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韦德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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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4 cases

Case No.HCCC 238/2023[2024] HKCFI 7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Ja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38/2023

[2024] HKCFI 7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3年第2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韦德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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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林穎茜
日期:  2024年1月30日下午12時12分
出席人士:  張錦榮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煒鍵先生及王立欣小姐,由Wing Hang Lawyers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猥褻侵犯(Indecent assaul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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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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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被控一項企圖強姦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8(1)及159G條,和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同一條例第122(1)條。兩項控罪涉及同一日期(即2022年8月18日)、同一地點(即被告當時租住的香港九龍旺角豉油街2號香港旺角希爾頓花園酒店1306號房)和同一投訴人(即X)。

被告否認兩項控罪。經審訊後,陪審團一致裁定被告企圖強姦罪罪名不成立,至於猥褻侵犯罪則以五比二的大多數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審訊時的證供透露,被告和X在2022年8月15日分別從北京乘坐飛機抵港,當時正值執行新冠疫情措施期間,他們在機場因安裝疫情措施所需的應用程式而認識,後來他們一同乘坐的士離開機場。途中交談期間,X透露她來港從事銷售工作。被告表示自己是半退休人士,已婚,太太及三名兒子居於北京,在香港和美國有居留權。X請教被告如何跟中國人打交道,被告表示可介紹客人給X。

後來,他們透過微信聯繫,並相約在2022年8月18日午膳。因此,當日X到被告租住的酒店集合。後來,他們決定到酒店的中菜廳用膳。用膳期間氣氛愉快,亦有討論X應如何進行推銷工作。他們在中菜廳逗留了約一個半小時,直至餐廳員工要落班要求他們離開,他們才離開。因為X需要為手提電話充電,所以他們進入了被告租住的酒店房間。

就著他們一同乘坐的士的原因、誰要求及為何加入微信方便聯繫,被告甚麼階段提出及打算怎樣幫助X、誰提議再見面或用膳、X是哪個階段透露她的手提電話電量很低、誰提出到被告租住的房間充電等細節,被告和X的說法是不同的,但在此不贅,理由是本席認為這些細節不會影響判刑,因為考慮整體證供後,本席認為不能肯定被告有預謀犯案。話雖如此,鑒於陪審團的裁定,被告在干犯猥褻侵犯罪時肯定是知道X不同意他的行為的。

在房間內,他們才發現沒有適合X手提電話型號的充電線,所以被告致電酒店前檯借適合的充電線。等候期間,被告和X都有繼續交談。後來,酒店前檯有送來充電線。

X作供稱,當她發現酒店送來的充電線仍然是用不著,她便想離開。此時,被告捉著X的膊頭,並把她推到床上。在床上,被告猥褻侵犯和企圖強姦她。

控方指被告猥褻侵犯X的過程中,包含三個不同的觸碰:觸碰一,被告吻X的面部、頸部、胸部和吸啜X的乳頭;觸碰二,被告用手指抽插X的陰道;觸碰三,被告騎在X身上,把陽具貼近X的臉。

X作供稱,在床上是先發生觸碰一,繼而企圖強姦,然後觸碰二,最後是觸碰三。本席應控辯雙方要求給予Kevin Brown指引,並要求陪審團表明若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定罪是基於哪一項或多項觸碰。上文已提過,陪審團只裁定被告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陪審團表明定罪是基於觸碰三。

根據X的證供,觸碰三發生時,她和被告都是全身赤棵的,X當時正值月事,被告騎在X身上,用雙腿夾X兩側,被告移動身體,逐步靠近X的頭部,令到他的陽具十分貼近X的面部。X對此覺得很嘔心,X害怕被告會把他的陽具放進X的口裡,於是X求被告不要這樣。X求了被告一、兩次,但被告沒停下來,於是X說要報警,此時被告問X是否真的不要,X回答不要這樣,之後被告便停下來。X隨即下床,穿回衣服,拿好她的東西,並對被告說:「沒想到你是這種人。」被告回應說:「真沒意思,大家是成年人,妳在美國待了那麼久,這些不是很正常嗎?」X回應說:「你找別的女孩子。」接著,X自己開門,離開酒店房間。

X乘升降機到酒店大堂,期間情緒不穩,她嘗試控制自己不要哭泣,但當坐在酒店大堂的梳化時,她忍不住哭了出來。她致電母親,又用電話在互聯網搜尋警方是否有設立給被性侵人士的熱線電話。後來,被告到達大堂,並跟X說話,X已記不清楚,但內容大概是叫X跟被告離開酒店。她沒思考地跟了幾步,後來停下來,並轉而走向酒店職員要求代為報警。其後警方到酒店調查,並拘捕了被告。替X報警的酒店經理和負責調查的女警作供稱,他們接觸X時X情緒激動,並且哭泣。

本席應控方要求,命令索取關於X的心理評估報告。臨床心理專家於2024年1月18日約見X,對她的心理狀況進行測試和評估。報告指,X於1987年出生,案發時35歲,被告對X的貶損性言論令X感到被冒犯和愚蠢,案發後頭幾個月X的胃口和睡眠受到影響,她由於不知被告的詳盡背景,擔心被告可能會對她報警而進行報復,所以她外出時不時會環顧四周。她由於在熟悉地方才感到安全,因此除了工作外變得社交迴避(socially withdrawn)。她自責天真、信任被告,亦自我羞辱(self-stigmatise),認為他人不會相信她,因此除了警方和簡單地向在北京的父母提起事件外,她不敢向其他人談論事件。她案發前是一名善於交際、外向的人,事件動搖了她對自我和世界的看法,她變得更加警惕和容易焦慮,同事們認為她變成了另一個人。她避免結識新朋友,尤其男士。她避免前往尖沙咀外圍。即使她需要往其他城巿,也不會入住酒店。她不斷懷疑自己的判斷力和自己的為人。每個月的月經讓她想起這件事,她擔心自己會做出錯誤的判斷,再次導致危險和錯誤。事件亦影響了她對性和男女關係的看法,她變得盡量減少與男性的任何互動,她擔心自己很難建立男女關係,亦擔心如果將來必須向未來的伴侶透露這件事,他會有何反應。

臨床心理專家就測試結果的分析,大致上與訪談期間所收集的資訊一致。她發現X的自尊心受到這事件的負面影響,她亦有迴避這方面的跡象,但就事件沒有侵入性想法或痛苦記憶(intrusive thoughts or distressing memories),她處理日常需求的整體功能得以維持,事件引起的情緒困擾也隨著時間的推移逐漸消退。這事件的影響更多的是,她的自我意識和人際關係觀受損。臨床心理專家的結論是,X一直認為自己是個有能力、善於交際的獨立人士,能夠克服困難,並開拓機會。事實上,善於交際和為人友善也幫助了她在不同的地方和社會適應下來,這是她引以為傲的特質。然而這事件損害了她的自我意識,被告利用自己跟X同樣是中國人的身分,並表現出自己是一個善良、真誠的人,與X分享自己的知識,從而利用了X的信任。當被告講述他的家庭生活時,X也放鬆了警誡。雖然急性壓力反應(acute stress responses)和情緒困擾已逐漸平息,但事件已對X對自己和他人的信任和看法造成不利影響,以及對男性有不安全感。由於害怕受到污名化(stigmatisation),即使事件對X造成影響,她也傾向將事件保密,因此心理治療將有助於幫助她理解所發生的事情,並處理由此產生的心理反應。

李大律師替被告求情。被告1969年在北京出生,案發時53歲,有大學程度教育,本案前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被告已婚,太太52歲,有三名兒子,分別9、12及13歲,一家人住在北京。被告被捕前為經營建築材料業務的商人,收入不定,但估算月入100,000元人民幣。被告有高血壓和糖尿病,需要服藥,但整體來說沒有嚴重疾病。被告父親已逝,母親在本案等候裁決期間逝世,享年85歲。被告稱不能為亡母奔喪是一大遺憾。被告太太於2023年6月7日確診甲狀腺癌,本來定了2023年9月在北京做手術,但由於被告要留港面對審訊,所以太太要取消手術,以留在家中照顧三名兒子,現正重新排期做手術。

李大律師援引SJ v Yu Chun Hing [2022] 1 HKLRD 97,他要求本席採納較該案的控罪一和控罪二(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為低的量刑起點。他指,本案沒有嚴重暴力,X無感到痛楚或受傷;本案不涉及心智不成熟的受害人;冇證據顯示被告有預謀犯案;被告和X是普通朋友,案件不涉及違反誠信;沒證據顯示觸碰三歷時多久;X說要報警後,被告問X是否真的不要,然後便停下來,而不是他人介入才停下來;無證據顯示被告的陽具有接觸到X。李大律師指,被告此前無刑事定罪紀錄,現時亦無重犯風險,他建議本案刑期應不高於1年。

就著X的心理評估報告,李大律師指由於報告只提及企圖強姦,而對觸碰三隻字不提,因此報告對判刑無相關性,要求本席不予考慮。即使X的心理狀況理應有一部分受觸碰三所影響,然而本席無從分配哪些影響是由觸碰三而非企圖強姦、觸碰一和觸碰二所造成,因此亦不宜考慮整份報告。就著這爭議,控方的立場是報告對判刑是相關的,只要本席謹記不考慮報告中提及陪審團裁定無罪的行為便已足夠。

本席先處理X的心理評估報告的爭議。李大律師指,整份報告只有在第3.7段和第4段提及企圖強姦,而對觸碰三隻字不提,因此報告與判刑無相關性,本席不同意。報告無疑沒有提及觸碰三的細節,但其實整份報告都沒有提及X被侵犯時的詳盡細節,訪談的目的是讓專家評估X的心理狀況,焦點並非X如何被侵犯,難以想像專家會要求X又或X自我主動,像在法庭由大律師引導作供時那樣,把侵犯過程重新詳盡地說一遍。報告第3.6段結尾只以 “a shocking incident”描述整件被侵犯事件的經過,報告第3.7段是X開始說她被侵犯的感受,一直至第3.11段。本席認為充其量只能說X特別有提及企圖強姦的行為,但不能說整份報告都只是環繞企圖強姦對X造成的影響。事實上,在第3.7段有以下部分: “During that time, [X] was menstruating, and she utilized this circumstance to dissuade the defendant from assaulting her by stating her unequivocal desire to abstain from any form of sexual intercourse”。觸碰二和觸碰三是陰部性交以外的其他形式的性行為,如果X在訪談時只著眼於被告企圖強姦這行為,而完全忘記了觸碰二及/或觸碰三,便不會提及 “any form of sexual intercourse”,就正如李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用「其他行徑」來表達肛交、口交一樣。本席亦不同意李大律師的陳詞指第3.7段內, “she saw the penis of the defendant and the image was very disgusting to her up till now”,這句完整句子只是關於下一句完整句子中提及的企圖強姦。無論如何,X作供時已表達她對觸碰三中看到被告的陽具感到噁心,本席應當考慮。

至於李大律師指,由於本席無法分配對X的哪些影響是由被告哪些行為造成,所以即使報告與判刑相關本席亦不宜考慮,本席不同意。案例清楚訂明這類報告對判刑的相關性及法庭判刑時應當考慮其內容。再者,在性罪行案件中,被告只就部分控罪定罪的情況下,法庭判刑時依然考慮受害人心理評估報告是慣常的做法,法庭只須嚴謹地摒除報告中談及沒有被定罪的相關內容。

至於警方向臨床心理專家索取評估報告時,提供給專家的案情摘要中沒有提及觸碰三,本席不明白為何警方及控方在陪審團清楚表明觸碰三是猥褻侵犯罪的定罪基礎下,仍然會容許有這遺漏。然而,本席須處理的是報告是否因此而與判刑無關。本席認為案情摘要只是向專家提供一個案件性質的背景,從而便利她與X的訪談。至於評估,是基於X在訪談時的表現、說話內容和測試結果,這方面李大律師亦表示同意。因此,案情摘要未有提及觸碰三不影響報告內容的準確性;相反,這或許可以解釋為何報告未有提及觸碰三。本案中其實整份報告確切提到陪審團裁定被告無罪的行為甚少,包括被告脫X的衣服及企圖強姦,本席能準確拿捏報告的哪些段落可供參考。同時,本席亦謹記X的心理狀態亦有受陪審團裁定被告無罪的行為影響,與及該些行為中有相對觸碰三較嚴重的行為。在考慮判刑時,心理評估報告的內容只是其中一項考慮因素,假如本席就報告對判刑的相關性的裁定有誤,其實亦可按常理考慮X作為性罪行受害人,事件必然對她有負面影響作考慮。況且報告提及的負面影響,如她自責天真,不應相信被告和對看見被告的陽具感到噁心,也吻合她的證供,因此本席亦可接納及考慮。

本席謹記陪審團已裁定被告企圖強姦罪罪名不成立,而構成猥褻侵犯罪的行為不包括觸碰一和觸碰二,因此考慮判刑時不會亦沒有把這些指稱的行為納入考慮之列。陪審團裁定被告就觸碰三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被告是全身赤棵地騎在同樣全身赤棵的X身上,當時X正值月事,被告騎在X身上是以一定程度的武力,令X不能逃跑,這是加重案情嚴重性的情節。被告用雙腿夾X兩側,一步步移近,令到他的陽具十分貼近X的臉龐,本席觀察到X作供時不但用言語表達了她對此感到十分噁心,同時她亦面露十分厭惡的表情,可見即使已事隔十七個月,被告該行為及他的陽具步步進逼的畫面依然令X感到極為厭惡,這點亦與她的心理評估報告吻合。被告雖然沒有明言,但被告當時明顯是意欲X為他口交,李大律師替被告求情時亦是就強逼口交的方向陳詞。強逼口交是高度侮辱性的,亦是高度貶損受害人的尊嚴,事後被告還怪責X在美國生活了多年,應該對他的行為覺得正常,從心理評估報告得知,這貶損性的言論令X感到被冒犯和自責愚蠢。即使沒有報告就這方面的內容,合乎常理的人亦會對被告犯案後還作出這番把責任推卸在X身上的言論感到厭惡和憤怒。李大律師說,觸碰三只維持了很短的時間,這忽略了X曾請求被告停止,但被告沒有聽從,直至X說要報警,被告才停下來。當然,本席留意到因為被告停下來,所以他沒有成功強逼到X為他口交。

本席不接納被告全無重犯風險。被告是半退休商人,身住北京,但有香港和美國居留權。他作供稱自己納悶而對X有沒有好感是無所謂,他亦說過往曾有外遇及與新相識女子發生關係。

本席同意李大律師的陳詞,本案沒有存在案例定義下的違反誠信。然而,無可置疑X對被告是有一定程度的信任,亦相信被告是真誠願意幫助她業務方面的發展,X被她信任的人侵犯無疑是加重情節的因素,本席亦給予X受觸碰三的心理傷害適當的考慮和比重。本席接納X沒有受傷和不是心智未成熟的受害人。本席不認為應參考李大律師援引的SJ v Yu Chun Hing案中控罪一和控罪二的量刑起點,該案情節與本案情節不同,最重要是相關受害人是當援交女友,很大程度上預期與該案被告進行親密行為。

本席參考了R v Andrew McPearson Swann HCMA 220/1987和律政司司長 訴 鍾蘇橋 CAAR 8/2001中就著猥褻侵犯罪的量刑起點,其中Swann案是猥褻侵犯罪的最高刑罰還未由5年監禁提高至10年前的案例,該兩案的情節較本案嚴重,但都涉及強逼成人口交的情節。本席採納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本席對被告的母親和太太的遭遇深表同情,但這些不是對被告而言有效的減刑理由。

被告起立。你被陪審員裁定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本席判處你監禁1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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