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m Yee Ming 對 the Manufacturers Life Insurance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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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1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11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9年第4133號) 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12年4月19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沈儀明女士,要求上訴法庭准許她就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2011年12月12日的判決上訴。她是案件編號DCCJ 3133/2009 的原告人,被告人是The Manufacturers Life Insurance Company(下稱“宏利保險”或被告人)。經過五天審訊,周法官裁定沈女士的申索全部不成立,予以撤銷,下令她支付被告人的訟費。沈女士申請許可向上訴法庭上訴,2012年1月4日被周法官拒絕。她再向上訴法庭提出同樣的申請。 2.沈女士在這申請存檔的文件計有:(1) 傳票(2012年1月17日;兩頁及附加「上訴理由」六頁);(2) 誓詞(2012年1月17日;七頁及兩個文件證物:周法官2011年12月12日的判案書上面附有沈女士的評語,和「論點網要」七頁);(3) 致上訴法庭的信件(2012年2月8日;七頁及原審「有關主要文件」90頁)。 3.被告人在2012年2月14日,呈交其大律師張怡的書面陳詞和有關案例,作為反對這申請的陳述書。由於沈女士一向沒有律師代表,存檔的文件較為眾多紊亂,被告人的律師應本席要求,整理有關文件,在2月14日向本庭提交了三個文件夾,第一個是狀書、判決書及上訴許可申請的文件;第二個是原審的證人陳述書;第三個是雙方在原審的開案及結案陳詞。 4.本庭經仔細閱讀有關文件,認為適宜行使《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 條規則的權力,就已提交本庭的文件處理這申請,毋需舉行聆訊。 5.按照《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2) 條,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上訴有合理得直機會;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有關的案例確立,條例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是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雖然得直機會毋需達到“很可能發生”的準則(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Ho Yuen Ki Winnie & Anr v Ho Hung Sun Stanley & Anr, HCMP 1009/2009, 24/8/2009, 第16段)。 原審的申索 6.本案是關於宏利保險發給沈女士的人壽保險保單,日期是1992年10月22日,保險計劃名稱是 “Estate Protector” (百年保),保額為 US$120,000。沈女士指稱,她和宏利保險的保險代理林淦雄商討時,明確表示她打算購買的是供款25年的人壽保險,但林淦雄就保單的條款向她作出失實陳述,導致她申請了錯誤的保險計劃,她投保的保單供款期是直至2045年,需要供款直至她99歲。 7.沈女士在狀書要求以下的濟助:
案件背景 8.沈女士現年65歲,無業,育有一女,她自稱在1990至1996年間,是“全職賭徒”,日夜留連投資公司。按香港保險業聯會紀錄,在1995年2月至1997年4月期間,她曾是登記人壽保險代理。 9.1992年,她打算為當年13歲的女兒安排日後生活和讀大學的費用,向宏利保險購買人壽保險。她簽署了人壽保險申請書,日期是1992年10月16日,申請名為 Estate Protector(百年保)的保險計劃,保額是US$120,000。申請書上以中英文訂明,投保人每年向保險公司繳交一次保費,保險公司向投保人郵寄賬單,投保人憑賬單支付。申請書亦有投保人的中英文聲明,同意及承認接受保單,即認同保單內所有條款及其更改之處。 10.宏利保險接受沈女士的申請書,在1992年10月22日向她發出和交付一份英文的人壽保險保單。保單第4條款訂明,保費須在投保人在生期間,按照保單第3頁的“保費一覽表”支付。“保費一覽表”註明,每年保費是 “$1,976”, 支付直至 “05 SEP 2045” 。沈女士在1992年11月中,收到這保單。 11.2003年9月26日,沈女士首次向宏利保險作出書面投訴,指稱她購買的保單,是受保險代理林淦雄的失實陳述誤導,林錯誤向她表示,購買該百年保的保險計劃,只需支付25年的保費。沈女士其後不斷向宏利保險、保險業監理處、消費者委員會、香港保險業聯會、立法會議員和報章投訴。 12.2009年9月17日,她入稟區域法院,向宏利保險提出本訴訟。在此之前,她從未提出要求取消保單,只曾要求“更正合約”。再者,從1992年起直至案件在2011年審訊,她每年都有繳交保費。 原審的裁決 13.周法官裁定,雙方在1992年10月16日,已締結保險合同,因為核心的條款,即供款年期25年,已獲雙方同意達成。周法官又裁定,在1992年10月22日發出的保單,保險公司單方面更改供款年期至2045年9月5日。雖然如此,周法官裁定沈女士在知情下的行為,確認了對方單方面更改保單的條款有效,故此更改的條款對她有約束力,她不能要求法庭取消保單。這些行為,發生在沈女士向宏利保險作出書面投訴之後。她在2003年9月26日直至案件審訊當日,每年都按賬單繳付保費。在2004年4月7日,她向宏利保險申請,從保單的紅利提取US$6,200。在2004年5月16日,她去信宏利保險,提及已將保單的保障額抵押他人,借了US$80,000作為女兒留美大學學費。 14.再者,沈女士的申索亦因逾時無效。根據《時效條例》(第347章)第4(1)(a) 條,基於簡單合約或侵權行為的訴訟,在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六年後,不得提出。周法官裁定,她的訴因在她在1992年11月收到保單後開始起計,她在18年後才提出這訴訟,訴訟已因逾時失效。至於《時效條例》第26(1) 條的延後條款,周法官認為並不適用,因為保險公司已交付一份保單給沈女士,並無欺詐行為或蓄意隱瞞事實,這亦不涉及解除錯誤所致結果的濟助。沈女士聲稱不懂英文,但她一直持有保單,可以找懂英文的人解釋內容,她在1995至1997年間,曾是登記人壽保險代理,對於保險的供款期,周法官認為她的敏感度應該很高才是。 15.至於保單提早在1992年9月5日生效,周法官指出在保單的申請書,寫明這是保單的生效日期,沈女士簽名表示同意,沒有證據證明保險公司多收了41天的保費。 16.基於上述理由,周法官判沈女士敗訴,撤銷她所有的申索。 上訴理由 17.沈女士在提交本庭的文件,提出了不少的上訴理由,當中不乏重複之處,本席不擬逐一討論,只選擇當中相對重要的上訴理由,加以分析。 訴訟時效 18.訴訟時效無疑是本案決定性的議題,即使沈女士的申索是有事實根據,如果這訴訟逾時失效,法庭就必須依法撤銷,並不存在任何衡平法或不公義的問題。 19.沈女士提出兩大論點,以圖推翻周法官就訴訟時效的裁決。第一,她聲稱訴訟時效應按照《時效條例》第26(1) 、(3) 和(5)條延後。第二,她指稱在2010年9月24日,方從保險公司證人馮張茹茵的證人陳述書得知真相,得悉供至2045年的每年保費是US$1,772.20,並非US$1,976。故此,訴訟時效應該由2010年9月24日的“真相顯露日”起計。 20.周法官裁定沈女士的訴因在1992年11月產生,無疑是正確的。沈女士的申索如果是基於違反合約,訴因在違反合約的一刻產生。她的申索如果建基於侵權法(例如欺詐性失實陳述或疏忽性失實陳述),或《失實陳述條例》(第284章)第2(1) 條的“法定的失實陳述”,訴因是在侵權行為引致的損害,變得真實或實在之時產生(Kensland Realty Ltd (in liquidation) v Tai, Tang & Chong (a firm) (2008) 11 HKCFAR 237 第51段)。倘若沈女士因失實陳述,訂立了錯誤的交易,她的損害是訂立交易時的一刻產生,訴因也是在這刻產生(Pegasus Management Holdings SCA v Ernst & Young (a firm) [2009] PNLR 11 第107段, 及 [2010] 3 All ER 297 第82段)。故此,除非訴訟時效可藉著《時效條例》第26條延後,沈女士所有的訴訟因由,都早已超越時效期限。 21.周法官裁定,宏利保險在1992年已把保單給予沈女士,她可以隨時知道它的條款,因此保險公司不可能有欺詐的行為或蓄意隱瞞的意圖,是故第26(1)(a) 及(b) 條都不適用。至於第26(1)(c) 條也不適用,因為本案不涉及解除任何錯誤所致的結果。周法官的裁定,是完全正確的。 22.按《失實陳述條例》提起的訴訟,亦不是第26(1)(a) 條所指的“基於被告人的欺詐行為”,因在《失實陳述條例》之下,申索人毋需證明被告人有欺詐行為。 23.沈女士引用第26(3) 條,該條文訂明,就26(1) 條而言,在若干時間內相當可能不被發覺的情況下,蓄意地違反責任,即構成蓄意隱瞞涉及該宗違反責任的事實。鑑於周法官的事實裁斷,第26(3) 條在本案毫不適用。正如周法官裁定,保險公司一早已將保單交付沈女士,不可能有欺詐的行為或蓄意隱瞞的意圖,保單的年期亦並非“在若干時間內相當可能不被發覺”。 24.至於第26(5) 條,更與本案沾不上任何關係。該條文所指的承購人 (purchaser) ,是第26(4) 條提及有錯誤交易進行後,有關財產由不知情的第三者以有值代價購買,沈女士不可能是條文所指的第三者承購人。 25.沈女士宣稱,她從馮張茹茵的證人陳述書始悉真相,以圖把訴訟時效延至該證人陳述書之日起計,她的論點是完全錯誤的。首先,證人陳述書作出時,這訴訟已展開了一年有多,證人陳述書與一年前已提出的訴訟,是否超越時效期限,毫無關係。再者,她聲稱從證人陳述書,始知悉每年保費金額的真相,是曲解了證人的證供。馮張茹茵在證人陳述書,提及“卓越保障計劃”和“卓越25保障計劃”,目的是比較作出證人陳述書之時(2010年9月),兩者在保費上的差距,與1992年訂立的保單保費無關。 26.沈女士又指稱,在2004年6月3日與保險公司的服務部總監楊倩虹及另一職員徐嘉輝會面,對方對她作出某些失實陳述,隱瞞拖延了她的訴訟權,故此《時效條例》的有關條文,應在2004年6月3日開始計算。周法官不接納她的論點,即使她所言屬實,對方只是作出單方面的表述,沒有向沈女士提出任何要求。周法官的裁斷是正確的。她指稱的表述,並無隱瞞任何訴訟權的事實。 27.沈女士沒有任何或任何合理的理由,致使上訴法庭推翻周法官就訴訟時效的裁決。單憑這點,已足夠拒絕她上訴許可的申請。 其他上訴理由 28.沈女士聲稱對方開出單方面更改的保單,沒有提供法律上有價值的代價,亦違反“絕對誠信合同” (uberrimae fidei) 的原則,要求損害賠償和撤銷合同。她的論點,沒有法律依據。保險合同的“絕對真誠”原則,無助沈女士的上訴。她的投訴是對方單方面更改供款年期,並非對方沒有就此披露,事實上保險公司有把保單交付給她,她亦不是無法得知供款年期的條款。 29.再者,違反絕對真誠責任的濟助,是把保險合約廢止,並退還保費,並不可以要求損害賠償(La Banque Financiere de la Cite SA v Westgate Insurance Co Ltd [1990] 1 QB 665第777至781頁;[1991] 2 AC 249第280頁B行)。但正如周法官裁定,她其後的種種行為,已接受了保單的條款和確認其效力。她聲稱保單已抵押了給他人,撤銷保單將會影響第三方的權利,她不能現時要求撤銷合同,亦不能在上訴時始提出要更正合同。 30.沈女士指稱保險代理就有關條款作失實陳述,但周法官並無作出事實裁斷,保險代理林淦雄曾作出失實陳述。 31.沈女士引用《不合情理合約條例》(第458章)和《保障投資者條例》(第335章)。前者不適用於保單,因為保單是1992年簽發,早於該條例的生效日期(1995年10月28日),根據《不合情理合約條例》的第4條,這條例並不適用。至於後者,已在2002年廢除。 32.上述幾個上訴理由,對上訴根本沒有起任何作用,因為訴訟逾時失效。本席亦毋需討論餘下的上訴理由。 結論 33.沈女士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不具任何合理得直機會,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進行上訴聆訊,因此本庭拒絕上訴許可,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作出命令,規定她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重新考慮其申請。 34.本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下令沈女士須支付被告人在這申請的訟費,以整筆款項的方式評定。在本命令作出後14天內,如果沒有與訟人的書面要求更改訟費命令,暫准訟費命令即成為絕對命令。本庭又作出指示,被告人在訟費命令成為絕對命令的7天內,向法庭和沈女士提交訟費單,沈女士如對被告人訟費的金額有爭議,須在訟費單送達的7天內,向本庭和對方提交反對的陳述。本庭裁定合理的訟費金額,將以書面通知雙方。
申請人(原告人):沈儀明,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被告人):由蔣尚義律師行轉聘張怡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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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碩雄 訴 陳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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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連元及另一人 對 友邦保險(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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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pping Chance Development Ltd v. Ccif Cpa Ltd Formerly Known As Charles Chan, Ip & Fung Cpa Ltd
Twc v. Lsc
Wong Pak Ling 對 Wong Yun Yue
Re Choy Bing W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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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ung Kang Wai V.Dussmann Service Hong Kong Ltd
Kclm v. G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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