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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55/2022
[2024] HKCFI 5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45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1年第70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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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3年10月16日 |
| 判案日期: |
2024年2月26日 |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李國永被票控一項「組織受禁羣組聚集」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99G章《預防及控制疾病(禁止群組聚集)規例》第6(1)(b)條(「《規例》」)。他否認傳票上的指控。經審訊後,裁判官葉啓亮(以下簡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15個月感化令[1]。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2]。上訴人於原審時由大律師代表,在本上訴中則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控辯雙方案情及裁判官的裁決理由
2.本席在此直接採納《答辯人的書面陳詞》中第2-13段:-
「A. 控方案情
2. 控罪罪行詳情指稱「上訴人」於2020年9月4日1309時至1317時,在香港中環國際金融中心一樓中庭,組織受禁羣組聚集[3] (案發當日而言即一個多於2人的聚集)。
3. 控方傳召了五位證人作供,即兩名警察證人(朱督察、梁警員)和三名市民證人(楊先生、Limbu Kumar和黎先生)[4]。
4. 簡單而言,控方案情指,於案發當日大約中午12時半,朱督察便裝執勤,到中環國際金融中心調查並處理「和你Lunch」的集會;他身處P2層,即中庭位置再上一層,能夠觀察到中庭地下位置。他看到「上訴人」在中庭位置徘徊,並要求三位同事(包括梁警員)在中庭觀察留意是否有人加入集會[5]。梁警員在P1層中庭位置,發現上訴人在中庭位置四圍行走及徘徊,期間亦曾走到玻璃圍欄數次,並觀察商場出入口外軍裝警察的舉動[6]。
5. 其後,一名曾姓男子出現與上訴人交談,然後與上訴人平排,並開始叫「口」號,當時P2層有其他人圍觀,期間國際金融中心的職員(楊先生和Limbu Kumar)將商場通告交予上訴人和曾,並提醒兩人因限聚令,不要多於兩人聚集。
6. 兩人然後離開中庭,並沿扶手電梯上P2層,期間兩人一直帶頭行和叫口號。朱督察一直尾隨兩人,並留意到有一至兩位圍觀人士加入,而圍觀人士沒有叫口號。上訴人一行人行了兩、三分鐘後,商場保安截停上訴人和曾;兩人「折」返中庭,繼續叫口號。朱督察和梁警員均聽到有第三方人士和應。[7]
7. 上訴人和曾回到中庭位置後,警方向上訴人和曾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8],並將之前整個過程中一齊叫口號或一齊行的遊行人士找出,並一併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9]。
B. 辯方案情
8.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其他辯方證人。[10]
C. 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9. 裁判官在裁決時,作出了正確的法律指引[11]。
10. 上訴方在原審時對控方證人的供詞基本上沒有爭議,並認同控方證人於案發時的觀察。裁判官在小心考慮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認爲他們的證供清晰、肯定和沒有迴避,盤問下毫不動搖沒有半點遲疑或避重就輕,亦沒有誇大歪曲事實,因此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並賦予比重。[12]
11. 裁判官總結案件的爭議點為以下三點[13]:
(1) 案發當日是否有一個受禁聚集。
(2) 如果有受禁聚集,上訴人是否有組織該聚集。
(3) 如果上訴人有組織受禁聚集,上訴人是否真誠合理地相信當日的聚集是合法。
12. 裁判官就以上爭議點的裁定簡述如下:
(1) 辯方爭議距離雖然不是唯一的考慮因素,但理應為最關鍵的因素,因此在距離充足的情況下,法庭不需要考慮其他因素;而《規例》第10(2)條中提及的1.5米,是受禁聚集中考慮距離的指標[14]。裁判官裁定,法庭需要考慮案件中的整體因素及所有相關情況決定是否有「聚集」,包括聚集人士是否有共同目的、聚集是否有事先組織、聚集人士彼此之間的互動、聚集的歷時及各聚集人士之間的距離[15]。法庭必須顧及《規例》的防疫目的,證據中的整體情況,尤其是各人間的距離和是否有共同目的,以決定是否有一個「聚集」的存在[16]。裁判官根據現場錄影片段證據,裁定上訴人與另外多於兩人於現場叫著同一口號;上訴人有移動,而一起叫口號的人亦有跟隨上訴人移動,因此明顯他們各人並非沒有聚集一起的意圖[17]。裁判官裁定涉案的聚集已符合受禁群組聚集的元素[18]。
(2) 辯方爭辯上訴人只是叫口號及在商場遊走,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是「和你Lunch」活動的發起人或組織者,上訴人亦沒有作出嘗試帶領、指示任何人的行爲,亦沒有證據顯示其後被發出告票的人是跟隨上訴人指示的路線行走[19]。裁判官根據證供,裁定上訴人由一開始和曾在一樓中庭輪流叫囂口號,期間雙手做手勢,然後在上訴人與曾説話後,上訴人的手超過一次指向上層,隨即與曾上二樓,繼續帶領叫囂口號,期間有人加入和應口號,上訴人亦不「時」望向後方查看情況;期間於不同階段,不同的商場保安人員和上訴人對話,上訴人最後在楊先生勸喻下帶頭折返[20]。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必然涉及安排及統籌本案的行動,是組織受禁群組聚集的人之一。
(3) 辯方指稱證物D2片段内顯示上訴人對警員的回應,因此不能排除上訴人是真誠合理相信他所做的行爲只是組織了一個只有二人的合法聚集,而其他人距離他們多於1.5米。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沒有作供,沒有證據就該辯護帶出爭論點,法庭亦無須憑空替上訴人猜想各式各樣的辯護理由或可能性。至於辯方依賴的證物D2片段,裁判官認爲上訴人沒有作供確認他本人曾向警員説話,而片段本身只能聽到斷斷續續的句子,法庭根本無法得知句子的意思為何。無論如何,裁判官接納控方所指,《規例》第7條已經賦有法庭的免責辯護。裁判官因此裁定即使上訴人錯誤真誠相信自己行爲並不違法,上訴人亦不能依賴他對法律的愚昧作抗辯;繼而裁定上訴人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21]。
13. 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故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22]。」
上訴理由
3.上訴人主張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兩人(包括上訴人)在公共地方遊走及叫口號期間,有一群不知名人士在遠處(超過1.5米)和應,是構成組織受禁群組聚集。他提出了以下三項具體的上訴理由:
(1)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案發當天有一個受禁聚集;
(2) 即使法庭裁定案發當天有受禁群組聚集,上訴人亦不是該聚集的組織者,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是組織者;
(3) 即使法庭裁定上訴人有組織聚集,裁判官亦忽視了上訴人是真誠合理地相信案發當天的聚集是合法。
本席的考慮
4.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除非裁判官有明顯犯錯,否則上訴庭不會干預。所謂「明顯犯錯」意思是有關的裁斷是否合理或是否沒有任何合理的裁判官會作出該項裁斷。
5.答辯方在陳詞時指出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25段觀察,即辯方在原審階段並沒有挑戰控方證人的證供,亦從沒有批評任何控方證人的證供不可信或不可靠[23]。本席翻查被告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亦坦然其辯護方向可簡述為「兩人在公共地方遊走及叫口號,有人在遠處(超過1.5米) 和應,是否構成組織受禁羣組聚集」[24],有關的陳詞與上訴人在本上訴的主張一致,並無分別。答辯方陳詞由上訴人一直在原審和上訴時的立場可見,上訴人起碼接受 (1) 他與另一人在公共地方遊走及叫口號和 (2) 有人和應他們二人。本席同意上訴人的立場與控方證人的證供吻合,控方證人的觀察亦與現場片段[證物P2]所拍攝到的情況相符。
上訴理由一
6.在此項上訴理由中,上訴人爭議案發時有否受禁羣組聚集。上訴人強調根據現埸直播片段,在整個示威遊行活動期間,在上訴人身邊的只有一名男子,而其餘在遠處和應的人士與上訴人是保持超過10米甚至更多的社交距離。上訴人認為有關《規例》頒佈的目的是因為疫情關係,政府希望市民保持社交距離以阻止疫情擴散而病毒是經飛沫傳播。飛沫傳播的必要條件是需要在一個擁擠的環境(例如少於1.5米社交距離),因此裁判官在考慮當天是否出現一個受禁聚集首要的考慮因素必然是社交距離。上訴人因此認為裁判官完全忽視了《規例》的立法原意而裁定當天有一個受禁聚集是錯誤的。
14.本席留意到控辯雙方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規例》訂明案發當日不得在任何公眾地方進行多於2人的受禁羣組聚集[25]。
15.《規例》第6條訂明:—
「6. 進行受禁羣組聚集的相關罪行
(1) 如有受禁羣組聚集進行,每名以下人士均屬犯罪 ——
(a) 參與該聚集的人;
(b) 組織該聚集的人;
…
(2) 任何人 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6.黃崇厚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麗花 [2022] HKCFI 865 一案在處理相同罪行的上訴申請時曾就「聚集」一詞指出:
「27. 一般而言,『聚集』一詞有集合或湊在一起的意思。
28. 在判斷時,須顧及證據顯示的整體情況,如果合適的話,可以考慮的事情包括以下的 (要列出一個包羅萬有的完整事情列表是不可能的):
(一)涉案地點的周遭境況;
(二)各相關人士的相互距離;
(三)各人的言語、行為表現的異同;
(四)情況是否顯示各人有共同目的;
(五)情況是否顯示活動是有所安排或準備的;和
(六)相關人士在場的時間有多久等。」
17.黃法官其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永健及另七人 [2022] HKCFI 2525重申上述觀察,並進一步指出:
「93. 上述事情,如果與案情相關,都是事實裁斷者在判斷是否有一個聚集時的考慮因素,但重要的是,因為詮釋法律是為了確定立法意圖,所以考慮時必須要顧及規例是為了防疫這目的而訂立的。
94. 疫情下,當局面對一個極其嚴峻的公共衛生情況,要據當時已知的知識和資料,因應現況而作出應對措施,設計要針對防疫目的,也要平衡社會整體利益和各種權利,也要顧及各方現實所需。社交距離措施是一項各地都在實施和認為有相當效用的防疫手段,1.5米這距離,不少地方於不同處境也有採用,但有的地方有時因應實況會採用更長的距離,有的則採用較短的,決定必涉及多方面考慮。1.5米的距離,會有效減低傳播風險,這是有科學根據的,但也不表示保持了這距離便不會染疫。」
18.答辯人就上訴方在原審時提出對「1.5米」的觀點,亦引述郭永健案的判決理由:
「95. 上訴方其中一項陳詞是:只要各人保持1.5米距離,便不構成羣組聚集。本席不同意,一來,條例沒有將這距離納為成為羣組聚集的條件;二來,1.5米只是因應環境所需,藉科學所知,平衡了各方利益而訂下來的一項標準。當局將這標準應用於「須解散羣組聚集」的規定,而沒有將這列為構成羣組聚集的條件,意圖明顯,是這硬性規定不是構成羣組聚集的條件。本席認為,以本案規例而言,是否構成聚集,需要看證據所示的整體情況才可決定。
96. ……受禁羣組,針對的是有充份關連的四人以上的聚集。須解散羣組聚集針對的是現場有超過一個聚集組合而不同聚集組合的總人數超過四人的情況。構成這些不同組合的人,有可能是互不關連、互不相干的人。須解散羣組聚集的一個可想像的例子,是外傭在假日於公眾地方休憩的情況,她們會2 ‑ 3人坐在一起,各自的組合不構成羣組聚集,各組合間也不一定有關連,但她們所處地方的人數總和是不少的。根據須解散羣組聚集的規例,只要各組合之間距離有1.5米,便是為法所容。若不足這距離,人員有權要求違規者解散,為行使這權力,人員可作出合理的必要或合宜的命令,這包括較為彈性地命令各組合間形成合規的距離,倘若無合理辯解而拒絕遵從這命令、或故意忽略遵從這命令,即屬犯罪。此外,若因情況所須,人員有權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解散該須解散羣組聚集。本席認為,針對須解散羣組聚集的措施,難稱比針對受禁羣組的寬鬆。」
19.本席完全同意黃法官的觀點,1.5米的距離只是須解散群組聚集的指標但並非構成群組聚集的唯一考慮因素。
20.在回應此爭議時,答辯人沿用歐麗花案中列出的因素,法庭在考慮本案上訴人與曾及其他加入的圍觀人士有否有「聚集」可考慮以下因素:
(1) 涉案地點的周遭境況:案發地點是在商場,案發時社會運動仍未完全平息;
(2) 相互距離:上訴人和曾與加入的圍觀人士均在商場的同一層,而圍觀人士一直尾隨上訴人。從片段06:08時可見,上訴人與尾隨人士(包括商場保安和看似是記者的人)相隔只是數米左右;
(3) 言語、行為表現的異同:上訴人與在場人士一同叫口號,而叫口號的方式是上訴人叫出上句,其他人會叫出相應的下一句(例如當上訴人叫「五大訴求」,其他人會和應「缺一不可」);
(4) 共同目的:法庭可以從各人一同叫喊口號,推論眾人的共同目的是示威。
(5) 活動是有所安排或準備:商場明顯並非示威遊行或叫喊口號的地方,而片段顯示上訴人不時會擰頭看看尾隨的人士。片段06:21時亦隱約聽到上訴人回應商場職員楊先生説「我兜多兩個圈就落返去」。
(6) 在場的時間:整個事件歷時約10分鐘。
21.本席小心考慮了雙方的陳詞及本案的證據後同意案中的情況顯示上訴人等人必然屬於羣組聚集。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22.此上訴理由是本上訴中最重要的爭議,關乎上訴人到底有沒有組織上述羣組聚集。
23.上訴人投訴裁判官裁定他是這場聚集的組織者,似乎只是倚賴當時決定遊行的路線以及商場保安阻止時,他決定折返商場中庭,以推論他是這場聚集的組織者。
24.然而,上訴人認為在原審時,並沒有任何實質證據證明這場聚集是由他組織,亦沒有證據證明他曾經呼籲任何人加入參與這埸聚集。在整個聚集期間,上訴人表示自己沒有指示任何人在遠處跟隨和應他,即使在商場的保安阻止之後,他決定聽從保安員指示折返商場中庭,他亦沒有呼籲在遠處和應的人士跟隨。
25.上訴人強調在一個公眾地方之內他沒有權阻止任何人跟隨自己,這些在遠處和應的人選擇跟隨和應他只是他們個人的自由和選擇而上訴人並不能亦沒法阻止。裁判官卻以此來推論他是該受禁聚集的組織者,理據十分牽強移而這個推論亦不安全和不穩妥。
26.答辯方指出《規例》中並無對「組織」一字作任何釋義,法庭可依賴日常用語考慮「組織」的意思。
27.《現代漢語詞典》對「組織」一字的定義是「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具有一定的系統性或整體性」。
28.《牛津高階英漢雙解詞典》對“organize”一字的定義是“make arrangements or preparations for (sth) 爲某事物作安排或準備”。
2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第66及67段表明參考了兩宗案例。答辯方在陳詞時亦同樣援引了該兩宗案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 [2016] 2 HKLRD 718一案,法庭討論了《公安條例》下「組織」(公眾遊行)的意思:
「63. 以本案的案情而言,雖然裁判官裁定被告人的參與不能令裁判官達致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有「舉行、召集、組織、集結、組成及集合一次遊行活動」,被告人當時的言行確顯示他有以「積極領導」的角色出現在有關遊行活動,裁判官裁定被告人控罪一罪名不成立是基於他不將被告人前往交界處前的證供考慮在內。有關證據根本不受質疑。裁判官是根據不受質疑的證據作出推論的。本席不認同郭大律師指本席不能考慮裁判官不依賴的證據。本席在上訴「重審」時,絕對有權就不爭議的證據作出推論(見周時彬一案)。本席當然不能在上訴時改判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但本席絕對可以、及必須考慮本案的全部證據,藉以考慮證據是否支持控罪二的定罪。
64. 再者,本席認為即使該集會原本是自發的集結,被告人在現場企圖控制或領導該集結,已令集結在性質上有根本變化,與經召集或組織而舉行的集會和遊行再無分別。」 (強調後加)
30.在英國最高法院 Flockhart v Robinson [1950] 2 KB 498, 502-503一案,當中首席大法官Goddard勛爵就被告人是否有組織遊行有以下裁定:
“The question here is whether there was evidence that the defendant organized this procession. "Organized" is not a term of art. When a person organizes a procession, what does he do? A procession is not a mere body of persons: it is a body, of persons moving along a route. Therefore the person who organizes the route is the person who organizes the procession…It seems to me clear that, at any late from the time when these people reached Piccadilly Circus, the defendant was organizing the route for the procession to follow, and that they followed it. Therefore I think that there was evidence on which the magistrate could find that he organized a procession, at any rate after these people reached Piccadilly Circus, for he proceeded to take them round the Circus and then into Coventry Street. He was organizing the procession because, although he did not organize the body of people, he organized the route. There is no other way of organizing, a procession, because a procession is something which proceeds. By indicating or planning the route a person is in my opinion organizing a procession.” (強調後加)
31.答辯方因此陳詞認為根據裁判官接納的證據,上訴人在中庭位置是在輪流叫囂口號,並舉出手勢,向途人、圍觀人士及記者不停張望;上訴人繼而在商場移動,並一直站在人群前方,帶領人群。上訴人亦不時回頭查看後方情況,明顯知道後方有人[26]。上訴人無疑問是「控制或領導」了聚集。
32.本席已詳細地考慮了雙方的陳詞及上述兩案的判決,本席必須指出,本案與陳偉業案及Flockhart v Robinson案不同,本案並非一宗涉及遊行的案件,從呈堂的片段可見,上訴人的行為是因受商場保安員阻止他們在那裏叫口號而由商場一樓的中庭乘扶手電梯至二樓,沿途他們繼續叫口號,後來他們在保安員截停二人和勸喻之後再折返回下層一樓,上述情況與計劃或指導遊行路線在本質上亦有所不同。
33.綜觀呈堂片段所見,正如原審時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向裁判官指出毋庸置疑的是上訴人只做了兩件事:即叫口號及在商場遊走,僅此而已。
34.本席認為在本案中從沒有證據指上訴人是「和你lunch活動的發起人或組織者」,即使他知道該活動,當日他的行為充其量只是響應參與而不一定是組織者。上訴人也並沒有如 Flockhart v Robinson案的上訴人是工會的領導人,更沒有在任何階段指示遊行的方向和路線等等。也許不爭的事實是上訴人一直是站在最前端的人和叫口號的人,但正如上訴庭在處理HKSAR v Lai Chee Ying (黎智英)& Others一案 CACC 84/2021, [2023] HKCA 971有關案中的七名被告人因被裁定一項「組織一個未經批准的集會」(民間人權陣缐舉行的2019年 「818集會」)被判罪成的上訴申請指出:—
“75. We should say that we have given particular consideration to the role of D2 who, as the judge found, was walking in front of the banner for most of the way to Chater Road, chanting slogans with a microphone and loudspeaker to which D3, D4, D5 and D9 could be observed responding. Furthermore, when the procession reached Chater Road, he announced it to the assembled throng that they had reached Central and could disperse. However, we did not find that leading the chanting of slogans and stating the obvious when the possession reached Central after marching on a route that had been pre-arranged several days earlier led incredibly to the conclusion that he had “organized” the procession, as we applied this term.” (後加強調)
35.從上訴庭以上的判決可見,裁判官所依賴推論上訴人是當日該受禁聚集的組織者的行為並非是決定性也未必足夠令他可達致相關有罪的推論。
36.同時,本席亦同意原審時辯方大律師對呈堂片段(P2及P3)的觀察。P2清楚顯示被指稱和應口號的譚姓男子出現了數秒,他當時只是在離開上訴人甚遠的地方站着,沒有跟隨移動;而另一名女子呂小姐亦只是在P3 (3)出現,大部份時間根本不在鏡頭內。該兩名被票控的人士(譚先生及呂小姐)最後亦是離上訴人較遠的距離被帶進封鎖線內。因此案中的證據除顯示了有人和應了上訴人的口號外,其實並非能顯示有其他參與聚集的人有跟隨過上訴人在商場內四處遊走。片段中所顯示有跟隨着上訴人遊走的就只是那名姓曾的男子、保安員、記者和間中經過的市民途人。
37.套用上訴庭在上述有關的818集會上訴案時所說,如果陪審團在該案在給予關於推論的一般指引後被要求決定在這樣的事實和情況下,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推論相關的上訴人是一個未經批准集會的組織者(而非知名的參與者)時,上訴庭並不認為有關的推論會是唯一及合理的推論。上訴庭亦認為作為組織者必須負起某程度的責任又或者有積極參與計劃、安排或管理集會。純粹在現場出現有份參與,即使在顯眼的位置並不足夠。
38.本席認為,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並不能認同裁判官席前的證據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作出他在《裁斷陳述書》第69段的推論即「被告人必然涉及安排及籌備本案的行動,是組織該受禁群組聚集的人之一。」
39.上訴理由(二)因此成立。
上訴理由三
40.隨於本席在上訴理由(二)的判決,此項上訴理由已經變成學術性的討論。但為了完整性,本席是完全同意答辯方的陳詞。換言之上訴人不能依賴他對法律的不理解作為辯護理由。
41.根據《規例》第7條,法定免責辯解是組織是次聚集是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正如裁判官所言,上訴人在本案中沒有作供,亦沒有可就這些事宜帶出爭論點的足夠證據。
42.至於上訴人是否知道或理解該聚集是否受禁一點,裁判官根本無須也沒有證據基礎作出裁定,控方亦不須證明上訴人是知道或理解法律的有關規定。
43.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44.基於以上理由,上訴理由(一)及(三)均不成立。但由於上訴理由(二)成立,令致裁判官的定罪並不安全或穩妥。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得直,下令相關的定罪及判罰一併予以撤銷。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伍永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定罪書:上訴卷宗第39頁(“[AB/39]”)
[2] 表格101: [AB/1]
[3] 傳票: [AB/3]
[4] 裁斷陳述書第3段: [AB/42]
[5] 裁斷陳述書第4-5段: [AB/42]
[6] 裁斷陳述書第6段: [AB/43]
[7] 裁斷陳述書第6-7、11-12段: [AB/42-43]
[8] 裁斷陳述書第13段: [AB/44]
[9] 裁斷陳述書第8段: [AB/43]
[10] 裁斷陳述書第27段: [AB/46]
[11] 裁斷陳述書第28-31段: [AB/46-47]
[12] 裁斷陳述書第26段: [AB/46]
[13] 裁斷陳述書第32段:[AB/47]
[14] 裁斷陳述書第34-35段:[AB/47-48]
[15] 裁斷陳述書第41段:[AB/49]
[16] 裁斷陳述書第43段:[AB50]
[17] 裁斷陳述書第55段:[AB52]
[18] 裁斷陳述書第56段:[AB52]
[19] 裁斷陳述書第58段:[AB/53]
[20] 裁斷陳述書第68段:[AB/55]
[21] 裁斷陳述書第81段:[AB/58]
[22] 裁斷陳述書第83段:[AB/58]
[23] 見被告結案陳詞第50-55段的證供分析:[AB/25-26]
[24] 被告結案陳詞第1段:[AB/12]
[25] 承認事實[證物P4]:[AB/4]
[26] 裁斷陳述書第48-51段:[AB/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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