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明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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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分別指控他於2021年11月27日在香港九龍橫頭磡樂富邨樂民樓7樓,非法販運內含5.56克可卡因的6.49克固體,及同日於上述的樂民樓718室,非法販運內含27.89克可卡因的31.52克固體。被告人承認該兩項控罪(即控罪一及二),被判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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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51/2022 [2023] HKDC 3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第3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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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分別指控他於2021年11月27日在香港九龍橫頭磡樂富邨樂民樓7樓,非法販運內含5.56克可卡因的6.49克固體,及同日於上述的樂民樓718室,非法販運內含27.89克可卡因的31.52克固體。被告人承認該兩項控罪(即控罪一及二),被判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控罪一 2.2021年11月27日深夜12時48分,警務人員看見被告人與另一名男子,一同步出九龍橫頭磡樂富邨樂民樓7樓718室住所,於是在7樓走廊截停二人。經搜身,在被告人內褲發現三個用一張紙巾包裹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白色晶狀物體(證物一)。警方亦在被告人所穿的左襪內發現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二十個較小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白色晶狀物體(證物二)。 3.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證物一及證物二是「可樂」,一部分供自用,其餘則賣給他人。 4.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一載有內含0.73克可卡因的共0.85克固體,證物二則載有內含4.83克可卡因的共5.64克固體,總市值港幣11,344.52元。 控罪二 5.警務人員接著搜查被告人的718室住所,發現被告人房間書檯的抽屜內,有兩個電子磅及五疊可再封口膠袋,在被告人床上的枕頭內,有一個可再封口透明大膠袋,載有白色晶狀物體(證物三)及一個可再封口透明大膠袋,內有二十七個較小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白色晶狀物體(證物四)。 6.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證物三及證物四均是「可樂」,一部分供自用,其餘則賣給他人。 7.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三載有內含21.2克可卡因的共23.9克固體,證物四則載有內含6.69克可卡因的共7.62克固體,總市值港幣55,096.96元。 被告人背景 8.被告人於1995年出生,現年28歲,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自稱職業為侍應,未婚,之前共有四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兩項販運危險藥物,於2016年及2020年定罪,最新近的,於2020年4月17日,因販運危險藥物及兩項交通控罪,被判刑共40個月監禁,就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38個月(DCCC 667/2019)。本席在庭上查問,得知被告人出獄日期為2021年5月17日。 求情 9.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辯方指兩項控罪共涉及33.45克(即5.56克加27.89克)的可卡因,所以根據量刑指引和考慮整體刑期原則後,量刑起點應該為六年九個月監禁。 10.被告人被捕之後,於警誡下承認在他身上及在家中搜出的證物均為毒品,及他聲稱部分屬自用,而其餘是用作出售圖利。被告人在被捕後三天(即2021年11月30日)還押在荔枝角收押中心時,他的驗尿報告顯示,被告人在收押前曾吸服可卡因,因此,辯方提出有部分毒品作為被告人自用,而邀請法庭在刑期作出扣減。 11.辯方亦提供四個案例供法庭考慮,分別為:HKSAR v Wong Suet Hau [2002] 1 HKLRD 69,上訴庭提出在處理自用的聲稱時,法庭須要考慮的各個因素;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16,如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及部分作自用,基本量刑基準減刑幅度可由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8] HKCA 731,法庭須要決定有足夠份量的毒品是被告人個人自用,若然被告人不能達致這個門檻,他便不能得到周俊生一案所述的折扣;及HKSAR v Liu Ming Sze [2017] 1 HKLRD 297,如果被告人因小部分毒品是自用,所得的減刑幅度屬法庭的酌情權範圍。 12.就被告人個人背景,辯方補充指,被告人被捕時為一名兼職廚師,月薪16,000元,父母在他年幼時離異,家中有一弟弟,被告人由母親養育成人,現仍與母親及弟弟同住,每月會給予母親約港幣3,000元家用,母親現職清潔工人,近日被診斷患上腎癌。辯方指被告有長期吸食毒品的習慣,由18歲開始吸毒,主要吸服可卡因,過往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性質與本案相同,涉及包括可卡因在內的毒品。被告人由上次獲釋之後也有努力找工作,但在新冠肺炎疫情下,只能找到兼職廚師,因而對前途感到迷茫,加上媽媽的病情惡化,在種種壓力下,受損友誘惑,再染上毒癮,因不夠錢支持吸食,便接受損友建議,以運毒換取毒品自用。 13.因此,辯方主要提出兩項減刑訴求:第一項是被告人於最早時間時認罪,應得全數三分一扣減;第二項是被告人聲稱有關毒品一部分是用作自用。辯方指被告人自18歲一直有吸食可卡因的習慣,是一名癮君子,案發時每日服用劑量大約為3至4.5克(即以每小包為0.3克計算,有十至十五小包),所以涉案控罪的份量中,約9至10克是他兩至三天的份量。換句話說,即是控罪中的約三分一,被告人自稱自用。 14.對以上說法,本席在庭上表明,如無任何實質證明,單單上述一面之詞,本席不會接受。辯方確認被告人選擇不會上證人台作供,亦沒有其他證供呈堂。 15.被告人過住有兩次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在DCCC 756/2016的一案中,判刑日期為2016年11月21日,亦涉及販運可卡因。該案法官認同被告人是在案發時有吸食毒品的習慣,因此,給予被告人15個百分比的扣減。在另一案件DCCC 667/2019一案中,判刑日期為2020年4月17日,量刑時,法官曾提及一份被告人在拘捕之後兩天被羈留在荔枝角收押所的驗尿報告,顯示被告人在收押前有吸服可卡因。該案涉及販運氯胺酮及可卡因。但本席在閱讀該判詞後,留意到在判詞的第27段,該判刑法官在考慮完所有案中情況之後,不接受被告人有部分可卡因自用的說法,而且認為即使他聲稱自用的部分,亦只是全部毒品的四份一,不算可觀部分,最後決定在這因素上不作任何額外扣減。而且,該判刑法官最後指出,被告人在上次同樣因販毒判刑,獲釋後九個月再犯案,法庭不作加刑,被告人應該慶幸,但提醒他如果出獄後仍販毒,下次法庭一定會將刑期提高最少6個月(見判詞第28段)。 16.對上述事項,本席曾在庭上詢問辯方李大律師有何補充,辯方表示沒有。最後,辯方呈上一封由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懇求法庭對被告人從輕發落。 判刑 17.就販運可卡因,上訴法庭有清楚的量刑指引(見AG v Rojas [1994] 2 HKCLR 69),少於10克,量刑基準為2至5年監禁;10至50克,則為5至8年監禁。以此計算,控罪一涉及5.56克可卡因,量刑基準應為三年八個月(或44個月)監禁;控罪二涉及27.89克可卡因,量刑基準應為六年四個月(或76個月)監禁。如果將兩項控罪的可卡因加起來,即33.45克可卡因,量刑基準應為六年九個月(或81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最後應獲三分一刑期扣減,但在此之前,有兩點須要考慮:一為加刑因素;另一為求情因素。 18.本案明顯有一加刑因素,即被告人屢次連續干犯相同的販毒罪,而且每次均在出獄後數個月便重犯,其詳情如下:
19.正如上次在DCCC 667/2019判刑中,該判刑法官已留意到被告人在之前一次刑滿出獄九個月後,再度干犯相同的販毒罪,但該法官不作加刑,認為被告人應該慶幸,但當時法官已提醒被告人如下次再重犯,法庭一定會將刑期上調最少6個月(見判詞第28段)。 20.今次被告人在出獄後約六個月再犯相同的販毒罪,同樣涉及可卡因,而且份量比之前更多,明顯地,之前的刑罰對被告人不具足夠的阻嚇性,今次亦沒有理由不因被告人多次重犯(而且在出獄後不久)而加刑。本席決定最後會將總量刑基準上調6個月,已屬最低限度的加刑。 21.至於辯方倚賴的求情因素,即涉案可卡因有部分是被告人自用,在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又不傳召任何其他證供支持他的說法下,唯一有證據價值的是,被告人在還押期間,即被捕後三天的驗尿報告,顯示他曾吸食可卡因。本席認為,這不等如他在本案中管有的可卡因有如他的大律師陳詞,有9至10克(即約三分一)是自用。 22.本席認為被告人大律師指他每天吸食3至4.5克,以每包0.3克計算,即每天約十至十五小包,即涉案份量中的約9至10克是他吸食兩至三天的份量,不但沒有任何證供支持,而且不合常理。如果再考慮到案中的可卡因除證物三是23.9克的固體外,其他共有五十小包全部都是約0.28克的固體,加上被告人家中發現兩個電子磅及大量可再封口膠袋,卻沒有任何明顯的吸食器具,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案中的可卡因絕大部分是作販運用途,就算真的是有部分為被告人自用,也絕不會是可觀部分。 23.還有一點,本席留意到,關於控罪一,即被告人在離家外出,在大廈走廊被發現藏有共二十三小包共6.49克固體,內含5.56克可卡因,被告人在被捕和警誡下還推說部分是自用,當時被告人在深夜時分離家,在公眾地方身上帶著二十三小包毒品,還聲稱其中有部分自用,明顯是謊言,意圖減輕罪責。本席肯定被告人被捕時,身上(即控罪一)的可卡因全部都是用作販運,並無任何自用部分。如果案中有任何可卡因是被告人自用,最多只可能來自控罪二的部分。 24.正如辯方提交的上訴庭案例Cheung Wai Man案,法庭必須要認為被告人有顯著比重(significant proportion)的毒品作自用,才可以有周俊生案中提議的10至25個百分比的減刑(見判詞第49段)。而另一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 [2018] 5 HKLRD 623,上訴庭更明言,在沒有明確證據顯示被告人聲稱作自用的毒品的部分是「極可觀」時,被告人不能期望法庭會按周俊生案定下的原則,給予10至25個百分比的扣減(見判詞第63段)。最後,在辯方提交的Liu Ming Sze案中,上訴庭認同判刑法官在認為申請人只有10個百分比的毒品自用,不屬顯著比重(significant proportion),而只酌情給予約3.63%的扣減(見判詞第7、28及29段)。 25.本席經考慮後,對被告人作最有利的假設,認為就算在控罪二家中搜到的可卡因真的有部分為被告人自用,在缺乏足夠證供支持下,也絕不會是顯著比重或極可觀份量,本席最終只會酌情給予3個月扣減,已屬對被告人最寬大處理。 26.如上述,將兩項控罪的可卡因加起來,即33.45克,基本量刑基準為六年九個月(即81個月)監禁。亦如上述,因被告人屢次在出獄後不久便重犯販毒罪,因而加刑6個月,變為87個月監禁。而因有小部分毒品為被告人自用,本席酌情扣減3個月(即約3.45%),最終的量刑基準為84個月監禁。因被告人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一,最終的刑期為56個月監禁。 27.控罪一,本席以44個月為基本量刑基準,因被告人如上述重犯,上調6個月,變為50個月監禁。因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整合為33個月監禁。控罪二,本席以76個月為基本量刑基準,因被告人如上述重犯,上調6個月,又如上述因有小部分毒品為被告人自用,扣減3個月,便為79個月監禁。因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整合為52個月監禁。在應用總量刑原則,並達到上述最終56個月監禁的總刑期,本席命令控罪一的33個月刑期中,4個月與控罪二的52個月刑期分期執行,被告人須入獄共5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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