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連元及另一人 對 友邦保險(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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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法庭就本案件之審訊已於2024年3月4日頒下判案書,判定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之申索不成立 ,並且作出 暫准訟費命令 如下: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J 5048/2020[2024] HKDC 125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Aug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5048/2020

[2024] HKDC 12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50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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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陳連元
第二原告人 蔡碧珊
被告人 友邦保險(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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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定華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第一原告人的書面陳詞日期: 2024年7月11、19及25日
第二原告人的書面陳詞日期: 2024年7月11日
被告人的書面陳詞日期: 2024年7月12、19及26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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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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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庭就本案件之審訊已於2024年3月4日頒下判案書,判定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之申索不成立,並且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如下: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應支付被告人本案的訴訟費用,包括之前保留待決的訟費,並批准大律師證書。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2.本席現處理第一及第二原告人2024年3月14日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之傳票,及被告人於2024年3月18日同為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之傳票。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之申請

3.第一及第二原告要求法庭將訟費命令改為不作訟費命令」。其書面陳詞大綱列出以下3點原因(原文如下):

(1) 因為要上訴。

(2) 黃偉民和陳振聲失實陳述導致原告人損失。

(3) 原告人確實有金錢損失,不爭的事實。

4.經考慮原告人及被告人雙方誓章及書面陳詞後,本席認為並沒有足夠原因,促使法庭偏離「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之訟費原則。本席亦不同意第一原告人於其反對陳詞大綱中所指出法庭應暫緩訟費命令。

5.本席現作出命令,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申請予以撤消。

被告人之申請

6.由於被告人在2021年10月28日為提議和解而繳存法院200,000港元之附帶條款付款,而該筆款項並沒有被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接納,現在被告人於本訴訟勝訴,故要求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以「彌償基準」支付被告人於2021年11月26日及其後所有的訟費。

7.《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列明:

「23. 原告人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結果時的訟費後果

(1) 如原告人 ——

(a) 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或

(b) 未能取得比被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更有利的判決,

則本條規則適用。

(2) 區域法院可藉命令,不准予若非本款規定本須根據本條例第49條就判給原告人的全部或部分款項而支付的全部或部分利息,該筆利息是就在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某段或整段期間計算的。

(3) 區域法院可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有關付款或提議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被接受的最後日期後所招致的任何訟費。

(4) 區域法院亦可命令被告人有權獲付 ——

(a) 他在原告人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

(b) 按不高於判定利率 10% 的利率計算的第(3)款或(a)段提述的訟費的利息。

(5) 凡本條規則適用,區域法院須作出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但如區域法院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則不可作出該等命令。

(6) 區域法院在考慮作出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是否不公正時,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 ——

(a)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條款;

(b)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在法律程序的哪個階段作出;

(c)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作出時各方可獲得的資料;及

(d) 為作出或評核有關付款或提議,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方面的行為舉措。

(7) 區域法院根據本條規則而具有的權力,屬增補區域法院在判給或不准予利息方面的任何其他權力。」

8.根據上述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如原告人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時,法庭可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有關付款本可無需法庭許可而被接受的最後日期後所招致的任何訟費,並按彌償基準計算,及按不高於判定利率 10% 的利率計算訟費的利息(如法庭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則除外)。

9.而根據該規則第(5)款所指出,除非法庭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法庭必須根據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作出該等命令此為強制性指示(mandatory direction)(參見:Shih Pik Nog v G2000 (Apparel) Ltd [2011] 4 HKLRD 121 案例,第6段)。

10.本席接納被告人律師之誓章內提到被告人作出附帶條款付款和商議和解提議的過程。經考慮本案件之整體情況,本席認為,被告人要求以「彌償基準」計算支付被告人於2021年11月26日及其後所有的訟費,並無不公正之處。

11.因此,就被告人之申請方面,本席予以批准,並依照被告人的2024年3月18日傳票之第一及第二段落作出命令(有關是次申請各方傳票之訟費除外)更改暫准訟費命令,並成為絕對命令(order absolute)。

是次申請之訟費

12.至於是次申請各方傳票之訟費,並不是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在沒有接納附帶條款付款之時必然預見之訟費(即與本訴訟爭議點無關),所以本席認為不需以「彌償基準」處理。

13.本席命令第一及第二原告人須以對評基準共同及個別支付被告人是次申請(包括各方傳票)之訟費。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簡易程序評估訟費)

14.被告人要求是次申請之訟費以簡易程序評估的款項,代替經評定的訟費。但本席認為,由於本訴訟完結,而是次申請是有關於更改本訴訟之暫准訟費命令,故是次申請之訟費,應該與本訴訟之訟費在案件完結時進行一次性的訟費評定,如以簡易程序評估的方式先行分開處理,本席認為並不恰當。

15.再者,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律師在他的誓章指出,被告人由2021年11月26日起至2023年9月28日為止(即已包括本訴訟的5天審訊),被告人共支付了已包括298,000元大律師費之707,217港元律師費。然而,被告人就是次簡單之申請更改暫準訟費命令而提交的訟費清單顯示,被告人要求支付高達114,400港元之律師費。從表面上看來,被告人是次申請之訟費是明顯地偏高,並不合符比例。所以本席認為為免對任何一方造成不公平,被告人是次申請之訟費,應與本訴訟之訟費一起經法庭評定處理。

總結

16.本席就是次申請作出之命令為上述第5、11及13段。

  ( 林定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第一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第二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其禮律師行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