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劍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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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辯雙方依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就本案的法律程序承認以下事實(此承認事實呈堂為控方證物P1):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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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22/2022 [2024] HKDC 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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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否認以下一項控罪:
控方案情 2.控辯雙方依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就本案的法律程序承認以下事實(此承認事實呈堂為控方證物P1):
3.控辯雙方依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就本案的法律程序承認以下事實(此承認事實呈堂為控方證物P1A):
除了上述兩份承認事實所涵蓋之外,王博士的交通意外調查報告亦指出影格4466拍下剎車跡象的一刻,即觀察到[涉事車輛]司機旁邊背包的頂部手柄上的扣子移動了位置,顯示[涉事車輛]於那一刻剎車[3]。 控方證人 4.控方傳兩名證人作供。 5.第一證人是高級警員50532,他在意外後到達現場時,已有其他警員在場,他不知道死者坐著的電動輪椅在意外後有否被人移動過位置。 6.第二證人是政府驗車主任劉士珍,他在意外後負責檢驗涉事車輛的機件是否操作正常,他的意見是全部正常。辯方質疑他沒有驗出涉事車輛的波箱有故障,入D波後會自行跳回N波。他的回應是已驗過入D波後沒有自行跳回N波。 辯方案情 7.被告人作供,不傳證人。 8.他現年72歲,意外時69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也沒有交通定罪紀錄。 9.他任職九巴車長20年後,即55歲那年因健康理由退休,從2008年起轉揸專線小巴替更,每星期工作3至4天,行走不同線路,駕駛不同小巴,僱主是運泰實業有限公司,意外當日所駕駛的涉事車輛,對上一次駕駛是意外前兩個月某天。 10.意外當日開工一分鐘多後發生這次意外,他開車時已察覺會由D波跳回N波,所以他時不時向左下方望波箱,並用左手重新入D波糾正。控方質疑片段中他的左手向前的動作並非由N波入D波,因為照片D1(2)顯示波檔的擺位應是由N波向後入D波,不可能是向前入D波。被告人答說兩種說法都是一樣。 11.控方質疑他向左下方望手提電話及用左手撳手提電話。他的回應是上車後他將手提電話放在波箱前面的膠籃內,他沒有望過或撳過手提電話。 12.照片P4(13)顯示該個膠籃是放在波箱的左邊藍色膠墊上,膠箱的四圍有一定的高度,他的左手只可能在高處伸下去將手提電話放入膠箱,根本不可能穿透膠籃(向著車尾)的底部,以水平的角度將手提電話放在膠籃(向著車尾)的底部,他便改口說手提電話是放在波箱的左邊藍色膠墊上,不是放在膠籃內。 13.片段顯示他的左手有時是在左右移動,並非向後入D波的方向,他便改口說有一至兩次用左手並非“入波”,而是觸摸左邊,因為左邊褲袋裡有幾粒糖。 14.他抬頭向前面看時,死者已在前面太近,他來不及剎停車輛便撞到死者。 15.他向左下方望時也能夠觀察到前面的交通情況。 本席的觀點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沒有交通定罪紀錄 16.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也沒有交通定罪紀錄,本席考慮他的證供可信性及他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時,應採取較有利他的觀點。 入波方向 17.他稱用左手前後移動“入波”糾正“跳波”情況,控方質疑他的左手由後向前的動作並非由N波入D波,因為照片D1(2)顯示應是由N波向後移動入D波,不可能是相反方向。被告人回應說兩種說法都是一樣。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全不合理,不可能是從N波向前入D波,這“跳波“說法明顯是謊話。 左邊褲袋裡有幾粒糖 18.他一時稱左手向後是入D波,一時又說是有一至兩次左手向左右移動是在觸摸左邊,因為左邊褲袋裡有幾粒糖。本席認為他在說謊。 手提電話的位置 19.他看到照片P4(13)顯示手提電話不可能是放在膠籃內,便改口說手提電話是放在波箱的左邊藍色膠墊上,不是放在膠籃內。本席也認為他在說謊。 向左下方望時也能夠觀察到前面的交通情況 20.他所稱向左下方望時也能夠觀察到前面的交通情況,本席認為這不可能,他在說謊。 波箱出現故障 21.本席信納政府驗車主任劉士珍的證供,他已驗過沒有跳波的情況。本席認為被告人說有跳波是在說謊。 在哪一刻仍可剎車避免意外 22.辯方(第7(4)段)解讀王博士的報告之附件II第22頁如下:
23.本席認為辯方這解讀並不正確,原文如下:
24.本席明白這裡的正確意思是影格4439是駕駛人最後一刻還可剎車避免意外(即是在影格4439仍可以,在4440已不可以),並非辯方大律師所指駕駛人在影格4439才可能察覺到會撞到死者。 被告人是否在撳手提電話 25.辯方陳詞(第19段)指控方未能夠單憑行車片段證明被告人於意外發生之前必定長在操作手提電話,因為只是使用左手是難以操作手提電話。本席並不同意只用單手不能操作手提電話。 26.本席看到片段顯示被告人經常向左下方用左手操作某件物件,他也承認有使用手提電話與站頭聯絡(但否認有撳手提電話)。就此環節,控方結案陳詞(第25段)指出,被告人在22:40:06及22:40:10分別說了一次“130,碼頭起步”,然後在22:04:14說了一次“又係冇反應”,顯然是聯絡不上對方,所以他須不斷向左下方撳手提電話,在第三次說“130,碼頭起步”後,須再撳手提電話。本席認為控方的分析合理,該物件是手提電話。 駕駛時向左下方望手提電話未必構成危險 27.辯方陳詞(第20段)指被告人只是短時間向下望,車速也很慢,並不構成危險駕駛。本席考慮過控方結案陳詞的附表1及2,被告人在開車(22:39:17[4])至撞車(22:40:28)期間的1分11秒內共向左下方望14次[5]共約24秒,即是有超過三分之一時間[6]是望著手提電話,而不是望著前面交通。本席並不同意被告人以慢車速駕駛便可向左下方望電話而不構成危險駕駛。 死者突然橫過馬路 28.辯方陳詞(第22及23段)援引HKSAR v Ng Siu Bun[2020] HKLRD 553案例,藉此說明死者突然出現在車輛前面令駕駛人剎車不及,並不構成危險駕駛,只是不小心駕駛。本席認為該案與本案不同之處是該案的駕駛人沒有失去專注,而本案被告人卻有,正如辯方陳詞(第 21段)也不爭“被告人接受這次意外的發生是由於他沒有足夠專注...。” 死者橫過馬路的速度較一般行人為快 29.辯方陳詞(第24段)假設死者的電動輪椅行進的速度應比一般行人為高。本席看過片段,當時輪椅的速度是以均速慢慢行進,與一般行人速度相若。 被告人的視線被一輛的士阻擋著 30.辯方亦指被告人的車輛接近燈號前左邊視線被一輛停在左一線之的士阻擋著。本席並不同意這點,根據片段及王博士的報告所顯示影格4347的照片[7],左一線停下之綠色的士並沒有阻擋駕駛人的視線,被告人應可清楚見到穿著鮮藍色上衣的死者坐著輪椅開始橫過馬路。 被告人向左下方望的時間很短 31.辯方也指被告人向左下方望後很快便抬頭前望。本席考慮到這點正是控方陳詞(第37段)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智詠HCMA 797/2006案例中原訟庭以下的焦點:
32.本案控方在結案陳詞附表1已仔細地羅列,由被告人上車至撞到死者期間之一分鐘多內,向左下望動作及每次歷時多久,這充分反映被告人在事發前至事發時的整體駕駛態度和方式,顯示意外前及意外時是被告人頻繁地向下望。 駕駛人是否有權假設行人會依燈號橫過馬路 33.辯方亦指駕駛人有權假定一名行人不會妄顧自己的安全而危險地踏出馬路。本席考慮到《道路使用者守則》[8]以下內容:
34.本席認為辯方這陳詞有違上述守則內容,不能成立。 35.控方陳詞(第39段)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永勝CACC /2012案例,案中死者及其他五人在行人過路處亮起紅色人像燈時緩慢地橫過馬路,被告人在77米外應可清楚見到他們,但是車輛仍然撞到他們,上訴庭認為這駕駛方式遠遜不小心駕駛,須視作危險駕駛。 被告人是否嚴重地缺乏專注 36.《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規定:
37.控方陳詞(第37段)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學佳DCCC 861/2019案例,法官就危險駕駛抑或是不小心駕駛,有以下觀察:
38.本席認為這觀察可套用於本案。根據《承認事實(2)》P1A,死者坐著電動輪椅進入行人過路處(影格4446),以均速緩慢地橫過馬路,被告人最後作出剎車動作(影格4466)。期間被告人的相應動作如下:
39.以每秒30影格計,即1/30秒,當死者開始橫過馬路(影格4346)時,被告人應可見到死者,但是被告人見不到死者在前面。被告人然後向左下方望0.70秒(影格4347至4368),自然也不會見到死者。接著,被告人抬頭向前望0.53秒(影格4369至4385),再次見不到死者在前面。被告人然後向左下方望1.37秒(影格4386至4427),自然也不會見到死者。被告人再次抬頭向前望0.60秒(影格4428至4446),最終作出剎車動作(影格4466)。 40.被告人從開車一刻便頻繁地向左下方望及撳手提電話,而在死者橫過馬路的關鍵3.30秒內,被告人有兩次向左下方望,共歷時2.07秒,其餘時間他都是抬頭望著前面,卻見不到死者橫過馬路,這代表他在3.30秒內無論是向下望(自然無法見到)或是向前望(卻是視而不見),對前面的交通情況也是嚴重地缺乏專注,而當時有其他人和車在馬路上,他這駕駛方式遠遜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的駕駛方式,對馬路上其他人和車造成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結論 41.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本案控罪全部元素,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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