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熊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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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承認以上控罪,及同意並確認案情撮要內所載為事實 [2] 。案情撮要主要指: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954/2022[2024] HKDC 19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Ja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54/2022

[2024] HKDC 1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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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熊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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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少雄
日期:  2024年1月30日
出席人士:  謝英權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尹沛誠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STN LAW OFFICE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2] 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Driv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ny concentration of a specified illicit drug)
  [3]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police officers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their duties)
  [4]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5]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設備或器具(Possession of equipment or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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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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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人熊俊傑先生被控以下罪行[1]

(a)  危險駕駛(“控罪一”)

(b)  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控罪二”)

(c)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罪三”)

(d)  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四”)

(e)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設備或器具(“控罪五”)

2.被告承認以上控罪,及同意並確認案情撮要內所載為事實[2]。案情撮要主要指:

(a)  在2022年1月20日晚上,控方第七、第八、第九及第十證人乘坐有警隊徽號的登記號碼AM8053的警車(“AM8053”)及有徽號的登記號碼AM6332的電單車,在香港九龍黃大仙彩虹道5號進行定點巡邏。在翌日凌晨12時01分左右,控方第七證人留意到由被告駕駛的登記號碼XR162的私家車(“XR162”)沿彩虹道西行,行車不穩,於是上前把該車截停。調查期間,控方第七證人注意到被告人試圖啟動XR162的引擎,於是與控方第八及第九證人一起伸手入車內,嘗試制止。然而,被告人成功啟動引擎開車,並加速駛走。同時,當控方第十證人發現被告人拒絕下車時,便駕駛原先停泊在巴士站的AM8503,阻擋XR162去路。然而,被告人沒有停車,而是駕駛XR162撞向AM8503右前車門(即司機位旁),再倒車避開AM8503,逃離現場。期間,控方第十證人要閃避XR162,以免被撞。控方第七證人立即登上AM8503追截被告人,雖然行車時速80至90公里,但仍未能追上XR162。

(b)  XR162由彩虹道全程高速行駛5.5公里,到培正道天橋才停下。被告人逃走期間,駕駛XR162衝過七支紅色交通燈。XR162駛到聯合道與太子道西交界,被告人橫越雙白線,逆線行駛,試圖避開在停車線後等候綠色燈號的兩部的士。XR162駛到忠孝街與迦密村街交界,被告人試圖右轉入迦密村街,但AM8053右轉阻擋其去路,被告人右轉不果。此時,XR162右邊車尾與AM8503左邊車頭相撞。當XR162抵達佛光街與常富街交界時,三條行車線均被多部車輛佔用。案發時,旅遊巴TE9079(“TE9079”)佔用左一線,的士XT2303(“XT2303”)佔用左三線,兩車均在停車線後等候綠色燈號。登記號碼WZ1726的私家車(“WZ1726”)是在左二線停車線後等候的第二輛車,燈號轉綠才剛開始駛前。雖然上述三部車輛基本上是阻擋了被告人去路,但被告人駕駛XR162擠進WZ1726與XT2303之間的空隙,此舉把WZ1726推向左,迫使WZ1726與左一線的TE9079相撞。期間,XR162左後輪胎曾經騎上WZ1726右邊車身,XR162幾乎反車。XR162亦撞向AM8503,之後繼續逃走。

(c)  XR162最終在佛光街AA4467號燈柱附近停下,那時已車冒白煙。控方第七證人從AM8503下車,跑過去XR162,打開司機位車門,喝令被告人下車。然而,被告人拒絕下車,反抗掙扎。最終控方第七及第九證人要強行將被告人搬離XR162。期後,警方對被告人進行快速口腔液測試,結果顯示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警員在搜查XR162後,發現涉案毒品;被告經驗血後,發現他體內含有指明的毒品時駕駛XR162。

求情

3.本席細閱了代表被告的尹沛誠大律師的求情文件夾,當中提及被告坦白承認控罪,現在後悔知錯,不會再犯事。

4.根據被告的背景報告,顯示他受朋輩影響而染上毒癮,雖然曾經主動戒毒,但最終重染毒癮。羈押期間被診斷患有肺癌,現正接受治療。

量刑起點

控罪四 – 販運危險藥物

5.本席先處理控罪四。

6.被告承認販運了共9.68克氯胺酮及1.14克可卡因。

7.根據案例及純數學的計算,販運9.68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47個月的監禁,販運1.14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28個月的監禁,合共為75個月的監禁。

8.經過考慮後,本席認為本案應以綜合式處理(combined approach)來計算。經過計算後,本席認為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的結果較為合理。

9.就控罪四,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51個月的監禁。

控罪一 – 危險駕駛、控罪二 – 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及控罪三 –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10.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Wai Kit [2001] 3 HKLRD 751一案,該案的被告干犯了危險駕駛罪及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該被告犯案時多次衝紅燈,與其他汽車相撞,逆線行駛,撞傷途人,被拘捕時又激烈反抗,導致多名警員受傷。上訴庭認為該被告的駕駛方式是屬於最惡劣的,並以最高的三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上訴庭亦指該被告在毒品的影響下犯案,屬加刑因素。就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上訴庭指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的監禁,並且應該與危險駕駛罪分期執行。

11.由於被告的血液樣本驗出有指明毒品,因此根據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2D)  條,針對被告的危險駕駛的最高罰則,可以調高百分之五十。本席考慮過後,認為就控罪一,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8個月的監禁。

12.就控罪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的監禁,由於有關因素在考慮控罪一的量刑時已經處理了,控罪二的刑期,會與控罪一的同期執行。

13.Ko Wai Kit一案,上訴庭認為就阻礙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該被告人應被判處18個月的監禁。

14.被告在2007年11月有一個相類同的刑事紀錄,本席考慮到已經事隔多年,本案只有兩名警員受傷,認為15個月的監禁,是個適當的量刑起點。

控罪五 –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設備或器具

15.被告曾有多次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本席認為3個月的監禁是適當的量刑起點。

加刑、減刑

16.被告即時認罪,可以獲得三份之一的減刑。總括尹大律師的求情及被告的背景報告,本席認為被告除坦白認罪外,沒有其他求情因素。他是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

17.控罪一的量刑起點為48個月的監禁,經扣減三份之一後,下調為32個月的監禁。

18.控罪二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的監禁,經扣減三份一後為12個月的監禁,與控罪一的監禁,同期執行。

19.控罪三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的監禁,扣減三份一後為10個月的監禁。

20.控罪四的量刑起點為51個月的監禁,扣減三份一後,為34個月的監禁。此外,被告過往曾有多次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在干犯本案時,他的血液含有指明毒品;在本案案發後,他在另一宗案件中因管有危險藥物而被定罪。本席同意在涉案毒品中,有部份為被告人自用的,因此本席酌情扣減4個月的監禁。控罪四的刑期為30個月的監禁。

21.控罪五的量刑起點為3個月的監禁,經扣減後為2個月的監禁。

22.此外,被告於警察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此乃加刑因素,本席因此於總刑期上酌情加刑3個月的監禁;本席亦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而酌情扣減被告3個月的總刑期,兩項因素相互抵消。被告的總刑期為6年2個月的監禁。

停牌及駕駛改進課程

23.被告人過往並沒有危險駕駛的紀錄,但在2014年曾干犯不小心駕駛。在Ko Wai Kit一案,上訴庭認為取消該被告駕駛資格5年是合適的。

24.在控罪一及控罪二,本席考慮到被告的駕駛態度,包括他容許自己受毒品影響下駕駛,妄顧其他路面使用者的安全,衝燈、超速、逆線行駛、強行擠進其他車輛之間的空隙等行徑,認為應該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5年。本席再考慮到被告的監禁刑期,將他的停牌期上調至10年[3]。本席再考慮到介時被告的駕駛能力、習慣、反應等均需重新適應,因而頒令他要重新考取駕駛執照。由於被告需要重新考取駕駛執照,因而無需參與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5.就控罪一及二,被告均需要停牌10年,及本席取消其駕駛資格,直至他停牌期滿後,方可以重新考獲駕駛資格。

總結

26.控罪一的判刑為32個月的監禁,控罪二的為12個月,控罪三的為10個月,控罪四的為30個月,控罪五的為2個月;當中除控罪二的和控罪一的同期執行外,其餘的判刑分期執行。被告於保釋期間干犯本案,其加刑因素與整體量刑原則的扣減互相抵消。

27.尹大律師援引HKSAR v Li Yan [1998] 4 HKC 12一案,並陳詞如果本席最終的判刑為7年或以上的刑期時,本席應給予被告一些有意義的扣減以反映認罪的利益,這也適用於刑期接近7年的情況。然而,本席最終判處被告6年2個月的監禁,因此本席認為相關案例並不適用。

28.被告的總刑期為6年2個月的監禁。

29.另外,因應控罪一及二,被告均被停牌10年,並需重新考獲駕駛執照。

( 鄧少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詳情見控罪書

[2] 詳情見案情撮要

[3] 見律政司司長 訴 YIP WAI SIN(葉慧善)  CAAR12/2021 [2022]HKCA 226, 第43-45段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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