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熊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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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承認以下五項控罪:‘危險駕駛’(控罪一); ‘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控罪二);‘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罪三);‘販運危險藥物’ (9.68克氯胺酮及1.14克可卡因)(控罪四)及‘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設備或器具’(控罪五)。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少雄暫委法官)把他判囚6年2個月及停牌10年並需重新考取駕駛執照。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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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2/2024,[2025] HKCA 377 原案件:[2024] HKDC 1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4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954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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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申請人承認以下五項控罪:‘危險駕駛’(控罪一); ‘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控罪二);‘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罪三);‘販運危險藥物’ (9.68克氯胺酮及1.14克可卡因)(控罪四)及‘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設備或器具’(控罪五)。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少雄暫委法官)把他判囚6年2個月及停牌10年並需重新考取駕駛執照。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同意案情 2.2022年1月20日晚上,4名警員 (控方第七至第十證人) 乘坐有警隊徽號的警車AM8053及電單車,在黃大仙彩虹道5號進行定點巡邏。翌日凌晨12時01分左右,控方第七證人留意到由申請人駕駛的私家車 XR162沿彩虹道西行,行車不穩,遂將其截停。調查期間,申請人試圖啟動引擎逃離,控方第七、第八及第九證人伸手入車內企圖阻止但未能成功。第十證人以警車阻截。申請人駕車撞向前方警車司機車門後,倒車逃離現場。其間,控方第十證人從警車下車,並要閃避XR162以免被撞。控方第七證人隨即登上警車追截,但即使以時速80至90公里行駛,仍未能追上XR162。 3.申請人駕駛XR162沿彩虹道全程高速行駛5.5公里至培正道天橋才停下。其間,XR162共衝過7支紅色交通燈、曾橫越雙白線逆線行駛、撞到警車及撞向等候綠燈的靜止車輛,包括一架旅遊巴、一輛的士及一輛私家車。最終XR162停下時已冒白煙。 4.警員要求申請人下車時,申請人拒絕並掙扎,警方需強行將其制服。隨後快速口腔液測試顯示申請人體內含有可卡因。警方搜車時檢獲9.68克氯胺酮及1.14克可卡因(估值港幣9,849.18元)及可卡因吸服裝置。驗血結果顯示申請人體內含有氯胺酮及可卡因的代謝物。 5.事件導致六人受傷,包括控方第九證人右臂肌肉痛 (獲批1天病假)、控方第十證人右手受傷(獲批2天病假)、及私家車上三名乘客分別頸部扭傷(獲批101天病假),右踝受傷(獲批20天病假),頸部扭傷及下背受傷(獲批104天病假),及申請人本人亦胸口疼痛。 6.涉事車輛XR162、警車、旅遊巴、的士及私家車均有不同程度的損毁。 輕判請求 7.申請人判刑時45歲,未婚,中五學歷,任職臨時送貨工人,月入約2萬港元,與父親同住公屋單位,是家庭經濟支柱。 8.申請人有7項定罪紀錄,包括1項販運危險藥物、 4項管有危險藥物、1項襲擊警務人員及1項管有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申請人在警察保釋期間干犯本案[1] 。辯方大律師指,申請人的駕駛定罪紀錄顯示申請人有6項駕駛定罪紀錄及5項定額罰款紀錄,但沒有與本案類同的駕駛定罪紀錄。(原審法官提及申請人曾在2014年干犯不小心駕駛)。 9.根據背景報告,申請人受朋輩影響染上毒癮,曾主動戒毒但未能持續,羈押期間被診斷患有肺癌,現正接受治療。 原審量刑 (總刑期) 10.就控罪一(危險駕駛),原審法官以48個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當中考慮了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Wai Kit[2] 及《道路交通條例》第37條就藥駕加刑百分之五十的條文[3],因申請人認罪扣減1/3至32個月的監禁。 11.就控罪二(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原審法官以18個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申請人認罪扣減1/3至12個月的監禁。因藥駕情節已在控罪一處理,控罪二的刑期與控罪一同期執行。 12.就控罪三(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原審法官以15個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當中考慮了Ko Wai Kit案、申請人之前的襲警罪已事隔多年,及本案只有兩名警員受傷;因申請人認罪扣減1/3至10個月的監禁。 13.就控罪四(販運危險藥物),原審法官就申請人販運9.68克氯胺酮及1.14克可卡因,以轉換測試計算,以51個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認罪扣減,下調至34個月的監禁;亦接受部份毒品為申請人自用的,酌情扣減4個月;達至30個月的監禁。 14.就控罪五(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設備或器具),因申請人有4次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原審法官以3個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認罪扣減,減至2個月的監禁。 15.除控罪一及二的同期執行外,其餘的判刑分期執行。 16.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除即時認罪外,無其他有效求情因素;考慮到申請人於保釋期間再犯,加刑3個月;基於整體原則下酌情扣減3個月;兩者抵消,最終刑期維持6年2個月的判刑(即74個月)。 (停牌及其他) 17.在控罪一及控罪二,原審法官考慮到申請人沒有危險駕駛的紀錄,但在2014年曾干犯不小心駕駛罪及他在本案的駕駛態度,包括他容許自己受毒品影響下駕駛,罔顧其他路面使用者的安全,衝燈、超速、逆線行駛、強行擠進其他車輛之間的空隙等行徑,認為應該取消申請人的駕駛資格5年(見Ko Wai Kit案)。原審法官再考慮到申請人的監禁刑期,將他的停牌期上調至10年 。原審法官再考慮到屆時申請人的駕駛能力、習慣、反應等均需重新適應,因而頒令他要重新考取駕駛執照。 上訴理由 (理由一) 18.理由一指,原審法官錯誤地判處控罪三至五的刑期完全和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分期執行,以致74個月的總刑期明顯過重。代表申請人的林芷瑩大律師引述相關案例指,基於本案案情及申請人患肺癌等因素,合適的總刑期應為66個月。主要理據如下: 19.第一、林大律師引述HKSAR v Ngai Yiu Ching[4]、HKSAR v Tse Ming-kwan[5] 及HKSAR v Chung Ho Yin[6]的總刑期原則(Totality Principle)。 20.第二、林大律師認為,Chung Ho Yin案[7] 與本案相似,同樣涉及危險的駕駛態度及罔顧執勤警務人員的安危,明白本案因申請人體內有毒品令情節更為嚴重,總刑期應比Chung Ho Yin高,力陳66個月總刑期為合適。 21.第三、林大律師指,控罪三(抗拒警務人員罪行)是在申請人干犯危險駕駛時發生的,原審法官在考慮危險駕駛的量刑起點時,已考慮申請人在截停時抗拒警務人員的行為[8];並強調兩名警員並沒有嚴重受傷,控罪三的刑期可與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部份分期執行,從而達至總刑期不是過長。 22.第四、林大律師指,控罪四(販運危險藥物罪行)及控罪五(管有吸食工具罪行)均是和毒品相關的,刑責相若,亦沒有增加彼此的嚴重性。基於總刑期的原則, 該兩項控罪應同期執行,一如HKSAR v Mohamed P Shafik(涉及吸食毒品的設備、藏有毒品及藏有武器)[9]。 23.第五、原審法官應就申請人患有肺癌一事, 按HKSAR v Chiu Peng[10] 酌情把刑期下調。 (理由二) 24.理由二指, 10年的停牌令是明顯過重,即使維持74個月總刑期,申請人出獄後,仍要守46個月的停牌令。 25.林大律師分別引述Ko Wai Kit、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w Siu Kuen[11]及HKSAR v Wong Mun Ming[12] 指本案的停牌令過長,指本案的案情沒有Law Siu Kuen及Wong Mun Ming的嚴重,他們出獄後只需遵守2至 3年多的停牌令。申請人從沒有不小心駕駛或危險駕駛的「刑事」定罪紀錄[13],他只是有六項駕駛定罪紀錄及五項定額罰款紀錄。申請人的危險駕駛行為是個別事件,因此,一個比其刑期長2年的停牌令足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及阻嚇力,亦符合《道路交通條例》第39K條的規範,即停牌令應不少於2年(如屬首次定罪)。林大律師另指,較短的停牌令有助申請人尋找工作,重投社會。 答辯方回應 (理由一) 26.就理由一,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許顯祖回應指,綜觀申請人面對的各項控罪、案情及其個人背景, 6年2個月監禁的總刑期公平地反映了申請人的整體罪責, 判刑沒有過重或有違法律原則的地方。 27.第一,申請人指本案合適的總刑期應為66個月,原因是本案的情節與Chung Ho Yin案相似,均干犯危險駕駛及相關的交通罪行及販運危險藥物。答辯人指,該案的上訴庭雖然沒有推翻原審58個月30日的監禁判刑,但認為認罪扣減後的總刑期應為68個月監禁 (見判詞第47段)。另外,本案申請人亦干犯抗拒警員及管有吸食毒品工具的罪行。再者, 他在毒品的影響下作出危險駕駛行為,此乃嚴重的加刑因素。原審法官正確運用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 (2D)條提高控罪一百分之五十的量刑起點。 28.第二、申請人引用Mohamed P Shafik案指本案控罪四(販運危險藥物)及控罪五(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設備或器具)的刑期應同期執行。答辯人指,該案上訴人被控管有危險藥物及管有吸食毒品工具,兩個控罪有密切的關連及性質類近。但在本案中,申請人被控販運危險藥物及管有吸食毒品工具,兩個控罪性質截然不同。值得留意的是,原審法官在判處控罪四刑期時,就申請人有部份涉案毒品為自用的說法,已寬大酌情扣減4個月監禁[14]。控罪四及控罪五的分期執行並沒有重覆計算申請人吸毒/管有吸毒工具這個案情。 29.第三、答辯人指,在判刑理由書中沒有任何地方顯示原審法官在處理申請人危險駕駛判刑時有考慮了申請人抗拒警務人員的元素。況且Ko Wai Kit一案也述明危險駕駛與抗拒警務人員為性質完全不同的罪行[15]。 30.第四、答辯人指,申請人亦投訴原審法官沒有因申請人患有癌症而進一步下調申請人的刑期。李國能首席法官(當時官階)在終審庭案件Yip Kai Foon v HKSAR[16] 已清楚說明健康不佳或受傷在一般情況下都不構成縮減刑罰的理據。就嚴重罪行來說,即使有健康理由,也很少成為減刑的根據。上訴庭亦在HKSAR v Bayanmunkh[17]指,法庭是假設懲教署會提供合適醫療服務給每一位在囚人士,上訴法院的功能亦非就囚犯的情況提供持續監察,而行政機關亦能考慮判監後的情況調整刑期。原審法官正確地拒絕因申請人健康理由而作減刑,並無可詬病之處。 (理由二) 31.就理由二,答辯人的立埸是,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10年停牌令原則上沒有犯誤,亦非明顯過重。Ko Wai Kit案雖然案情與本案比較相近,但已是20多年前的判刑,不能反映現時因2011年實施的危險藥物駕駛罪行的條例的法例要求。答辯人引述Wong Mun Ming 案第45段就判處停牌令的法律原則及R v Cooksley[18] 對停牌令限期的長短的建議[19],力陳以申請人的駕駛行為對道路使用者構成實質危險,屬Cooksley案中的中度罪責,即案情及申請人的紀錄顯示他有罔顧道路規則的傾向(支持3至5年的停牌令),甚或是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實質及持續性的危險(支持5至10年的停牌令)。答辯人認為申請人的停牌令應該是5年。 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10 年的停牌令,確保他出獄後3年10個月不能駕駛,此停牌令的長短度合乎Cooksley案中停牌令的指引。 討論 32.我認為,答辯方就刑期而提出的反駁,全然成立。至於停牌令的長短,則有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 結論 33.我只准許申請人就上訴理由二提出上訴。 警告 34.在庭上,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包括只是按法律意見而重新提出申請所仍需承擔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他表示明白。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許顯祖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子安.劉景新律師行轉聘林芷瑩大律師代表 [1] 刑事定罪紀錄第五項:管有危險藥物罪(KC/1833/22)。 [2]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Wai Kit [2001] 3 HKLRD 751。 [3] 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2D) 條及(2E)條訂明:
[4] HKSAR v Ngai Yiu Ching [2011] 5 HKLRD 690,第22、23、34及27段。 [5] HKSAR v Tse Ming-kwan (未經編纂,CACC 71/2023,2023年8月31日), 第22段。 [6] HKSAR v Chung Ho Yin (未經編纂,CACC 75/2020, 2021年9月17日),第41及48段。
[7] 該案的上訴人面對8項控罪,包括危險駕駛、在停牌期間駕駛、其他和駕駛相關的罪行及販運危險藥物。上訴人承認所有控罪,而原審法官判以總刑期58個月30日及停牌令6年。刑期上訴被駁回。 [8] 申請人書面陳詞第17段。 [9] HKSAR v Mohamed P Shafik CACC 224/2014,第41段。在該案,申請人被控管有吸食毒品的設備(控罪一) 、藏有毒品(控罪二及控罪四)及藏有武器(控罪三),原審法官判以總刑期36個月的監禁。申請人對刑期提出上訴。上訴庭認為合適的總刑期為24個月的監禁,而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理應同期執行。 [10] HKSAR v Chiu Peng [2002] 1 HKLRD 185。該案的上訴人受到精神病困擾而犯案,而上訴庭認為6個月的減刑是合適的。 [11] 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w Siu Kuen [2011] 1 HKLRD 1022一案,該案的答辯人是一名職業司機,因危險駕駛導致6名人士死亡。答辯人承認 6項誤殺罪,原審法官判以6年的監禁及他需要重新考取駕駛執照才可以再次駕駛。律政司就刑期提出覆核。前上訴庭司徒敬副庭長認為合適的停牌令是8年,而答辯人需要重新考取駕駛執照才可以再次駕駛。 [12] HKSAR v Wong Mun Ming [2016] 1 HKLRD 1057 上訴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控罪,原審法官判以20個月的監禁。禁6年的停牌令,而上訴人亦需要在停牌令到期日期的前三個月上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就停牌令提出上訴。上訴庭認為合適的停牌令是5年,而原審法官所頒發的其他命令維持原判。 [13] 上訴宗卷並無申請人的《交通定罪紀錄》。申請人的《刑事定罪紀錄》確實並無「不小心駕駛」或「危險駕駛」的刑事定罪紀錄 (上訴宗卷第61頁)。但原審法官曾指,申請人在2014年曾干犯不小心駕駛 (上訴卷宗第31頁,第23段) 。 [14] 上訴卷宗第30頁,第20段。 [15] Ko Wai Kit,758D-H。 [16] Yip Kai Foon v HKSAR (2000) 3 HKCFAR 31,35F-H。 [17] HKSAR v Bayanmunkh [2012] 2 HKC 233,第10段。 [18] 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 [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劍青 (未經編纂, CACC 69/2014,2014年11月26日) ,第34段,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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