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熊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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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承認以上控罪,及同意並確認案情撮要內所載為事實 [2] 。案情撮要主要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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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54/2022 [2024] HKDC 1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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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2.被告承認以上控罪,及同意並確認案情撮要內所載為事實[2]。案情撮要主要指:
求情 3.本席細閱了代表被告的尹沛誠大律師的求情文件夾,當中提及被告坦白承認控罪,現在後悔知錯,不會再犯事。 4.根據被告的背景報告,顯示他受朋輩影響而染上毒癮,雖然曾經主動戒毒,但最終重染毒癮。羈押期間被診斷患有肺癌,現正接受治療。 量刑起點 控罪四 – 販運危險藥物 5.本席先處理控罪四。 6.被告承認販運了共9.68克氯胺酮及1.14克可卡因。 7.根據案例及純數學的計算,販運9.68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47個月的監禁,販運1.14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28個月的監禁,合共為75個月的監禁。 8.經過考慮後,本席認為本案應以綜合式處理(combined approach)來計算。經過計算後,本席認為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的結果較為合理。 9.就控罪四,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51個月的監禁。 控罪一 – 危險駕駛、控罪二 – 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及控罪三 –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10.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Wai Kit [2001] 3 HKLRD 751一案,該案的被告干犯了危險駕駛罪及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該被告犯案時多次衝紅燈,與其他汽車相撞,逆線行駛,撞傷途人,被拘捕時又激烈反抗,導致多名警員受傷。上訴庭認為該被告的駕駛方式是屬於最惡劣的,並以最高的三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上訴庭亦指該被告在毒品的影響下犯案,屬加刑因素。就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上訴庭指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的監禁,並且應該與危險駕駛罪分期執行。 11.由於被告的血液樣本驗出有指明毒品,因此根據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2D) 條,針對被告的危險駕駛的最高罰則,可以調高百分之五十。本席考慮過後,認為就控罪一,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8個月的監禁。 12.就控罪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的監禁,由於有關因素在考慮控罪一的量刑時已經處理了,控罪二的刑期,會與控罪一的同期執行。 13.在Ko Wai Kit一案,上訴庭認為就阻礙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該被告人應被判處18個月的監禁。 14.被告在2007年11月有一個相類同的刑事紀錄,本席考慮到已經事隔多年,本案只有兩名警員受傷,認為15個月的監禁,是個適當的量刑起點。 控罪五 –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設備或器具 15.被告曾有多次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本席認為3個月的監禁是適當的量刑起點。 加刑、減刑 16.被告即時認罪,可以獲得三份之一的減刑。總括尹大律師的求情及被告的背景報告,本席認為被告除坦白認罪外,沒有其他求情因素。他是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 17.控罪一的量刑起點為48個月的監禁,經扣減三份之一後,下調為32個月的監禁。 18.控罪二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的監禁,經扣減三份一後為12個月的監禁,與控罪一的監禁,同期執行。 19.控罪三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的監禁,扣減三份一後為10個月的監禁。 20.控罪四的量刑起點為51個月的監禁,扣減三份一後,為34個月的監禁。此外,被告過往曾有多次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在干犯本案時,他的血液含有指明毒品;在本案案發後,他在另一宗案件中因管有危險藥物而被定罪。本席同意在涉案毒品中,有部份為被告人自用的,因此本席酌情扣減4個月的監禁。控罪四的刑期為30個月的監禁。 21.控罪五的量刑起點為3個月的監禁,經扣減後為2個月的監禁。 22.此外,被告於警察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此乃加刑因素,本席因此於總刑期上酌情加刑3個月的監禁;本席亦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而酌情扣減被告3個月的總刑期,兩項因素相互抵消。被告的總刑期為6年2個月的監禁。 停牌及駕駛改進課程 23.被告人過往並沒有危險駕駛的紀錄,但在2014年曾干犯不小心駕駛。在Ko Wai Kit一案,上訴庭認為取消該被告駕駛資格5年是合適的。 24.在控罪一及控罪二,本席考慮到被告的駕駛態度,包括他容許自己受毒品影響下駕駛,妄顧其他路面使用者的安全,衝燈、超速、逆線行駛、強行擠進其他車輛之間的空隙等行徑,認為應該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5年。本席再考慮到被告的監禁刑期,將他的停牌期上調至10年[3]。本席再考慮到介時被告的駕駛能力、習慣、反應等均需重新適應,因而頒令他要重新考取駕駛執照。由於被告需要重新考取駕駛執照,因而無需參與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5.就控罪一及二,被告均需要停牌10年,及本席取消其駕駛資格,直至他停牌期滿後,方可以重新考獲駕駛資格。 總結 26.控罪一的判刑為32個月的監禁,控罪二的為12個月,控罪三的為10個月,控罪四的為30個月,控罪五的為2個月;當中除控罪二的和控罪一的同期執行外,其餘的判刑分期執行。被告於保釋期間干犯本案,其加刑因素與整體量刑原則的扣減互相抵消。 27.尹大律師援引HKSAR v Li Yan [1998] 4 HKC 12一案,並陳詞如果本席最終的判刑為7年或以上的刑期時,本席應給予被告一些有意義的扣減以反映認罪的利益,這也適用於刑期接近7年的情況。然而,本席最終判處被告6年2個月的監禁,因此本席認為相關案例並不適用。 28.被告的總刑期為6年2個月的監禁。 29.另外,因應控罪一及二,被告均被停牌10年,並需重新考獲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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