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連元及另一人 對 友邦保險(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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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審訊要處理的議題比較特別,它並不是一般保險索償的個案,而是一宗有關於保單持有人於22年的供款年期供款圓滿後,認為其所得之回報有落差而進行之申索。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J 5048/2020[2024] HKDC 34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Ma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5048/2020

[2024] HKDC 3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50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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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陳連元  
第二原告人 蔡碧珊  
   
被告人 友邦保險(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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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定華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23年7月24至28日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3年8月25日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3年9月1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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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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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這審訊要處理的議題比較特別,它並不是一般保險索償的個案,而是一宗有關於保單持有人於22年的供款年期供款圓滿後,認為其所得之回報有落差而進行之申索。

2.第一原告人陳連元先生(下稱「陳先生」)及第二原告人蔡碧珊女士(即陳先生的太太)(下稱「蔡女士」)(統稱「原告人」)於1993年向被告人友邦保險(國際)有限公司(前稱美國友邦保險(百慕達)有限公司,即AIA)(下稱「友邦保險」)購買了一份儲蓄人壽保險(保單編號為B997627075)(下稱「該保單」)。

3.於1993年購買該保單時,陳先生是該保單的投保人(即保單持有人)及受保人,蔡女士是受益人。其後,於2009/2010年,蔡女士轉為該保單之持有人及受益人,而受保人仍然是陳先生。友邦保險則為該保單之承保人。

4.本訴訟之訴訟因由是失實陳述。

原告人之案情

5.陳先生早於1987年已認識一位保險從業員黃偉文先生(「黃先生」),他是當時友邦保險即AIA的營業員。當年,陳先生經黃先生推介後,向友邦保險認購了另外一份與本案無關的保單(「另一份保單」)。

6.及後,於1993年,陳先生(當年48歲)聯絡黃先生,希望可以投保一份每月供款約3,000多港元及供款至60歲之儲蓄人壽保險。(據蔡女士所稱,當時希望投保之原因,是因為他們的兒子於1992年出世)。

7.黃先生向公司查詢後,表示由於這是大額保險,所以要求陳先生到AIA指定的醫務所驗身。後來,黃先生指驗身報告顯示陳先生患有糖尿病,並建議陳先生去尋求兩位醫生證明他沒有糖尿病。當陳先生提供了兩份醫療報告後,黃先生便說可以了。(陳先生於證人陳述書內指出他是於1995年才確認自己患有糖尿病)。

8.黃先生亦向陳先生表示,他已向AIA爭取到,如每月供款達5,000港元左右,便可獲得較好的優惠及回報。陳先生及蔡女士經考慮後,最終接受黃先生的建議,同意每月供款約5,000港元。

9.於購買保單時(即1993年),陳先生48歲,原告人指出黃先生聲稱該保單的條款如下:

(1)  投保人供款至60歲,承保至70歲;

(2)  免費贈送「傷殘保險」至60歲(即豁免繳付附加契約(WP)(編號1942B)之保費至60歲)。這是保障陳先生若不幸於60歲前傷殘,可以免供基本保費至60歲;

(3)  合約完結(70歲)後會有50,000美元約滿酬金(期滿金額),中途斷供則會全數失去;

(4)  每5年有7,500美元作為利息給保單持有人;及

(5)  合約完結後保證可得到不少於68萬港元,如果高息的話,可得到80多萬港元。

10.最後該保單之保費為每月供款677美元,先供兩期共1,354美元。

11.於1994年第一次收到「週年通知書」時,蔡女士致電黃先生詢問文件內容。黃先生指不用理會該份文件,並說合約到期便會有80多萬港元。

12.於2004年9月下旬,陳先生60歲,蔡女士致電黃先生說他們已經供款完畢。當時,黃先生並沒有向蔡女士提及該保單是要供款至70歲,只表示由於過往陳先生曾經領取7,500美元紅利及當其時的利率偏低,所以合約到期後不能得到預期的80多萬港元,並建議蔡女士多供5年至陳先生65歲,並表示「供得多攞得多」,合約完結後便可得到約130萬港元。蔡女士考慮到任職中港貨櫃車司機的陳先生可繼續工作至65歲,因此他們便接受黃先生的建議供款至65歲。

13.後來,黃先生於2004年12月1日離職。該保單的負責人由黃先生轉給他的主管陳振聲先生(下稱「陳經理」)(現為區域總監)負責。

14.於2009年9月下旬,陳先生65歲,蔡女士致電通知陳經理說他們已經供款完畢。陳經理亦沒有向蔡女士提及該保單是要供款至70歲,但要求蔡女士再供款5年至到陳先生70歲。蔡女士考慮到陳先生因為已經達至65歲之齡,不能再任職中港貨櫃車司機,所以一口拒絕。陳經理便要求蔡女士用紅利供款,蔡女士表示:「AIA要我供咪供囉,我唔會再攞錢供㗎啦。」

15.與此同時,陳經理又向蔡女士推銷了一份一年性的意外保險(受保人是陳先生),蔡女士答應了購買並相約於9月尾辦理手續。

16.於2009年9月28日,陳先生到友邦保險的辦公室辦理另一份保單的退保手續,購買意外保險的手續,及更改該保單之保單持有人的手續,並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署了一份關於詢問「紅利供款」的文件。

17.另外,陳先生亦指出,他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署了一份「扣除保費選擇評估申請表」,至於簽署日期,他不能確定。但是,陳先生指出,於2009年10月28日,他到友邦保險領取另一份保單退保之支票61,784.60港元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署簽署了一份「扣除保費選擇」的表格。

18.於2014年9月,陳先生70歲,蔡女士以為在陳先生達70歲時保單就會結束及可取回款項,所以致電友邦保險詢問,後來得知需要等待陳先生71歲時保單才被視為完結。蔡女士詢問友邦保險保單完結後可以得到多少現金,友邦保險職員表示因為保單一年後才完結,未知實數,所以不能回答。蔡女士再詢問到目前為止可以取得多少現金,友邦保險職員回答只有40多萬港元。

19.原告人指出,他們就該保單多年來合共供款大約110萬港元。

20.經蔡女士向其他客戶服務部職員了解保單內容及附加契約條文後, 原告人指稱當年友邦保險黃先生對她和陳先生作出以下失實陳述:

(1)  該保單並不是供款至60歲,承保至70歲,而是事實上是要供款至70歲;

(2)  聲稱免費贈送的「傷殘保險」並不是免費,而是一份要供款的附加契約(WP 1942B),每月供款34.5美元(即每年414美元),保額為8,134美元的附加保險,直至60歲(由1993年9月12日至2005年9月11日,合共支付了4,968美元);

(3)  那50,000美元約滿酬金(期滿金額),事實是每年累積,中途斷供亦不會全數失去;

(4)  雖則每5年有7,500美元作為利息給保單持有人,但沒有提及持有人提取利息後,可取回的金額有機會低於預期的回報金額;

(5)  該保單合約完結後,只得到40多萬港元,並沒有得到如黃先生最初之保證不少於68萬港元,或如果高息的話,可得到80多萬港元(未計多供之款項);

(6)  黃先生從來沒有提及陳先生因有糖尿病而需要支付額外保費每月183美元,即附加契約(WP 1993B)(由1993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合共約48,312美元);及

(7)  黃先生於2004年聲稱供多5年(即由陳先生60歲至65歲)「供得多攞得多」並非事實,而導致陳先生多供了5年供款(由2004年9月12日至2005年9月11日每月供款677美元,及於2005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11日每月供款642.50美元,合共38,964美元)。

21.另外,原告人亦指出友邦保險陳經理對他們作出以下失實陳述:

於2009年,陳經理欺騙及隱瞞文件內容而獲得陳先生簽署申請及執行「扣除保費選擇」的表格,在2009年11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間,利用可支取現金、保費儲備金、及紅利,每年供款7,276美元於該保單(總共42,373美元)。

22.原告人作出以下申索:

(1)  賠償原告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因糖尿病而支付的額外保費共48,312美元;

(2)  賠償因友邦保險黃先生作出失實陳述而購買「傷殘保險」的費用共4,968美元;

(3)  賠償因友邦保險黃先生作出失實陳述而於2004年至2009年多支付的5年保費共38,964美元;及

(4)  賠償因友邦保險陳經理欺騙及隱瞞文件內容而於2009年至2015年用紅利等支付的保費共42,373美元。

被告人之抗辯

23.友邦保險否認指控,並指出友邦保險已妥為及完全地履行了該保單之責任。

24.友邦保險指出,原告人購買之保險為一份名為“Extra Plus”(「保中寶」)之儲蓄人壽保險計劃。

25.於1993年8月3日,陳先生簽署及提交了一份AIA的「人壽及個人意外保險申請表」。

26.於1993年9月27日,AIA以書面形式(下稱「反要約書」)回覆了陳先生如下:

“經過認真考慮後,我們遺憾地通知您,由於您患有糖尿病,您的申請未獲批准。不過,我們很高興為您提供一個修改後的方案,詳情見附件。如您接受我們提出的修改,請在此信件日期的30天內簽署及交回接受聲明,並支付首3個月的保費。”(英譯中)

27.該修改後的方案為:

Plan   Monthly
Type Amount Premium

Life Policy(人壽保險計劃)

    - Extra Plus(保中寶)(基本保障額)   50,000.00 493.00
    - Non-smoker Discount (非吸煙折扣) -      4.50-
    - Extra Premium(額外保費)(糖尿病) - 183.00
    - WP/Basic(傷殘保險)   50,000.00    37.50
    - Term Rider(人壽保險) 200,000.00     0.00
    - E&S + SMM(住院保障)        75.00    33.75
    - Extra Premium(住院額外保費)      33.75
       _________    
    Total Premium   US$776.50    

28.於1993年10月18日,陳先生簽署了接受聲明,同意該修改方案,但同時亦簽署並提交了一份「保單更改申請表」,要求友邦保險在修改方案中刪除醫療保險(即住院保障)之部分,和更改保單之生效日期為1993年9月10日(因為陳先生之出生日期為9月13日,如保單在該日之前生效,他仍為48歲,保單之回報會較高)。

29.友邦保險接納了陳先生之更改要求。該保單正式批出之條款如下:

SCHEDULE OF BENEFITS AND PREMIUMS

Type of       No of Years      
Coverage Plan/Form No Amount Premiums Premium Payable
         
Life Policy Extra Plus   $50,000 $642.50 22 [Age 70]
WP/Basic 1942B        $50,000   $34.50 12 [Age 60]
Term Rider 1993B      $200,000 Free N/A          

Total First Monthly Premium (US$): $677.00

該保單之生效日期為1993年9月12日。

30.在該保單的第一頁列明,友邦保險將會支付:

“AIA will pay, upon the surrender of this policy and subject to its provisions:

(1) The Face Amount to the Owner if the Insured is then Alive on the Maturity Date。

(2) The Face Amount to the Beneficiary on the death of the Insured prior to the Maturity Date provided that due proof of such death is furnished in the form specified by the Company。”

陳先生認購的保額面值(Face Amount)是50,000美元。

31.另外,友邦保險提出三個論點以支持抗辯:

(1)  根據《時效條例》(第347章),原告人之訴訟時效已逾時失效;

(2)  原告人未有滿足失實陳述對於法律上定義之要求;及

(3)  原告人未能證明他們實際上蒙受了任何損失,所以不應享有任何濟助。

32.本席同意友邦保險所指出,申索(3)和申索(4)是與申索(1)及申索(2)有重疊。

證人的可信性之法律原則

33.在考慮證人的可信性時,本席參考案例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imited HCA 1734/2009 (2014年 4月8日) 總結了法庭在考慮有關事實爭議以及評估證人可信度時的法律原則。一般而言,當時的同期文件及在有關問題出現前已存在的文件,對評定證人是可信最為重要;並且考慮雙方案情證供的內在合理性或根本可能性,是否合乎邏輯及常理,不爭議或經雙方同意的事實,客觀而不容爭議的事實,案情中有否存在重大犯駁,以及與相關的同期文件是否吻合,證供的一致性等因素。

證供之評審

34.原告人指出,該保單理應是一份「儲蓄人壽保險」。他們說,從1993年至2009年,他們已供款大約110萬港元,期間並沒有一期斷供,每一期均以自動轉賬,不可能連本金都保不到,只能收回40多萬港元。這怎樣算得上是「儲蓄」保險?原告人聲稱,如果不是友邦保險之失實陳述,他們是決不會購買該保單的。

35.陳先生說,到了2014年,才知道自己於1993年簽署的文件事是有因糖尿病而產生的附加費,及2009年簽署的文件是與紅利供款有關。

36.但是,蔡女士同意,原告人所聲稱之有關於失實陳述, 都是在2010年5月 她成為保單持有人之前發生的。所以, 所謂失實陳述的對象, 是只有陳先生。

37.本席認為,就保單儲蓄成分的概念,原告人需要明白,正如友邦保險高級客戶經理葉慧欣小姐指出, 該保單的儲蓄成份「不似銀行存款有1元就儲1元, 因為該保單是有基本保障在內的」。如受保人不幸身故, 友邦保險是需要作出賠償50,000美元基本保額及附送的200,000美元保額 (總共約195萬港元)。在這方面, 本席是同意葉小姐之說法。

38.陳先生和蔡女士指稱,那200,000美元人壽保險是附送的,不應計在承保人的風險之內。本席並不同意這說法。本席認為,雖然人壽保險該部分是贈送的,但都要是購買該保單才會贈送的,是不可分割來看待的。

39.事實上,原告人是清楚知道陳先生是因為購買該保單,而得到250,000美元人壽保險的保障,而且原告人一直享用該保障22年。畢竟,正如該保單的「Schedule of Benefits and Premiums」所列明,原告人購買的是一份人壽保險(Life Policy)。至於儲蓄方面,極其量只是一份有儲蓄成份的人壽保險,其保證回報金額已清楚列明於該保單文件內的「Table of Values per each 1,000 Face Amount」。因此,它並沒有任何保證存入的供款可全數取回,或如原告人所聲稱在供款期完結後可取回高達68萬港元或更多。

40.原告人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以支持某部份的供款金是屬於人壽保險, 某部份是屬於儲蓄。本席認為, 這個是已合成的有儲蓄成份的人壽保險;人壽保險和儲蓄保險的部份是不可分開量化的。本席認為原告人忽略了一點,就是當投保人年紀越大所須繳付購買純人壽保險的保費便越高昂, 因此, 如果陳先生在60歲或65歲時斷供,要在坊間購買純人壽保險(並患有糖尿病)會是相當困難或昂貴的(本席參考了葉小姐之純人壽保險數據)。

41.所以本席認為原告人之說法,即「如果不是友邦保險之失實陳述,他們是決不會購買該保單的」,並不合理的。

糖尿病附加費

42.雖然,在友邦保險之「反要約書」內是有列明糖尿病附加費183美元,但是陳先生在同日(1993年10月18日)簽署接受「反要約書」之同時,提交了「保單更改申請表」,而該「保單更改申請表」只註明以下要求更改事項:

「1. 剔除醫療保障成分(E&S + SMM (WARD) IS DELETED)。

2. 更改保單日期為1993年9月10日(The policy date should be Sept 10, 1993)。」

43.值得注意的是,陳先生並沒有要求刪除糖尿病附加費。

44.從文件上看來,本席認為(正如梁大律師所指出)友邦保險已將該糖尿病附加費融入於基本保費之內(493美元 + 183美元 = 679美元)(見:50,000美元保額維持不變),而再作出一些些微的調整(就保單生效日期方面),而得出於該保單最終的基本保費為642.50美元。而且,這基本保費是註明需要供款22年的,即是供款至70歲。這些都是在保單內列明之條款,是不容爭議的事實。

45.由於陳先生已接受基本保費為642.50美元,對該基本保費的金額並沒有提出爭議,本席認為原告人現在要求將原先183美元的糖尿病附加費從624.50美元的基本保費內扣減出來,即實際上是要將基本保費改回大約493美元,並沒有任何法律依據或理據的。

46.在這方面,友邦保險已於「反要約書」中清楚列明:“經過慎重考慮後,基於你的糖尿病狀況你的保單申請不被接納。”而要求在基本保費上要加上糖尿病附加費。本席認為,無論後來友邦保險是否有接納原告人提交醫療報告之解釋,雙方已同意基本保費為642.50美元。由此可見,剔除糖尿病附加費之說法,並非在雙方當時討論之列。

47.本席接納當時的文件為主要證據,並給予相當的比重。

48.另外,陳先生的證供說話自己沒有理會「反要約書」的內容, 並不知道檢測到有糖尿病會影響購買保險. 這些都是明顯地在說謊。根據陳先生的證供,他是清楚知道,因為到友邦保險指定驗身中心驗到有糖尿病,所以友邦保險要增加保費。陳先生確認這是黃先生告知他的。

49.其後,陳先生說:「佢(黃先生)話反正個總數係咁多」,「反正佢係同我攪掂」。所以,本席認為合理的推論是:總之,在有糖尿病的情況下,黃先生可幫他買到一份保險。這就是陳先生的意思。所以,陳先生在證人陳述書內所說,他於1995年驗身時(即保單發出後兩年)才發現自己有糖尿病,這說法是不可信的。

5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指控友邦保險黃先生沒有提及陳先生因有糖尿病而需要支付額外保費每月183美元之說法,是不成立的。

51.本席撤銷原告人對該項糖尿病附加費的賠償申索。

購買「傷殘保險」的費用

52.有關傷殘保險的費用, 梁大律師指出,陳先生的證供是,他「從來都不知道要俾錢, 佢話送。」而且, 根據原告人的案情,原告人從來沒投訴過傷殘保險是要交保費的。

53.原告人在答覆書內, 承認接受供款是677美元。只是不知該保費已包34.50美元的豁免附加保費。

54.根據該保單之條款,尤其是在「Schedule of Benefits and Premiums」已清楚列明,677美元之保費,是基於642.50美元基本保費加34.50美元「傷殘保險」而成的。再者,於60歲後的供款,就只有642.50美元基本保費,再不需要繳付那34.50美元。當保費金額由677美元減至642.50美元時,原告人不可能不知道之前的「傷殘保險」是要付費的。

55.本席認為,原告人同意繳付亦已享用了「傷殘保險」。本席裁定原告人對「傷殘保險」之申索不成立。

2004年至2009年多支付5年的保費

56.梁大律師指出,陳先生清楚知道需要在2004年之後多供5年不是因為失實陳述,只是因為保單下之要求。該保單清楚列明陳先生是要供款至70歲。

57.在這方面,梁大律師亦都指出,陳先生的證人陳述書是完全沒有提及2004年發生過甚麼事情,既沒有指出有任何人向他講過任何事情, 也沒有提及黃先生對他有作出過任何失實陳述。

58.在庭上接受盤問期間,陳先生亦承認, 黃先生沒有向他作出過任何陳述, 令他決定於2004年後繳交保費. 他說,黃先生沒有向他作出任何提議, 只是有致電給他的太太提及。

59.根據蔡女士所說,她是後來從另外一位營業員口中得知,「為什麼咁愚蠢要供多5年?人壽保險又沒有加多給他」。所以他要拿回供多了的5年保費, 本席認為,這說法是跟他之前的案情基於黃先生「供得多攞得多」之陳述互相違背。

60.梁大律師作出陳詞,指出該保單持有人當時是陳先生,而不是蔡女士。所以,就算黃先生有作出失實陳述,該陳述是對蔡女士作出的,亦不影響陳先生的決定。陳先生沒有說明蔡女士有復述黃先生之陳述給他。

61.本席接納梁大律師之陳詞。本席裁定,原告人對2004年至2009年之5年供款的申索被撤銷。

2009年至2015年用紅利供款的保費

62.根據葉小姐之證供,和當時之文件可以看到,於2009年9月,陳先生是有簽署相關文件要求友邦保險更改他的現金供款轉為由紅利供款。

63.2009年9月25日, 陳先生簽署了一封由陳經理代寫的信件, 向友邦保險查詢有關於「假使現在仍供款至保單完結可取回多少現金? 或利用保單的儲備金供保費至保單完結可取回多少現金? 又或立即終止保單可取回多少?」(陳經理指稱, 該些資料已經交畀陳先生考慮,這是不爭議(indisputable)的事實)。

64.隨後,友邦保險回覆了陳先生一份「保單累積價值評估」,指出如果以2009年9月12日為例,保單持有人自行繳付每年保費的話,到保單完結時(即2005年9月11日),可取回之現金結餘為106,181.90美元。

65.於2009年10月8日,陳先生簽署了另外一份「扣除保費選擇評估申請表」,要求友邦保險就該保單,如果他停止繳交保費並以紅利供款代替之可行性進行評估。

66.友邦保險於2009年10月12日,回覆了一份「扣除保費選擇 — 保險利益說明」,指出如以積存金繳付保費(即Premium Offset Option扣除保費選擇),到第22年時(即70歲),積存金額結餘將會為55,550.88美元。

67.最後,於2009年10月28日,陳先生在那份「扣除保費選擇 — 保險利益說明」之末段簽署申請執行該「扣除保費選擇」,以進行紅利供款。

68.於2009年11月3日,友邦保險發信給陳先生,說明陳先生所申請的「扣除保費選擇」已辦妥。

(最終,陳先生就該保單實際收回62,685.97美元及之前提取了的7,500美元,共70,185.97美元,即約547,450港元。)

69.陳經理的證供是於2009年9月, 他的秘書收到陳先生電話查詢該保單的內容。當陳經理回覆陳先生的時候,陳先生表示,他年紀大,會沒有工作,擔心無力供款,但不想停供該保單。陳經理說他於是便盡力協助陳先生,看看有甚麼方案可行。(除此之外,陳經理亦有介紹陳先生購買一份意外保險,陳先生亦同意購買。)

70.陳經理說,留意到陳先生戶口內有大約3萬美元可支取的積存現金。但是。仍是否可作紅利供款,一定要作評估。他說他是不敢隨便講是否足夠與否,因為作為紅利供款一定要公司精算部去評估。

71.蔡女士說, 陳經理故意延遲更改保單持有人, 令她在2010年5月才成為該保單的持有人,目的是為了騙取陳先生的簽名改作紅利供款, 而避開要獲得蔡女士的批准。 蔡女士說, 如果要她簽名轉做紅利供款, 她一定不會簽。蔡女士又說, 如果當日陳先生簽名時她在場的話, 她一定會很小心的睇清楚, 不會亂簽轉做紅利供款的。 本席認為蔡女士之說法牽強不可信。首先, 要是真的是正如蔡女士所說以她作為保單持有人的話她一定不會批准轉作紅利供款, 但是不容爭辯的是她於2010年5月已成為保單的持有人(即2009年9月至2015年9月之紅利供款期只過了半年左右), 她理應可於當時要求改回以現金供款及停止以紅利供款。 再者, 蔡女士之前說她一口拒絕再供款, 她說「AIA要我供咪供囉, 我唔會再攞錢供㗎啦。」蔡女士一定會去了解當友邦保險要求陳先生繼續供款, 但是他們拒絕再供款, 而這次亦都是他們十多年來第一次停止供款, 正如蔡女士說, 她是這樣小心的人, 這樣便沒有可能不去了解該保單是怎樣繼續運作下去; 亦必然會發現原來該保單是已轉了用紅利供款。 然而2010年的「週年通知書」, 已清楚註明保費繳交的方式已改為扣除現金儲備金戶口, 作每年的供款。所以, 本席認為蔡女士指稱不知道陳先生簽署了用紅利供款, 是完全不成立的。

72.至於「週年通知書」方面,蔡女士的證供是的因為黃先生曾經跟他說,那些週年通知書是不準確的,只反映利息的一部分,不用理會。於是,蔡女士便很多時候甚至連週年通知書的信封都沒有開啟,甚至將那些通知書直接棄掉,這個說法是極不合情理的。本席認為,這個情況便有如某銀行經理向客戶說不用理會銀行月結單一樣,說銀行月結單的結餘是不準確的,並不代表結餘的全部,客戶便照單全收,並沒有理會銀行月結單,這是完全不合理的。要注意的是,有儲蓄成份的保險保單之「週年通知書」是有清楚列明供款的現金結餘,和可提取的現金或紅利。本席認為,偶爾沒有開啟「週年通知書」來查閱,尚可接受,但是如果20年都沒有檢閱「週年通知書」所列明的結餘,這簡直是天方夜譚。

73.陳先生的證供是,他同意2009年9月25日要求評估之信件的內容。陳先生並沒有投訴怎麼供款尚未完結。反而, 信中內容顯示,他是問友邦保險三個方案可取回之現金回報,希望能夠對三個方案作出進行比較。

74.本席留意到, 原告人陳先生的證供是, 當時他面對兩個選項 (即「保單累積價值評估」106,181.90美元及「扣除保費選擇-保險利益說明」55,550.88美元), 都沒有異議或作出投訴, 並欣然選擇用紅利供款。甚至於庭上,他的證供是他亦不覺得那兩個選項有甚麼不妥。這與他在證人陳述書內所提到, 黃先生對他有作出失實陳述只是供到60歲是相違背的。其後,陳先生推搪說, 不記得有沒有收過「扣除保費選擇-保險利益說明」55,550美元這份文件。但是, 很明顯這份文件是回覆他之前之查詢, 他肯定是收過才可作出比較。

75.最終陳先生承認所有文件「寄來便收到」,或已簽署及收到。所以本席認為, 原告人指稱友邦保險陳經理隱瞞紅利供款的文件是不正確的。

76.陳先生亦承認,55,000美元的文件是經由陳經理向他講過的,他亦知道內容才同意簽署執行。這與他於證人陳述書內所講,要到2014年才知道2009年簽署的文件是與紅利供款有關,又是前言不對後語。

77.陳先生在庭上親自承認,陳經理有向他解釋三個不同方案的利弊。陳先生說,他對三個方案進行過比較,看到到可拿回幾多錢?「如果繼續用自己錢供,及如果用紅利供款會怎樣?到時拿回幾多錢?比較一下,有著數就咩?」

78.陳先生亦承認,最遲於11月3號 已知道紅利供款已開始。

79.所以本席認為,陳先生在2009年時是清楚知道該保單是未供完的。

80.基於陳先生面對兩個選項都沒有異議,亦沒有作出投訴,所以本席裁定陳先生是知道要供款期是到70歲。本席亦接納陳經理的證供,陳先生是因為65歲退休而不想再供款,才要求對紅利供款作出評估。本席認為,陳經理並沒有作出任何失實陳述或欺騙或隱瞞文件的行為。

81.本席亦都同意,正如葉小姐所說,「無論自己銀包拿出來供或在戶口有錢就扣來供都是一樣的。」

82.如果不用紅利供款,保單持有人本身都是要拿現金出來供款才可享有保到70歲的保障。蔡女士聲稱,陳先生對此是不知情。再者,蔡女士認為,被告人不可能解釋到他們在購買這保單上的損失,「紅利供款令到他們冇曬錢。」蔡女士反問陳經理,要他解釋,她用紅利供款有什麼「著數」?陳經理便簡單直接地回答,這5年陳先生不用拿現金出來供保費。

83.陳經理指出,那個紅利供款的選擇只是一個彈性(flexibility)。當保單持有人不足以支付每月保費,亦可以選擇利用紅利供款支持每月保費維持下去。

84.本席接納陳經理和葉小姐之證供,拒絕接納陳先生和蔡女士之證供。

85.本席裁定原告人對紅利供款之申索不成立。

訴訟時效

86.《時效條例》(第347章)第4(1)條訂明:

4. 有關合約及侵權行為的訴訟以及某些其他訴訟的時效

(1) 以下訴訟,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不得提出 ——

(a) 基於簡單合約或侵權行為的訴訟;

…」

87.除非符合第26條所述之情況,否則時效期不會延後。與本案有關之第26(1)條為:

26. 在欺詐、隱瞞及錯誤的情況下時效期的延後

(1) 在不抵觸第(4)款的條文下,凡訴訟的時效期由本條例訂明,而 ——

(a) 有關訴訟是基於被告人的欺詐行為;

(b) 被告人蓄意對原告人隱瞞任何有關原告人的訴訟權的事實;或

(c) 該訴訟是為解除某項錯誤所致的結果而尋求濟助,

則時效期在原告人發覺、或經合理努力而應可發覺該欺詐行為、隱瞞或錯誤(視屬何情況而定)之前,並不開始計算。」

88.梁大律師指出,由於該保單是在1993年10月29日批出,所以有關之訴訟時效已於1999年10月28日屆滿。

89.梁大律師引用上訴庭的案例:Sum Yee Ming v The Manufacturers [sic] Life Insurance Company, unreported, HCMP 114/2012, 2012年4月19日判決。該案件是一宗關於保單欺詐性失實陳述爭議的案件。原告人指稱,她和保險代理商討時,明確表示她打算購買的是供款25年的人壽保險,但保險代理就保單的條款向她作出失實陳述,導致她申請了錯誤的保險計劃,她投保的保單需要她供款直至99歲。保險公司於1992年10月22日,向原告人發出一份英文的人壽保險保單。原告人於2009年9月17日入稟法院,向保險公司提出訴訟。在時效方面,上訴法庭作出以下判決:

「20. 周法官裁定沈女士的訴因在1992年11月產生,無疑是正確的。沈女士的申索如果是基於違反合約,訴因在違反合約的一刻產生。她的申索如果建基於侵權法(例如欺詐性失實陳述或疏忽性失實陳述),或《失實陳述條例》(第284章)第2(1)條的“法定的失實陳述”,訴因是在侵權行為引致的損害,變得真實或實在之時產生(Kensland Realty Ltd (in liquidation) v Tai, Tang & Chong (a firm) (2008) 11 HKCFAR 237第51段)。倘若沈女士因失實陳述,訂立了錯誤的交易,她的損害是訂立交易時的一刻產生,訴因也是在這刻產生(Pegasus Management Holdings SCA v Ernst & Young (a firm) [2009] PNLR 11第107段,及 [2010] 3 All ER 297第82段)。故此,除非訴訟時效可藉著《時效條例》第26條延後,沈女士所有的訴訟因由,都早已超越時效期限。」

90.本席同意梁大律師的陳詞,亦會採納上述上訴庭案例經上訴庭所確認之釐定準則去評定訴因之產生日期。本席認為無論是合約條款之失實陳述,或是侵權法或《失實陳述條例》下之失實陳述,原告人的損害是訂立交易時的一刻產生,訴因也是在那一刻產生。所以本席裁定:

(1)  因糖尿病而支付的額外保費,及因失實陳述而購買「傷殘保險」的費用,其訴因均在1993年10月29日(購買保單時)產生(即申索1及申索2)。

(2)  因失實陳述而於2004年至2009年多支付的5年保費的訴因在1993年或2004年9月下旬產生(即申索3)。

(3)  因陳經理欺騙及隱瞞文件內容而於2009年開始用紅利支付保費的訴因在1993年或2009年產生(即申索4)。

91.從以上看來,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所有訴訟因由,均早已超越時效期限。

92.至於那些訴訟因由會否藉著《時效條例》第26(1)條延後,梁大律師的陳詞如下:

(1)  原告人並沒有就「欺詐」之作訴(pleading)而提供詳情;

(2)  友邦保險已於1993年將保單正本給予原告人,所以並不存在任何隱瞞或欺詐意圖。

93.就「欺詐」之作訴方面,原告人只是針對陳經理之失實陳述而作出欺詐之指控,而沒有指控對黃先生作出之失實陳述。在原告人之申索陳述書內只列出一句「因陳振聲欺騙及隱瞞文件內容而簽署申請及執行『扣除保費選擇的表格』」,並沒有提供有關之詳情。

94.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8(12)(1)(a)條: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每份狀書必須載有任何已作訴的申索、抗辯或其他事宜的必要詳情,並在不損害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

(a) 必須包括作訴的一方所倚據的有關任何失實陳述、欺詐、違反信託、故意過失或不當影響的詳情;」

95.另外,對欺詐行為的指控必須以極其詳細的方式明確作訴(“An allegation of fraud must be pleaded distinctly and with the utmost particularity”,per Bokhary JA in Aktieselskabet Dansk Skibsfinansiering v Wheelock Marden & Co Ltd [1994] 2 HKC 264 at 270B-C)(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3,第18/12/18段)。

96.本席認為原告人就缺乏詳情方面,法庭已可撤銷其對欺詐之申索。

97.至於任何隱瞞或欺詐意圖方面,梁大律師再次引用Sum Yee Ming一案例:

「21. 周法官裁定,宏利保險在1992年已把保單給予沈女士,她可以隨時知道它的條款,因此保險公司不可能有欺詐的行為或蓄意隱瞞的意圖,是故第26(1)(a)及(b)條都不適用。至於第26(1)(c)條也不適用,因為本案不涉及解除任何錯誤所致的結果。周法官的裁定,是完全正確的。」

98.梁大律師指出,友邦保險在1993年已把保單給予陳先生,他隨時可以知道該保單的條款,所以友邦保險並不可能有欺詐的行為或隱瞞的意圖。

99.在這方面,友邦保險的證人葉慧欣和陳振聲之證供,均指出:

(1)  陳先生在1993年10月18日簽署接受友邦保險之「反要約通知書」內的條款, 並同時簽署及提交一份「保單更改申請表」。

(2)  在1993年10月29日友邦保險已批出保單發給了陳先生。

(3)  由1993年至2015年, 每一年友邦保險都有向陳先生發出「週年通知書」, 清楚列明現金價值和紅利之結餘。

(4)  2009年9月25日陳先生簽署一封信件詢問用現金供款和用儲備金供款的可行性。

(5)  友邦保險之後回覆了「保單累積價值評估」給陳先生,指出如果繼續以現金供款直至70歲,到時將會收到106,181.90美元。

(6)  2009年10月8日,陳先生簽署了一份「扣除保費選擇評估申請表」,詢問如果停止繳交保費並以紅利代替供款之情況。

(7)  友邦保險於2009年10月12日回覆了陳先生一份「扣除保費選擇保險利益說明」,指出用紅利供款最終會收到55,550.88美元。

(8)  於2009年10月28日,陳先生簽署了該份「扣除保費選擇保險利益說明」選擇了行駛扣除保費選擇Option 3,以紅利代替供款。

(9)  2009年11月3日,友邦保險發出確認信通知陳先生該項「扣除保費選擇」事項用已辦妥,指出選擇紅利供款已生效。

100.但是,陳先生和蔡女士的證供指稱,他們不懂英語所以不明白該保單上列出之條文。他們亦沒有收過2009年10月12日那份「扣除保費選擇保險利益說明」。而其餘上述之文件都是在陳先生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署的。

101.本席認為,陳先生是一位成年人,親自簽署一份文件後,他將受該已簽署文件的約束。他不能以不明白文件的內容作為辯護理由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v Fun Chin Kan & Another (2002) 5 HKCFAR 515)。

102.本席認為陳先生和蔡女士的證供不可信,說法牽強,有違常理,缺乏理據。首先,不懂英文明顯地只是藉口。除了那份保單正本(及最初的「拒保/反要約通知書」和「保單更改申請表」)是用英文之外,其餘上述文件全部都是中英對照的,就算是真的看不明白,亦可請其他人協助理解。另外,陳先生亦沒有解釋是怎樣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署那些文件的,他在這方面作供的態度迴避。再者,每一年的「週年通知書」,原告人是確認收妥的。

103.所以, 正如之前所評定,本席裁定原告人是清楚知道紅利供款的事宜, 而友邦保險並沒有隱瞞或欺詐的行為。 本席裁定第26(1)條並不適用。

104.最後, 本席亦考慮到一個問題 —— 由於保費是按年繳交, 就着那已作出之失實陳述而言, 會否是一個連續性的侵權行為(Continuing Tort), 而在每次繳交保費, 都會產生新的訴訟權(the right of action accrues afresh)? 以申索(4) 的紅利供款為例, 雖然原告人所指稱的由陳經理作出之失實陳述是於2009年發生, 但之後的保費都是每年扣減紅利去支付的 (2009-2014)。 正如上面所述上訴庭案例(Sum Yee Ming)之第20段提到, 訴因是在侵權行為引致的損害變得真實或實在之時產生。 那麼, 在2014年之最後一次供款, 會否產生新的訴訟權, 而該年之保費損失仍未超越時效期限?

105.這點在Chitty on Contracts (35th edn, 2023) 第32-033段亦有討論:

“… If, therefore, a claimant has, independently of or in addition to any cause of action in contract, a cause of action in tort for negligence, time will not begin to run in respect of his claim in tort until the damage is sustained. In a number of cases it was held that an action for negligence against, for example, a solicitor or architect was contractual in nature, so that the cause of action accrued when his negligent act or omission took place. But more recent cases have held that the existence of a contractu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arties does not necessarily exclude a concurrent or independent cause of action in tort. So an action may be brought in tort for negligence in respect of professional services rendered, for example, by a solicitor, insurance broker, architect or engineer within six years of the date when the claimant first sustains damage or suffers loss.”

因此,申索人可在首次遭受損害或損失之日起6年內提出訴訟。

106.本案之原告人雖則可以爭論最後的一期供款(2014年)都是基於陳經理於2009年作出之失實陳述而導致之損失。然而,即使這說法成立,原告人最後一次供款之日期為2014年9月12日,但入稟法庭之傳訊令狀日期為2020年9月21日,申索時效已逾期。

107.由於原告人所有訴因的提訴期限已屆滿,所以不能提出有關申索. 本席裁定此點已足以撤銷本案。

任何濟助

108.梁大律師師指出,原告人的申索是想取回保單下已支付的保費,這已是被告人願意承擔相當風險和提供回報的代價,並不是原告人的損失。本席認為就以上所論述已經足夠處理雙方的爭議,無需就這論點再作探究。

結論

109.本席命令撤銷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之申索。

110.至於訟費方面,本席作出以下暫准訟費命令:第一及第二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本席批准大律師證書。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111.倘若於這判決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以傳票申請作出要求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 林定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其禮律師行延聘梁啓航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