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熊俊傑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42/202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May 2026.

2. 上訴人承認五項控罪:「危險駕駛」 [1] (控罪一)、「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 [2] (「 毒後駕駛 」,控罪二)、「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3] (控罪三)、「販運危險藥物」 [4] (9.68克氯胺酮及1.14克可卡因,控罪四)及「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設備或器具」 [5] (控罪五),於2024年1月30日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少雄(「 原審法官 」)判囚共6年2個月(「 總刑期 」)及取消駕駛資格10年(「 停牌令 」、「 停牌期 」),並需重新考取駕駛執照。

Cites 6 cases

Case No.CACC 42/2024[2024] HKDC 19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2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42/2024, [2026] HKCA1286

原案件:[2024] HKDC 1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4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954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熊俊傑
(HUNG CHUN-KIT)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家雄
聆訊日期: 2026年5月12日
判案日期: 2026年5月1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6年7月22日

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家雄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涉及毒後駕駛,上訴爭議是10年停牌令是否適當。

2.上訴人承認五項控罪:「危險駕駛」[1](控罪一)、「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2](「毒後駕駛」,控罪二)、「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3](控罪三)、「販運危險藥物」[4](9.68克氯胺酮及1.14克可卡因,控罪四)及「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設備或器具」[5](控罪五),於2024年1月30日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少雄(「原審法官」)判囚共6年2個月(「總刑期」)及取消駕駛資格10年(「停牌令」、「停牌期」),並需重新考取駕駛執照。

3.上訴人不服,就刑期(上訴理由一)及停牌令(上訴理由二)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於2025年4月23日,單一法官只就上訴理由二批出上訴許可[6]。上訴人現已服畢刑期,並已在2026年4月30日獲釋。

4.在聽取雙方口頭陳詞後,本庭即時宣判,批准申請人就停牌令的上訴,命令停牌期由10年降至7年,並指明停牌令由2024年1月30日起生效。以下是本庭作出上述判決的理據。

同意案情

5.2022年1月20日晚上,4名警員(PW7至10)乘坐均有警隊徽號的警車AM8053及電單車,在黃大仙彩虹道5號進行定點巡邏。21日凌晨12時01分左右,PW7留意到後知由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XR162沿彩虹道西行,行車不穩,上前將其截停。調查期間,上訴人試圖開車逃走,PW7、8及9伸手入車內阻止不果,上訴人成功啟動引擎,並加速駛走。PW10以警車AM8053阻截,上訴人駕車撞向警車司機位車門,倒車再逃離現場,PW10下車,須閃避XR162以免被撞。PW7隨即登上AM8053追截,但即使以時速80至90公里行駛,仍未能追上

6.上訴人駕駛XR162沿彩虹道全程高速行駛5.5公里至培正道天橋才停下。逃走期間,上訴人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7次衝紅燈(7支交通燈均位於道路交界);當駛至聯合道與太子道西交界,橫越雙白線,逆線行駛;當駛到忠孝街與迦密村街交界,與攔截的AM8053相撞;當駛至佛光街與常富街交界時,上訴人駕車擠進等候綠燈靜止的一輛私家車及的士間的空隙,過程中左後輪騎上該私家車右邊車身,迫使私家車與另一線的旅遊巴相撞;在擠進空隙後,XR162先撞向AM8053,再繼續逃走。最終XR162在佛光街AA4467號燈柱附近停下,那時車已冒白煙。

7.PW7從AM8053下車,跑去XR162打開司機位車門,喝令上訴人下車。上訴人拒絕,極力反抗掙扎,更爬往XR162車尾掙扎,警方最終須強行將其搬離車輛。

8.警方搜查XR162及車輛周圍,檢獲共9.68克氯胺酮及1.14克可卡因(估值HK$9,849.18)及可卡因吸服裝置。

9.快速口腔液測試顯示上訴人體內含有可卡因。其後驗血顯示上訴人體內含有氯胺酮、可卡因及可卡因的代謝物。

10.事件導致六人受傷:PW9右臂肌肉痛(獲批1天病假)、PW10右手受傷(獲批2天病假)、私家車上三名乘客分別頸部扭傷(獲批101天病假),右踝受傷(獲批20天病假),頸部扭傷及下背受傷(獲批104天病假)、及上訴人胸口疼痛。

11.涉事車輛XR162、警車AM8053、旅遊巴、的士及私家車均有不同程度的損毁。

拘捕後還押

12.2022年1月21日凌晨被捕後,直至2024年1月30日被判刑,上訴人一直被還押,並無保釋。

上訴人背景

13.上訴人判刑時45歲,未婚,中五學歷,任職臨時送貨工人,月入約HK$2萬,與父親同住公屋單位,是家庭經濟支柱。

14.根據背景報告,上訴人受朋輩影響染上毒癮,曾主動戒毒但未能持續,羈押期間被診斷患有肺癌,現正接受治療。

15.關於上訴人的定罪紀錄:

(a) 上訴人有7項非關駕駛的定罪紀錄 ‒ 1項販運危險藥物、4項管有危險藥物、1項襲擊警務人員及1項管有他人身份證明文件。上訴人在警察保釋期間干犯本案[7]

(b) 求情時,辯方大律師指上訴人的駕駛定罪紀錄顯示上訴人有6項駕駛定罪紀錄及5項定額罰款紀錄,但沒有與本案類同的駕駛定罪紀錄;

(c) 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第23段中指出:

被告人過往並沒有危險駕駛的紀錄,但在2014年曾干犯不小心駕駛 …

但本庭留意到,原審法官提及的不小心駕駛紀錄,並沒有在宗卷中的任何文件中顯示;

(d) 上訴聆訊時,上訴及答辯方均同意上訴人曾在2014年干犯不小心駕駛,但無法向法庭出示正式的定罪紀錄,而答辯方在聆訊時向本庭呈上關於上訴人的 “Hong Kong Police Traffic Conviction and Fixed Penalty Payment Citations Summary” (Pol 577),亦無顯示相關紀錄。在上訴聆訊完結前,本庭指示答辯方就事件向警方澄清,並向本庭提交報告;

(e) 2026年5月14日,答辯方以書面向本庭報告,解釋上述的Pol 577,只表列出上訴人近十年的駕駛定罪紀錄,故並無列出上訴人於2014年干犯的不小心駕駛罪;

(f) 在信件中,答辯方進一步向本法庭報告,上訴人事實上在2005年有一項「危險駕駛」的定罪紀錄(「該危駕紀錄」)。在判刑時,原審法官並不知悉該危駕紀錄;

(g) 上述情況,極不理想;

(h) 道路交通條例第69A(1)至(3)條定明:

駕駛資格取消期間的開始

(1) 如有以下情況,本條即適用 ——

(a) 法庭或裁判官裁定某人犯有關表列罪行;

(b) 該項定罪屬該人再次被裁定犯有關表列罪行,不論該項定罪是否就同一或不同的有關表列罪行而作出的;

(c) 法庭或裁判官判處該人服一段監禁期或羈留期,而且並無緩刑;及

(d) 法庭或裁判官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指定期間。

(2) 法庭或裁判官須指示,在上述的人完成上述監禁期或拘留期(刑滿之時)之前,或(如在刑滿之時,該人正在服或在先前被判處須服任何其他監禁期或拘留期)在該人完成該其他監禁期或拘留期之前(兩者以較後者為準),駕駛資格取消期間不得開始計算,但如法庭或裁判官基於特別理由,決定不作出此項指示,則作別論。

(3) 如某人犯有關表列罪行(有關罪行),而該人對上一次被裁定犯有關表列罪行,是在犯有關罪行的最少5年之前,則法庭或裁判官可將有關罪行的定罪,視作首次定罪處理。

(i) 從上引條文可見,在判刑前,上訴人有否「危險駕駛」(或其他「有關表列罪行」[8])定罪紀錄,關係到道路交通條例第69A條是否適用,進而影響到停牌期開始的日期。原審法官確實有權引用條例第69A(3)條,基於該危駕紀錄已是差不多20年前發生,將是次定罪視作首次定罪處理,但原審法官必須獲準確及全面通知上訴人的定罪紀錄,以考慮如何行使他的酌情權;

(j) 在詳細考慮上述情況後,基於該危駕紀錄已是差不多20年前發生,本庭認為該紀錄並不會影響本上訴的結果,但本庭重申,上述情況,極不理想,必須改善。在判刑時,特別在判處有關表列罪行時,控方必須準確地將被告人的所有相關定罪紀錄,置於判刑法官席前,以令法官能準確地履行其職責及行使其酌情權。

原審量刑

(總刑期)

16.原審法官判上訴人總刑期6年2個月(即74個月)監禁(控罪一至五分別為32、12、10、30及2個月,除控罪一的和控罪二的同期執行外,其餘的判刑分期執行)。

(停牌令及其他)

17.就停牌令及停牌期,判刑理由書內的相關段落如下:

停牌及駕駛改進課程

23. 被告人過往並沒有危險駕駛的紀錄,但在2014年曾干犯不小心駕駛。在Ko Wai Kit一案,上訴庭認為取消該被告駕駛資格5年是合適的。

24. 在控罪一及控罪二,本席考慮到被告的駕駛態度,包括他容許自己受毒品影響下駕駛,妄顧其他路面使用者的安全,衝燈、超速、逆線行駛、強行擠進其他車輛之間的空隙等行徑,認為應該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5年。本席再考慮到被告的監禁刑期,將他的停牌期上調至10年(註釋3 ‒見律政司司長訴YIP WAI SIN葉慧善)CAAR12/2021 [2022] HKCA 226,第43-45段)。本席再考慮到介時被告的駕駛能力、習慣、反應等均需重新適應,因而頒令他要重新考取駕駛執照。由於被告需要重新考取駕駛執照,因而無需參與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5 就控罪一及二,被告均需要停牌10年,及本席取消其駕駛資格,直至他停牌期滿後,方可以重新考獲駕駛資格。

總結

28. 被告的總刑期為6年2個月的監禁。

29. 另外,因應控罪一及二,被告均被停牌10年,並需重新考獲駕駛執照。

停牌令生效日期

18.上訴方及答辯方就本上訴原先存檔的書面陳詞,均無處理停牌令何時生效這議題。在口頭聆訊前一天,本庭特意去信雙方,邀請他們就這議題提供協助。

19.原審法官並無在判刑理由書中明確指出停牌令的生效日期。

20.在判刑理由書第24段註釋3中,原審法官援引葉慧善 案第43至45段。在該3段中,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就停牌令的相關法律有以下的撮述:

停牌令

43. 停牌令的長短,要視乎案件的整體嚴重性,要考慮的因素與釐定刑期的因素大致相同:律政司司長訴孔令國 [9]

44. 擬定停牌令的期限,不應把被告因服刑期間行為良好而提早獲釋的可能計算在內;法庭只應該根據法庭正式宣判的刑期而作出實質有效即較該刑期為長的停牌令:HKSAR v Wong Mun Ming[10]

45. 除非是‘危險駕駛’等「表列罪行」的重犯(recidivist),否則停牌令的期限必須從判刑當日開始計算[11],這是相關條例的規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同章條例第69A(1)和(2)條;HKSAR v Wong Mun Ming[12]

21.原審法官引述該3段落(特別是第45段),顯示原審法官應是以判刑當日(即是2024年1月30)作為停牌令生效的日期。代表上訴方的林資深大律師及代表答辯方的許高級檢控官,均認同這理解。

22.這理解,直接影響停牌期的計算,及停牌期與總刑期的相互關係:

(a) 在原先存檔的書面陳詞中(第18段),上訴人指:

… 那麼在上訴人刑滿出獄後,上訴人依然要遵守3年10個月(46個月)的停牌令。

(b) 上述說法並無考慮上訴人在2022年1月21日被捕後並無保釋,故6年2個月的總刑期由當日開始[13];但10年停牌令於2024年1月30日判刑日起才生效,至2034年1月29日才期滿,即上訴人在獲釋後(不計行為良好提早獲釋),停牌令尚有5年10多個月才期滿,這比原審法官原先在未考慮總刑期前認為合適的5年停牌期還要長。

上訴理由

23.經本庭邀請,林資深大律師存檔補充書面陳詞。整體上,林資深大律師援引Ko Wai Kit[14]、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w Siu Kuen[15]HKSAR v Wong Mun Ming[16]HKSAR v Chung Ho Yin[17]等案例,加上停牌令較總刑期遲兩年多才開始生效,致停牌令在上訴人獲釋後(不計行為良好提早獲釋)尚有5年10多個月才期滿,是明顯過重。

答辯方回應

24.答辯人認同本庭就停牌令生效日期的理解及分析,但認為原審法官判處上訴人10年停牌令原則上沒有犯錯,亦非明顯過重。

討論

25.「危險駕駛」及「毒後駕駛」均為嚴重罪行,除監禁及罰款外,首次定罪,前者須停牌[18]至少6個月,後者至少2年。

26.如上訴法庭在Wong Mun Ming判詞第45段中指出,停牌令相關的量刑原則,案例已頗清晰確立,不在此重覆, 惟本庭認為須要就以下兩點作出補充:

(a) 不同罪行停牌期的異同:

(i) 「毒後駕駛」(連同另數項罪行)為2010年新增的罪行;

(ii) 「毒後駕駛」首次定罪後的最低停牌期為2年,雖比「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5年)低,卻比「危險駕駛」高(6個月),與「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一樣;

(iii) 上述的異同,反映立法原意,涉及「毒後駕駛」的停牌期,須具一定長度及效用,以保障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

(iv) 在闡釋早前涉及不同罪行的案例時,不同罪行停牌期的異同,是重要的考慮因素;

(b) 監禁刑期與停牌期之間的關係:

(i) 如果監禁刑期和停牌期同期執行,為使停牌令能產生有意義的效果,停牌期必須比監禁刑期長;

(ii) 如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在葉慧善判詞第44段中解釋, 擬定停牌令的期限,量刑法官不應把被告人因服刑期間行為良好而提早獲釋的可能 計算在內。預計這可能 會帶出數個問題:

(1) 被告人可能服刑期間行為不良,不獲提早獲釋;

(2) 若將那可能計算在內,被告人會在真正獲釋前,不知他在獲釋後,停牌期還會有多久才期滿;

(3) 最不合理的是,若被告人行為良好,提早獲釋,相比他行為不良,較遲獲釋,他反而會面對更長的實質停牌期。這有可能影響被告人改過的決心;

(iii) 如何決定這實質停牌期長短,Lord Woolf CJ在R v Cooksley[19]中有以下的分析與討論,本庭亦同意,屬量刑法官經考慮及平衡所有(包括相互矛盾)因素後的酌情範圍:

43. We do not agree that the length of the ban should be tailored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anticipated date of early release of the offender. On the other hand we accept that to extend the ban for a substantial period after release can be counter-productive particularly if it is imposed on an offender who is obsessed with cars or who requires a driving licence to earn his or her living because it may tempt the offender to drive while disqualified.

44. The balancing of these conflicting considerations is very much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sentencer …

(iv) 亦如上訴法庭法官McWalters在Wong Mun Ming判詞第45(iv) 段中指出(強調後加):

Where a prison term is imposed it is the length of the actual sentence to which regard must be had when determining the appropriate length of the disqualification order. The court should not try to anticipate the earliest release date of the defendant should he be granted remission of sentence due to his good conduct in prison. It i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erm of imprisonment and the period of disqualification that is relevant.

(v) 監禁刑期與停牌期的長短,當然影響兩者之間的關係,但正如上文討論,同樣相關的,是監禁刑期及停牌期各自的生效日期;而被告人曾否被扣押,則直接影響監禁刑期何時起算。本庭強調,考慮被告人曾否被扣押,不是用以扣減停牌期,而是用作考慮監禁刑期與停牌期的相互關係。

27.本庭有詳細考慮雙方援引的判例:

(a) Law Siu KuenWong Mun Ming兩案涉及不同控罪,前者為「誤殺」,後者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案情與本案不同,參考價值不大;

(b) Ko Wai KitChung Ho Yin與本案案情類同;

(c) Ko Wai Kit案中的被告人受毒品影響,在被截停後開車在九龍鬧市逃走,多次衝燈,與其他汽車相撞,逆線行駛,撞傷途人,被拘捕時激烈反抗,導致多名警員受傷,最終被告「危險駕駛」及抗拒警務人員罪。上訴法庭認為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屬於最惡劣的(“the worst of its type”),在覆核刑期下判被告人停牌5年;

(d) Ko Wai Kit案發於2001年,當年還未通過「毒後駕駛」,而「危險駕駛」的最低停牌期,與現在一樣(6個月);

(e) 在應用Ko Wai Kit時,必須考慮上文討論關於不同罪行停牌期的異同所反映的立法原意;

(f) Chung Ho Yin案中的被告人面對8項控罪,包括危險駕駛、在停牌期間駕駛、其他和駕駛相關的罪行及販運危險藥物,同樣是駕車逃避拘捕,駕駛行為與本案極為相似。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而原審法官判以總刑期58個月30日(4年10個月30日)及停牌令6年,因被告人有類同案底,停牌期由出獄後開始;

(g) 本案比Chung Ho Yin嚴重,因本案上訴人犯案時體內確實含有毒品。

28.本案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是屬於最惡劣,更涉及逃避執法,嚴重危及執法人員安全。

29.原審法官考慮到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包括他容許自己受毒品影響下駕駛,認為應該取消他的駕駛資格5年,並在考慮到他的監禁刑期,將他的停牌期上調至10年。

30.然而,原審法官並無考慮停牌令比總刑期遲兩年多才生效,至2034年1月29日才期滿,致使上訴人在獲釋後(不計行為良好提早獲釋),尚有5年10個多月才期滿。

31.經考慮道路交通條例第39K條就停牌期的立法原意、案件的整體嚴重性與及相關判例,本庭認為合適的停牌期是在停牌令頒下當日(即2024年1月30)起計7年。

32.本庭指出,本案與絕大部分相類案件不同,在本上訴進行時,上訴人事實上已在2026年4月30日刑滿出獄。考慮這事實並不會衍生出上述第26.(b)段所指出的問題。本庭改判7年停牌期,代表上訴人在2026年4月30日刑滿出獄後仍有4年9個月不能駕駛,這已足夠平衡Lord Woolf CJ在Cooksley中提到的不同考慮。

總結

33.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裁定上訴人就停牌期的上訴得直,命令停牌期由10年降至7年,並指明停牌令由2024年1月30日起生效。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家雄)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許顯祖代表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劉景新律師行轉聘林芷瑩資深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

[2]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9K(l)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5]  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

[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熊俊傑 [2025] HKCA 377

[7]  刑事定罪紀錄第五項:管有危險藥物罪(KC/1833/22)。

[8]  定義見道路交通條例第69A(9)條。

[9]  見註釋28,判詞第11段。

[10]  HKSAR v Wong Mun Ming [2016] 6 HKC 453第45(iv)和(v)段。

[11]  重犯從刑期結束後開始計算。

[12]  HKSAR v Wong Mun Ming(見上)第37至39段。

[13]  見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7A條。

[14]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Wai Kit [2001] 3 HKLRD 751。

[15]  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w Siu Kuen [2011] 1 HKLRD 1022一案,答辯人是一名職業司機,因危險駕駛(涉醉駕)導致6名人士死亡。答辯人承認6項誤殺罪,原審法官判以6年的監禁及他需要重新考取駕駛執照才可以再次駕駛。律政司就刑期提出覆核。前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認為合適的停牌令是8年,而答辯人需要重新考取駕駛執照才可以再次駕駛。

[16]  在HKSAR v Wong Mun Ming [2016] 1 HKLRD 1057一案,上訴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控罪(涉高速轉彎),原審法官判以20個月的監禁及6年的停牌令,而上訴人亦需要在停牌令到期日期前3個月上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就停牌令提出上訴。上訴庭認為合適的停牌令是5年,而原審法官所頒發的其他命令維持原判。

[17]  HKSAR v Chung Ho Yin [2021] HKCA 1265。該案的上訴人面對8項控罪,包括危險駕駛、在停牌期間駕駛、其他和駕駛相關的罪行及販運危險藥物。該案上訴人承認所有控罪,而原審法官判以總刑期58個月30日(4年10個月30日)及停牌令6年。上訴人就刑期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

[18]  除非有特別理由,下同。

[19]  [2004] 1 Cr App Rep (S) 1。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42/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