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熊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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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承認五項控罪:「危險駕駛」 [1] (控罪一)、「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 [2] (「 毒後駕駛 」,控罪二)、「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3] (控罪三)、「販運危險藥物」 [4] (9.68克氯胺酮及1.14克可卡因,控罪四)及「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設備或器具」 [5] (控罪五),於2024年1月30日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少雄(「 原審法官 」)判囚共6年2個月(「 總刑期 」)及取消駕駛資格10年(「 停牌令 」、「 停牌期 」),並需重新考取駕駛執照。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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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2/2024, [2026] HKCA1286 原案件:[2024] HKDC 1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4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954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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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家雄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涉及毒後駕駛,上訴爭議是10年停牌令是否適當。 2.上訴人承認五項控罪:「危險駕駛」[1](控罪一)、「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2](「毒後駕駛」,控罪二)、「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3](控罪三)、「販運危險藥物」[4](9.68克氯胺酮及1.14克可卡因,控罪四)及「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設備或器具」[5](控罪五),於2024年1月30日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少雄(「原審法官」)判囚共6年2個月(「總刑期」)及取消駕駛資格10年(「停牌令」、「停牌期」),並需重新考取駕駛執照。 3.上訴人不服,就刑期(上訴理由一)及停牌令(上訴理由二)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於2025年4月23日,單一法官只就上訴理由二批出上訴許可[6]。上訴人現已服畢刑期,並已在2026年4月30日獲釋。 4.在聽取雙方口頭陳詞後,本庭即時宣判,批准申請人就停牌令的上訴,命令停牌期由10年降至7年,並指明停牌令由2024年1月30日起生效。以下是本庭作出上述判決的理據。 同意案情 5.2022年1月20日晚上,4名警員(PW7至10)乘坐均有警隊徽號的警車AM8053及電單車,在黃大仙彩虹道5號進行定點巡邏。21日凌晨12時01分左右,PW7留意到後知由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XR162沿彩虹道西行,行車不穩,上前將其截停。調查期間,上訴人試圖開車逃走,PW7、8及9伸手入車內阻止不果,上訴人成功啟動引擎,並加速駛走。PW10以警車AM8053阻截,上訴人駕車撞向警車司機位車門,倒車再逃離現場,PW10下車,須閃避XR162以免被撞。PW7隨即登上AM8053追截,但即使以時速80至90公里行駛,仍未能追上。 6.上訴人駕駛XR162沿彩虹道全程高速行駛5.5公里至培正道天橋才停下。逃走期間,上訴人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7次衝紅燈(7支交通燈均位於道路交界);當駛至聯合道與太子道西交界,橫越雙白線,逆線行駛;當駛到忠孝街與迦密村街交界,與攔截的AM8053相撞;當駛至佛光街與常富街交界時,上訴人駕車擠進等候綠燈靜止的一輛私家車及的士間的空隙,過程中左後輪騎上該私家車右邊車身,迫使私家車與另一線的旅遊巴相撞;在擠進空隙後,XR162先撞向AM8053,再繼續逃走。最終XR162在佛光街AA4467號燈柱附近停下,那時車已冒白煙。 7.PW7從AM8053下車,跑去XR162打開司機位車門,喝令上訴人下車。上訴人拒絕,極力反抗掙扎,更爬往XR162車尾掙扎,警方最終須強行將其搬離車輛。 8.警方搜查XR162及車輛周圍,檢獲共9.68克氯胺酮及1.14克可卡因(估值HK$9,849.18)及可卡因吸服裝置。 9.快速口腔液測試顯示上訴人體內含有可卡因。其後驗血顯示上訴人體內含有氯胺酮、可卡因及可卡因的代謝物。 10.事件導致六人受傷:PW9右臂肌肉痛(獲批1天病假)、PW10右手受傷(獲批2天病假)、私家車上三名乘客分別頸部扭傷(獲批101天病假),右踝受傷(獲批20天病假),頸部扭傷及下背受傷(獲批104天病假)、及上訴人胸口疼痛。 11.涉事車輛XR162、警車AM8053、旅遊巴、的士及私家車均有不同程度的損毁。 拘捕後還押 12.2022年1月21日凌晨被捕後,直至2024年1月30日被判刑,上訴人一直被還押,並無保釋。 上訴人背景 13.上訴人判刑時45歲,未婚,中五學歷,任職臨時送貨工人,月入約HK$2萬,與父親同住公屋單位,是家庭經濟支柱。 14.根據背景報告,上訴人受朋輩影響染上毒癮,曾主動戒毒但未能持續,羈押期間被診斷患有肺癌,現正接受治療。 15.關於上訴人的定罪紀錄:
原審量刑 (總刑期) 16.原審法官判上訴人總刑期6年2個月(即74個月)監禁(控罪一至五分別為32、12、10、30及2個月,除控罪一的和控罪二的同期執行外,其餘的判刑分期執行)。 (停牌令及其他) 17.就停牌令及停牌期,判刑理由書內的相關段落如下:
停牌令生效日期 18.上訴方及答辯方就本上訴原先存檔的書面陳詞,均無處理停牌令何時生效這議題。在口頭聆訊前一天,本庭特意去信雙方,邀請他們就這議題提供協助。 19.原審法官並無在判刑理由書中明確指出停牌令的生效日期。 20.在判刑理由書第24段註釋3中,原審法官援引葉慧善 案第43至45段。在該3段中,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就停牌令的相關法律有以下的撮述:
21.原審法官引述該3段落(特別是第45段),顯示原審法官應是以判刑當日(即是2024年1月30)作為停牌令生效的日期。代表上訴方的林資深大律師及代表答辯方的許高級檢控官,均認同這理解。 22.這理解,直接影響停牌期的計算,及停牌期與總刑期的相互關係:
上訴理由 23.經本庭邀請,林資深大律師存檔補充書面陳詞。整體上,林資深大律師援引Ko Wai Kit[14]、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w Siu Kuen[15]、HKSAR v Wong Mun Ming[16]及HKSAR v Chung Ho Yin[17]等案例,加上停牌令較總刑期遲兩年多才開始生效,致停牌令在上訴人獲釋後(不計行為良好提早獲釋)尚有5年10多個月才期滿,是明顯過重。 答辯方回應 24.答辯人認同本庭就停牌令生效日期的理解及分析,但認為原審法官判處上訴人10年停牌令原則上沒有犯錯,亦非明顯過重。 討論 25.「危險駕駛」及「毒後駕駛」均為嚴重罪行,除監禁及罰款外,首次定罪,前者須停牌[18]至少6個月,後者至少2年。 26.如上訴法庭在Wong Mun Ming判詞第45段中指出,停牌令相關的量刑原則,案例已頗清晰確立,不在此重覆, 惟本庭認為須要就以下兩點作出補充:
27.本庭有詳細考慮雙方援引的判例:
28.本案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是屬於最惡劣,更涉及逃避執法,嚴重危及執法人員安全。 29.原審法官考慮到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包括他容許自己受毒品影響下駕駛,認為應該取消他的駕駛資格5年,並在考慮到他的監禁刑期,將他的停牌期上調至10年。 30.然而,原審法官並無考慮停牌令比總刑期遲兩年多才生效,至2034年1月29日才期滿,致使上訴人在獲釋後(不計行為良好提早獲釋),尚有5年10個多月才期滿。 31.經考慮道路交通條例第39K條就停牌期的立法原意、案件的整體嚴重性與及相關判例,本庭認為合適的停牌期是在停牌令頒下當日(即2024年1月30)起計7年。 32.本庭指出,本案與絕大部分相類案件不同,在本上訴進行時,上訴人事實上已在2026年4月30日刑滿出獄。考慮這事實並不會衍生出上述第26.(b)段所指出的問題。本庭改判7年停牌期,代表上訴人在2026年4月30日刑滿出獄後仍有4年9個月不能駕駛,這已足夠平衡Lord Woolf CJ在Cooksley中提到的不同考慮。 總結 33.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裁定上訴人就停牌期的上訴得直,命令停牌期由10年降至7年,並指明停牌令由2024年1月30日起生效。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許顯祖代表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劉景新律師行轉聘林芷瑩資深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 [2]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9K(l)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5] 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 [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熊俊傑 [2025] HKCA 377。 [7] 刑事定罪紀錄第五項:管有危險藥物罪(KC/1833/22)。 [8] 定義見道路交通條例第69A(9)條。 [9] 見註釋28,判詞第11段。 [10] HKSAR v Wong Mun Ming [2016] 6 HKC 453第45(iv)和(v)段。 [11] 重犯從刑期結束後開始計算。 [12] HKSAR v Wong Mun Ming(見上)第37至39段。 [13] 見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7A條。 [14]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Wai Kit [2001] 3 HKLRD 751。 [15] 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w Siu Kuen [2011] 1 HKLRD 1022一案,答辯人是一名職業司機,因危險駕駛(涉醉駕)導致6名人士死亡。答辯人承認6項誤殺罪,原審法官判以6年的監禁及他需要重新考取駕駛執照才可以再次駕駛。律政司就刑期提出覆核。前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認為合適的停牌令是8年,而答辯人需要重新考取駕駛執照才可以再次駕駛。 [16] 在HKSAR v Wong Mun Ming [2016] 1 HKLRD 1057一案,上訴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控罪(涉高速轉彎),原審法官判以20個月的監禁及6年的停牌令,而上訴人亦需要在停牌令到期日期前3個月上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就停牌令提出上訴。上訴庭認為合適的停牌令是5年,而原審法官所頒發的其他命令維持原判。 [17] HKSAR v Chung Ho Yin [2021] HKCA 1265。該案的上訴人面對8項控罪,包括危險駕駛、在停牌期間駕駛、其他和駕駛相關的罪行及販運危險藥物。該案上訴人承認所有控罪,而原審法官判以總刑期58個月30日(4年10個月30日)及停牌令6年。上訴人就刑期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 [18] 除非有特別理由,下同。 [19] [2004] 1 Cr App Rep (S)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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