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學佳 No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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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控罪一),及一項使用裝有非法視像顯示器的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訂立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2)條(控罪二)。被告人否認控罪一,但承認不小心駕駛,不為控方所接納。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及同意相關案情,本席把控罪二的判刑押後至控罪一的審訊完結後才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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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61/2019 [2020] HKDC 8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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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控罪一),及一項使用裝有非法視像顯示器的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訂立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2)條(控罪二)。被告人否認控罪一,但承認不小心駕駛,不為控方所接納。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及同意相關案情,本席把控罪二的判刑押後至控罪一的審訊完結後才處理。 2.就控罪一,控方共傳召了5名證人,包括報案人(PW1) 及意外重組專家(PW5),專家聚焦分析涉案車輛的車速及司機的視野。 3.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相當事實[1]。 4.本案沒有目擊證人,但有不同店舖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不同角度及距離的事發前及事發經過。本案的審訊議題是被告不專注的駕駛態度是一瞬間的不專注還是不專注的程度達致危險的程度,尤其是被告在碰撞前多久可察覺死者的存在?及為何碰到死者才煞停? 意外現場 承認事實 5.深水埗福榮街是單程不分隔車路,車輛可前行及右轉昌華街。 6.深水埗昌華街是單程不分隔車路,過了福榮街路口後由一線分為兩線行車。昌華街行人過路處(“過路處”),地上有“望左”及“望右”道路標記。昌華街涉案路段車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 7.2019年4月21日約0855時,被告人沿福榮街駕駛登記號碼VX9077輕型貨車(“VX9077”),駛到昌華街路口,從福榮街右轉昌華街。案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 8.當被告人右轉時,女子周燕玲(“死者”,75歲)橫過昌華街,VX9077的右車頭撞倒死者。 死者傷勢 9.同日約0859時消防隊長邱熠(PW2)到場,看見死者在車底,面向天,倒臥於VX9077車頭底下,檢查後發現死者身體並沒有被車輪壓着,見死者雙手有輕微郁動,立即指派隊員,使用工具將VX9077抬高,並成功將死者從車底拉出,交給救護車主管處理。 10.同日約0900時救護員16149到場,看見死者被困於車底,當時她有呼吸及脈搏,但對聲音及痛楚沒有反應,所以向她提供氧氣,等候消防人員將車抬起。當死者被救出後,他立即向死者進行檢查,發現她的右後腦腫脹、右手及右腳有骨折,所以立即替死者進行脊椎護理,放上救護車繼續治理。同日約0917時,將死者送往瑪嘉烈醫院搶救。 11.瑪嘉烈駐院醫生張盈在急症室的初步檢驗結果P10及2019年7月10日的醫療報告P1l,顯示意外當日0923時,死者在瑪嘉烈醫院急症室就醫,當時死者已不省人事,其右腿已變形,枕部出現大片血腫,經電腦斷層掃描,發現其骨盆骨折及左邊硬腦膜下出血。 12.瑪嘉烈醫院駐院醫生李嘉琦2019年6月27日醫療報告P12:顯示死者意外當日之後被轉送到外科病房接受進一步護理,為她縫合右邊頭皮裂傷。神經外科醫生認為其腦部創傷可能無法治癒,死者其後接受紓緩治療。死者於2019年4月23日0453時離世。 13.屍體剖驗報告P13所顯示的死者直接死亡原因,是內顱出血及顱骨骨折。 警方調查 14.同日0905時警員12578到場,確認被告人為VX9077的司機,及被告人的酒精呼氣測試沒有酒精發現。 15.同日警員20035(PW4)到場,繪畫草圖P1,拍攝現場照片P2(l-15)。 檢驗VX9077 16.彭偉基驗車主任檢驗VX9077,拍攝照片P4(l-12),撰寫驗車報告P9。檢驗結果,發現安裝在VX9077車內的視像顯示器,未符合法定要求:即安裝在駕駛人座椅前面的視像顯示器,能顯示預錄視像,以及駕駛人在駕駛座椅,可以看到該視像顯示器。VX9077前蓋凹陷,右前燈輕微移位[2]。 閉路電視片段 17.VX9077車上沒有裝上行車錄影鏡頭,但現場附近找到4個閉路電視拍攝到意外前後的過程。現場附近兼善里42-44號大中華美食閉路電視,其閉路電視光碟為P5及截圖為P5A。 18.元州街473至475號藝林櫥櫃的閉路電視,其閉路電視光碟為P6及截圖為P6A。 19.元州街471號洗得起自助洗衣店的閉路電視,其閉路電視光碟為P7及截圖為P7A。 20.福榮街533號長沙灣天主教英文中學的閉路電視,其閉路電視光碟為P8,共有3個頻道,為頻道一、六及八。 控方證人及證詞 21.控方第一證人警員11662於2019年4月23日繪畫現場「路形圖」P1A,並於九龍灣汽車扣留及檢驗中心拍攝VX9077照片P3(1-12),及於現場拍攝照片P3(13-19)。路形圖覆蓋案發現場附近不同位置的閉路電視,不同位置的閉路電視可以拍攝到碰撞點和閉路電視之間的距離和角度,警員並把他查獲的資料交給專家作進一步分析。控方第二證人即消防員邱熠重複他在承認事實的事情,並補充他向當時的死者搶救了約5分鐘,及他到達現場時,死者在車底下,頭部朝向天。控方第三證人劉先生在事發經過的一刻聽到碰撞聲,繼而發現在他的附近有一女子被捲入車底,他負責報警,及協助救人,他亦表示被告也曾嘗試協助救人。控方第四證人警員20035是較早到達現場的警員,並繪畫了一些草圖及就現場拍照[3]。 交通意外重組 22.控方第五證人陶志恒博士以專家身份作供,其專家身份獲辯方認同。他進行檢驗的目的是為判斷在意外地點本案司機對死者的景觀。首先,專家把拍攝到事發經過的錄像由085457至085551所出現的畫面作事發時片段的描述。085457,相信是死者橫過昌華街,看來是在昌華街右邊行人路的路緣附近。085505,相信是本案輕型貨車的車頭出現,死者看來走到第二線中間。085506,輕型貨車行駛了約一個輕型貨車車位,即約4.5米,當時死者出現,已走到昌華街兩條行車線的中間。085507 ,輕型貨車再行駛了約一個輕型貨車車位。085508 ,本案輕型貨車再行駛了約一個輕型貨車車位, 085509 ,本案輕型貨車再行駛了一個輕型貨車車位。085510 ,輕型貨車的煞車燈亮着。085511輕型貨車停車。 23.第二,專家在2019年7月8日約1030時,作意外重組。他把假人裝扮成當時死者的身高(約1.43米)及衣着進行重組,專家的身高亦和本案的被告身高相若,並駕駛事發時的輕型貨車。他由碰撞點前5秒開始作出記錄, T-5代表碰撞前5秒,如此類推直至T就是碰撞點。重組結果顯示,貨車司機在T-5與T-3之間對死者的景觀有可能被路標、行人及貨車的右結構柱阻擋或妨礙。然後,在T-2與T-1之間,司機對假人的景觀被司機位右邊車窗上的半透明灰色雨擋遮蓋,專家把身軀或頭部向兩側傾側,可較清楚在T-4及T-1看到假人。 24.他從錄像等資料計算出VX9077在碰撞前時速約16公里。他從P7觀察司機亮起煞車燈後需要約1.2秒的時間將VX9077完全停下來。如以運輸署道路使用者守則所定的0.9秒反應時間計算,則需約2.1秒的時間將VX9077完全停下來。因此,若被告人在駛至T-2位置(碰撞前2秒)之前可以察覺到死者構成危險,在約0.9秒的反應時間採取必要的行動,例如將VX9077減速或緊急煞車,將VX9077停下來,則是次意外是可以避免。 25.本席在中段時期認為有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26.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這是被告人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作不利推論。 27.承認事實反映被告人自1989年3月20日考獲香港駕駛執照後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或任何交通定額罰款紀錄。 證據評估及分析 28.本席謹記,控方負有舉證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不證自明」的法則在刑事檢控的交通案中並不適用。 29.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30.另一方面,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項的同時,要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案情考慮是否內含疑點。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也必須建基於已被毫無合理疑點證實的事實之上。 31.被告人沒有交通定罪紀錄,在法律上有關他的犯罪傾向的優勢也會被本席考慮在內。 32.除了以上承認事實及證詞,控方提出錄像顯示的情況也沒有具體爭議,包括:
33.辯方在結案陳詞階段沒有質疑第一至第五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本席接納他們為可信及可靠的證人。他們就本案的閉路電視、相片及一些時間和距離上的計算能協助本席分析本案。 法律原則 34.《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規定:—
討論 35.辯方大律師擬備了一份簡潔的結案陳詞,並援引了5宗案例,表示本案是典型的不小心駕駛,並不構成危險駕駛。辯方力陳本案被告在碰撞前約5秒有不同程度的視線受阻。 36.本席認為,該些案例的共通點,均是因應其獨特的情況,而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改判不小心駕駛,它們提供了一些例子來論述怎樣的不專注才構成危險駕駛,一瞬間的不專注可能只構成不小心駕駛,但不專注達到某程度亦可構成危險駕駛,該些例子不能作為有約束力的對比,否則便忽略了每宗案件的獨特案情。例如,在吳俊文一案,不能視5秒不專注只構成不小心駕駛,這種主張可能忽略了該些案件獨特的案情,因該宗案件的行人是不依照交通燈的燈號胡亂過馬路。「危險」駕駛與否,往往是一程度問題。相關要考慮的因素,包括,第一,被告在碰撞點之前有否察覺到死者的存在。第二,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應可在碰撞點之前多少時間或多少距離可察覺到死者的存在。第三,事發路段的簡單性或複雜性是否令司機要顧及更少或更多事情。第四,司機的視野是否受阻,受阻的程度如何? 37.從以下案例得知,視線受阻往往被概括化,或流於學術性,既欠缺生活化和實際情景,也忽略了合格和駕駛者的準則。實際上,視線受阻可以分為兩種,第一種是車上的設置可能阻礙視線。第二種是車外或道路上的設置或物件可能令視線受阻。車上的設置一般包括車身固有的支柱,可以是左邊或右邊的結構柱,可以是一部或多部手提電話的支撐架及手提電話,可以是擋風玻璃上一張或多張的泊車證或裝飾物。車上的結構柱是固定的設置,必然會造成盲點,即風險。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必須移動眼睛或身體以彌補這些盲點及風險,否則讓這些盲點的風險存在而不作為,危險駕駛成分較高。但是,手提電話支撐架或手提電話或泊車證或裝飾物是可移動的物品,合格和謹慎的司機要盡量避免這些可移動的裝置阻礙視線。否則,這些可避免的風險,在危險指數提高了的情況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要有更多的作為,移動眼睛或扭動身體才可減低這些風險。如果明知有這些阻礙視線的可移動裝置仍然沒有作出適當的作為及專注,也可構成危險駕駛。 38.就着車外的人和物件可能造成的視線受阻,不能一概而論。例子一,司機可能被道路上的路牌一瞬間地阻礙視線,但是,行人及司機駕駛的車輛是移動的,該些設置不會長時間阻礙視線。簡單而言,視線受阻程度不一應該有不同的作為,一般是減速,甚至停定,不應冒險前進。例子二,司機被道路上的行人或事物吸引而不專注,例如對面線有交通意外、行人路上有名人,這種被好奇心取替專注駕駛也可構成危險駕駛。例子三,駕駛途中用2秒回覆手提電話的信息,或用2秒閱讀手提電話的信息,也可構成危險駕駛。例子四,司機要右轉的道路有一輛或多輛貨車完全阻礙右方的視線,合格和謹慎的司機不應冒險前進,應該以適當的慢速,甚至停定,確保視線無阻及安全的情況下才轉右,否則10公里的車速也可構成危險駕駛。如上訴庭所述,不專注的駕駛一般和車速不甚關連[4]。 39.法庭必須小心考慮控罪元素及每宗案件的獨特性,先考慮事發前的道路情況及駕駛者態度,不能流於煽情,更不能因為有人命傷亡而有所偏頗。 40.辯方引述的5宗案例是:陳慶偉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俊文HCMA 334/2011;潘兆童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少棠 HCMA 592/2013;彭偉昌法官在HKSAR v Lee Mechian HCMA 797/2005;彭偉昌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杜澤鏗 HCMA 542/2014及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兆齡 DCCC 520/2015。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這些案例均不切合適用於本案。 41.首先,在吳俊文一案,陳法官在第9段指出:“本席相信一般的駕駛者駛至兩路交界前會將注意力集中於交界處的路面情況上,當駛至交界前而又欲右轉時會從正前方開始觀察行人路上的情況,視線亦會一直往右轉移。若上訴人在交界處仍未右轉時,正將注意力集中在其正前至右前方而忽略正右方正橫過馬路的死者,他只可說是一時缺乏專注,不小心駕駛,但並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即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但細心留意,該案所指的是一個兩路交界之處,即馬頭圍道及庇利街的交界。另外,交界位是有燈號管制的十字路口,馬頭圍道來回總共有5條行車線。明顯地,該段路段的實際交通情況比本案複雜很多。因此,該案司機有更多應該顧及的事項與本案不盡相同。 42.在范少棠一案中,原審裁判官沒有就危險是否「顯然易見」這範疇作出考慮及裁定。上訴時潘法官明言這是犯上法律上的錯誤。潘法官在第15段指出,“最主要的,是在本案中,和吳俊文案一樣,都是在被告人沒有違反任何交通規則或以過快的速度行駛,而因為在轉彎時沒有注意到受害人過路而把他撞倒的情況之下發生的。雖然本案是在行人過路處發生,但另一方面,案發時該處的行人過路燈是紅燈。”最後,潘法官認為「上訴人在5秒之間注意不到李先生不能便說他的駕駛方式屬於危險。」因此判上訴人上訴得值。這明顯地表示,死者是在違反交通燈號的情況下走出馬路的。這樣,看來並不是司機可以預期可能發生的。在這情況下,可以理解為何即使司機缺乏5秒的專注在該案也不構成危險駕駛。 43.在Lee MeChian一案,上訴時,彭法官認為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被告「入錯線」。另外,彭法官也認為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被告的制動器(braking system)失控說法。彭法官認為整件事件是被告一瞬間的不專注加上恐慌而造成,情況不構成危險駕駛。 44.在杜澤鏗一案,上訴時,該案的案發地點時速上限是80公里,經運算後被告人的車速為每小時86公里。彭法官認為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沒有把專家提及的該案存在的視覺混亂而延誤反應這個因素納入分析之中,影響了裁判官的分析和結論,所以定罪不穩妥。 45.在同級法院張兆齡一案,郭法官認為控方的檢控基礎是案中關鍵的0.67秒,被告在0.6 7秒間不能作出反應,不構成危險駕駛。 46.相反,在本案中,司機從福榮街準備右轉入昌華街是可以從更早階段觀察左邊有讓路地標的車輛及右邊行人過路處的情況。路面環境並不複雜,司機望向右邊行人過路處,視野清晰,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不會讓車上的固有結構柱及路牌阻礙視線(如專家所說,一秒的閉路電視可產生25張畫面)。本席認為,1至2秒也可作多次回望動作,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會稍為移動眼睛、頸部或身體的動作以彌補視線受阻的風險。換言之,及早照顧左邊車輛及右邊可能過路的行人便可。對於被告人來說,他少了對多線行車及「十字路口」交通燈的關顧,更應該和可以及時或在更早的階段(最少4至5秒前或碰撞點前約15米)確認車輛是否可安全通過右邊行人過路處。這些都是被告人可預期而亦是對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的要求,否則不但是「不小心」,而且在本案情況而論更是遠遜期望的程度及顯而易見。 47.誠言,辯方沒有提出本案的被告人在案發時受任何身體或情緒問題所影響。本席也曾經考慮被告人失卻對死者的專注是否由於他把注意力集中在左邊車輛所致。但被告人以16公里駛經上述地段也撞到行動缓慢的死者,加上在本文的論述,唯一及不可抗拒推論就是其不專注達至危險程度。對一直過往有良好交通記錄的被告,是次事件實屬遺憾,但在法律和證據上,他當時的確是危險駕駛。 48.上訴法院合議庭在HKSAR v Lam Ying Yu [2014] 2 HKLRD 895一案,倡議在考慮每一宗案件時,法庭均會依照第36(7)條的規定而將案情作整體考慮。但這不代表每一項案件情節都具影響力或切合所需處理的議題。就正如上訴庭續指出車輛時速和不專注沒有必然關係,本席理解為不專注的駕駛,在該案的情況,任何速度也是危險駕駛:—
49.就一時缺乏專注,上訴庭有以下觀察:—
50.本席認為,駕駛時有盲點是必然的,要視乎盲點的成因及可否及早彌補。因此,本席認為被告客貨車的A柱(車輛的右邊結構柱)的影響、雨擋或手機支撑架可能阻礙視線造成一瞬間的盲點並不成立。若被告車上有設置而令視線受阻,更應專注或移動眼睛或扭動頸部或頭部減低盲點風險,情況有如切線前不應只依靠「倒後鏡」,要移動眼睛或扭動頸部或頭部環顧左方或右方盲點才切線,否則猶如明知有盲點也不作為,情況變得危險。 51.在本案,對被告不利的環境因素如下:第一,事發在早上0855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見承認事實P14)。第二,死者不是從行人路上衝出來,而是由昌華街慢慢地過馬路,她大約花了13秒才行了一條行車線,一組閉路電視拍到死者在案發前約2分鐘在兼善里行人路上行走時左手持有拐杖,動作緩慢 (P5A-1, 2)。第三,死者是從行人過路處過馬路。第四,不同閉路電視及相片顯示從司機位望向昌華街,在行人過路處的碰撞點清晰可見,距離碰撞點之前不少於15米前司機已可察覺右前方的行人過路處,在福榮街右轉入昌華街前的兩旁有清楚警告路牌,提示有行人過路處,或以被告當時車速計算(時速16公里),碰撞前約4至5秒已可察覺行人過路處的位置。第五,死者於085601時開始橫過昌華街,被告右轉入昌華街的時候,沒有明顯慢下來右轉,直至撞到死者後才停下來(證物P6A4, 085615至085619時)。 52.本席認為每宗案件均須獨立審視其個別案情,不能單單以秒數去量化「失去」、「缺乏」、「轉移」專注的目標的程度。換句話說,即使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本案有責任把注意力放在左邊車輛,但這並不代表他不需要同樣顧及右邊行人過路的情況。這是沒有先後之分,要視乎當時情況而定,被告人先留意左邊車輛也並無不可,但問題在於他竟然不在右轉前預先了解右邊情況,被告不專注的程度屬於危險,亦是顯而易見的。情況有如「小路出大路」,大路是不同方向的交通,合格和謹慎的司機可以一、兩秒之間左望右望4至6次,確保視線無阻及安全情況下才右轉。 53.本席顧及錄像和相片[5],被告在碰撞前最少有4至5秒可以作出準備。而專家認為被告由察覺有風險開始計算,應可在2.1秒內成功把車輛停定,當中2.1秒包括實際上被告人花了1.2秒把車停定,再加上道路使用者守則的合理反應時間是0.9秒。雖然被告人沒有超速,5秒內可能有極短暫的視線受阻。但本席緊記,死者和被告的車輛是移動的物體,應以常識和合格謹慎的駕駛者角度分析。視線受阻可能來自車上的設置,也可能來自車外的設置,本案涉及車上的設置包括車上右邊的結構柱,有右車窗上的雨擋,擋風玻璃右下角的手提電話支撐架,這些都是被告明知的設置,若然被告罔顧這些短暫盲點造成的風險,即被告知道這些設置會可能造成視線受阻,便要多做移動眼睛、頸部或身體的動作以彌補視線受阻的風險。當然在車外事物亦有可能令司機視線受阻,但實際上死者和行駛中車輛是移動的物體,駕駛時沒有定鏡,只要合格謹慎,4至 5秒鐘內可以作出很多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準備和動作。可知道,只要司機眼睛望着手機2秒,或在駕駛途中用2秒回覆訊息,或讓疲勞控制他的駕駛,忽然睡着2秒,已可造成致命的意外。 54.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案發時被告絕非「一時缺乏專注」。若然他在事發前約4至5秒內(或碰撞前不少於約15米)顧及右邊可能有途人橫過行人過路處,但他明知準備右轉也不及早預備及顧及右邊行人過路處,這獨立地來說已經是非常危險。但事情的焦點所在,是被告人沒有讓自己有更多的時間和空間去安全地處理在右邊行人過路處的途人,才會引致他來不及在安全的情況下有充足時間再望右邊。問題在於轉右前不看清右邊才右轉,明顯冒險前進,危害他人安全。 55.本席當然沒有忽略,法律上並非要求每個司機均為完美的駕駛者,是以「合格和謹慎」的尺度去量度某駕駛者是否遠遜此標準。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定(1) 被告人沒有在更早階段對右邊路面作觀察及準備;(2) 沒有以適當的方式避免太接近右邊途人;(3) 沒有預留時間及充足距離讓自己可以在右轉時仍然能顧及右邊情況;及(4)車速沒有收慢致容許他安全處理(2)及(3)的程度。 總結上述案情 56.以本案整體情況而論,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以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方式駕駛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因此,本席裁定在無合理疑點下,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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