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連元及另一人 對 友邦保險(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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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0年9月21日,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指控被告人友邦保險(AIA)之前營業員黃先生及陳經理作出失實陳述,導致其所購買的儲蓄人壽保險並沒有得到預期的回報,遂向被告人提出訴訟。經過五天的審訊,本席於2024年3月4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裁定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申索不成立及須向被告人支付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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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048/2020 [2025] HKDC 5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50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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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於2020年9月21日,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指控被告人友邦保險(AIA)之前營業員黃先生及陳經理作出失實陳述,導致其所購買的儲蓄人壽保險並沒有得到預期的回報,遂向被告人提出訴訟。經過五天的審訊,本席於2024年3月4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裁定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申索不成立及須向被告人支付訟費。 2.第一原告人不服,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本席歸納第一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法律原則 4.《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5.根據案例,該條例所述的「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Dingway Investment Ltd v China City Construction & Development Co (Hong Kong) Ltd [2023] HKCA 458)。 上訴理由(一): 訴訟時效 6.第一原告人指出,法庭於審訊時繼續審理此案,即表示已行駛酌情權,即使訴訟時效已逾期仍受理此案。因此,法庭不能最終以訴訟時效期已過,而判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敗訴 。 7.在這方面,本席是同意代表被告人的梁大律師的陳詞,認為第一原告人就訴訟時效之上訴是基於對法庭程序的誤解。法庭在頒下該判案書前,並沒有就時效的議題作出任何裁決,法庭是可以保留有關的裁決繼續餘下的審訊,並於判案書一併處理。 8.再者,本案的訴訟因由是失實陳述。第一原告人亦於答覆書中表明反對被告人以《時效條例》作為抗辯理由。所以,本席於審訊時,先行聽取雙方就失實陳述的證供,以釐定訴因於何時產生,然後考慮《時效條例》第26條是否適用以作延後訴訟時效。本席認為該處理方式並無不妥,亦是必須的。 9.另外,第一原告人指出,被告人並沒有把其「反要約書」夾附於正式保險合約內,所以訴訟時效應以被告人於訴訟開展後首次披露「反要約書」才開始計算。 10.本席不同意。第一原告人已於答辯書內承認於1993年10月18日親自簽署「反要約書」。本席亦已於該判案書(第48段)裁定第一原告人是知道「反要約書」的內容。本席拒絕接納第一原告人這方面的陳詞。 11.本席認為,第一原告人就訴訟時效之上訴沒有任何理據或機會得直。 12.本席已於該判案書第86至107段,詳列有關訴訟時效的裁定理據。 上訴理由(二): 「糖尿病附加費」、「傷殘保險的費用」、及「紅利供款」等事實裁斷 13.至於第一原告人於「糖尿病附加費」、「傷殘保險的費用」、及「紅利供款」方面之上訴理由,本席已詳細考慮,認為第一原告人都只是重複於審訊時已作出之陳詞,包括:法庭不應只接納已簽署的文件;第一原告人不懂英文及沒有閱讀「週年通知書」;黃先生的失實陳述,為求豐厚佣金而存心欺騙原告人購買保險;陳經理騙取第一原告人簽名作紅利供款;及最終導致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損失慘重等。 14.就該等有關的議題,本席已於該判案書作出詳細的事實裁斷,不再在此重覆。 15.本席認為,第一原告人就該等事實裁斷之上訴(包括下述提交新證據)沒有任何機會得直。 新證據 16.第一原告人於是次上訴許可申請中呈交以下新證據:
17.就上訴許可階段提出的新證據方面,上訴法庭在畢偉森 訴 畢偉强 [2022] HKCA 1779 中,重申相關的法律原則:
18.第一原告人解釋:
19.本席不接納第一原告人的解釋。本席認為,如果第一原告人於審訊前盡了合理努力,必然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再者,就算本席採納該等文件證據,對案件的結果亦不會有任何重要影響。 20.本席裁定第一原告人擬提出的新文件證據,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的第 (1) 及第 (2) 項條件,故第一原告人不可依賴該些文件支持他的上訴許可申請。 21.本席認為,第一原告人誤解,以為於審訊時如有文件支持其有關的說法,法庭便會接納。其實,不論原告人能否提供該等相關文件,亦不會影響本席之裁決。基本上,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於庭上的作供及陳詞, 都是不合理及不可信,根本得不到法庭接納。 22.例如,第二原告人於審訊時在庭上指出,她的銀行戶口有幾十萬元,第一原告人完全沒有需要選擇紅利供款。本席認為,問題重點不是第二原告人的銀行戶口有否足夠款項給第一原告人以作供款,這點從來沒有人質疑。問題是在於第一原告人當其時是進行比較不同方案後,自行選擇適合自己的方案,決定以紅利供款。再者,相對於以現金供款而言,紅利供款亦沒有對原告人造成損失。正如被告人高級客戶經理蔡小姐指出,不論是以紅利供款與否,原告人都是要繳交保費,無論供款是來自原告人的銀行帳戶還是保險帳戶(扣取紅利以作供款),都是原告人的金錢。同樣地, 正如陳經理指出,第一原告人選擇紅利供款的好處,就是在過去五年第一原告人不需從自己的銀行戶口提取現金以作供款,以紅利供款仍然可得到保障(該判案書第81及82段)。 23.總括而言,所有有關第一原告人提供新文件以支持的陳詞,都只是重複審訊時的陳詞和論點,本席已於該判案書作出了詳細的判決。 其他事項 24.第一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歸還每五年贈送的7,500美元可支取現金,三期合共22,500美元。第一原告人指出他於審訊時才得知被告人未經他同意在戶口取走該三期7,500美元。第一原告人聲稱,他只是被騙簽署了紅利供款,並沒有簽署以可支取現金供款。 25.本席認為,這項申請毫無根據,也不是審訊時爭議的事項,所以不可能成為上訴理由。在第一原告人選擇以紅利供款時,其簽署的「扣除保費選擇」是包括利用可支取現金、保費儲備金及紅利,以作供款 (該判案書第21及76段)。而有關的三期7,500美元可支取現金,如未被扣取以作供款,已於保險到期時於戶口結餘內一併歸還給原告人。 26.另外,第一原告人於補充書面陳詞中指出,「投資物業好過買這份儲蓄人壽保險」的論點。 27.本席認為這不是上訴理由。無論如何,第一原告人假設投資物業的回報與他當年購買的保險作比較,並不合理。第一原告人始終未能回應被告人已向他提供(而原告人亦已享用)了22年的保障。 28.最後,第一原告人認為自己損失慘重,申請減免訟費。 29.本席對案件已作出了有關的訟費命令,並無不妥。 總結 30.本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亦沒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因此,餘下的第一原告人提交新證據的傳票亦應被撤銷。 31.於聆訊中,雙方同意訟費應該跟隨訴訟結果而行。 32.本席現作出命令,第一原告人之上訴許可申請及提交新證據申請均被撤銷,並須支付被告人之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該訟費將循簡易程序評估。 33.由於被告人要求訟費包括聆訊後所提交之補充回應陳詞的訟費,本席批准被告人就已呈交的訟費陳述書作出相關的增補。本席現指示,被告人須於本判決書頒布之7天內呈交及送達修訂後的訟費陳述書,第一原告人須於其後7天內呈交及送達其反對清單(如有的話)。法庭將會以書面形式評定訟費金額。
第一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其禮律師行延聘梁啟航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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