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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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否認控罪,案件由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覃有方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被告人控罪一罪名不成立,控罪二則罪名成立。判罰被告人 $6,000。

Cited by 112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227/2014[2016] 2 HKLRD 71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May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2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2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23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偉業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15年4月30日
判案日期: 2015年5月26日

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陳偉業(下稱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

控罪一:「舉行、召集、組織、組成或集合一個在違反第245 章公安條例第13 條規定下進行的公眾遊行」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 章《公安條例》第17A(3)(b)(i) 條;

控罪二:「明知而參與或繼續參與一個未經批准集結或明知而成為或繼續成為該集結的成員」罪,違反上述《公安條例》第17A(3)(a) 條。

2.被告人否認控罪,案件由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覃有方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被告人控罪一罪名不成立,控罪二則罪名成立。判罰被告人 $6,000。

3.被告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罪行詳情

4.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的控罪罪行詳情如下:

「[被告人]被控於2013 年1 月1 日,在香港,在無合法權限或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明知而參與或繼續參與一個在違反(第245 章)公安條例第13 條的規定下進行的公眾遊行或明知成為或繼續成為該公眾遊行的成員,而該公眾遊行是根據(第245 章)公安條例第17A(2)(a) 條而屬未經批准集結。」

控方案情

5.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將案件背景及控方證供道出,本席基本上採納沿用:

案件背景

3. 控方指於案發當日,在皇后大道中與雪廠[街]交界有一違反公安條例第13 條規定的未經批准的遊行集結正在進行,被告人明知該遊行集結是未經批准的,但仍參與或繼續參與其中。

控方證供

4. 控方共傳召5 名證人作供。其證供撮要如下。

5. 控方第一證人為警長,負責公眾活動聯絡工作。案發當日負責聯絡人民力量,期間與被告[人]接觸。控方第一證人稱下午5 時30 分,被告[人]與遊行隊伍到達中環禮賓府東閘。當時被告[人]要求安排一個包圍禮賓府的行動,用揚聲器呼籲如果警方不批准,會以其他路線包圍禮賓府。被告[人]其後宣讀宣言,帶領叫口號及把紙飛機擲向禮賓府。其後,被告[人]表示得知有參加者在皇后大道中與雪廠街交界被警方截停,須前往了解情況。

6. 被告[人]到達皇后大道中與雪廠街交界後,在人群中用揚聲器質問警方封路原因。這時人群在叫囂。被告[人]叫市民『自遊行』[1]。其後,直至7 時43 分,警方讓出皇后大道中一條路,被告[人]叫人群向大道中行。下午7 時50 分,群眾行往花園道,其中包括被告[人],而警方已在花園道佈防,阻[止]群眾沿花園道向上行。遊行人士隨即聚集起來,有些人走出馬路,走向警方防線要求開路。警方舉起警告牌指示他們離開及返回禮賓府東閘集會,但遊行人士沒有理會。被告[人]亦身處於花園道近亞厘畢道位置,要求前往禮賓府正門抗議。當時,遊行集結之人士數以百計。及後,被告[人]離開花園道前往雲咸街,有其他公眾人士跟隨被告人,人數有約1,000 人。被告[人]曾在雲咸街與群眾談話。最後被告[人]返回禮賓府東閘。

7. 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形容當日群眾是在示威遊行的,但不肯定他們是否參與同一遊行活動。

8. 控方第二證人為高級督察,駐守支援部,是公眾活動支援主管,負責遊行活動。他作供稱,案發當日警方批准人民力量作出的集結申請,發出不反對通知書。但警方則沒有收到當日下午5 時30 分後要求進行遊行活動或集會的任何申請。

9. 控方第三證人為高級督察,是當日快速應變小隊指揮官。當日下午5 時25 分,身處於下亞厘畢道近己連拿利作觀察。控方第三證人的位置是遊行的龍尾,估計人龍約有2,000 人。直至下午6 時43 分,人群龍尾調頭,再行起步。部分人士前往花園道,部分向雪廠街己連拿利方向。控方第三證人通知其他警員在己連拿利設置防線。下午6 時45 分,控方第三證人到達己連拿利,看見有人行出馬路要求警方開路,有人用身體壓向警方防線,人數約有200 至300 人。警方於下午6 時56 分發出警告,指人群已偏離了不反對通知書指示的規定。控方第三證人表示人群中有人民力量的旗幟。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沒有受到盤問。

10. 控方第四證人為高級督察,當日軍裝當值,下午6 時43 分,在禮賓府東閘聽見被告[人]發言:『民主自遊行,龍頭變龍尾』。人群之後沿下亞厘畢道下山及向雪廠街方向行去。一分鐘後,控方第四證人到達皇后大道中,看見有200 至300 人在馬路上行,時間為下午7 時,他們聚集在交界點,阻塞交通。控方第四證人要求支援。及後,支援到達,設下封鎖線。下午7 時45 分,控方第四證人聽見被告人呼籲群眾『周圍行』。下午7 時52 分,人群突破警方防線,沿皇后大道中向東行,穿過長江集團中心,直上花園道。警方在人群前發出警告,但沒有人理會。五分鐘後,控方第四證人被調離現場。控方第四證人沒有受到任何盤問。

11. 控方第五證人為重案組總督察,當日下午7 時30 分,在皇后大道中、雪廠街交界當值,當時有400 至500 人佔據了該交界路口,交通停頓。控方第五證人看見被告[人]作出呼籲,內容指責警方封路,要求開路。下午7 時54 分,控方第五證人看見被告[人]呼籲市民跟著他行,表示要去長江集團中心。人群到達長江中心,控方第五證人不肯定被告人有否在人群當中。當時車輛要慢駛,雖然不致險象橫生,但有相當危險性。及後市民聚集在花園道落山,花園道交通已癱瘓,人數約400 至500 人。被告[人]向在場人士講話,要求人群支持[他],又說[他]被非法禁錮。下午8 時43 分,被告[人]向市民說『民主自遊行』,呼籲群眾[前往]中環。市民向中環方向行去,沿途汽車要停下,收慢速度,有的士乘客與市民對罵。於下午9 時04 分,人群沿雲咸街到達己連拿利,當中有400 至500 人佔據了路口,被告[人]向市民講話,最後下午9 時45 分,被告[人]呼籲群眾繼續自遊行。及後,控方第五證人跟隨其他人,再沒有跟隨著被告[人]。控方第五證人證供亦沒有受到盤問。

12. 控辯雙方亦同意數段現場拍攝的片段,其內容中包括:

(a) 禮賓府東翼(時間1755-1853 時)

(b) 皇后大道中近雪廠街交界(時間1906-1958 時)

(c) 皇后大道中及花園道(時間1952-2042 時)

(d) 德己立街和蘭桂[坊]雲咸街及己連拿利(時間2104-2149 時)

13. 此外,控辯雙方同意呈遞共17 份證人口供,內容指當日受遊行活動影響令交通擠塞。其中有的士司機在花園道被阻著,不能開車,需要由警方開路才可以離開。另一輛的士被迫停在花園道,車內遊客很驚慌,環境混亂。亦有的士司機花了25 分鐘才可以駛離花園道。警方要推開包圍該的士的遊行人士。」

辯方案情

6.被告人選擇不作證,亦無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7.裁判官裁定所有控方證人誠實可靠,接納他們的證言。他們的證言亦與有關的錄影片段完全吻合。

8.基於控方並無根據《公安條例》第17F 條呈遞由警務處處長簽署的證明書,證明被告人違反不反對通知書的條款(即遊行以禮賓府東閘為終點),裁判官祇考慮被告人在當日下午5 時30 分,在皇后大道中近雪廠街交界(下稱交界處)作出的行為。(裁斷陳述書第20 段)

9.裁判官分析證供證據後,「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當時數百市民正在集結,而且該集結是沒有事前向警方作出申請,這是一項未經批准的集結。群眾之後沿皇后大道中前往花園道方向行去,亦是一項沒有事前向警方申請的遊行活動。」裁判官裁定「由皇后大道中至與雪廠街交界的集結,是一項未經批准的集結,往後亦是一項不合法的遊行活動。」(裁斷陳述書第25 段)

10.儘管裁判官認為「被告人有積極領導——即有意積極領導之角色出現在有關之遊行活動」,但「單憑被告人呼籲其他人之說話,法庭未能達到唯一及不可抗拒之推論,被告人的行為是舉行、召集、組織、集結、組成及集合一次遊行活動」(上訴文件第191 頁S 至T 行),他裁定被告人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11.就控罪二,裁判官有以下分析:

被告人是否明知該遊行集結是未經批准的,仍參與其中?

26. 雖然被告人起初到達現場的原因是為了解情況,因為得知道有群眾被警方截停,被告人到達現場的時候,他可能未必確定有關地點正在進行一個未經批准的集結。但當被告人到達後,片段可見有200 至300 人聚集在馬路交界處,警方設下防線,被告人仍然沒有離開。本席認為被告[人]選擇繼續留下的行為已證明被告[人]有意圖參與其集會。由於警方曾作出警告,一個合理的人在合理的情況下亦會知道該集會是不合法的,否則警方不會作出警告。此外,被告人有呼籲當日在場人士,跟著他前往長江集團中心,又要求警方開路。被告人的行為已令本席可以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他當時根本知道有關集會是不合法的,他明知有關集會是不合法的,仍繼續參[與]及繼續提議其他人跟他前往花園道。被告人並非無意或不小心參與其集會,而是明知該集會是不合法,仍然繼續參與其中。

27. 群眾到達花園道後,被告[人]遇上警方佈防,一般人皆可以理解警方正處理非法集結,被告人亦應理解及知道這一點,但被告人仍然沒有離開,反而向現場人士講話,要求支持,又提議『民主自遊行』。這證供亦顯示被告人明知集會不合法,但仍繼續參與其中。」

12.裁判官裁定被告人明知一個未經批准的集結正在進行,但仍繼續參與其中,判被告人控罪二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代表被告人提出上訴的郭憬憲大律師基本上提出兩項上訴理由。上訴理由一指裁判官錯誤裁定控罪的行為因素(actus reus),而上訴理由二則指裁判官錯誤裁定被告人有犯罪意圖(mens rea)。

上訴理由一

14.郭大律師主要針對裁判官指在交界處的集結是一項「未經批准的集結」、「往後亦是一項不合法的遊行活動」此裁定。

15.郭大律師的書面陳詞列出以下三項理據:

上訴理由一 (a)

16.裁判官忽略了「集會」的定義不包括「為執行或行使任何條例所委以或授予的職責或權力而舉行的聚集或集結」(《公安條例》第2 條就「集會」的定義 (d) )。涉案的集結是警方為了執行職責或權力而「封路」,故此因「封路」而形成的集結不屬「集會」。郭大律師指在本案市民「被集會」,而非在《公安條例》下市民主動為共同目的而集合一起的概念。

17.再者,市民行使「人身自由權」及「和平集會的權利」(香港法例第383 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 條香港人權法案第五條及第十七條),集結不屬「集會」。兩種情況都不屬《公安條例》第17A(3)(a) 條所列的「未經批准集結」。

上訴理由一 (b)

18.裁判官錯誤裁定是次集結的「共同目的」是「開路」。「遊行」的定義包括「為共同目的而組織的遊行」(《公安條例》第2 條就「遊行」的定義)。為了「開路」而「組織一個遊行」是自相矛盾的裁決。

上訴理由一 (c)

19.裁判官無裁定是次集結是否一次「自發示威」(spontaneous demonstration)是犯錯。是次集結屬自發示威,不受《公安條例》所限。

20.郭大律師引用 梁國雄 [2] 一案,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當時官階)在第209 段的判詞來支持他的論點。

21.郭大律師強調在本案,無證據顯示在被告人到達交界處,為何有市民集結?亦無證據顯示他們集結的目的為何?即使被告人有作出「控制」或「領導」的行為,有關行為並非因應任何「目的」而為,因此不符合「集會」的法律定義。

22.郭大律師亦強調裁判官已裁定被告人就控罪一罪名不成立,基於「既判案件」(Res judicata)原則,本上訴法庭不能再考慮被告人已被判無罪的案情。

23.郭大律師陳詞指當日的「民主自遊行」不符合《公安條例》下「遊行」的釋義。當時市民因警方設立封鎖線而「被集會」。他們正進行一個沒有「組織」的「遊行」,而非「為共同目的而組織的遊行」。

24.郭大律師強調本案的「民主自遊行」模式根本無預定路線。他引述英國案例 Kay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the Metropolis [3]一案中三名法官——尤其是Lord Phillips——作出的分析,及《公安條例》第13A 條的要求,指被告人的「民主自遊行」無事前準備、無指定路線,根本不可能就上述第13A 條向警方作出申請,故此案發當日被告人提議的「民主自遊行」不屬《公安條例》下的遊行。

上訴理由二

25.郭大律師指裁判官無裁定被告人「明知該集結是未經批准」的集結。審訊中無證供清楚交代被告人明知甚麼。警方把人群圍起或警告市民離開封鎖範圍並不代表在封鎖範圍內的市民正舉行或參與一個未經批准的集結。

26.郭大律師亦指裁判官在判詞使用不合法集會或非法集會,令人不知他是否指《公安條例》第18 條的非法集結控罪。若然如此,裁判官便是以錯誤基礎裁定被告人的犯罪意圖,明顯犯錯。

答辯人回應

27.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及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德偉作出以下回應。

上訴理由一 (a)

28.《公安條例》第2 條就集會的定義 (d) 款所指的例外情況是執法者行使法定職責或權力而舉行的聚集或集結,而非市民為抗議該等執法時所形成的聚集或集結。再者,被告人與群眾在交界處的集結並非因警方封路而形成。警方的封鎖線是在控方第四證人到達,看見有200 至300 人聚集、阻塞交通,他要求支援,警方到場後才設立封鎖線的。

29.有關集結是否屬於條例下的「集會」及「未經批准集結」在乎該集結是否符合相關條文的定義,而非取決於「人身自由權」及「和平集會的權利」。

30.終審法院在 梁國雄 一案已仔細審視有關公眾遊行的法定知會機制,並以大多數裁定該機制是合憲的。

31.本案的集結是一個超過30 人的集結,而該集結及往後沿皇后大道中前往花園道的遊行均無事先向警方申請,因此本案有充分證據證明涉案的公眾遊行是屬《公安條例》第17A(3)(a) 條所指的「未經批准集結」。

上訴理由一 (b)

32.答辯人引述裁斷陳述書(第24 段):「在片段中可見,各人在交界處集結的目的是要求警方解封,讓他們可以前往其他地方。雖然他們來自不同的團體,但有一共同的目的,他們是希望警方開路。」在作出口頭裁決時,裁判官說:「雖然他們來自不同的團體,但亦有一共同的目的」,「目的是希望警方開路,給予他們去其他的地方。」(上訴文件第190 頁M-N 行)因此裁判官裁定群眾在交界處集結的「共同目的」不單是「開路」,而是「為了前往其他地方」。

33.本案證據顯示數以百計的群眾集結在一起,沿相同路線前往同一目的地,因此有充分證據證明涉案的遊行有着「共同目的」,就是要透過組織一個遊行活動(即被告人所呼籲的「民主自由行」進行「抗爭」),以表達他們的意見及對政府的不滿,是一個為「共同目的」而組織的遊行。

上訴理由一 (c)

34.就「自發示威」此方面,答辯人指郭大律師此論點已在 黃毓民 [4]一案被彭偉昌法官拒納。

35.答辯人指出被告人在他稱之為「民主自由行」的活動中擔當領導角色:即他呼籲群眾參與「民主自由行」、「轉頭行」、「龍尾變龍頭」,而人群隨即離開禮賓府東閘調頭下山。

36.答辯一方引用彭法官在 黃毓民一案的判詞第37 至39 段,陳詞指即使群眾當時的集結屬自發性,基於被告人在到達交界處後的行為,他在現場是或企圖是「負責控制或領導該集結」,不論該集結是否事先召集或組織,該集結在本質上發生根本變化,與經召集或組織而舉行的集會和遊行無分別。

37.就郭大律師指涉案集結沒有組織此論點,答辯人指本案的證據並不顯示群眾的聚集是「自發性」。被告人首先提出「民主自由行」,多次呼籲群眾參與。被告人指引參與者路線及目的地,他亦跟群眾一同沿皇后大道中東行,再到花園道,遇阻後折返中環,顯然是一個有組織的集結,即符合《公安條例》下遊行的定義。

38.答辯人指雖然裁判官裁定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舉行、召集、組織」遊行活動,但上訴是「重審」,上訴法庭法官可重新檢視呈堂證據,不須必然接受裁判官的看法。「既判案件」(Res judicata)原則不適用。即使被告人並無組織是次遊行,證據亦顯示這遊行是有組織的。

39.就「民主自由行」是「無事前準備、無指定路線」此論點,答辯人強調本案的情況與郭大律師所援引的 Kay一案本質不同,而涉及的法例要求亦存在差異。答辯人引述 梁國雄案(第22 段),陳詞指考慮到香港的人口密度和特殊的道路情況,事前知會機制對於政府及警方履行其確切責任(positive duty)採取合理和適當的措施以令合法集會和遊行以和平的方式進行是尤其重要的。

40.就包致金法官在 梁國雄 一案就「自發示威」的判詞,答辯人指出終審法院以大多數裁定整個有關公眾遊行的法定知會機制及相關條文(包括第13A 條 (4) 款的通知要求)合憲,包致金法官的判詞是唯一的反對意見,以狹義解釋「知會機制」不包括「自發示威」是屬少數意見。答辯人亦引用 葉寶琳 [5] 一案的判詞(第25至28 段)指若「知會機制」不包括沒有事先決定遊行路線的所謂「民主自由行」,合憲合情的「知會機制」的有效性會大為削弱。

上訴理由二

41.答辯人指被告人身處數以百計的人群中,他多次指責警方佈防,要求警方開路。從整體證據及所有情況推斷,被告人必然知悉他正在參與的遊行是一個有超過30 人參與、事前無向警方申請「未經批准」的集結。本案無證據反駁此結論。

42.再者,裁判官不論在其口頭裁決(上訴文件第192 頁L 行)或裁斷陳述書(第28 段)都清楚裁定被告人是「明知一個未經批准的集結正在進行,但仍然繼續參與其中」。

有關法例

43.《公安條例》第17A(3)(a) 條指:

「(3) 任何……公眾遊行……,如憑藉第(2) 款而屬未經批准集結,則─

(a) 任何人在無合法權限或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明知而參與或繼續參與此等未經批准集結,或明知而成為或繼續成為此等集結的成員;……

即屬犯罪……」

44.《公安條例》第17A(2)(a) 條指:

「(2) 凡─

(a) 任何……公眾遊行在違反第……13 條的規定下進行;……

該……公眾遊行……即屬未經批准集結。」

45.而《公安條例》第13 條指:

「(1) 公眾遊行可在符合下述條件下進行,並只有在符合下述條件下才可進行─

(a) 警務處處長已接獲根據第13A 條作出的舉行遊行的意向通知;

(b) 警務處處長已根據第14(4) 條通知有關的人,表示他不反對該遊行的進行,或當作已發出不反對公眾遊行通知;及

(c) 第15 條的規定已獲遵從。……

(2) 本條不適用於─

(a) 任何並非在公路、大道或公園舉行的公眾遊行;

(b) 任何不超過30 人的公眾遊行;

(c) 屬警務處處長藉憲報公告所指明的性質或類別的任何公眾遊行。」

46.根據《公安條例》第2 條的釋義:

「“集會”(meeting)指任何經召集或組織而舉行的聚集或集結,而該聚集或集結是以討論一般公眾人士或某一類公眾人士感興趣或關注的問題或事項為目的,或是以在該等問題或事項上表達意見為目的,並包括當中有人為以上目的而在現場負責控制或領導,或企圖為以上目的而在現場負責控制或領導的任何聚集或集結,不論此等聚集或集結事先有無經過召集或組織;但完全為以下目的而召集或組織的聚集或集結,則不包括在內─

(a) 為社交、康樂、文化、學術、教育、宗教或慈善目的而進行的聚集或集結,或真誠地擬為討論屬社交、康樂、文化、學術、教育、宗教、慈善、專業、業務或商務性質的論題,而以會議或研討會形式進行的聚集或集結;

(b) 為殯殮而舉行的聚集或集結;

(c) 為任何公共機構而舉行的聚集或集結;或

(d) 為執行或行使任何條例所委以或授予的職責或權力而舉行的聚集或集結;……

“遊行”(procession)指為共同目的而組織的遊行,包括任何與該遊行共同舉行的集會;」

本席作出的考慮

4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法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 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6]。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法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7]。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48.本席認同在本案,由於控方並無依照法例將由警務處處長簽署的證明書呈堂,控方未能以該證明書來證明偏離禮賓府東閘的遊行違反不反對通知書的條款。

49.控方第二證人作證指警方沒有收到當日下午5 時30 分後要求進行遊行活動或集會的任何申請。事實上,呈堂的證據(包括現場拍攝的片段)顯示被告人在禮賓府東閘外用「咪」呼籲民眾「民主自遊行」、「龍頭變咗龍尾,龍尾變咗龍頭」、「大家轉頭行」。而根據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他指在聽到被告人發言「民主自遊行」、「龍頭變龍尾」後,人群便沿下亞厘畢道下山及向雪廠街方向而行。控方第四證人一分鐘後到達皇后大道中,看見有200 至300 人在馬路上行,人群聚集在交界處、阻塞交通。

50.本席認為雖然無證據顯示全部 200 至300 人是響應被告人所言而集結,但無可否認,證據顯示在被告人作出呼籲後,人群便真的「龍尾變龍頭」,下山向雪廠街方向而行。郭大律師指在本案無證據顯示為何有群眾在涉案交界處集結,此論點與證據背道而馳。

51.本席認為裁判官不須、亦不應單單考慮被告人到達交界處後的行為。證據明顯顯示在被告人作出有關呼籲,群眾進行所謂的「民主自遊行」,下山向雪廠街方向而行。證據顯示警方的封鎖線是於控方第四證人到達後,看到有200 至300 人聚集,他要求支援,警方到場後才設立封鎖線。即使有部分的市民大眾可能最初是基於看熱鬧或其他理由而集結,但證據亦顯示在警方封鎖現場後,在場的人士可沿雪廠街上山離開涉案的交界處,因此根本不存在有群眾因警方封鎖現場而「被集會」的情況出現。

52.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而言,被告人與其他人士前往禮賓府東閘是要表達他們的訴求。在被告人呼籲下,群眾便進行所謂的「民主自遊行」、「龍尾變龍頭」,改為下山向雪廠街方向而行。即使被告人指稱該集結為「民主自遊行」,但看來亦並非全無路線。群眾先前往涉案交界處,繼而前往花園道,再折返中環。

53.郭大律師的論據建基於祇考慮被告人到達交界處的證據,因此郭大律師指無證據顯示群眾為何集結,目的何在等等。本席已指出不應祇考慮被告人到達交界處後的作為。在考慮了群眾為何會由禮賓府東閘下山,沿下亞厘畢道前往涉案交界處,便可知其實群眾是延續他們之前的遊行(不論證據是否顯示他們偏離原本不反對通知書的指定路線)。他們並非漫無目的地在街上行走的。

54.本席認為數以百計的群眾在交界處的集結是沒有事前根據《公安條例》第13 條向警方作出申請。其後群眾沿皇后大道中前往花園道及折返中環亦是一項未有事前根據第13 條向警方申請的遊行活動。是次集結及其後的遊行是為了共同目的而組織的遊行:群眾集結一起、沿同一路線前往同一目的地。而遊行亦有共同目的:以「民主自遊行」進行「抗爭」,以表達他們的意見及對政府的不滿。本席並不認同裁判官裁定的共同目的:即「開路」及「給予他們去其他的地方」。

55.涉案的遊行明顯是一屬未經批准的集結。

56.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本席不能接納郭大律師指群眾因警方執法而「被集會」此論點。案情顯示群眾為抗議或不遵從警方執法而繼續聚集或集結,根本與《公安條例》第2 條就集會釋義 (d) 款所提及的情況完全不同。

57.本席亦看不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權」及「和平集會的權利」與本案的議題有何關係。本案的重點在於被告人是否干犯了《公安條例》第17A(3)(a) 條此罪行,重點在於有關集結是否「未經批准集結」。

58.事實上,終審法院在 梁國雄 一案已就整個有關公眾遊行的法定知會機制及相關條文作出仔細審視分析,並以大多數裁定該機制是合憲的。本席在 葉寶琳一案亦就相關機制作出分析及裁定。本案不存在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權」或「和平集會的權利」。

59.就是次集結是否一次「自發示威」、是否因此而不受《公安條例》所限此論點,郭大律師援引包致金法官在 梁國雄 一案以下一段判詞:

“209. One problem remains. On one reading of the notification requirements for public meetings and processions, they operate to preclude spontaneous demonstrations. That would be incompatible with due enjoyment of free assembly. But this problem can be solved by reading those requirements – as I would read them – not to cover spontaneous demonstrations. If this is reading down, so be it. This problem having been solved, no problem with notification remains.”

60.正如彭法官在 黃毓民 一案說:

「37. Leung Kwok Hung 案,直接與《公安條例》的通知制度有關。隨著ordre public被撇除於『公共秩序』的概念之外,終審法院以大比數裁定第13 條合憲。包致金法官持不同意見,原因只在制度賦予了警務處[處]長對遊行預先設限及預先禁止的權力。包法官不認為遊行要預先通知警方有問題。無論如何,在包法官長達三十多頁的判詞裡,就只有一段(亦即剛被全文引述的第209 段)提到自發遊行,其餘的法官則完全沒有提及。……」

61.彭法官指出「集會」的基本定義及作出下列分析:

「38. ……根據《公安條例》第2 條,它指:

『任何經召集或組織而舉行的聚集或集結,而該聚集或集結是以討論 … 公眾 … 關注的問題 … 為目的,或是以在該等問題 … 表達意見為目的,並包括當中有人為以上目的而在現場負責控制或領導,或企圖為以上目的而在現場負責控制或領導的任何聚集或集結,不論此等聚集或集結事先有無經過召集或組織。』(重點在斜字)

39. 由此看來,就算某集會確實為一純粹自發的聚集或集結,按照包致金法官的裁決,不應受到有關的通知制度管制,但它一旦受到在場人士的(企圖)控制或領導,便會在性質上發生根本變化。這樣一個集會,及其後所可能衍生的遊行,理應被納入《公安條例》的管制之下。在本質上,它與經召集或組織而舉行的集會和遊行,再無分別。這是條例早已預見及擬作規管的情況。」

62.本席認同彭法官上述見解。

63.以本案的案情而言,雖然裁判官裁定被告人的參與不能令裁判官達致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有「舉行、召集、組織、集結、組成及集合一次遊行活動」,被告人當時的言行確顯示他有以「積極領導」的角色出現在有關遊行活動,裁判官裁定被告人控罪一罪名不成立是基於他不將被告人前往交界處的證供考慮在內。有關證據根本不受質疑。裁判官是根據不受質疑的證據作出推論的。本席不認同郭大律師指本席不能考慮裁判官不依賴的證據。本席在上訴「重審」時,絕對有權就不爭議的證據作出推論(見 周時彬一案)。本席當然不能在上訴時改判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但本席絕對可以、及必須考慮本案的全部證據,藉以考慮證據是否支持控罪二的定罪。

64.再者,本席認為即使該集會原本是自發的集結,被告人在現場企圖控制或領導該集結,已令集結在性質上有根本變化,與經召集或組織而舉行的集會和遊行再無分別。

65.即使該「民主自遊行」是一個無事前準備、無指定路線的遊行活動,本席亦不認同郭大律師指該遊行不能就《公安條例》第13 條作出事前通知。本席完全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並引述部分如下:

「7. Kay 案中涉及的活動是一項自1994 年起,維持了一段長時間,在每月最後一個星期五黃昏在倫敦市中心同一地點出發、稱為『Critical Mass』的單車行。活動的特點是單車行沒有預定的路線、終結時間或目的地,行程取決於參與者當日的行動。

8. [被告人]引述的第22-25 段是Lord Phillips就該案較廣泛的議題(the ‘wider issue’)的論述,即Public Order Act 1986的第11 條有關遊行須事前給予『警方通知』的要求是否適用於 Critical Mass (見《上訴人附加陳詞大綱》第5 段)。Lord Phillips在論述中表達了,由於Critical Mass很可能沒有事前組織,所以上述第11 條所指的『警方通知』對該活動並不適用。值得注意的是,這論述只是Lord Phillips的順帶意見(‘Obiter Dictum’),絕對不是判決的法律原則(‘Ratio Decidendi’)。

9. 法庭在 Kay 案裁定Critical Mass活動毋須根據Public Order Act 1986第11 條事前給予警方通知。Lord Phillips,Lord Rodger及Lord Carswell的判決都只是建基於較狹窄的議題(the ‘narrower issue’),即根據第11(2) 條,涉案的遊行是否屬於獲得豁免事先通知警方的『慣常舉行』(‘commonly or customarily held’)的活動。三位法官皆認為由於歷史因素,Critical Mass正正就是獲得豁免的『慣常舉行』的活動,所以不須事先通知警方。

10. 本案涉案的『民主自由行』,與 Kay 案中無人組織的Critical Mass,有著不同的本質。英國Public Order Act 1986第11 條有關遊行須事前通知的要求,亦和《公安條例》的法定知會機制存在差異。儘管Public Order Act 1986第11 條未必完全適用於沒有組織和自發性的Critical Mass,這並不代表《公安條例》第13A 條 (4) 款的通知要求不適用於本案。考慮到香港的人口密度和特殊的道路情況,事前知會機制對於政府及警方履行其確切責任(positive duty)採取合理和適當的措施以令合法集會和遊行以和平的方式進行是尤其重要的(見 Leung Kwok Hung v HKSAR (2005) 8 HKCFAR 229 第22 段)。」

66.本席在 葉寶琳一案已指出終審法院在仔細審視有關的法定知會機制後裁定為合憲。以書面形式準備把範圍有限的相關資料,於合理的時間和情況下提供給警方,是構成「合理通知」不可或缺的元素,這安排有利警方協助集會遊行和平有序地進行,是必需和相稱的(第28 段)。

67.若有30 人或以上的群眾,在公路或大道舉行遊行(但不屬社交、康樂等等獲豁免的集會),遊行人士指稱「無指定路線」便不須依據法定知會機制通知警方,警方根本無從作出相應安排,協助集會遊行能和平有序地進行,知會機制的有效性會大為削弱的。

68.基於上述理由,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69.就上訴理由二,本案確是無直接證據顯示被告人的犯罪意圖。裁判官是根據證據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人當時是明知有關集會不合法仍繼續參與,他並非無意或不小心參與其中。

70.本席已詳細列出被告人在本案的作為,本席亦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明知而參與或繼續參與該未經批准的集結。

71.本席不認同郭大律師指裁判官有可能誤將《公安條例》第18 條就非法集結的準則套用於本案。

72.上訴理由二亦不成立。

7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被告人就定罪的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及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德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轉聘郭憬憲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註:因是被告人口述,不能肯定他是說自「遊」行抑或自「由」行。裁判官及辯方用前者,而答辯人則使用後者。

[2] Leung Kwok Hung & Others v HKSAR (2005) 8 HKCFAR 229

[3] Kay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the Metropolis [2008] UKHL 69

[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毓民及另一人, [2015] 1 HKLRD 76

[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寶琳及另七人 [2014] 2 HKLRD 755

[6]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7]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227/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