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連元及另一人 對 友邦保險(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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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法庭就本案件之審訊已於2024年3月4日頒下判案書,判定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之申索不成立 ,並且作出 暫准訟費命令 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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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048/2020 [2024] HKDC 12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50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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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訟費) —————————— 1.本法庭就本案件之審訊已於2024年3月4日頒下判案書,判定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之申索不成立,並且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如下:
2.本席現處理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於2024年3月14日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之傳票,及被告人於2024年3月18日同為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之傳票。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之申請 3.第一及第二原告人要求法庭將訟費命令改為「不作訟費命令」。其書面陳詞大綱列出以下3點原因(原文如下):
4.經考慮原告人及被告人雙方的誓章及書面陳詞後,本席認為並沒有足夠原因,促使法庭偏離「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之訟費原則。本席亦不同意第一原告人於其反對陳詞大綱中所指出法庭應暫緩訟費命令。 5.本席現作出命令,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申請予以撤消。 被告人之申請 6.由於被告人在2021年10月28日為提議和解而繳存法院200,000港元之附帶條款付款,而該筆款項並沒有被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接納,現在被告人於本訴訟勝訴,故要求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以「彌償基準」支付被告人於2021年11月26日及其後所有的訟費。 7.《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列明:
8.根據上述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如原告人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時,法庭可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有關付款本可無需法庭許可而被接受的最後日期後所招致的任何訟費,並按彌償基準計算,及按不高於判定利率 10% 的利率計算訟費的利息(如法庭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則除外)。 9.而根據該規則第(5)款所指出,除非法庭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法庭必須根據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作出該等命令。此為強制性指示(mandatory direction)(參見:Shih Pik Nog v G2000 (Apparel) Ltd [2011] 4 HKLRD 121 案例,第6段)。 10.本席接納被告人律師之誓章內提到被告人作出附帶條款付款和商議和解提議的過程。經考慮本案件之整體情況,本席認為,被告人要求以「彌償基準」計算支付被告人於2021年11月26日及其後所有的訟費,並無不公正之處。 11.因此,就被告人之申請方面,本席予以批准,並依照被告人的2024年3月18日傳票之第一及第二段落作出命令(有關是次申請各方傳票之訟費除外),更改暫准訟費命令,並成為絕對命令(order absolute)。 是次申請之訟費 12.至於是次申請各方傳票之訟費,並不是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在沒有接納附帶條款付款之時必然預見之訟費(即與本訴訟之爭議點無關),所以本席認為不需以「彌償基準」處理。 13.本席命令第一及第二原告人須以對評基準共同及個別支付被告人是次申請(包括各方傳票)之訟費。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簡易程序評估訟費) 14.被告人要求是次申請之訟費以簡易程序評估的款項,代替經評定的訟費。但本席認為,由於本訴訟已完結,而是次申請是有關於更改本訴訟之暫准訟費命令,故是次申請之訟費,應該與本訴訟之訟費在案件完結時進行一次性的訟費評定,如以簡易程序評估的方式先行分開處理,本席認為並不恰當。 15.再者,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律師在他的誓章指出,被告人由2021年11月26日起至2023年9月28日為止(即已包括本訴訟的5天審訊),被告人共支付了已包括298,000元大律師費之707,217港元律師費。然而,被告人就是次簡單之申請更改暫準訟費命令而提交的訟費清單顯示,被告人要求支付高達114,400港元之律師費。從表面上看來,被告人是次申請之訟費是明顯地偏高,並不合符比例。所以本席認為,為免對任何一方造成不公平,被告人是次申請之訟費,應與本訴訟之訟費一起經法庭評定處理。 總結
第一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第二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其禮律師行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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