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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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組織受禁群組聚集」罪 [1] ,她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2] (「裁判官」) 裁定她罪名成立。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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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25/2020 [2022] HKCFI 8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2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0年第10883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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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組織受禁群組聚集」罪[1],她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2] (「裁判官」) 裁定她罪名成立。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針對上訴人的證據,來自一名女警員 (「控方證人」),她的證詞可簡述如下[3]。 3.2020年4月17日,控方證人與其他警員到中環碼頭進行違反受禁聚集行動。大概下午6時40分,她看到三男兩女於九號碼頭內,兩名女子在表演唱歌跳舞,上訴人是其中一名女子。三名男子及兩名女子之間的距離有1.5米。兩名女子有無線咪、音響咪箱、三腳架,她們跟著節拍擺動。當時,控方證人距離兩女三男大概15米左右。其後,上述五人一起收拾物品,包括咪箱、三腳架、幾張塑膠凳,及個人物品,移到附近約30米的AIA摩天輪的位置。三名男子有協助兩名女子收拾和搬移東西。 4.當兩名女子擺放好物品,試咪,擺放好三腳架及幾張膠凳後,一名男子坐在一張固定長凳上,一名男子在不斷徘徊,另一名男子則坐在膠凳上。兩名女子繼續唱歌跳舞,除了坐在長凳上的男子,另外兩名男子與兩名女子有互動,一起跳舞,也有拿起咪唱幾句。當時,各人距離不足1.5米,坐固定長凳的男子距離他們亦不足1.5米。控方證人在距離他們大概20米觀察了約15分鐘。於7時20分左右,上前向兩名女子表露身分,問她們器材屬於誰。上訴人說是屬於她和另外那名女子的。控方證人要求她們提供個人資料,表示會作出傳票控告。控方證人說,整個觀察期間,除了上述兩女三男之外,還不時有行人走過去停下來觀看歌舞表演。 辯方案情 6.當日,她與唱歌班姓楊的同學一起在九號碼頭唱歌。她很清楚法例規定四人限聚,或多於四個人便須有1.5米距離。她們攜帶了屬於二人的物品,包括咪箱、無線咪、及用來擺放iPad的三腳架。至於那幾張方形塑膠凳,是之前她們已擺放了在碼頭的,並不是當日才帶去。晚上約6時,她和楊擺放好音響,開始唱歌。間中,有途人走過來觀看,上訴人會叫途人要保持1.5米距離及散開。在任何時候,沒有多於四人聚集。 7.她們唱了大概半個小時後,移到摩天輪位置。上訴人自己搬了三腳架過去,楊搬了音響。至於幾張四方膠凳,因她走在前面,所以沒有看見誰在後面搬。 8.她看不見有一名男子在固定長凳坐著,亦沒有與控方證人所指的兩名男子跳舞及唱歌。即使有人在旁,沒有多於四個人,而且有保持1.5米距離。當天,她們只是想試音響,有音響唱出來比較好聽。膠凳是爲了方便自己休息時坐,或者有人疲倦時坐下,無論如何凳是分隔1.5米擺放的。 9.整個過程,沒有三名男子與她們一起。控方證人歧視她是內地人,誣告她。之前,曾有警員向她表示會沒有事,但最終仍然收到傳票控告。 裁判官的裁斷 10.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詞[5],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的開脫部份[6]。 11.裁判官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斷[7]:上訴人和楊當天把咪、咪箱、三腳架帶到現場,及把之前放在碼頭的膠凳擺放在她們後來唱歌跳舞的位置,唯一合理及無法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有作安排、作準備,因此她有組織一個在公共地方的表演及聚集。最初在九號碼頭內時,各人是保持1.5米距離的。但轉移到摩天輪附近時,情況已變為五個人一起 (上訴人、楊和控方證人所述的三名男子),而且沒有保持1.5米的距離。因此,當時聚集的性質已成為了受禁羣組聚集。控方證人在觀察了這情景持續了15分鐘後,才上前表露身分。裁判官肯定,上訴人當時必然知道受禁的羣組聚集在進行,而繼續唱歌跳舞舉行該聚集。 12.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組織上述聚集[8]。 13.據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4.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9]。她除了呈交了列印著證據不足以支持定罪或證據被不當地接納或拒納這些標準上訴理據外,在她呈交了的日期為2022年3月14日的陳詞中,有以下表述:
相關法律和規定 15.《預防及控制疾病 (禁止群組聚集) 規例》[10] (「規例」) 第3條訂明,在指明期間內,不得在任何公眾地方進行群組聚集。根據《2020年第27號號外公告》,食物及衛生局局長把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23日刊憲為指明期間。換言之,案發當日,2020年4月17日,為指明期間。
17.當時[12] 的規例第2條訂明,群組聚集為多於四人的聚集,獲豁免或獲政務司司長准許的聚集除外[13]。本案不涉這些例外的情況。 18.當時,規例第7條列有以下的法定免責辯護:
討論和考慮 19.裁判官的首項責任是對事實過程作出裁斷,這涉及她對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證詞的可信性的評估。 20.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詞,她就這方面的裁斷有以下交代[14]:
21.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的開脫部份,並交代理由如下[15]:
22.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對證人的表現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判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16] 23.上訴人沒有具體指出裁判官就雙方證據的可信性的裁斷有何不妥。 24.察看裁斷陳述書後,本席也不認為有充份理由要干預裁判官這面的裁斷,故此會以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作考慮依歸。 25.控方須證明,上訴人於控罪所述的日子、時間、和地點:
26.本席先處理上述第 (二) 事項。如上所述,在那時有效的規例列明,群組聚集是一個多於四人的聚集。規例沒有就聚集一詞訂下定義,本席認為,聚集一詞是日常用詞,應以這詞語的一般意思來作考慮依歸,根據證據作出判斷。 27.一般而言,「聚集」一詞有集合或湊在一起的意思。[17] 28.在判斷時,須顧及證據顯示的整體情況,如果合適的話,可以考慮的事情包括以下的 (要列出一個包羅萬有的完整事情列表是不可能的):
29.規例第 10(2) 條有人與人之間有保持1.5米的表述。這是規例中唯一有如此表述的規定[18],相關條文如下:
30.本席同意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伍永杰的陳詞,1.5米距離這規定,只適用於可解散的聚集,是可據規例第10條行使解散聚集的權力的條件,並不表示保持了這距離便不構成受禁群組、或必可賴以證明法定辯解[19]。 31.根據裁判官信納的證詞,本席完全認同,於當時當地有受禁群組聚集。 32.本席繼而考慮,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組織這受禁群組聚集,是否穩妥無誤。 33.同樣,規例沒有對組織一詞訂下釋義。這詞語也是日常用語,一般而言有安排或籌備之意。 34.以下案例,雖然關乎與本案不一樣的罪行,但都具參考作用。 3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偉業案[20],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在考慮上訴人是否有組織該案的遊行時,顧及案中有顯示他有以積極領導的角色在那活動出現的證據。[21] 36.在英國案例Flockhart v Robinson[22],法庭在考慮被控人是否組織涉案遊行時,指出倘若證據顯示他有計劃遊行路線或對人就遊行路線作出指示[23] 的話,他便有份組織該遊行。 37.從裁判官信納的證據,尤其是上訴人和楊把無線咪、咪箱和三腳架帶到摩天輪那地方的現場放置,也在唱歌跳舞的位置擺放膠椅。 38.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組織那受禁聚集,是穩妥的,有充份證據支持。 39.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未能倚賴第7條所述的法定免責辯護,本席同意這結論。法定免責辯解是組織是次聚集是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案中沒有可就這些事宜帶出爭論點的足夠證據。 40.在原審時,上訴人力稱各人的相互距離不止1.5米。即使暫且以這說法為考慮依歸,一來,裁判官裁定這是一個受禁聚集,結論依然穩妥;二來,於本案而言,這不構成合理辯護。 41.上訴人未能提出有效的上訴理由,本席審視了案中證據,認為裁判官的定罪裁決無誤,有充份證據支持。故此,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伍永杰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599G章《預防及控制疾病 (禁止群組聚集) 規例》第 6(1b) 條。 [2] 何慧嫻女士。 [3]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3和4段,加以整理。 [4] 取材自裁決理由書第5 - 7段,加以整理。 [5] 見裁斷陳述書第14段。 [6] 見裁斷陳述書第11 - 13段。 [7] 見裁斷陳述書第15段。 [8] 見裁斷陳述書第16段。 [9] 原審時,上訴人也是沒有律師代表的。 [10] 見註腳1。 [11] 見註腳1。 [12] 規例於2020年4月10日修訂的版本。 [13] 法例規定後來有多次修訂,例如群組聚集最多人數後來改為二人。 [14]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4段,加以整理。 [15]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1 - 13段,加以整理。 [16]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1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17] 參考現代漢語詞典。 [18] 以當時的版本的規例而言。 [19] 見上文第18段。 [20] [2016] 2 HKLRD 718,HCMA 227/2014。 [21] 判詞第63段。 [22] [1950] 2 KB 498。 [23] 原文是 “indicating or planning the rout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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