於庭上的陳述後,本庭於庭上指示押後裁決並以書面形式頒下判決書。以下爲本庭的判決及理由。 B. 背景 8.黃法官於該判決第2至第13段已詳述本案事實背景及所提出的指控及案情,詳細如下。 9.簡而言之,原告人先母唐曾賽女士 (「唐女士」) 因身體不適,於2018年8月8日從第三被告人之安老院送往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治療。2018年8月12日唐女士獲安排轉往沙田醫院治療。2018年8月15日唐女士出院,並返回第三被告人之安老院休養。於2018年8月22日唐女士再被送往威爾斯親王醫院治療,留院至2018年8月29日病逝,終年102歲。 10.原告人於2019年10月8日自行發出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於2019年12月30日存檔經修訂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原告人的案情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1] 不應安排唐女士轉院及出院,而第三至第六被告人於安老院疏忽照顧唐女士。原告人因而指控各被告人專業失責,並要求各被告人作出精神上及物質上的賠償。 11.於2020年5月21日的指示聆訊中,經聆聽原告人的親自陳述及各被告人之代表律師陳述後,聆案官命令原告人須於該命令作出之日起計九十天內,根據實務指示18.1第66段存檔及送達各被告人代表律師原告人就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依據的專家醫學報告,而法庭亦命令,原告人於本案針對各被告人的法律程序,包括各被告人存檔及送達答辯書將暫時擱置,直至原告人圓滿遵從上述要求原告人就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依靠的專家醫學報告提交為止,然後聆案官再作進一步指示。 12.於2020年10月5日的指示聆訊中,由於原告人並未提交就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依靠的專家醫學報告,聆案官頒下該除非命令,並將聆訊押後至2020年12月14日。 13.原告人於2020年12月3日去信聆案官,要求將12月14日之聆訊延期,理由是因疫情持續影響政府公營設施,使其在搜集資料及文件處理上遇到難度及阻滯。2020年12月7日聆案官之書記去信原告人,副本抄送各被告人代表律師,指示延期聆訊須得到被告人同意或以傳票提出申請。原告人並沒有跟從該指示的做法。 14.其後,如上所述,原告人未有遵從該除非命令存檔及送達就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倚靠的專家醫學報告,所以聆案官在2020年12月7日作出了聆案官的決定,按照該除非命令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15.原告人於2021年1月20日就聆案官的決定提出上訴。原告人認為在搜集有關專家醫學報告的過程有實際困難,最終也不能搜集到及提交予法庭。他指稱他的案情是有具體申訴內容的,也是有事實上面的支持。他亦質疑專家醫學報告的作用,他認為不提交或不能提交專家醫學報告予法庭,也不導致他的案情失敗,沒有一定需要,也沒有一定的重要性。而他在2021年1月20日之前的非宗教式誓詞中亦有提出之前曾經向法庭申請延期,而指第三至第六被告人曾先後四次於另一宗索償案向法庭申請延期聆訊SCTC 13765/2019,其中最初三次申請被法庭接納。原告人因此認為,法庭應該批准原告人延期聆訊的申請。另外他亦指出,由於他並無律師代表,並需要面對多宗終審上訴案,其個人時間及能力有限。 C. 該判決 16.2022年6月1日,黃法官就上訴人所提出的逾期上訴展開內庭聆訊。 17.經考慮有關文件及雙方的書面陳詞後,黃法官於2022年6月1日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於該判決書的第14至17段詳述其理由:
18.根據以上原因,黃法官撤銷原告人的上訴,並頒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被告人上訴及聆訊的訟費。 D. 本上訴 19.2022年6月15日,上訴人就黃法官命令提出本上訴。 20.上訴人於其上訴通知書提出九項上訴理由,大致可以歸納為三大要點:
21.本庭於2023年7月26日就本上訴展開口頭聆訊。於庭上,原告人提出兩點,分別為:
22.本上訴是原告人就該判決而提出的,而原告人於黃法官席前所提出的上訴則是針對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 23.但聆案官的決定是基於該除非命令而作出的,而原告人並沒有、亦從沒有就該除非命令作出上訴及推翻該除非命令。故此,原告人所有的上訴理據都不能成為有效的理由去支持說聆案官的決定是錯誤的。黃法官撤銷他就聆案官的決定的上訴也是絕對正確的。 24.另一方面,原告人的上訴理據 (包括在黃法官席前提出的理據),主要是 (一) 解釋為何他未能在限期內找到適合的專家為他作出報告;及 (二) 由於本案的案情是如此清晰及明顯,他其實是不用依賴任何專家報告去支持他的申索。 25.基於這些理據,實質上、及在法律上,他應該要提出的是向法庭作出要求尋求懲罰條款的寬免的申請。見:《高等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4條規則;Daimler AG v Leiduck [2012] 3 HKLRD 119及Lee Sai Nam v Li Shu Chung (未經彙報,HCA 1711/2009,2013年5月31日)。 26.在這情形下,本庭認為,基於原告人提出的理據,較合適的做法,是黃法官及本庭都應把他的「上訴」作為要求尋求懲罰條款的寬免的申請來處理。 27.就這方面,《高等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5條規則列出了法庭在處理相關寬免申請時,應考慮以下各情況:
28.此外,已確立的法律原則是,法庭在考慮相關寬免申請時,應全面衡量在每一案件中的情形及背景,以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作出寬免。在這方面,相關的懲罰條款是否是一個合乎相稱比例的懲罰,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見:《2024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1冊第2/5/1段。 29.在這方面,第一被告人的陳詞是,無論如何,即使將在黃法官席前審理的逾時上訴視為實質上是原告人尋求就懲罰條款取得寬免的申請,相關辯據已獲黃法官考慮,而黃法官亦就原告人是否應獲給予更長的時間以履行聆案官除非命令這一議題,作透徹分析,未見有任何基礎令上訴庭有需要作干預。 30.本庭並不同意第一被告人以上的說法,理由是黃法官並沒有考慮到有關該除非命令所作出的懲罰是否合乎相稱比例這個重要的因素。 31.就此,本庭認為該除非命令就著原告人未能存檔專家報告而作出剔除其申索的懲罰是明顯不成相稱比例的,理由如下:
32.此外,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在其陳詞曾重複指出,在沒有相關的專家報告證據支持下,原告人的申索是不可能成立的。本庭認為,就算這是正確的 (就此,本庭在本上訴中不會作出任何看法),第一被告人應提出傳票,以此理由要求剔除原告人的申索;但在本案的案情下,這並不是支持該除非命令中的懲罰是合乎相稱比例的理由。 33.引用上文第27及28段的原則,雖然原告人未有在法律規定的14天期限下提出其實質上為寬免的申請,本庭認為在全面考慮以下各因素後,應行使酌情權作出寬免:
34.基於以上理由,本庭接納原告人的上訴,撤銷該命令及聆案官的決定,改命令為原告人被禁止在本案中存檔及依賴任何原告人的專家報告。 35.訟費方面,雖然原告人上訴得直,但由於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全不被接納,本庭認為合理的命令應是無訟費命令,故本庭作出以下的暫准命令: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第一被告人: 由唐天燊律師行轉聘文嘉樂大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四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五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六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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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den, Francis William v. Leighton Contractors (Asia) Ltd
Mututal Brilliant Ltd v. Shin Ho Cable (Holdings) Co Ltd and Another
Mututal Brilliant Ltd v. Shin Ho Cable (Holdings) Company Ltd and Another
Re Chong Yu on
Chan Chung Sing v. Chan Andy Yuan and Another
萬海燕 對 林珺
Au Yeung, Cheng, Ho & Tin (A Firm) and Others v. Au Yeung Chi Sang
Bruce James Stinson v. Gu Ming G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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