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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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10月14日在香港九龍藍田平田邨平信樓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6.37克可卡因的7.35克固體。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202/2023[2024] HKDC 16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Ja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02/2023

[2024] HKDC 1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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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日期:  2024年1月25日
出席人士:  毛國萍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偉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James W L Li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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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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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10月14日在香港九龍藍田平田邨平信樓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6.37克可卡因的7.35克固體。

相關案情

2.2022年10月14日約凌晨1時06 分,警員進行反毒品行動期間,看見一輛的士在藍田平田邨平信樓附近多次停車,但沒有人下車,於是截停的士進行查問,當時被告人是車內唯一乘客。

3.搜查下,發現被告人身上共有內含6.37克可卡因的7.35克固體,可卡因的分佈如下:

(a)  被告人口腔內藏着4個膠袋,共載有內含1.06克可卡因的1.23克固體;及

(b)  被告人的右腳襪內藏有20個膠袋,共載有內含5.31克可卡因的6.12克固體。

4.其後,警方為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當中被告人表示案發當天約凌晨零時30分,他在紅磡家中電召的士。

5.其後,警方到被告人住所進行搜查,沒有發現任何毒品。

6.現在,被告人承認他管有案中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

刑事定罪紀錄

7.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8.根據辯方朱大律師的求情,被告人現年26歲,接受教育至中六程度,已分居,有兩名兒子,分別三歲及四歲,並不與被告人同住。被告人於被捕前無業。

9.朱大律師為被告人呈交兩封求情信,分別來自被告人及他的朋友。被告人在信中指自己因為朋輩影響,誤入歧途,因一時貪念及抵受不住金錢誘惑而犯案,鑄成大錯,希望法庭考慮到他早已表示認罪及年輕,酌情輕判,讓他重新做人,盡快與家人團聚。他朋友在信中指她認識的被告人本性善良,被告人已知錯,希望法庭輕判。

10.朱大律師指涉案毒品中部份為被告人自用,希望法庭酌情減刑3%。

11.朱大律師呈交了三個案例/判案書供法庭參考: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D 370;HKSAR v Abdallah [2009] 2 HKLRD 43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明照DCCC 351/2022, 2023年3月13日。

考慮及判刑

12.根據Lau Tak Ming,販運可卡因份量不超過10克,可被判處2至5年監禁。朱大律師指以此計算,被告人販運可卡因的份量為6.37克,合適的量刑起點為46.932個月,而經三分之一認罪折扣扣減後,應為31.257個月。

13.本席同意以此計算及所得的結果作為量刑基準,除非案中有加刑或其他減刑因素來作出調整。

14.辯方提出部份毒品為被告人自用而要求減刑,朱大律師明言並非指涉案毒品當中極可觀份量作自用,而是指當中少量為自用而要求酌情減刑3%。辯方依賴的是被告人於被捕後兩天的驗尿報告,當中指被告人的尿液樣本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

15.本席認為這只顯示被告人於被捕前曾經吸服可卡因,並沒有任何獨立證據顯示被告人的每日吸毒量、被告人過往曾經吸毒、或被告人對可卡因或任何毒品有依賴。總括而言,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被告人部份自用這說法,本席拒絕接納案中毒品當中少量為被告人自用。

16.案中除了被告人適時認罪之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17.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採用辯方所指的46.93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獲得三分之一折扣扣減,得出31.257個月。為方便執行,本席以對被告人最有利的方式調整為整數,故判被告人31個月監禁。

( 香淑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